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榮生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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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榮生先生是九龍尖沙咀康和里11號五樓前座單位業主,該單位是尖沙咀河內道四街綜合重建計劃受影響物業之一。黃先生亦因該重建計劃收地補償問題和土地發展公司(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發生爭拗,黃先生認定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在收地過程對他犯了侵權行為,故希望向他們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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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13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33/2000

HCAL 13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黃榮生
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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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黃榮生先生是九龍尖沙咀康和里11號五樓前座單位業主,該單位是尖沙咀河內道四街綜合重建計劃受影響物業之一。黃先生亦因該重建計劃收地補償問題和土地發展公司(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發生爭拗,黃先生認定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在收地過程對他犯了侵權行為,故希望向他們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損失。

2. 為了能有律師協助展開訴訟,申請人先後三次向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法援),但都被拒絕。

3. 在法援署第二及第三次拒絕其申請後,申請人曾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1款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但上訴都被駁回。

4. 申請人現向本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推翻法援署拒絕其法援申請之決定及強制法援署向他發出法援証書,以協助他採取法律行動,向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索償。

5. 申請人指稱土發公司在洽商收地過程多次非法侵犯人權及濫用收回土地之權力,令他受損失。由於收地不受時限監管,令他遇上不應遇上之金融風暴及樓價大跌,加上銀行切斷貸款安排,令其公司無法接單,個人亦因無收入而須四處借貸渡日,更受銀行迫債造成人格受辱。

6. 申請人指稱除了金錢損失重大外,其人格及精神亦蒙受重大損失,故向土發公司索償1,000萬元。

7. 申請人亦聲稱土發公司為了支付給各業主們「交吉費」,而非法向立法局要求撥款。以房屋津貼方式支付給各業主之「交吉費」,金額達數千萬至一億元。申請人認為身為納稅人,實應譴責土發公司之不當行為,更有責任向土發公司追回不當撥款,退還給政府。

8. 申請人向地政總署之指控較複雜。他聲稱遠在1978年土發公司尚未成立時,已經得到地政總署批准,由小業主參與尖沙咀四街重建計劃。但因中英談判歸還香港一事令市道不佳,重建計劃擱置。而政府亦在1986年向業主徵收補地價,並承諾康和里11號每戶都擁有該單位不可分割之十分之一的權益。

9. 申請人指稱由1978年開始的重建計劃之因素,包括補地數額是1987年之價格、地價亦包含了所需補的高空地積比例。有關文件亦規定樓宇高度不可起過60.5米,而地下至四樓不可用作工業用途。

10. 申請人聲稱根據上述重建計劃,他個人權益應佔整個重建地盤之0.2423%。

11. 但土發公司接手重建後,拒絕接納過往安排對土發公司構成任何有法律約束性之承諾,更將申請人應有之權益由重建後地盤所佔之0.2423%減為0.042%,其後更以威迫(樓價將更低、如不接受將交由政府收回土地),利誘(取消置業津貼),令申請人在無奈的情况下簽了意向書。但該意向書據申請人了解並無法律約束力。

12. 申請人指土發公司故意拖延,利用金融風暴後,樓價低迷時,以賤價收地。土發公司在收回整棟樓宇其餘單位後,不為申請人一家安裝大厦公共鐵閘及樓梯照明電燈,妄顧申請人一家之安全。

13. 申請人更在2000年3月8日入禀本法庭,以上述理據向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索償。

14. 申請人亦以法援署以種種手段企圖剝奪其法援權利及拖延了8個月時間為理據,指稱法援署亦須負上賠償申請人一切損失之責任,而向法援署索償。

15. 申請人提出之訴訟為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2434號。

16. 法援署就申請人之申請,所採取之立場是:由始至終,申請人之財政資源都不符合資格獲得法援。法援署亦在申請人第3次申請法援後,在1999年9月23日,通知申請人並以上述理由拒絕其法援申請。

17. 其後上訴人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上訴。在1999年10月6日之上訴聆訊時聆案官向法援署建議,指出雖然申請人之財政資源不符合資格,但法援署亦應考慮申請人之索償訴訟是否有理。法援署亦根據聆案官之之建議作出考慮,但經考慮後,署長在1999年12月24日向法庭呈交之「拒絕理由補充書」亦以申請人未能證明其索償訴訟有充分理由,再拒絕其申請。

18. 當上訴在2000年1月5日再提訊時,處理案件之聆案官作出評論,指申請人向土發公司索償之案件,實應交由土地審裁處處理。

19. 基於上述評論,署長在2000年2月18日再向法庭呈交第二份「拒絕理由補充書」指出申請人之索償理由不充份。再者,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附表2第一部,申請人因土地收回在土地審裁處進行之司法程序,在法援範圍之外,因此,即使申請人之索償有理,亦不能獲得法援。

20. 從事件之背景詳情觀之,署長對申請人財政資源不符合資格一點之立場是始終如一,而非申請人所指稱,署長臨時加插「莫須有」,及「荒謬」之理由,拒絕其法援申請。

21. 由始至終,署長都認定申請人之財政資源,不符合資格獲得法援。在聆案官之建議下,署長考慮申請之索償是否理由充份。基於另一聆案官之評論,署長亦考慮過如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展開土地收回之補償程序時,是否有理據獲得法援。

22. 最終結論是,申請人不應獲得法援,原因包括其財政資源不符合資格、索償訴訟理由不足及在土地審裁處之法律程序的當事人無權獲得法援。該決定亦得到有關聆案官之確認。

23. 首先,決定一名申請人之財政資源是否符合條件,令他獲得法援,是由署長作出審查後,作出決定。

24. 一般情况下,法庭不應亦不會干預署長所作之決定。

25. 署長亦認定申請人向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所提出之索償申請無充分理由支持。

26. 當然任何人士因署長根據法援條例任何條文所作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上訴,根據法例,聆案官就上訴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27. 在本案,申請人亦確曾根據有關條例向聆案官提出上訴。聆案官亦已作出最終決定,駁回其上訴。申請人實無理據,再次要求本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署長之決定。

28. 再者,本席亦詳細分柝及考慮過申請人向土發公司及地政總署所作之索償聲稱,該等索償聲稱事實上並無任何合理之訴因支持。

29. 其聲稱受土發公司在威迫利誘下簽署之意向書,他亦承認並無法律約束力。申請人仍然可以根據正常收地程序,和土發公司商議適當之補償。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事件亦可提交土地審裁處作出裁定。如申請人不滿土地審裁處所作之裁定,亦有固定之法律程序容許申請人提出上訴。

30. 申請人所獲得之法律保障是全面的。

31. 申請人因金融風暴、銀行收回信貸安排、其公司無法接單、個人無收入而令他要四處借貸渡日;銀行迫債對他做成人格及精神損失等,實和土發公司無關,土發公司亦無需對申請人負責。

32. 申請人聲稱以良好市民身分,為政府向土發公司追回土發公司以不當手段向政府所獲之撥款,更是天方夜談,絕無任何法理基礎支持。

33. 申請人向地政總署之指控亦可稱之為雜亂無章。並不構成任何索償訴因。

34. 須知土發公司向申請人收回土地,是根據土地發展條例及土地收回條例進行,一切行為都是有法可依。

35. 對有關法例之合理性,個別人士可能會有不同見解,但其合法性則不容置疑。

36. 如申請人認為有關法例不合理,他須以其他方式爭取修改法例,但法庭則祗有權,亦必須執行法例。

37. 土發公司根據有關法例進行收地行動,絕不構成任何索償訴因。

38. 申請人指稱土發公司故意拖延,利用金融風暴後,樓價低迷時,以賤價收地。如該指稱屬實,則土發公司之做法可能於理不合,但這並不表示土發公司之收地行為無法可依。法例並無就收地期限,向土發公司作出任何規限。

39. 再者香港地價起跌無常,拖延收地亦不一定對土發公司有利,如地價如1996-1997年期間繼續瘋狂上升,土發公司亦可能要支付更高代價,才能收地。但上述一切,都是由市場主宰,而非個人或個別團體所能控制的。

40. 對申請人指控土發公司之立場,本席實不敢苟同。

41. 最終要解決的問題只是申請人物業被收回時,他應得之補償。在這方面,有關法例已有明確規定,如申請人未能和有關當局達成補償協議,土發公司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他向特首會同行政局建議根據《收回土地條例》收回土地。

42. 收回土地命令發出後,如雙方仍未能達成補償協議,事件可以轉交土地審裁處,由土地審裁處裁定補償之金額。

43.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在土地審裁處處理收地補償金額之法律程序,當事人無權獲得法援。

44. 在本案,法援署對申請人所採納之態度及對其申請所採之處理方法是合法合理的。在處理其申請時,署長亦未犯有任何程序上之錯誤。

45.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部門所作之行政決定,須有証據證明有關之行政決定是違法、是極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有關行政部門犯了程序上之錯誤。

46. 一般情况是所作出之行政決定是無法理基礎,即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行政部門犯了程序上之錯誤,例如未有考慮有關因素,或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作出之有關決定是極之不合理,是任何合理的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

47. 再者,正如本席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31號黃淦祥及法律援助署署長一案中所述:

“法庭考慮是否批准司法覆核許可時,只需考慮署長所作之決定為基礎。法庭無須亦不應考慮申請人擬控訴香港政府一事的案情強弱或申請人在該事件所扮角色”。

48. 根據一般司法覆核程序原則,如申請人可從其他途徑爭取所要求之濟助,法庭不會批准申請人以司法覆核程序爭取該濟助。否則法庭並非適當地行使法律賦于的酌情權。

49. 正如上文所述,如任何人因署長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中任何條文所作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他可以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上訴,而聆案官就上訴所作的決定,亦為最終決定。

50. 在本案申請人亦已行使其應有權利,就署長所作之決定,向聆案官提出上訴,而上訴亦被駁回。

51. 本席已經詳細地考慮過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論點,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拗之論據,以支持其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所以其申請須被駁回。

52. 由於案件性質特殊,本席決定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此訟費命令為一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之臨時訟費命令,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訟費一事重新作出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榮生(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譚治淮(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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