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教裕及另一人 訴 衍慶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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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分別是九龍衍慶街34-58號衍慶大廈1樓B4室及B5室的業主,答辯人是衍慶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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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80/2003 LDBM 8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80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日、8月29日、9月2日及9月4日 宣判日期: 2003年9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分別是九龍衍慶街34-58號衍慶大廈1樓B4室及B5室的業主,答辯人是衍慶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2.2003年4月30日,兩名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2003年6月23日,兩名申請人對申請通知書作出修訂,其指控為答辯人違反大廈公契的第8條的(a)、(e)及(f)款,以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34I條。經修訂的申請通知書有以下的案情陳述:-
3.2003年8月1日,本席對案件進行審訊。本席兩名批準申請人對申請通知書再次作出修訂。經再次修訂後申請通知書的第8段有以下的內容:
4.上述以底線顯示的部份乃是申請人在再次修訂時加入申請通知書的部份。 5.在作証時,第一申請人指出在2003年7月份B4及B5室已被售出。申請人所呈交的証物A3及A4是B4及B5室的帳目報表。該兩份証物有以下的內容(不包括手寫的文字):
STATEMENT OF ACCOUNT
6.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的77,843.58元就是這兩張證物最後一組減除費用的總和,即25,371.79元+8,410元+5,200元+25,251.79元+8,410元+5,200元。 7.申請人呈遞的証物A1顯示答辯人於2002年1月2日獲得區域法院頒令對B4及B5室在土地註冊處土地權益的記錄分別註冊一項押記,該項押記是以小額錢債審裁處在兩宗案件中就答辯人針對兩名申請人提出的申索而作出的判決為依據的,該兩宗案件是Small Claim Tribunal Claim No. SCTC009748 of 2001及SCTC009746 of 2001。在SCTC009748 of 2001年一案,小額錢債審裁處判令第二申請人須向答辯人繳付15,560元,連同利息及訟費150元。在SCTC009746一案,小額錢債裁處判令第一申請人須向答辯人繳付15,560元連同利息以及訟費130元。在該兩宗區域法院的押記令申請,代表原告(即本案的答辯人)是Patrick Wong & Co.律師事務所。 8.雖然第一申請人說A3及A4是答辯人的律師給他的文件,但該兩份證物的內容清楚顯示這是申請人的代理人給予兩名申請人有關B4及B5單位的出售價在扣除各項費用後申請人可獲得的款項。“Client”一字顯示這是代理人的顧客,A3及A4的Client分別是第二及第一申請人,故此該代理人必定是兩名申請人的代理人。這兩份文件中的項目之一是"Costs and disbursements to Messrs. Partick Wong & Co" 。Partrick Wong & Co是答辯人在本案的代表律師行,這必定是代表兩名申請人的代理人將該些款項交付予在當時代表答辯人的律師事務所。此外,祇有代表兩名申請人的代理人才會製造A3及A4的文件,答辯人的律師理應不會製造此等文件。有關款項是由該代理人所扣除的,如果沒有得到申請人的同意或指示,該代理人便不能從售出B4及B5單位而獲得的款項(分別是450,000元及370,000元)中扣除77,843.58元。如申請人同意款項的扣除或作出這方面的指示,那即是說他們同意支付該筆扣除的款項予申請人作為解除涉及押記令的費用以及支付2001年3月至7月的管理費。 9.既然同意在先,該筆款項的交收便無爭議之處,申請人提出本案便無法律及事實的基礎,假如該筆款項的扣除是未經申請人的同意,則犯錯的一方是該代理人,而非答辯人,因為後者並不涉及該扣除。 10.如果沒有申請人的同意或指示而該代理人作出款項的扣除,則申請人訴訟的對象是該代理人,而不是答辯人。第一申請人(他亦是第二申請人的代表)在作供時並無指出該等款項的扣除是未經他同意而作出的,因此,既然他同意於前,便不能反悔於後。 司法管轄權 11.本席需要裁決審裁處對本案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根據條例第45條的規定,審裁祇有對列載於附表10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由審裁處聆訊及裁決的指明法律程序
11.1申請人的申請,可分兩個階段來考慮,第一個階段是修訂申請通知書的階段,而第二個階段是申請通知書再次修訂的階段。在第一個階段,申請人主要是作出有關答辯人違反公契以及條例的行為的陳述,這階段的指控凝聚於申請通知書的第8段,即由於答辯人的嚴重過失或疏忽,直接令使兩名申請人不能正常享用該B4及B5單位,更在長久情況下(不)能租出或租售該兩單位,但他們沒有提出任何申索,因此審裁處不能作出任何命令。依照附表10的內容,審裁處對沒有任何形式申索的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 11.2第二階段的顯示兩名申請人成功售出該兩單位。第一及第二階段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情況,因此77,843.58元的申索與第一階段無任何關係,因為該筆款項並不是兩名申請人由於答辯人的嚴重過失或疏忽而不能正常享用兩單位,或在長久情況下不能租出或出售該兩單位所遭受的損失。 11.3兩名申請人的代理人將77,843.58元從售出兩單位的款項中扣除出來,該代理人的作為等同是他們的作為,因此這並不涉及他們的權利被侵犯之事。 11.4在第一階段的訴訟申請人的身份是業主。當第二階段之事發生時,即扣減77,843.58元之事發生時,申請人已成功售出兩單位,其完成交易日期是2003年7月18日,而提出這項申請之日是2003年8月1日,故此有關“爭議”之事祇是涉及申請人作為前業主之事,但該事並不屬於附表10任何一段的範圍。即使在當時申請人仍具業主的身份,該“爭議”之事依然不屬於附表10的範圍,因此本席對本案並無司法管轄權。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兩名申請人的申請撤銷。 訟費 13.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兩名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答辯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的訟費水平為基準予以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上述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第一申請人代表。 答辯人:由黃崇文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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