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Kin 訴 Lam on Ping t/a on Ping Transporta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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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97年11月初受僱於答辯人所經營的安平貨車司機,月薪為壹萬元,另有年終雙糧。在1997年11月25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駕駛著答辯人的客貨車,與另一輛貨車發生踫撞,在意外中,申請人嚴 重受傷,須留院接受治療。

Case No.DCEC 932/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932/1999

DCEC93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1999年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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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KIN 申請人
LAM ON PING trading as ON PING TRANSPORTATION CO.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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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審訊日期:2002年1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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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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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於1997年11月初受僱於答辯人所經營的安平貨車司機,月薪為壹萬元,另有年終雙糧。在1997年11月25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駕駛著答辯人的客貨車,與另一輛貨車發生踫撞,在意外中,申請人嚴 重受傷,須留院接受治療。

2.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及21(3)條的條款向答辯人提出申索。答辯人承認法律責任,並於2000年6月15日在雙方同意下,由法庭頒令申請人獲判得直,答辯人須給予申請人僱員賠償,但補償額有待評估。

3.申請人曾就評估委員會對其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提出覆核。有關委員會於2001年4月4日發出更改及取代之前的評估證書,將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件賺取收入能力評定為10%;而申請人亦接納這評定的結果。

4.是次的聆訊只是就補償金額作出評定。答辯人對於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有關的證供節錄如下:

『申請人在意外發 生時,年滿21歲,月入壹萬元,年終時可獲多一個工資的雙糧 。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一直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及覆診。他獲得醫生給予病假由1997年11月25日至1999年3月29日,一共490天。在1999年2月期間,當時申請人仍在病假中,應答辯人的要求,同意在2月19日復工。由於體力較前差,應付不了工作上的要求,申請 人於是向答辯人提出呈辭,並工作至1999年3月29日。答辯人亦發放HK$13,000給予申請人作為這段時間工作的工資。截至2001年5月31日為止,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多次款項,合共港幣70,636元作為醫藥費的賠償。』

5.根據有關的證供,申請人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A. 條例第9條 -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10,833 x 96 x 10% $103,996.80
B. 條例第10條 -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
$10,833/30 x 490 x 4/5 $141,551.20
減去病假期內收取的工資 ($13,000.00)
C. 條例第10條 - 醫療費用的支出 $12,528.00
減去已收到答辯人分期支付的補償總數 ($70,6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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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 $174,440.00

6.本席考慮過申請人所作的證供及所呈交的文件證據,認為補償金額的計算是符合法例的要求。再者,答辯人對於有關的證供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可獲得港幣$174,440元的補償,而這筆款項須由答辯人支付。

7.另就這筆補償金額的利息,申請人列出計算表,從意外當日計算至今日的聆訊,金額是港幣$85,732.56。答辯人對此金額及計算方法沒有任何異議。但本席認為較為合理的應是金額的一半,因有關的補償金額,需要有評估委員會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預先評估作出計算,之後答辯人才可作出賠償。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只須就意外發生日至補償評估聆訊日的利息支付申請人一半的金額,即港幣$42,866.28。

結論

8.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的裁決如下: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港幣$174,440。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利息港幣$42,866.28,而利息由2002年1月5日至裁決日(2002年1月21日)以判決利率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支付為止。

9.關於本宗訴訟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數目由聆案官評定。如沒有人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這命令會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按照(法律援助署的規例)評定。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Ms. S.H. Tam & Co.律師事務所Tam Sau Hing 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