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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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役中心,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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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38/2001 HCMA 6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6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2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勞役中心,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原審裁判官裁定的案情。於2000年1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地鐵站遇上一名男子(以下稱「男子甲」)。男子甲游說控方第一證人當硬照模特兒。控方第一證人遂跟他到公司洽談。在公司內,上訴人繼續向他游說,並給予他自已的咭片。咭片上印有「Dicky Chan」名字。上訴人稱公司現存值39,000元合約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但為保證控方第一證人會履行合約,控方第一證人須提供23,000元保證金。上訴人即吩咐另一名在場的女職員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保證金的安排。她說雙方會找同一間銀行儲存雙方各付的保證金,待合約完成收款後,便可連同合約酬金一併提取。她要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櫃員卡及密碼查看他戶口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便把櫃員卡及密碼交給她,而她亦隨即離開公司。然後上訴人繼續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談工作細節。稍後,該名女職員回來,把櫃員卡及密碼交還控方第一證人。她說:「宜家幫你扣咗筆數先,但係就唔會過數嘅,你唔駛check喇!」。控方第一證人簽了些臨時文件便離開公司。當他到櫃員機查數時,他發現戶口內失去23,000元。 3.於翌日下午6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母親及兄長一起到該公司,要求上訴人退款及銷約。上訴人藉詞不便留他們在公司等候,並邀請他們8時再來,好讓律師有時間按程序銷約。控方第一證人等便到附近麥當奴餐廳進膳。恰巧他們與上訴人及男子甲打個照面。上訴人與男子甲即從後門竄離餐廳。控方第一證人等人狂追,並截獲上訴人,可是男子甲則成功逃去。他們要求上訴人退款,但上訴人藉詞推搪,並突然企圖登上一輛的士逃去。控方第一證人等把他截停並報警。上訴人便哀求給他時間還款。後來警員到場後他們同意先把上訴人個人資料記錄下,便到聚福樓以書面銷約。上訴人多次以手提電話通話。其後一名男子携同一張23,000元支票及發票人萬小强的身份證影印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把它們轉交控方第一證人,並說萬小强是公司的負責人。上訴人便離去。該支票最終亦不能兌現。 4.上訴人承認於2000年1月7日自稱「郭先生」與地產經紀洽談租用公司鋪位。他亦把一張面額26,010元簽上「萬小强」名字的支票交付給業主。該支票亦不能兌現。 5.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記錄顯示於案發當天下午7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被人提取現金10,000元,此外13,000元亦被轉賬入萬小强的戶口。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他提供了一份警員向他錄取的會面記錄。在這會面中,他自稱於案發同月較早時他正失業,而被一位「陳生」聘作攝影助理,日薪400元。翌日,「陳生」來電相約他到銅鑼灣廣場見面,然後與他到地產公司洽商租用鋪位。再過一天,「陳生」約他到茶餐廳介紹萬小强與他認識,並吩咐他自稱「郭生」把萬小强的支票交予業主辦理租用鋪位手續。翌日,他返公司清潔地方及整理文件等。他稱於案發當日,一名女同事「Dicky Chan」叫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模特兒合約及工作。他說於1月17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銷約。由於他沒有處理這些事情的經驗,他須與「Dicky Chan」及「陳生」聯絡。他便邀請控方第一證人於晚上8時回來見「陳生」。其後他與朋友「Simon」在麥當奴餐廳遇上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家人。「Simon」有要事要離開。他向控方第一證人等解釋他只是職員要待「陳生」回到公司處理銷約事宜。他急欲乘的士離去,但被控方第一證人等截停。由於他害怕「陳生」會責駡他開罪客人,所以他游說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後來他在聚福樓用電話聯絡上「陳生」,安排退款手續。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同意女職員可從他戶口提款或轉賬23,000元: 7.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同意該女職員可從他戶口提款或轉帳23,000元。他說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已清楚向控方第一證人表明他要提供23,000元作為保證金,可在合約完成後取回,然後控方第一證人才交出櫃員卡和密碼。作為一個成年人,控方第一證人應清楚知道他是要先付出該筆款項,待日後合約完成後取回。他又指在控方第一證人所簽署的合約中訂下:
及
所以何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同意交出這23,000元,而本案只是一宗民事糾紛。 8.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基於上訴人及該女職員訛稱雙方把保證金存在同一銀行,待合約完成後與酬金一併提取。他沒有同意她可把該23,000元從他的戶口轉帳到他人的戶口,更沒有同意她提取10,000元現金。原審裁判官接納他交出櫃員卡及密碼的目的是讓女職員查數而已。基於這些會談內容,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被騙才會簽下該份合約,而他從沒有同意把櫃員卡及密碼交出予女職員作提款或轉帳用途。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他在公司內與上訴人及該女職員的會談的證供。這是一項事實的裁定,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 控方第一證人無須等待上訴人一方履行合約: 9.何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給予上訴人一方合理時間和機會履行合約。控方未能證明在立約當日,上訴人一方便無意提供服務,倘並未銷約而在限定時間內上訴人一方未能提供服務,則本案仍是民事糾紛。 10.本席不能同意何大律師的說法。按照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既然女職員不按照她的說法而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提取款項及轉帳,很明顯這份所謂模特兒合約只是一個騙局。控方第一證人亦無須空等待上訴人一方履行所謂的合約。何大律師所指的民事糾紛只屬狡辯。 萬小强的戶口不是中立戶口: 11.何大律師又指把保證金在何時及存入那一個中立戶口是上訴人一方的事,與控方第一證人甚至與上訴人無關。重要的是,在合約完成後能否取回,即使不能取回,也只是民事糾紛。假使萬小强的戶口便是中立戶口,則不能因在1月17日只有五元便假定日後不會有錢存入。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立約翌日即1月17日便要求銷約,上訴人一方根本沒有機會亦無需要存錢入中立戶口。他認為裁判官未有清楚考慮案情便質疑上訴人一方的行為及質疑中立戶口的存在,對上訴人是不公平。 12.原審裁判官的主要考慮並不是萬小强的戶口是不是一個中立戶口,而是該女職員沒有先徵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才從他的戶口提款及把款項轉帳到萬小强的戶口。在原審時,辯方亦從沒有指出萬小强的戶口為女職員所指的中立戶口。原審裁判官只是指出該女職員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提取10,000元及把13,000元轉帳到萬小强的戶口是與她所稱將23,000元存入中立戶口的說法不乎,從而推斷上訴人一方的說法為欺騙手段。本席也認為這是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 上訴人不是一個被利用不知情的無辜者: 13.何大律師陳述指上訴人無可能知道該女職員從控方第一證人戶口提取款項及轉帳。該女職員的行為可能是自發性或超越公司給她的權限,與上訴人無關。他指若上訴人與該女職員合謀盜取款項,他應知控方第一證人定會回來理論,而會逃之夭夭。 14.本席不排除這可能性。原審裁判官亦曾作同樣考慮。在裁斷陳述書第7頁中,原審裁判官指出:
15.從表面證據而言,女職員盜取控方第一證人戶口的款項反映出這份所謂模特兒合約是一個騙局。「陳生」以萬小强的空頭支票租用這公司的舖位,亦是該騙局的一部份。上訴人對此可能全不知情。但他以假姓名,自稱「郭先生」參與租用鋪位的過程則反映他對這騙局是知情的,否則他無須以假姓名掩飾他的身份。若然他不知道該女職員會從控方第一證人戶口提款及轉帳,他定會作出即時反應,而不會承諾退款。從此可見,他是預先已知道該女職員會盜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款項。此外,當在麥當奴餐廳遇上控方第一證人等時,上訴人從後門竄去,當被截停時更企圖登上的士離開。這亦反映他對這騙局是知情的。從以上的分析,本席也認為原審裁判官所達成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是知情地參與這騙局的一份子。 16.至於他為何不即時遠走高飛,理由很簡單。整個公司及騙局並非為控方第一證人一人而設立。騙徒定希望以拖延手法延長這個騙局以使更多人受騙,而盜取更多金錢。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得到家人的支持積極追討,上訴人便可以藉詞民事訴訟等理由及空頭支票,拖延一段時間,利用該鋪騙取更多金錢後才逃之夭夭。 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證人: 17.何大律師指作為一個成年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不知道櫃員卡的運作。信用卡可以不過數,但櫃員卡沒有不過數這個概念,只要連同密碼,一定可以提出金錢。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交出卡及密碼時必定是知道他的戶口會被提取23,000元,否則當他離開公司後發覺戶口少了23,000元,他便會即時折回與上訴人等理論。何大律師稱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受到家人的壓力而改變主意要求銷約。他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給予太大比重,並無充分考慮其中疑點。 18.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詳加解釋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證人的理由,這評估往往是基於裁判官的直覺性,證人的舉止神態,及證供的內在可信性。諺語有云「旁觀者清,當局者迷」。當控方第一證人面對一份39,000元模特兒合約的吸引與上訴人及女職員兩人的游說,他不覺地一時失去理智是可以理解的。這亦是一般騙局可以成功的原因。本席站在局外,綜觀整體環境也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因受騙而簽署合約,同時也因受騙而把櫃員卡及密碼交出。本席也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評估確有證供內在可信性的支持。本席沒有理由質疑他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19.何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顛倒事實發生的過程。雖然如此,本席認為這不影響他對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事實的裁定及他所作的推論。 總結: 2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原審裁判官只可以考慮控方的證據及他呈堂的警誡供詞。原審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這是基於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案情的內在可信性。本席不能干預。基於他所裁斷的案情,原審裁判官再作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從而裁定上訴人與女職員同謀盜竊控方第一證人戶口的款項。從上文分析,本席也認同這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所以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何鎮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