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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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證人為壁屋懲教所犯人劉偉順。他以誥免起訴證人身分作證,而控方亦告之裁判法官這證人曾有數次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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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18/2001 HCMA 4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418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70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7日 裁決日期: 2001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如下: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總共五名證人作供。 3.第一證人為壁屋懲教所犯人劉偉順。他以誥免起訴證人身分作證,而控方亦告之裁判法官這證人曾有數次犯罪紀錄。 4.他指稱在2000年5月,他正在壁屋懲教所服刑,而上訴人是負責於陶瓷工塲看守他之懲教署人員。 5.第一證人稱於上述期間,因欠下100元賭債而被迫還款,他想向上訴人要求送他五枝香煙作為還債用途。據其所述,一枝香煙在監房內價值相等於20元。控方第二證人何詠發為二級懲教助理,他指稱在5月於壁屋懲教所當值期間,第一證人向他要求給予一些香煙並對他說上訴人會負責費用。 6.在6月1日於當值期間,上訴人將一張寫上上訴人名字及電話號碼之紙張交給第二證人,並著他下班後致電上訴人。 7.第二證人隨後將事件通知廉政公署,並獲指示以該號碼聯絡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他在廉署人員陪同下致電上訴人。第二證人按廉署人員指示約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在一餐廳見面詳談,而當晚之會談內容亦有錄音記錄。 8.從此錄音帶可聽到上訴人多次向第二證人提議著其為第一證人輸入5枝香煙,並答允給予第二證人100元作為費用。最後因第二證人沒有答應,不能達成任何協議。 9.控方證人三、四、五與本上訴無關。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在庭上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他的供詞主要關於第二項控罪。 1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本案的貪污目的或意圖從錄音帶內可以很清晰地聽出(見控方證物3A第33項及控方證物4A第39項至第47項),從這兩次對話中很清晰地聽到是上訴人要控方第二證人帶香煙給控方第一證人,而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他帶煙給控方第一證人,他會給他100元。顯而易見,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提出帶煙這要求的時候,他是有上述的貪污的目的。當裁判法官接納這為事實,上訴人在錄音中清楚顯示100元之數目是由上訴人提出。這事實很明顯地構成上訴人曾承諾或答應給予有關利益給第二控方證人。而從上訴人在錄音帶內的說話,很明顯帶出他的貪污意圖,而這一個犯事心態是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是受過法律訓練的專業法官,當他接納上訴人是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帶煙的要求為事實時,他無需再指出上訴人心裏著實有這樣的目的。 12.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之大律師沒有清晰地進行其工作,即沒有向原審裁判法官提出上訴人乃品格良好之人士。這一點裁判法官在案中案的裁決裏(看高院第27頁第18段),不但已經知道上訴人是一位沒有案底的人士,他亦知道上訴人是一位紀律部隊職員。雖然裁判法官沒有在他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裏提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本席認為他在評核案情中不會忽略這一點。雖然更適當的做法就是裁判法官應在他的口頭裁決及陳述書裏提及他有考慮過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但從整個案情看來,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是不構成一個可以推翻裁決的一個合理理由。 13.至於上訴理由二,即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要求第二證人帶煙及承諾給與100元作為費用,為不爭議事實,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是指“不容爭議的事實”的意思。 14.至於上訴理由四,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對於證據責任的先後次序犯了法律錯誤。 15.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朱壽儀律師行委派馬家颿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