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森及另十二人 訴 司徒勝(碧蘭大樓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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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5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下列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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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10/2001 LDBM 310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310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1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6月5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下列的申請 :
2.2001年9月6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獲得對申請通知書作出修訂的許可。他們要求在申請通知書內加入三個部份,即“理據一”、“理據二”及“理據三”。 3.“理據一”的首部份有以下的內容 :
3.1“理據一“的其餘部份是分為A、B、C、D四個部份。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加入B、C、D三個部份。 3.2在A部申請人指稱“「司徒勝」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是不合法”的;他們指出在兩種不同的情況下,「司徒勝」管理委員會都是不合法的。 3.3在B部申請人指稱「司徒勝」管理委員會是一個不合適的委員 會,應予解散改選,但申請人既指「司徒勝」管理委員會為非法的管理委員會,它根本上就不是一個管理委員會,故此“它是否一個合適的委員會”的問題並不存在。B部是以假設的事實作為基礎,即申請人假設「司徒勝」管理委員會是一個合法的管理委員會,但審裁處不能對假設之事進行審訊及裁決。 3.4C部是“不適合行為細則”;申請人以這部份的事實支持他們在B部對「司徒勝」管理委員的指稱。 3.5D部的一部份是有關司徒勝不適合做主席的事例。審裁處既然不應對B部進行審訊,它亦不應對C部和上述的D部進行審訊。 4.D部的其餘部份是有關業主在1999年推選余啟華為重任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原因,但這部份與審裁處需要作出裁決之事並無關係。 5.申請人在“理據二”列出申請人的申請所依據的事實、理據和申請的內容,故此應予以批准。答辯人對申請通知書加入“理據二”的部份並無異議。 6.有關 “理據三”的部份,答辯人並不反對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加入以 “在2001年2月28日司徒勝聯同其他業主召開業主大會”開始的一 段。“理據三”末段的內容於“理據二”已有提述,故此申請通知書不需要此節。理據三的其它部份是有關司徒勝行為不當之處。申請人既指司徒勝管理委員會為非法的管理委員會,該些指控便與本案無關。 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批准申請人可將申請通知書加入下列數點 :
8.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
9.訟費 本席頒下後述臨時訟費的命令 :
第一至第十三申請人:由莊凌雲彭志泉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由陳耀莊鄭樹紳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