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Wah Wing Alex 及另一人 訴 Lee Po L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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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啟康聆案官在評估原告的損失時所應用之法律原則是正確的,但在計算損失數額時有輕微的誤差。雖然被告今天沒有出庭,但就該明顯的誤差,本庭認為須要更正。

Case No.CACV 226/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26/1999

CACV 22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22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190號)

有關
原告人 WONG WAH WING ALEX 及 CHAN SHUK LAN PEGGIE
被告人 LEE PO LAI 及 WONG MUN YIN VIRGI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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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2000年6月2日

宣判日期: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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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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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陸啟康聆案官在評估原告的損失時所應用之法律原則是正確的,但在計算損失數額時有輕微的誤差。雖然被告今天沒有出庭,但就該明顯的誤差,本庭認為須要更正。

2. 誤差涉及原告聲稱的額外開支,本庭認為數點有值得商榷之處。原告呈交的商業服務有限公司發出的管理費收據顯示,有關物業的管理費是每月1,320元。1998年3月15日至1998年7月31日的期間,只是4個半月,並非5個月,所以管理費的數額應該是5,940元,而非6,600元。在這一項原告被判多獲660元。

3. 第二項是由1998年3月16日至1998年3月19日的四天利息支出,原告的誓章內聲稱損失17,012.49元 x 4/28。損失之確實數額應是2,430元,而非8,506.4元。在這一項原告是被判多獲6,076.4元。

4. 第三項涉及銀行收取原告1998年7月20日至1998年8月3日之利息。該期間之利息總額是9,936.01元。被告須負責的利息開支只應計算至1998年7月31日,他應該付的利息支出是9,936.01元 x 11/14,即7,807元,並非9,936.01元。在這一項原告亦被判多獲2,129元。

5. 原告被判多獲的金額共8,865元。

6. 從原告獲判的損失賠償之1,576,709元中應扣減8,865元。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應減至1,567,844元。

7. 本庭撤銷被告提出的上訴,但本庭下令從原告獲判的損失總額中扣減8,865元。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1,567,844元。

(胡國興) (楊振權) (阮雲道)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名原告人:Wong Wah Wing Alex,無代表律師

第二名原告人:Chan Shuk Lan Peggie,由第一名原告人代表

被告人:Lee Po Lai及Wong Mun Yin Virginia,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