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樹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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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人在聆訊時否認控罪,其後被定罪。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6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62/2003

HCMA116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6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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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李樹樂
第二被告人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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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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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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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人在聆訊時否認控罪,其後被定罪。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一名海洋公園的保安員在巡邏時發現兩名上訴人將工字鐵從圍欄裡通過圍欄的破口,搬到停泊在一旁的貨車上。圍欄內屬海洋公園範圍,該處附近亦有告示牌,指出「此乃海洋公園範圍,非法擅進者,送官究治」。

3.後來警員接報到場,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以為那塊工字鐵是棄置物品才拾去打算變賣的。第二上訴人向警員表示他不知道那是私人地方才進去拾那塊工字鐵。兩名上訴人在聆訊時,對於在警誡下所講過的說話的自願性並無爭議。

4.他們在聆訊時選擇作供。第一上訴人指他們之前去了游泳,當到達該處後他從破爛的圍欄進入山邊小解。他並沒有偷去工字鐵,他說那塊工字鐵是早一、兩天前在別處拾獲的。第二上訴人作供時則指他並不知道第一上訴人去了小解。那塊工字鐵是放在路邊的,他把它撿起放進車內是為了避免它損壞路過汽車的輪呔。

5.今天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上是指裁判官不應相信該名保安員的證供,該名保安員在聆訊期間說謊,並不可信。

6.裁判官有衡量及評估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他特別注意到第二上訴人過往的良好紀錄,對自己作出了法律所需要的指引警剔。他認為就兩名上訴人在出庭作供時,證供上出現明顯的分歧,尤其是其中一人說工字鐵是早兩天已拾獲,另一人則說是當時拾到的。此外,裁判官又認為他們二人對為何當時將車停泊在那兒的解釋匪夷所思。再者,二人亦沒有解釋他們庭上的證供與他們在警誡下自願向警員所作出的說話的分歧,所以裁判官拒納他們的證人,認為控方的證人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

7.這些均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時的證供和舉止,絕對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的程序並不是一個重審的程序。上訴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不止一次指出上訴人希望憑藉上訴而獲得上訴庭對事實作出有別於原審法庭的意欲,並不足以啟動上訴的機制。

8.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亦正確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標準,他亦深知即使他拒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如上訴人有罪,而是控方的案情必須獨立地站得住腳。他亦有將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個別分開考慮。所以就算裁判官沒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逐一臚列出盜竊罪構成的因素,根據本案中獲接納的證供,明顯地兩名上訴人當時的作為是挪佔屬於他人財物,而他們絕對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對該財物的擁有權。在此層面上,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他們當時的作為,無論以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的準則來衡量,以及上訴人本身的準則必須是意識到明理而誠實的人會認為他所做的是不誠實的。裁判官沒有把此等元素逐一列出並不代表他沒有對此作出考慮。案情獲接納的部份已經清晰不過,裁判官並沒有責任逐一元素去處理。

9.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