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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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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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2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29/2003

HCMA 3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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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曾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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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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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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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03年2月11日,上訴人被發現坐在一輕型貨車的駕駛席上,貨車的行車證則被人以塗改液及原子筆塗改,以至它的發出及屆滿日期,即01年11月12日及02年11月12日,均被推後一年。警誡下,上訴人聲稱是為了節省金錢,才沒有續領行車證,而改為干犯上述罪行。

上訴理由(1)

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量刑時,忽略了同章法例下另有立罪條文可適用於本案,但最高刑期只為6個月。不然,裁判官勢必將量刑基準下調。

4.有關條文為《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60(6)條,現節錄如下:-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而改動、毀損或毀壞或增添任何事項於根據本規例發出的任何登記文件或卡片、車輛牌照或許可證,或在任何車輛上展示任何該等經過改動、毀損或毀壞或增添事項的車輛牌照、牌照或許可證......即屬違法。”

5.至於本案所依賴的主法例第111(1)(a) 條,它的條文則為:-

“凡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改、使用......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6.非常明顯,第111(1)(a) 條針對的乃存心欺詐,與第60(6)條可覆蓋任何如兒戲塗鴉者不同,不能簡單比較。相反,較可取的觀點可能是,一經證實存心欺詐,有關的干犯者便應以前者起訴。事實上,同樣的情形,在別的罪行也不少,以哪個罪名起訴亦全由檢控當局根據客觀環境決定。除非情況非常特殊,法官在量刑時亦無需考慮較經的條文。

上訴理由(2)和(3)

7.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非但未因他的犯罪手法劣拙、事件明顯有欠周詳而寬大,反而在無事實基礎下認定某些後果的必然衍生(即意外受害人將不享第三者保險),並視之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節。事實上,初犯未購得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者,亦未必會處即時監禁。

8.最後,上訴人聲稱,裁判官以經濟低迷,人們容易為節省少許金錢而犯法為由,要重判上訴人,以收阻嚇之用,實無先例可援,缺乏法理支持。

9.對於上述幾個考慮,裁判官曾於書面理由中有以下分析:-

“雖然被告人所作出的偽造文件行為屬於簡單而原始的方法,只用塗改的方式來瞞騙別人,但事實上,他的罪行所衍生的後果是非常嚴重的。有關的車輛亦因為有偽造的文件而沒有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如涉及任何事故,第三者的損失就沒有任何保險的保障。

被告人未有同時被檢控未購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控罪,本席相信是基於技術性的問題。在量刑的時候,本席只會針對他所面對的控罪而作出判刑,但法庭不能忽視被告人罪行可帶來的嚴重後果。

本席明白目前香港經濟低迷,各行各業的人士都面對不同度的經濟因難,但本席認為正正因為有此誘因令人容易為了節省少許金錢而去干犯後果嚴重的罪行的緣故,法庭是必須對犯事者予以重判,以儆效尤;這樣做才可以保障大衆市民的利益。”

10.最後,他總結:-

“基於以上所述,考慮過被告人所有的求情因素,本席以9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給予1/3的認罪扣減;被告人因此須坐監6個月。”

11.非常明顯,裁判官並未忽略,上訴人的犯罪手法,生硬劣拙,卻不認為可構成什麼從寬考慮,否則上訴人應獲多於三份一的扣減。相反,9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包含無第三者保險及要阻嚇因經濟原因而犯罪兩個因素,這從上文的文理可見。

12.對於無第三者保險這點,本席認為,法官量刑時要考慮罪行可帶來的後果,例子俯拾皆是,屬一般司法經驗。當而,衍生有關後過的機會多大,要根據實況定奪,不能隨意差度,但裁判官在本案採納的觀點,似乎無可口非。事實上,貨車的行車證已過期,很難想象會有保險,但上訴人卻加以塗改,企圖瞞天過海,最少亦令自己有此幻想,所以兩者很難分割。

13.與此不同的是,因經濟低迷而要阻嚇陷困境者犯罪。對這個說法,本席實認為有商榷餘地。因跟據經驗,經濟困難一般雖不致構成求情因素,卻絕非加刑考慮,否則好一部份人犯從來就須面對更嚴厲的處理。

14.最後,本席亦認為,上訴人犯案手法劣拙,的確可被視為減輕罪行嚴重性的情節,因為他的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欺詐的目的,情況好比持紙匕首往行劫。

上訴理由(4)

15.在此,上訴人只舉出若干判例與本案的刑期比較,並無多大意義。

判決

16.縱觀上述各因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以7個月為基準,並獲多於三份一的扣減至4個月。

1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得直,改判入獄4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鄭淑儀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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