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5190/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00.
2. 兩位原告人前爲位於新界元朗柏麗豪園第2座1字樓D室及地庫第2層137號車位(“與訟物業”)的註冊業主。於1997年10月1日,兩位原告人以賣家的身份簽署一紙臨時買賣合約(“與訟合約”),以港幣$4,100.00把與訟物業售予兩位被告人。可是後者沒有根據合約的有關條款在1998年3月15日前完成交易。其後,原告人接納被告人的悔約,並沒收被告人所已繳付的按金共$410,000。原告人亦隨即在市場放盤出售與訟物業,可是他在兩個月後才可以成功以$2,280,000把與訟物業轉售予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