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時激光有限公司 訴 港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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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是光時激光有限公司(“光時”),而被告人是港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港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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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4868/2001 DCCJ 1486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486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 審訊日期:2004年1月12日至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 4月24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原告人是光時激光有限公司(“光時”),而被告人是港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港禧”)。 2.原告人在12/9/2001入禀法庭向被告人追討一筆HK$120,478.60的服務費。 3.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指後者違反協議,沒有依時把成衣裁片切割,導致被告人受到損失。所以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作出賠償。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就每張發票所述的款號進行切割工序。縱然原告人真的有完成所有工序,那些只屬替樣辦加工。由於原告人曾承諾不會就樣辦加工收取服務費用,所以原告人的申索是不成理的。 4.雙方皆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在審訊時,被告人再次修訂了答辯及反申索書第5A段。文內所陳述“2/12/1999”修改為“24/12/1999”。又在被告人不反對的情況下,原告人加入現附於原告人文件夾(“PB”)p238(1)至238(6)的6頁文件。雙方並沒有因為上述的修改及增加文件而作出任何申請;本席亦沒有就上述事項作出訟費命令。各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均納入為有關證人的主問證供。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只傳召一位證人,楊向明先生。他是光時的董事之一。原告人是一間提供激光切割加工的公司。楊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見PBp98起及p102起。楊先生在1998年底左右開始認識被告人公司,並與甄立基(譯音)先生有所接觸。甄先生是被告人公司經理級的員工。 6.其後,被告人多次要求原告人替裁片進行激光切割的加工程序。這程序可使切口邊齊整,不會散口(見證物P1號)。有時候,被告人要求大量加工;但有些時候,則只要求作少量的切割,作為樣辦之用。 7.大約在17/11/99,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替三個款號安排激光切割。那三個款號分別是OSplit, OLazer 及SS19(它們是本案主要爭議的所在)(見PB,p213)。經商討後,每款每件的加工費分別是HK$9, HK$15及HK$12(審訊時,被告人同意這是協議的價錢)。 8.OSplit 的代號是TB1215;Olazer的是TB1216,而SS19的則是ET1617。 9.證人指被告人的傳真說在1/12/99就OSplit及OBen兩個款號提供裁片以供激光切割,作為樣辦之用(見PB,p216)。OLazer的裁片(樣辦用)亦在同日交付(見PB,p219)。 10.由13/12/99至18/12/99期間,原告人只收到5盒OLazer的裁片(見PB,p225),其餘的兩盒,大約在12月底收到。 11.在23/12/99, 被告人送上OLazer及OSplit的裁片,並要求原告人再做樣辦。被告人亦叮囑原告人要待樣辦批核後,才可開始正式的加工程序(見PB,p229)。 12.在3/1/2000,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指示,說明某些沒有標明尺碼的OLazer裁片,應如何處理(見PB,p234)。可是,在4/1/2000,被告人又再度修訂該些指示。被告人更在13/1/2000,傳真了一份“長安三和製衣廠”(“三和”)所發出的裁床單給原告人,並告訴原告人該份裁床單列明重新編排每扎裁片所做之呎碼。(見PB,238(4))。被告人亦同時傳真了OSplit 的裁床單給原告人(見PB,238(1))。三和是被告人在東莞的製衣廠。 13.楊先生說雖然被告人常常通過傳真,通知原告人在什麼時間會送上什麼裁片給原告人。可是,很多時都是“講一套,做一套”。以SS19的裁片為例,被告人在17/1/2000通知原告人送上518件裁片(見PB,p239),但其實在18/1/2000還沒有付運(見PB,p240的傳真時間及日期)。 14.所有OSplit 的裁片在26/1/2000前已完成加工,最後的一箱已切割的裁片是在26/1/2000交給被告人(見PB,p235底部所載的事項)。因此,當被告人在17/2/2000催促原告人送上漏欠的裁片時(見PB,p244)楊先生曾跟被告人理論。 15.楊先生質疑若原告人真的一如被告人所言,嚴重延誤了交貨的日期,為何在21/3/2000仍然給予原告人訂單(見PB,p245)。 16.楊先生否認原告人與被告人曾協議每天可交貨400件裁片或每星期3,000件裁片,也沒有提及會提供什麼化學處理程序。他說雙方並沒有定下完工的確實日期,原告人只須盡快完成切割工序便可。 17.楊先生確認OSplit的所有裁片在13/1/2000左右已全部送交原告人,有關OLazer的工序在20/1/2000左右完成;OSplit的則約在26/1/200完成(見PB,p235底部所載的事項)。 18.至於SS19的裁片,是在4/2/2000(即農曆年前)才收到。因應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首先處理另外兩個款號的裁片(即GB400及GB401),然後才處理SS19。所以後者約在25/2/2000才完工及全部送回被告人處。 19.在盤問下,證人說在一般情況下,原告人會向客人收取$300/套的樣辦制作費。在被質疑為何原告人要延至2000年9月才向被告人發出發票(見PB, p133至p144)(最後的訂單是在2000年3月份),楊先生解釋原告人要先核實他們的工作紀錄(即工作程序紙),才發出發票(有關程序紙,見PB,p248至p310)。加上負責賬目的馮小姐因家事而未能在有關時期上班,所以延誤了發出發票的時間。 20.雖然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大部份的交易中,皆沒有文件證明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訂單,單價及交收日期等,但有少部份交易仍是可從雙方所提交的文件中,得到某些有用的資料。何如,發票81021(見PB,p133)與三和的文件是匹配的(見PB,p162);發票81024(見PB,p136)又與被告人的文件吻合(見PB,p222),有關工序的單價是HK$4/套(見PB,p179);發票81028(見PB,p140)所列之款號(即EB427,EB428,EB429)亦與三和的文件相符(見PB,p230至p232)等。 21.證人指被告人是以每一天都付送少量的裁片的方法來送交裁片;被告人亦每天從原告處取走已完工的裁片。其實,除了OLazer,OSplit及SS19外,在有關期間,原告人亦替被告人切割其他裁片:款號為KL294及KL303(見PB,p226及p227)。該些款號的發票81025及81026(見PB,p138)與報價單(見PB,p179)互可佐證。 被告人的案情 22.被告人傳召葉金泉(“DW1”)及黎錦明先生(“DW2”)為証人。 DW1的證詞 23.葉先生是被告人的股東兼董事(其證人陳述書見PB,p113起)被告人是從事成衣進出口生意的。在有關期間,葉先生主要留在內地,負責三和的營運及管理。甄先生為被告人的總經理,經常向葉先生滙報被告人的生意情況,並確認與原告人達成加工量的協議;即天400套裁片或每星期3,000套裁片。 24.OLazer及OSplit的裁片在1999年12月中旬已全數送交原告人作切割,而SS19的裁片亦在2000年1月中旬全數送交原告人。根據雙方協議,OLazer的切割應在1999年12月23日左右完成;OSplit的該在12月24日左右完成;而SS19該在2000年1月17日左右完成。換句話說,每當原告人收妥全部裁片後,便應要立刻替被告人進行切割工序。 25.但是原告人並沒有根據協議依時完成切割工序。雖然甄先生多番催促,但原告人只推搪及要求多給予時間。因此,在2000年2月,葉先生及被告人的另外兩位要員,只好親身到英國,要求其在英國的進口商跟最終買家商討,把交貨期推遲。最後,各方同意把OLazer及OSplit的交貨期延至2000年3月的第一個星期,但要扣除貨款HK$72,422.22。為此,被告人花了HK$82,739.00的旅費。 26.至於SS19,由於原告人一再延誤交貨日期,所以,英國的進口商在2000年2月底時,不允再把交貨期推遲,並且把有關的訂單取消。當時,葉先生仍身在英國。 27.甄先生把外國買家扣減貨款及取消訂單一事與楊先生商討。最後原告人同意承擔因延誤而引起的一切有關的損失,並承諾不會向被告人收取加工費。 28.在被告人趕工下,OLazer及OSplit的成衣,在2000年3月初縫製完工,但因時間所限,只好捨棄船運而採用較昂貴的空運方法運送。因此,被告人多付了HK$47,680的運費。 29.及後,最終買家認為成衣的質量出現問題而全部退貨。該些退貨由英國的進口商處理,而被告人並沒有因此而蒙受進一步的損失。SS19的制成品亦有相同的質量問題。 30.葉先生指每當運送裁片給原告人時,定必附上裁床單,以供原告人參考。此事件後,英國的買家再也沒有跟被告人有生意上的往來。葉先生估計每年損失$600,000至$700,000的營業額。 31.在盤問下,葉先生解釋雖然被告人曾着原告人要等到樣辦批核後,才開始切割工序(見PB,p229)。但只局限於米色布,並非指OLazer的所有裁片(見PB,p225)。至於被告人的進一步指示(見PB,p234),其實是因為原告人錯誤進行工序,被告人為補救該錯誤,才向原告人發出那些指示。被告人在2000年1月13日傳真了一些裁床單,是因為原告人遺失了該些裁床單,並要求補發(見PB,p238(4)至(6))。 32.當被問及為何在2000年3月仍給予原告人新訂單時,葉先生說因為原告人已同意承擔上述延誤的損失。 33.葉先生說於2000年1月8日的傳真內所述的53件補裁事宜(OSplit款號),(見PB,p236),是因為原告人切割錯誤才引起的,被告人是在檢查原告人送回來的裁片時發現的。 34.葉先生同意在2000年1月份,因貨車失竊而導致失去了部份款號GB400及GB401的裁片。但是此事跟SS19的裁片無關,而該款號的裁片在1月中旬(約在1月18日後的一至兩天內)已全數運送給原告人。 35.葉先生同意2000年2月的英國之旅,行程中曾前往德國,而該行程與本案無關(見PB,p239)。甄先生在2001年中離開被告人後,至今下落不明。 DW2的證詞 36.黎先生是被告人的經理,清楚知道被告人的運作。因為SS19的訂單被取消,被告人受到損失。SS19的賣出價是每件US$11,總賣價超過HK$40,000。黎先生說SS19的成衣現價約是當時的一半。 證據的評核及裁斷 37.本席已小心及詳細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詞。本席亦有留意證人作供時的神態。 38.本案獨特之處是雙方的說法皆未有充份的文件支持。除OLazer, OSplit及SS19外,被告人均否認原告人其他發票所列之單價。此外,雙方皆沒有單據以確定發貨或收貨的日期,款號及數量等。因此,本案中的所有協議均屬口頭協議,而大部份事項亦只靠證人的口頭供詞(包括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證。 39.在本案,原告人有著證明他的申索的責任。此責任的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加工協議的內容 40.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雙方協議的內容(只包括OLazer, OSplit及SS19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有提供其他所指稱的服務 見PB,p59,第15A段)。被告人的說法是(1)原告人的加工速率要達到每天400/套或每星期3,000/套;(2)原告人不會就樣辦收取費用。 41.就第一點而言,被告人並沒有實質的支持證據。葉先生的證詞是甄先生負責與原告人商討及達成協議後,向他匯報。所以葉先生清楚知道加工速率的協議內容。其實葉先生本人有沒有參加與原告人的商討,證據上是不清晰的。若然葉先生沒有參與,則他的所聽所聞皆屬傳聞證供。可是被告人卻沒有傳召甄先生作證,亦沒有根據《證據條例》第47A條發出援引通知。 42.原告人是以提供激光切割服務來賺取服務費。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與被告人有著什麼特殊關係,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重要客戶或可替原告人帶來可觀的生意額或利潤。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何原告人會答應被告人若被告人送上裁片,便立刻為被告人加工呢?須知道原告人有其他的客戶及生意需要照顧,原告人怎會答應立刻加工呢? 43.再者,為何被告人從沒有在任何給予原告人的書信中提及雙方曾達成加工速率的協議及其內容,或指出原告人已遲誤了多少天? 44.基於上述理由,在考慮雙方證人的供詞後,本席接納楊先生的證詞而不接納葉先生的說法。即雙方並沒有就加工速率達成協議。換句話說,原告人只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加工便可。另外,本席亦接納生產樣辦也要收取費用的。 原告人有否違反協議 OLazer 45.原告人的說法是有關的裁片大約在1999年12月底全部收齊,並約在20/1/2000 完成工序,及由被告人方面取回。被告人的說法是OLazer的裁片在18/12/1999已全部運送給原告人,而原告人應在23/12/1999左右完成加工程序。那一方的說法是對的? 46.根據PB,p225,在18/12/99時,最少仍有兩盒裁片仍未付運。就米色布而言,在23/12/1999時,被告人仍未批核米色裁片的樣辦(見PB, p229)。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靠。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講法:即裁片是在1999年12月底才全部付運給原告人。 47.本席要處理的第二個問題是:原告人有否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工序?從文件清楚可見,被告人先在3/1/2000給予原告人新指示(PB, p234),後在13/1/2000再傳真裁床單(PB,p238(4) 至(6))。由此可見,切割編排在13/1/2000時是有所改動的。 PB, p238(4) 下面寫著:
又PB, p238(5) 下面寫著:
由此可知,裁床單是在重新編排後才再次傳真給原告人的,而非葉先生所說是因為原告人遺失裁床單才補發的。 48.據楊先生所說,OLazer的切割在20/1/2000完成:即重新編排裁床單後7天內完成。以被告人的說法為基準(以立刻加工計算應在4天內完工),本席認為7天內完工實屬合理。本席亦信納有關的裁片在20/1/2000左右已全數由被告人取回。 OSplit 49.原告人的說法是有關裁片在13/1/2000才全部收齊,並約在26/1/2000完成工序及由被告人方面取回。被告人的說法是OSplit 的裁片在20/12/1999已全部交給原告人,而原告人應在24/12/1999完工。可是原告人延誤至18/2/2000才完工。 50.從被告人在23/12/1999發給原告人的傳真可見(PB,p229),原告人要得到被告人批核後才可正式進行加工程序(然而可能只涉及米色或白色的裁片)。 51.在8/1/2000,被告人補上53件裁片(見PB,p236)。被告人說是原告人切割錯誤,所以要補發裁片以作補救。 52.從被告人致其英國進口商的函件(見被告人文件夾“DB”,p19)可見,在21/12/1999時,被告人仍在等待衣領尺碼的進一步指示。由此可見,被告人方面的講法,並非全部真確。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方面的證詞。本席接納原告人方面的說法,亦認為原告人已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工序。 SS19 53.原告人指SS19的裁片在4/2/2000(即農曆年前)才全數付運給原告人。因被告人要求先行處理GB400及GB401款號的裁片,所以在25/2/2000才完成SS19的切割工序。被告人的說法是SS19的裁片已在15/1/2000全數付運。原告人應該在17/1/2000左右完成工序。 54.從被告人在17/1/2000的傳真(PB,p239)可見,SS19的裁片並非在15/1/2000付運(傳真內容是在17/1/2000運送裁片給原告人)。及至18/1/2000,被告人仍以傳真告訴原告人會盡快安排運輸送上裁片(見PB,p241)。再者從PB,p331可見,GB400及GB401款號的工序是比較SS19優先處理的。本席信納原告人方面的說法而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本席亦裁定原告人已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工序。 其他的工序 55.除上述三款式號外,原告人亦指稱他們替被告人進行其他加工程序及制作樣辦。彼等之詳細資料已列在他們的發票上(見PB,p133至144)。就這些申索,被告人並沒有提出正面的答辯。被告人只要求原告人證明他們的申索(見答辯及反申索書第2段及15A段)。 56.在詳細衡量原告人所提出的證據,即證人供詞及證物包括大量的工作程序紙(見PB,p248至310),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某些加工/制作樣辦上的供詞有不太清晰的地方,但並不影響整體的可信性。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提供所稱的服務及可討回發票所列的費用。 總結 57.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是互相關連的。基於本席上述之裁定,即原告人並沒有違反雙方之協議及曾向被告人提供所稱之服務,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全數得直,並撤銷被告人的答辯及反申索。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HK$120,478.60。 58.被告人亦須向原告人支付利息及本案(包括申索及回應反申索)之訟費。原告人亦獲得大律師證書。
出席人士: 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蕭朝堅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由盧玉如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