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順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9/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HCMA000329/2003 HCMA 3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3年5月21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入獄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03年2月11日,上訴人被發現坐在一輕型貨車的駕駛席上,貨車的行車證則被人以塗改液及原子筆塗改,以至它的發出及屆滿日期,即01年11月12日及02年11月12日,均被推後一年。警誡下,上訴人聲稱是為了節省金錢,才沒有續領行車證,而改為干犯上述罪行。 上訴理由(1) 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量刑時,忽略了同章法例下另有立罪條文可適用於本案,但最高刑期只為6個月。不然,裁判官勢必將量刑基準下調。 4.有關條文為《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60(6)條,現節錄如下:-
5.至於本案所依賴的主法例第111(1)(a) 條,它的條文則為:-
6.非常明顯,第111(1)(a) 條針對的乃存心欺詐,與第60(6)條可覆蓋任何如兒戲塗鴉者不同,不能簡單比較。相反,較可取的觀點可能是,一經證實存心欺詐,有關的干犯者便應以前者起訴。事實上,同樣的情形,在別的罪行也不少,以哪個罪名起訴亦全由檢控當局根據客觀環境決定。除非情況非常特殊,法官在量刑時亦無需考慮較經的條文。 上訴理由(2)和(3) 7.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非但未因他的犯罪手法劣拙、事件明顯有欠周詳而寬大,反而在無事實基礎下認定某些後果的必然衍生(即意外受害人將不享第三者保險),並視之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節。事實上,初犯未購得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者,亦未必會處即時監禁。 8.最後,上訴人聲稱,裁判官以經濟低迷,人們容易為節省少許金錢而犯法為由,要重判上訴人,以收阻嚇之用,實無先例可援,缺乏法理支持。 9.對於上述幾個考慮,裁判官曾於書面理由中有以下分析:-
10.最後,他總結:-
11.非常明顯,裁判官並未忽略,上訴人的犯罪手法,生硬劣拙,卻不認為可構成什麼從寬考慮,否則上訴人應獲多於三份一的扣減。相反,9個月的量刑基準,明顯包含無第三者保險及要阻嚇因經濟原因而犯罪兩個因素,這從上文的文理可見。 12.對於無第三者保險這點,本席認為,法官量刑時要考慮罪行可帶來的後果,例子俯拾皆是,屬一般司法經驗。當而,衍生有關後過的機會多大,要根據實況定奪,不能隨意差度,但裁判官在本案採納的觀點,似乎無可口非。事實上,貨車的行車證已過期,很難想象會有保險,但上訴人卻加以塗改,企圖瞞天過海,最少亦令自己有此幻想,所以兩者很難分割。 13.與此不同的是,因經濟低迷而要阻嚇陷困境者犯罪。對這個說法,本席實認為有商榷餘地。因跟據經驗,經濟困難一般雖不致構成求情因素,卻絕非加刑考慮,否則好一部份人犯從來就須面對更嚴厲的處理。 14.最後,本席亦認為,上訴人犯案手法劣拙,的確可被視為減輕罪行嚴重性的情節,因為他的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欺詐的目的,情況好比持紙匕首往行劫。 上訴理由(4) 15.在此,上訴人只舉出若干判例與本案的刑期比較,並無多大意義。 判決 16.縱觀上述各因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以7個月為基準,並獲多於三份一的扣減至4個月。 17.本席現宣判上訴人得直,改判入獄4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鄭淑儀代表被告人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