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毓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9/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上訴許可申請人(下稱"申請人") 洪毓華 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羅德泉 席前承認干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在本年7月14日被暫委法官根據 《教導所條例》 判令進入 大潭峽女子教導所 接受教導。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或改判感化令。
|
CACC000389/1999 CACC38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38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57號) ---------------------------
---------------------------
聆訊日期:1999年11月12日 宣判日期:1999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下稱"申請人")洪毓華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德泉席前承認干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在本年7月14日被暫委法官根據《教導所條例》判令進入大潭峽女子教導所接受教導。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或改判感化令。 2. 控罪詳情指稱申請人在本年2月5日晚上7時許在九龍秀茂坪邨40座地下電梯大堂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涉案藥物為6.86克的鹽酸海洛英和90片內含1.7克咪達唑侖馬來酸鹽,俗稱「藍精靈」的片劑。案發時,申請人被巡經該處的警員發現她行動可疑。警員目睹她把一個咖啡色的紙袋放進一個垃圾籮內。稍後,警員上前截停申請人。警誡後,申請人承認是由一名叫「阿牛」的男子指使她把危險藥物從紅磡帶到秀茂坪邨40座外,並放置藥物在一個垃圾籮內,稍後由「阿牛」檢取該等藥物。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中承認曾先後三次以同樣方式為「阿牛」帶運毒品,並於每次事後收取千多元的酬勞。 3. 申請人現年20歲,在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亦沒有毒癖。暫委法官在判刑前曾參閱了感化背景和教導所報告。感化背景報告指出申請人是一位問題少女,93年有離家出走的紀錄,在94年輟學,其後更交上損友,生活頹廢,一向並不熱衷工作。教導所報告指出申請人適合在教導所內接受管教。 4. 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本庭的判刑指引,初犯者亦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5. 暫委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認為申請人年少無知,被不法份子利用進行販毒。由於她年紀尚輕,被捕後和警方充份合作,再者在審訊期間她又坦白承認控罪,因此,他認為判處申請人即時監禁並不適合。為了給與申請人充份改過自身的機會,他選擇偏離了本庭即時監禁的判刑指引,下令申請人需要進入教導所接受教導。 6. 根據申請人的書面申請減刑理由,她對她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並已知錯。又因為她的家人需要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引致家庭經濟情況陷入困境,她希望本庭能夠考慮改判她接受感化,以便她能出外工作,賺取金錢,幫助家計。 7. 根據法庭紀錄,申請人所列舉的申請理由在判刑前已經由她的代表大律師向暫委法官求情時提出,並由法官加以詳細考慮。 8. 基於暫委法官所列出的判刑理由,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教導所的判刑,對申請人的情況是至為適合。申請人在今天的聆訊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法律理據,或充份的人道理由,足以令本庭需要推翻或更改原審暫委法官的判刑。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維持原判。
上訴答辯人:由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洪毓華,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