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森及另十二人 訴 司徒勝(碧蘭大樓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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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5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下列的申請 :

Case No.LDBM 310/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310/2001

LDBM 310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10號

馮森及馮黃卿 第一申請人
Yu Kai Wa及Pang Man Tai 第二申請人
馮玉森及陳麗珍 第三申請人
蘇潤秀 第四申請人
程玉珍 第五申請人
張影楓及林志偉 第六申請人
黃穗端及林湃 第七申請人
盧淑芳 第八申請人
黃漢厚 第九申請人
陳聯發 第十申請人
來順發展有限公司 第十一申請人
廖煥明 第十二申請人
Chuk Fat Investments Ltd. 第十三申請人
司徒勝(碧蘭大樓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6月5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下列的申請 :

“申請人申請作出命令,下令由申請人或由審裁處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會,並申請作出有關此項申請的訟費的命令。”

2.2001年9月6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對申請通知書作出修訂的許可。他們要求在申請通知書內加入三個部份,即“理據一”、“理據二”及“理據三”。

3.“理據一”的首部份有以下的內容 :

“申請事項或法律問題 :

1. 以司徒勝即答辯人為召集人在2001年2月28日或/及其他日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是不合法的。

2. 司徒勝、李源、庚慶輝出任主要法團委員會成員是不 適當。

註 :有關之申請理據內容已詳述於余啟華2001年6月4日之供詞(送達日期於2001年7月31日)。”

3.1“理據一“的其餘部份是分為A、B、C、D四個部份。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加入B、C、D三個部份。

3.2在A部申請人指稱“「司徒勝」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是不合法”的;他們指出在兩種不同的情況下,「司徒勝」管理委員會都是不合法的。

3.3在B部申請人指稱「司徒勝」管理委員會是一個不合適的委員 會,應予解散改選,但申請人既指「司徒勝」管理委員會為非法的管理委員會,它根本上就不是一個管理委員會,故此“它是否一個合適的委員會”的問題並不存在。B部是以假設的事實作為基礎,即申請人假設「司徒勝」管理委員會是一個合法的管理委員會,但審裁處不能對假設之事進行審訊及裁決。

3.4C部是“不適合行為細則”;申請人以這部份的事實支持他們在B部對「司徒勝」管理委員的指稱。

3.5D部的一部份是有關司徒勝不適合做主席的事例。審裁處既然不應對B部進行審訊,它亦不應對C部和上述的D部進行審訊。

4.D部的其餘部份是有關業主在1999年推選余啟華為重任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原因,但這部份與審裁處需要作出裁決之事並無關係。

5.申請人在“理據二”列出申請人的申請所依據的事實、理據和申請的內容,故此應予以批准。答辯人對申請通知書加入“理據二”的部份並無異議。

6.有關 “理據三”的部份,答辯人並不反對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加入以 “在2001年2月28日司徒勝聯同其他業主召開業主大會”開始的一 段。“理據三”末段的內容於“理據二”已有提述,故此申請通知書不需要此節。理據三的其它部份是有關司徒勝行為不當之處。申請人既指司徒勝管理委員會為非法的管理委員會,該些指控便與本案無關。

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批准申請人可將申請通知書加入下列數點 :

1. 理據一

除B、C、D三部份外,其餘的部份可由申請人加入申請通知書內。

2. 理據二

申請人可將整部份加入申請通知書內。

3. 理據三

申請人可將以“在2001年2月28日司徒勝聯同其他業主召開業主大會”為首的一段加入申請通知書內,但理據三其餘的部份不可被加入申請通知書內。

8.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

1. 申請人須於14天內向審裁處存檔以及送達予對方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

2. 答辯人可於接獲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後的14天內向審裁處存檔以及送達予對方經修訂的反對通知書;

3. 於接獲經修訂的反對通知書後的14天內,申請人可向法庭存檔以及向答辯人送達回應書;

4. 審訊日期(為期1天,由上午9時半開始,由第二庭以外的法庭審理)由助理司法常務官訂定。

9.訟費

本席頒下後述臨時訟費的命令 :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因修訂申請通知書而引致產生的訟費;

2. 申請人須付答辯人2001年9月13日聆訊的訟費(包括答辯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

3. 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上述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訂定;

4. 如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至第十三申請人:由莊凌雲彭志泉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陳耀莊鄭樹紳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