Cheung Hok Kuen 訴 Winner Hydraulic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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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向答辯人作出申索,主要理由就係因工受傷。

Case No.DCEC 643/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643/1999

DCEC64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1999年第643宗

Cheung Hok Kuen 申請人
Winner Hydraulics Company Limited 答辯人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3年11月14日

時間:下午2時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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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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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向答辯人作出申索,主要理由就係因工受傷。

2.與訟人之抗辯理由提出,雖然申請人是與訟人的僱員,佢否認當時佢係因工受傷,或者佢嘅傷勢係因為與訟人之貨倉內有任何意外引致佢受傷。所以佢唔承認申請人係因工受傷,或者受傷係因為在工作期間而受傷。

申請人證供

3.申請人事發當時是受僱於與訟人,做一份倉務員的工作,而佢自1992年4月22日經已擔任此職位。據申請人證供,在1998年9月11日下午的時間,當佢依照指示將一箱箱生鏽貨物由倉裡面上格嘅架搬去手推車上,當時就扭傷背脊。又因為當時感覺個痛楚唔係太過嚴重,他繼續工作至到當日放工,又在第二日早上星期六一直工作至到中午下班為止。又因為第二天星期六他的痛楚比較明顯,於是放工之後就到廣華醫院急症室尋求治療,而當時大概是下午2時以後,日期是1998年9月12日。當時醫生曾經替他X光檢查,之後又給他止痛丸,加上病假紙,批准佢1998年9月12日可放病假至1998年9月17日。

4.申請人雖然有病假紙,但經過周末之後,即1998年9月14日星期一他繼續工作。他縱使有背痛現象,仍然堅持工作,一直至1998年9月27日他都有返工。

5.1998年9月28日晨早,申請人發覺背痛非常之厲害,而且他下床後,發覺不能步行,因為極度痛楚的情況下,由十字車送他去聯合醫院急症室尋求治療。在9月28日早上,經急症室醫生診治和照X光,打針,簽發止痛丸,吩咐他返家休息,並且發出一張病假紙,批准他1998年9月28日放病假至1998年10月1日。

6.縱使他有病假紙,他仍然在第二日(即1998年9月29日)和9月30日繼續返工。在這段時間裡,1998年9月27至1998年9月30間,他經過四次跌打治療,仍然發覺情況未有改善,而且跌打醫生亦建議他做一個CT程序,弄清楚究竟他的背脊、頸椎的問題,於是他在1998年10月2號啟程往廣州尋求治療。

7.10月2日至10月13日期間,他逗留在廣州,曾經到過兩間醫院,這兩間醫院包括廣州市紅十字會醫院與荔灣區骨傷醫院。經過醫生診斷和經過CT程序調查,廣州的醫生發覺他在脊椎第四同第五脊椎骨之間椎間盤間凸出,加上第五脊椎骨水平椎管有輕度收窄。而且廣州醫師建議立即做手術。但在不願意在廣州做手術和告一個月病假之情況下,他返回香港。

8.10月15日,他在廣華醫院尋求醫療及照顧,之後經過醫生小心調查之後,證實了廣州醫生的判斷,而且更加替他做了一個脊椎手術,這包括一個手術叫做fenestration,即「開窗手術」,是在脊椎第四、第五椎骨之間開一個洞,更做了一個discectomy,即係將中間凸出之椎間之物質移走。

9.當手術復原之後,醫生轉介他做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他在手術之後,雖然減輕了脊骨的痛楚,但間中仍有輕量背痛、腰痛,而且醫生亦證明到他不能再返回以前作為倉務員的工作,因為他不能再做搬運粗重的工作。

10.至於與訟人方面,與訟人的抗辯與抗辯理由,在抗辯書第六段清楚列明,答辯人不承認需要向申請人負責。理由簡單可歸納為:第一,他受傷並非意外因工而受傷,因為申請人並未向與訟人報告這意外。而既然申請人聲稱他在1998年9月11日因工受傷,申請人應當即日向與訟人報告這意外。第二,申請人一直在這段時間工作直至1998年9月28日,而當時他只是告了兩日病假,亦未提出告病假理由。第三,與訟人不承認申請人曾經向與訟人投訴或報告曾受傷,如果曾受傷的話,與訟人提出申請人曾經向與訟人員工說他在自己家中跌倒。第四,申請人因為已經受過訓練,應知道點樣去搬運重貨物,而有適當需要時,大可以尋求同事幫助。第五,申請人應當知道與訟人從未有任何員工因為搬運貨物而受傷。

11.與訟人主要否認申請人申索理由,是申請人從未向與訟人報告曾有意外,而因為這意外申請人受了傷,即因工受傷。與訟人提出,當申請人在10月下旬帶回由廣州所得到的醫藥單據,與訟人的吳小姐與鍾小姐曾經向申請人詢問他所要求的是否保險賠償,即醫藥保險的賠償,而申請人的答案是他只尋求賠償醫藥費,所以與訟人職員進行替申請人申請匯豐銀行保險公司的醫藥費賠償,因為與訟人公司當時有替員工購買醫藥保險,是根據《僱員條例》內需要買的勞工賠償保險以外的。而根據與訟人證供,只當匯豐銀行保險公司否決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要求申請人需要提供醫生的詳細證明病因及治療,這段時間,根據與訟人所講,申請人才提出他希望申請工傷的賠償。

12.與訟人經理何先生作證供時,他對於申請人遲遲未有報工傷賠償嘅申請非常之關注,因此他要求申請人用一張紙寫清楚遲報、漏報嘅理由。何先生在庭上承認佢對申請人的申請抱有懷疑,因為據員工紀錄和其他職員向他所講,申請人的背景令佢對申請人生有所懷疑。好明顯,何先生對申請人申請病假和保險賠償抱有很大的懷疑嘅態度,縱使當時他從未見過申請人。當然,之後他接見申請人三次,每次見面情況何先生都講得清楚。何先生亦承認他的懷疑亦有基於因為有所聽聞,據說申請人曾經向公司員工透露他自己是在家中跌倒,因此何先生對於申請人的申請係抱懷疑態度。

斷案

1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第1款裡面所講,「關於意外通知和補賠申請的規定」:「(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之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只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二十四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在其死亡日期起計二十四個月內提出,或在署長根據第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為準。」

14.而第14條第2款更加這樣說:「本條規定的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傭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發出,或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而通知需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

15.第14條第4款:「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1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是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解辯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16.根據申請人證供,他所受的傷是因為他在陳先生(即與訟人第一證人)的指示下去搬運一箱箱比較重的生鏽貨物而引致,而陳先生在證人供詞內,他同意他有吩咐申請人將一箱箱已生鏽的配件貨物由高架上搬落,這段時間就係9月10日和11日。而陳先生與申請人雙方證供,在這一方面只有一部分唔相同,即申請人聲稱陳先生未有安排其他員工去幫佢完成這個工作,而申請人強調這項工作係需要兩個人去做。而陳先生的書面陳述書則指出,他經已向申請人講,如果需要人幫手,他可以自己去搵一個員工去幫佢手。而陳先生庭上的供詞提出,其實申請人大可以獨自完成這個任務,唔需要其他員工幫手,只係申請人一個人單獨做就要做耐啲。但係申請人證供指出全係因為佢單獨一個人去負責這個任務,係非常粗重同艱難,因此引致到佢在冇幫手之下扭傷背脊。

17.申請人在審訊期間的證供重複咁樣講,佢其實有向陳先生投訴他背脊的傷勢。他在書面陳述書指出,在1998年9月11日他曾通知陳先生,而在接受盤問當時,他指出通知陳先生關於背脊的痛楚是在9月11日的五點半至六點鐘放工前的時間。但申請人亦強調,他正式通知陳先生的時間係1998年9月15日,在午間午飯時間。而且強調他曾經告訴陳先生,他曾到醫院睇醫生,關於這背傷,尋求治療,醫生做過X光片,而且給他藥丸,但他的背脊仍然痛楚。申請人強調,如果當時有多一位員工幫手做這份艱巨的任務,他的背傷可能唔會咁嚴重。似乎申請人心目中就是因為陳先生沒有理會他的投訴和他所講的背傷,因此申請人需要返回去繼續工作。當然,在這個情況之下好明顯申請人較重視他的工作多於自己的健康,因此他在1998年9月14日至到9月27日每天都有工作。

18.在1998年的9月28日早上,他發覺痛楚非常之厲害,所以他到醫院急症室求醫,他只告了一天假,在9月29至30日他繼續返工。根據他當時的情況,從醫生報告可知,其實後期的診斷指出他脊椎的L4和L5之間有凸出現象,後期更指出需要手術更正。他的痛楚在28日以後肯定是非常之嚴重,若非如此,他亦不會斷然在10月2日到廣州市尋求醫治。

19.根據廣華醫院急症室和廣華醫院骨科專科報告書所講,無可置疑申請人的脊椎受了傷。廣華醫院急症室9月12日的紀錄,急症室醫生或員工已經作出報告,他之受傷係因工受傷,所以就斷為「工傷」,並打上印,即「工傷」的印。究竟誰在右上角寫上「拒報工傷」,本席就不得而知,但當全份文件除了幾個字是中文,其他都全部是英文,這可能是護士所作出,不是醫生所作出。但,當然,這些全屬於揣測。

20.在這些證據之下,我只可以作出的結論是,當時因為已經在急症室紀錄裡面紀錄了工傷一項,申請人係有向醫生報告他因工受傷。即指出在9月12日申請人已經知道及同意他是因工而受傷。

21.又根據另外一個醫生 Dr Fali Schroff在1999年 8月17日的檢驗報告所講(文件夾286頁),根據Dr Schroff之專業意見係咁講: "The radiological examination has revealed straightened lumbar curvature suggesting that genuine lumbar pain exists.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lifting of a heavy weight has resulted in the prolapsed intervertebral disc at the L4/5 level. It is quite common for the initial effort to produce little pain, but over the course of the next few days or weeks, symptoms of a disc prolapse manifest themselves."

22.意思簡單係:在檢驗期間,和經過照片檢驗,顯示出他的脊椎曾經更正過,而且這些照片顯示他的脊椎仍然有痛楚。Dr Schroff對於申請人傷勢他是完全冇懷疑因為曾負上粗重之貨物而令至在L4同L5這位置的腰椎凸出,而且Dr Schroff的觀察係,這種背傷初期痛楚只係少量,但過了幾日或幾星期後,脊椎移位所引致的痛楚會愈嚟愈厲害,這是非常之普遍嘅現象。

23.根據廣華醫院急症室高級醫生Dr Poon Wai Man在1999年4月30日的醫療報告書度,第一段係咁講 "The abovenamed patient presented to our department on 12 September 1998 with history of low back pain after weight lifting for more than one week." 好明顯,他這個結論或者這個事實根據,係根據急症室醫生醫療紀錄寫出,即文件夾96至97頁。在第97頁,廣華醫院急症室醫生似乎得到的印象,是由申請人所提供的,他的腰背的痛楚係由負荷重物件引致,大概多過或者少過一個星期內所發生。又因為急症室醫生並沒有到庭提出證供去澄清紀錄內容,我只可以憑這些紀錄去證實究竟當時申請人向醫生講的係乜嘢呢?申請人自己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當時講給醫生聽他係之前一日受傷嘅。

24.無論如何,醫生的急症室紀錄只係一個傳聞證供。而根據Dr Schroff的醫療報告書,脊椎骨移位或凸出,喺申請人的情況之下證實係因為拎粗重物件引致而成。無一醫生報告書支持與訟人所說,指控申請人是在家中失足形成。而且Dr Schroff的醫療報告書亦都清楚指出,病人意外受傷後的痛楚初期是比較輕微,但經過數日或者甚至乎數星期之後,痛楚是比較明顯或者愈加明顯,因為痛楚來自脊椎移位或者是中間軟組織凸出所致。

25.在此情況之下,從申請人所指發生的經過,即9月11號至到9月28日佢感覺痛楚的情況是互相吻合,而且申請人提出在9月28日佢根本不止腰間覺得非常之痛楚,而且行路亦有問題。

26.根據以上之證供和證據所顯示,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而且確因工而受傷,而因為他連續需要搬運相當重的貨物,在工作期間更加深傷勢。

27.至於他何時才通知僱主呢?本席亦滿意他所講述的證供,他並提出曾經多次通知管工陳先生關於他的背痛和背傷,正式通知他的日子是1998年9月15日。其實在9月15日他已經在急症室睇過醫生,這是9月12日,而醫生亦給予他一份由9月12日至9月17日的病假紙。當時,9月15日,他大可憑病假紙去告病假,但申請人選擇返工,因為他認為醫生已作出了適當的治療,給他止痛藥,和幾天病假,他覺得可以返工。

28.但在此情況之下,他是否可能完全無通知陳先生關於他曾經有睇過醫生,又照過X光,只因為工作令到他受傷呢?如果他在9月12日已經向醫生講及曾經因工受傷,我覺得喺咁嘅情況之下,既然醫生已經畀了病假他,雖然他返工,他是會向陳先生講出。正如申請人之證供所講,他曾告知陳先生他曾到醫院去,醫生替他睇過病,照X光,打止痛針,這樣可博取同情,而更重要的,希望得到較為冇咁粗重嘅工夫畀佢做。

29.究竟佢有冇當時要求報工傷呢?證供不大清楚,但證據顯示,他在9月14至9月28日的而且確有繼續工作。當然當時申請人以為他可以繼續,就算係有背痛嘅話,他都仍然可以維持工作,可能因為他注重他這份工作,多於自己的健康。從他的以往紀錄看,他對於他的收入非常之重視。亦可以從與訟人之職員吳小姐和鍾小姐之證供透露,與訟人公司的例規,員工只可以在一年內告四天病假,而又因為與訟人的公司例規需要清楚證明有病假紙才可告病假,這是根據呈堂文件R1假期申請表可見。

30.吳小姐的證供和鍾小姐的證供亦有證明申請人在9月28日告了一天假期,後來10月2日早上陳先生接到申請人家人的通知,多告了一天假,10月2日,吳小姐把它作為年假。後來在10月下旬之後,當吳小姐與鍾小姐看到申請人所帶來的急症室發出的病假紙,才把9月28日與10月2日改作病假,而且所支薪水只是他的日薪之五分四。根據鍾小姐與吳小姐之證供,這是與訟人公司之規矩。

31.申請人對於與訟人公司的規矩,他是明瞭的,因為他於1995年曾經有過工傷,亦放過頗長的病假,可能因此,他就算有醫生批准病假,他也沒有依病假紙之囑咐去休息而繼續返工。這就是9月12日至17日這病假紙,佢在14日返工,至9月27日。9月28日他得到病假紙所批准須休息至10月2日,但佢在9月29至30日返工。

32.我相信申請人是有向管工陳先生提出他背脊受傷,和醫院急症室的醫生已給予治療和藥物,而且申請人之證供指出,他一直也希望陳先生會畀多一個員工幫他,完成這個任務。病假紙上建議避免粗重工夫,即醫生其實已指示了申請人需要避免粗重工夫。他將這份病假紙交予陳先生,他向陳先生提及自己的背痛、背傷,但陳先生冇加以理會,繼續要求他單獨完成任務,而這一項搬運粗重生鏽貨物的任務持續了一個星期的工夫。在這情況之下,就算申請人冇將病假紙提供予陳先生,陳先生實際上也應該對於申請人的投訴加以理會,加以留心。

33.再者,在98年10月14日,當申請人從廣州回來,帶備廣州醫生的診斷及佢所講的病假紙,和各項診療醫藥的單據,根據申請人所講,他將這些文件交給陳先生,陳先生送遞予吳小姐,而答辯人明顯地當這些只是申請人申請醫藥賠償的單據來辦。我感覺到既然申請人經已由廣州的醫生指出佢所受嘅傷之嚴重性,陳先生、吳小姐與鍾小姐也未能夠察覺到申請人傷勢的嚴重。當然吳小姐與鍾小姐否認她們曾留意廣州醫生之診斷,吳小姐曾經承認她們並不承認廣州市醫生所發出的病假紙。申請人的證供亦指出,他的確有把廣州醫生的病假紙交予會計部吳小姐,是經陳先生交給她的,但所得到的答案是他們不承認中國大陸廣州市所發出的病假紙,這是與吳小姐所講脗合。

34.我信納申請人有出示這一份廣州紅十字會醫院於1998年10月2日發出的病假建議診斷證明書(文件夾第300頁),裡面的處理意見是「休息一個月」,診斷意見寫明其脊椎盆骨凸出,我相信申請人有把這一張病假紙提出交予答辯人,只是答辯人並沒有理會到這一份診斷證明書及呢個處理建議休息一個月。

35.在本席觀察之中,吳小姐與鍾小姐並非為可靠的證人,她們提出申請人只是在10月下旬才把中國廣州市所發的單據和病假紙各樣文件帶返答辯人辦公室。但廣華醫院報告清楚指出,10月下旬根本申請人經已入了醫院接受治療直至1998年11月上旬,他根本不可能在那時候返到答辯人辦公室提供這些文件。而且答辯人的何先生之證供,他同意他大概在1998年的10月中第一次見到申請人,這日期與申請人所提出脗合,他是在10月14日返回到與訟人貨倉,把這些文件提供予陳先生,陳先生帶他上寫字樓提出申請。

36.本席亦相信申請人曾經向陳先生講「點解你冇同我報工傷呢?」雖然陳先生否認,但在10月中旬時,申請人已經知道自己病情係嚴重嘅,他冇可能在那時唔去提出工傷申請。因此,這些證據顯示吳小姐與鍾小姐的證供,否認對申請人的病情知情,這是不可信。我相信她們無可能對呢啲文件視而不見。是否因為這些是廣州市醫院之文件,她們不需要理會呢?抑或她們對申請人的誠信一早已經有偏見呢?因為申請人的工作背景曾經私自塗改答辯人提供之文件呢?而且又曾有與工友打架的紀錄呢?我不得而知。但實情,在此案裡,答辯人三位證人,吳小姐、鍾小姐和何先生,對申請人均抱極度懷疑的態度。我覺得她們所抱之懷疑態度對文件、在醫療報告證明是不適當的。

37.根據民事標準,我相信申請人的而且確有向陳先生提供他受傷嘅情況,亦有曾經向他投訴工作非常之粗重,而呢段時間應該是98年9月12日至9月15日。而又因為9月28日所告病假和10月2日之告病假,陳先生應該明瞭到申請人傷勢之嚴重性,這些情況,以陳先生的職責應該第一時間向吳小姐和鍾小姐報告。就算申請人是一個有經驗之倉務員,亦受過訓練去搬運粗重貨物,就算以前從未有任何一個職工因為搬貨物而受傷,總會有第一次,唔可以因為咁就完全唔相信申請人係冇因工而受傷,醫生之報告書證明了申請人所講係屬實。

38.我亦覺得吳小姐所指出是申請人向她說是他自己在家中跌倒受傷,這是微乎其微的機會。當吳小姐提供這電話對話是在10月13日晚或者差不多這段時間,由申請人自動提供的,這更是匪夷所思,因為當時申請人經已得到廣州的醫院醫生診斷,知道自己需要做手術,他又點可能告訴吳小姐他是自己在家中跌傷呢?而且Dr Schroff的醫療報告指出,這種傷勢是搬運重物而引致,即證明不是家中跌倒落地上能受到那麼嚴重的傷。

39.而與訟人所提出之申請人應該受過適當訓練去搬運粗重貨物一點,並且其他員工從未如此受傷。在民事訴訟受傷賠償的申索,可能成為抗辯理由,但在《僱傭補償條例》之申請,不可能構成答辯理由,因此我的裁決是申請人是因工而受傷。

40.再者,文件夾第334頁和335頁提供了第一份《僱傭條例》之第一項表格,證明僱員永不適合擔任某類工作的證明書。廣華醫院霍醫生提出證明,即2001年12月4日所簽署的,指出申請人曾經接受診治,證明他永久不適合擔任現時之工作,即倉務員的工作,而且詳細寫出佢所受嘅傷。而在335頁,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16(c) 條,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覆檢評估證明書在2002年1月16日評估申請人為腰背受傷引致L4至L5椎間盤垂脫,而受傷需缺勤的期間由98年9月12日至98年9月17日,又由98年9月28日至2001年8月28日,由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1日,而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百分之十。

41.在這些證據確鑿之理由下,我接受申請人是因工受傷。就算申請人未有申報、漏報工傷,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14條4款,法庭仍然可以接受申請人嘅申請,並且作出裁定。

42.在本案內,與訟人在12月24日,1998年,的而且確有填了一份「第二表格」,呢份表格亦清楚寫出申請人所受的傷,而且這份表格之申請並非過了二十四個月,只係在三個月後填寫。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答辯人需要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9條、10條、10(a)條向申請人賠償。

43.既然雙方亦在審案之前已經同意申請人的薪金計算方法,係根據第9、第10和10(a)之計算,所同意的是根據第9條計算之賠償額是$122,861.85;第10條就是$209,080.33;根據第10(a)條醫藥費是$1,418.3。全部是$333,360.58。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需要向申請人作出這賠償。

44.利息是根據第10(a)條在所作出申請之日開始至今天為百分之二年息,以後根據第9、第10條息率是根據法庭所定的利率,直至全部款項支付為止。

45.訟費勝訴一方所得,所以申請人應得到全部訟費,加上申請人是由法律援助的,所以他自己的訟費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釐定。

(代表與訟雙方之律師作出有關利息計算之陳詞)

46.本席更改利息命令,在10(a)的醫藥費,由受傷之日開始計算,年息兩厘,而第9同第10兩項,利息由出票之日開始計,法庭所定利息的一半,至到裁決當日,而之後據法庭所定利息,直至到全部支付。

(代表與訟雙方之律師就訟費事宜作出陳詞)

47.根據李律師代表答辯人之申請,關於訟費的問題。其實根據與訟人所講,他就話這申請人是自招煩惱,自我混亂的證據引致的審訊。其實本席觀察到答辯人自從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後,他實在未有做過任何調查關於申請人工傷的問題。

48.本席曾經在審訊期間詢問過答辯人的第二、第三、第四證人,即吳小姐、鍾小姐和何先生,究竟他們有沒有調查這件工傷事件呢?尤其是他們有否向第一證人陳先生,作為申請人的管工、貨倉的負責人,應該是第一時間去調查關於這工傷問題。尤其是經過咁長時間,個個證人都話--何先生尤其是講,他在1998年10月、1998年12月同1999年3月見過申請人,答辯人有好多時間向自己的員工,尤其是申請人的管工去調查,究竟乜嘢引致到申請人工傷嘅問題呢?他們完全冇作出調查,冇問過陳先生呢個意外點樣發生、有冇發生、幾時發生,呢個證明究竟申請人幾時去報工傷都唔係一個問題,因為根本講幾時,他們都唔會再去調查,呢點我覺得非常之奇怪,但係事實上真係咁樣。

49.既然無論任何日子由這個申請人所報的,他們都唔會作出調查,又點會引致到答辯人去決定定唔決定去反對申請人這個申請呢?根本這個決定一早已經作出了。

50.何先生非常之坦白,他說他是根據這些事實作出判斷,他將全部事實告知保險公司,申請人亦都有講,他得到的答案就係「保險公司否決咗你個申請,保險公司唔賠,我哋就唔賠喇」,這個就係引致與訟人作出一個反對抗辯的理由,因為保險公司唔接納這個申請。既然與訟人唔需要向自己員工首先調查過是否有一個工傷、時間、傷嘅程度,又點可以因為咁而引致這個訴訟產生呢?佢根本由頭到尾都唔相信申請人。

51.所以從李律師所提供這個案例係完全唔同,嗰個案例係指出他申請攞其他的文件,係fishing,根本就係有咁多文件攞咁多文件,引致有咁多煩惱,於是多好多訟費,因為又要調查文件,又要睇過文件,這些訟費係多餘,係浪費。

52.在本訴訟,根本冇咁嘅情況,所以本席先前所作出的訟費嘅命令係唔需要改變。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Mr Pang Kam Fai Dickon,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申請人

Mr W S Lee,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