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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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傷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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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10/2003 HCMA 61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1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傷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九廣鐵路羅湖火車站的第2號月台等候火車。當火車到站,車廂內的乘客陸續下車時,第一證人踏入車廂後,被人從後打他右邊頭部。第一證人轉頭望見上訴人,第一證人便問上訴人為何打他,上訴人指正第一證人插隊,還繼續向第一證人說:「打得少你」。其後,第一證人拉扯上訴人的背囊,將上訴人拉出月台。 3.在月台爭吵時,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右手拿着一部手提電話向他的右眉骨打一下,而該處即時流血。第一證人拉著上訴人不讓他離開,上訴人再用手提電話打第一證人的頭部幾下。上訴人擺脫第一證人走進車廂,向另一車廂走去,第一證人在月台追上證人。第一證人眼見火車快要駛離月台,便用身體頂著車門,阻止火車離開,第二證人,車站職員,見狀到場協助。事後,第一證人被送往醫院治療,他的右眼角受傷,被醫生縫了4針。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他事發時,在月台排隊等候火車,他留意到第一證人在黃界外走過來插隊。當時,第一證人的頭部被人從後打了一下,接著第一證人就指控上訴人打他。當火車到達,上訴人進入車廂後坐下閱報,突然之間,第一證人手持手提電話打他左前額,當時他站起來擋格,在混亂之中第一證人跌到月台上,後來他發現第一證人流血。他再進入車廂,走到另一車廂,第一證人在月台跟着他,後來第一證人拉著車門,再有車站職員到場。 5.上訴人指當日他的手持電話一直放在腰間的電話套內,從未拿到手裏。他否認有襲擊過第一證人,他不知道到第一證人的右眼角為何會受傷流血。 6.裁判法官在評核各證據後,認為第一證人是個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他亦有注意到第一證人的證供和他的證人供詞之間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考慮後,裁判法官接納證人的解釋,他不認為此會影響證人的誠信。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陳大律師的投訴,有下列各項:
分析 8.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事件如何發生時,總共說了3個版本。第一證人在主問初時,說當他拉上訴人出車廂外,上訴人用手機打他,上訴人一邊走一邊打他,證人一直追至6,7個車廂,上訴人才入車內。在他的證供後一些的階段,第一控方證人又說上訴人返回車廂內第2及第3下打他時是在同一車廂的月台位置。而第一控方證人向警方說,當時「對方用右手揸住一部手提電話的手打我右邊眼角,及右邊頭部約4至5下,我右邊眼角即時流血,我隨即用雙手按住個頭,而對方就向車廂內沿車頭方向走咗,過咗20秒後,我就在3號車廂按紅色求救鐘」。當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他亦有注意到第一控方證人在這方面口供的分歧,但最終裁判法官認為這不影響他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9.陳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證人的行為等同襲擊上訴人,因當時第一證人的反應過激,他拉上訴人出車門,拉著了上訴人的背囊,衣服亦爛了,並且,上訴人的額角亦受損傷。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有權作自衛還擊。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供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拉上訴人出車廂時,弄傷了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曾向警員說:「見嗰個男人打尖我出口話佢,佢打我先,我先至還手打返佢。」 10.裁判法官分析證據時,亦有考慮到辯方案情所帶出的自衛的說法,他認為在車廂內兩人有糾纏拉扯,期間上訴人亦因此受傷,而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說法:「辯方在盤問和陳詞時,帶出自衛的辯護說法,就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 ...。考慮後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認定他被右眼尾和頭部被襲的經過如他所述。考慮後不認為上訴人襲擊證人的右眼尾和頭部是為了保護自己而作出的合理武力。認定當時上訴人用握著手提電話的手襲擊第一證人,經過一如證人所述,認定當時上訴人的行為是故意的,認定當時上訴人所用的武力超越合理範圍,認定這個是帶惡意的行為。」從這可以看出,裁判法官已經充份考慮了辯方提出的自衛的問題。而最終不接納當上訴人用手提電話襲擊第一證方證人的眼角時,是出於自衛的行為。 11.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過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合理地相信他還擊第一控方證人時,是合理的,因他合理的相信,他須還擊來保護自己。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襲擊第一證人的右眼尾和頭部時,不是為了保謢自己而作出的合理武力,而是超越合理範圍(見上訴案卷第18頁裁斷陳述書)。因此,雖然裁判法官有適當地全面考慮過上訴人這個辯謢理由,但最終認為控方證人及證據已足夠反駁這個自衛的抗辯理由。陳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是採用一個客觀性來看上訴人自辯的信念,但他沒有考慮到究竟當時上訴人的確有沒有這一個概念。 12.本席不同意,因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他有提及他不認為「上訴人襲擊證人的右眼尾和頭部時,為了保謢自已而作出的合理武力」。很明顯裁判法官在作出這個認定時,是有考慮過究竟上訴人在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右眼尾時,是否真的相信他這個行動,是屬於自衛的。至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口供分歧,裁判法官已經一一充份地考慮過,而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為在這事實上的裁定,本席不會輕易的干預。 13.本席已經考慮過陳大律師所有的上訴理由後,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