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on BabelCite.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03.

2. 申請人 就上訴法庭的一項 判決 ,於2003年1月4日向 終審法院 申請 上訴許可 。 終審法院 司法常務官 (“ 司法常務官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 終審法院 規則》第7條規則(“ 終院規則 ”“ 第7條規則 ”),於1月16日發出 傳票 ,述明他認爲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 上訴許可 的理由,並要求 申請人 在 上訴委員會 席前提出爲何不應 駁回 其申請的因由。

Cites 1 case

Case No.
Court
Date14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FAMV No.2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3年第2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上訴法庭列為高院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之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周順鏞
第一答辯人 畢志荃
第二答辯人 周冠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6日

判決日期: 2003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這是本上訴委員會的一致判決。

是項申請

2.申請人就上訴法庭的一項判決,於2003年1月4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條規則(“終院規則”“第7條規則”),於1月16日發出傳票,述明他認爲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要求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爲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3.正如一般慣例,該傳票附有一份指引,通知申請人應以書面陳詞並送交法院存檔的形式提出因由,讓上訴委員會在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加以考慮。

4.申請人於1月27日提交了書面陳詞,於3月4日再提交補充陳詞。上訴人最初提交陳詞之餘,同時亦發出一份將會在終審法院單一名常任法官陳兆愷席前審理的動議,尋求撤銷司法常務官根據第7條規則所發出的傳票。常任法官陳兆愷於2月27日駁回動議;而申請人則於2003年3月14日發出一份將會在本上訴委員會席前審理的新動議,尋求重新反對根據第7條規則所發出的傳票,並且要求撤銷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命令。

5.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他的陳詞,無論是書面的或是口述的,均能提供協助。郭瑞熙大律師根據大律師公會之免費提供服務計劃,以法庭之友身份,向上訴委員會陳詞;上訴委員會感謝郭大律師的幫助。

第7條規則及現時常規

6.第7條規則的條文如下:

“(1) 凡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則他可向申請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2)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有關事項後,可命令駁回申請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7.實際上,同時適用於民事和刑事事宜的第7條規則,現時在運作上的情況如下:

7.1司法常務官會詳細審閲所有送交法院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終院規則第4(1) (b)及(c)條規則規定,所有此等申請,必須“簡潔地述明所有為使上訴委員會能夠考慮應否給予許可而屬必需的事實及事宜;及僅在為解釋尋求上訴許可所基於的理由而屬必需的範圍內,處理個案的是非曲直。”

7.2凡司法常務官認爲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終院規則的,司法常務官會發出傳票,述明他的觀點,並傳召申請人於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本案的情況正是這樣。

7.3從上文可見,一貫的做法就是要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因由。

7.4司法常務官無權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申請人獲給予機會提出因由後,其上訴許可申請,包括任何用以提出因由的書面陳詞在内,就會交由三名法官組成的上訴委員會加以考慮。

7.5上訴委員會可能同意,亦可能不同意司法常務官的觀點。若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便會發出指示,説明應以口頭聆訊的方式處理有關申請;聆訊時會就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問題進行爭辯,然後,上訴委員會便會就該問題作出裁決。

7.6若上訴委員會同意,根據第7條規則所訂的理由,該項上訴許可申請是不可取的,便會按一貫的做法,即本案申請人所質疑的做法,在沒有任何口頭聆訊的情況下駁回該項申請;同時,除指出該項申請被駁回是基於第7條規則所訂的一項或多項理由外,便不會給予任何其他駁回申請的理由。故此,駁回申請的命令,舉例説,可能會指出該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7.7根據第7條規則駁回申請的裁決,會郵寄給申請人或其律師,並會張貼於終審法院公衆範圍内的告示版上。

7.8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終院條例”)第18(3)條,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申請人不得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提出反對

8.申請人的主要論據是:司法常務官限制申請人在回應他按第7條規則所發出的傳票時,要以書面陳詞形式提出因由,那是不合法的。他又指出申請人有權要求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就該項上訴許可申請進行口頭及公開聆訊。他辯稱第7條規則本身並沒有授權司法常務官作出如此的限制,而任何相反的觀點均會跟終院規則的其他條文互相抵觸,當中尤以第9、第10和第12條規則為甚,而在聆訊方面有明訂條文的第13(3)和第18(3)條規則,就更進一步顯示出抵觸之處。此外,他又聲稱,若然把第7條規則視作授權在沒有聆訊下可決定上訴許可申請的條文,是會跟終院條例第18(2)及第47(2)條相抵觸的。部份論點是法庭之友也有提及的。

法庭之友的立場

9.郭大律師的陳詞著眼於一些憲法方面的論點(部分在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當中亦有提及)。郭大律師強調,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獲得聆訊的權利”),在憲法上非常重要,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人權法案第十條”)保障,但他亦承認這項權利並非絕對的權利,也同意這項權利不一定意味著會有口頭聆訊,亦可能受到一些依合法理由而頒布的法例所限制,而這些限制是具有效力的。但他亦指出,根據香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任何對於獲得聆訊的權利的限制都必須是“依法規定”的。他又進一步陳詞,指這些限制必須清楚,而第7(2)條規則在這方面來說,用詞或許不夠清楚。

上訴委員會現階段無需處理的事項

10.我等必須清楚指出,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問題至今仍未有定案,原因是在這事宜尚未進展至上訴委員會考慮的階段,申請人就在中途對第7條規則傳票提出反對。此外,我等亦必須説明,現時上訴委員會要處理的也不是上述的問題。目前,我等關注的唯一問題,是申請人的動議所帶出的問題,即究竟第7條規則的運作模式是否合法及符合憲法。

11.申請人亦質疑常任法官陳兆愷駁回他較早時提出的動議的理據,指稱常任法官陳兆愷超越了單一名常任法官的權限並錯誤詮釋第7條規則等等。由於上訴委員會不受單一名法官所受到的限制,而申請人亦已直接向上訴委員會陳述他就第7條規則所要提出的全部論點,故此,這些指稱已不是本法律程序需要處理的問題。上訴委員會關注的,是要按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的是非曲直來作裁斷。若再次考慮以前相似的論點是如何陳述出來,又如何由單一名常任法官加以處理,這都是沒有作用的。

對第7條規則的解釋

12.第7(2)條規則的確沒有明文規定司法常務官向有意提出因由的申請人要求以書面陳詞方式提出,也沒有訂明上訴委員會在處理第7(1)條規則所指的申請時不進行聆訊。可是,我等認爲,若把第7條規則與終院規則其他條文一倂解讀,便會清楚知道這是立法的原意,准許在適當的案件中作出這樣的安排。

13.很明顯,第7條規則的目的,是要阻止任何申請人藉著提出不可取的上訴許可申請,從而濫用終院法律程序,這些申請包括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終院規則的申請。第4(1)(b)及(c)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必須在有關表格列出“所有為使上訴委員會能夠考慮應否給予許可而屬必需的事實及事宜”。這條規則預期申請人送交存檔的文件應足以顯示其申請是有可供爭辯的理據的。

14.假如上訴委員會審閲過上訴許可申請中提交的文件,以及申請人就司法常務官要求他提出因由所作的回應後,認爲申請並非不可取,便會按照終院條例及終院規則的規定,讓該項申請進展至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口頭及公開聆訊,由上訴委員會行使終審法院的權力,聆訊並決定是否接納該項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上訴委員會審閲過所有資料後,認爲該項上訴許可申請是不可取的,第7條規則便明顯發揮其功能,阻止申請再進一步,而委員會將會作出命令駁回申請。

15.我等認爲,假如將第7條規則詮釋為規定用口頭聆訊而不是以書面陳詞方式提出因由,這樣便會在很大程度上達不到第7條規則的目的。

15.1上文已指出,第4(1)(b)及(c)條規則規定一名申請人在申請之初,便要在送交存檔的文件上列出能顯示其上訴許可申請有可供爭辯的理據的事實及事宜。在第7(1)條規則適用的情況下,第7條規則給予申請人另一次機會,去展示其申請是可望成功的,以彌補先前存檔的文件的不足之處。這第二次的機會,應被視為一次以書面修補原本存檔的文件的缺漏的機會。若有人認爲《終院規則》的立法意圖,是容許一名申請人在不能以書面方式顯示其上訴許可申請有可供爭辯的理據的情況下,在聆訊中纏擾答辯人或終審法院,並期望或許能以口頭方式提出因由,這個想法是毫無根據的。

15.2第二,當某項申請屬於第7(1)條規則所指的申請時,表面上申請人便不可聲稱應容許其申請像一項恰當地可供爭辯的申請般繼續下去。若將第7條規則解釋為:在設立一個特別的傳票程序來處理這些不可取的類別後,最終還是會讓這些申請無論如何都進一步去到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口頭聆訊,這樣的解釋實在毫無道理。如此解釋與第7條規則的明顯立法原意相違背;第7條規則的立法原意,是要在面對那些無望或濫用程序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把對終審法院及對造一方資源的浪費減至最少。

* 這一解釋是否抵觸終院條例或其他終院規則?

16.申請人爭辯說,若要把第7條規則解釋為授權法院不經聆訊便將上訴許可申請處置,這便會抵觸終院條例和終院規則的多條條文和規定。我等不能接納這個陳詞。申請人所倚仗的有關條文將於下文加以審視。然而,第7條規則所規定的程序,關乎如何處理那些指明類別的上訴許可申請,這些類別即表面看來是不可取的,故不應容許這些申請通過正常程序更進一步。這一點十分重要。我等認為,申請人所依賴的各條文,若在它們恰當的文意中正確地予以解釋,便沒有抵觸上文就第7條規則所作的解釋。

* 第24(1)條

17.申請人依賴終院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即是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申請人爭辯説,由於動議的目的就是要使該項申請進行公開聆訊,故這條文顯示所有上訴許可申請均應公開進行。我等拒絕接納這一論點。

18.第24(1)條規定展開上訴許可申請的形式。若有關申請是一項恰當地可供爭辯的及非濫用法院程序的申請,則該申請將真的會去到公開聆訊。然而,第24(1)條跟如何對待第7條規則所列的那種不可取的案件全沒有關係。這並不是第24(1)條的目的或要處理的事情。反之,終院條例第39條賦予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規管及訂明須在終審法院遵行的程序及常規,以處理終審法院有司法管轄權的訟案及事項,以及規管及訂明有關程序或常規所附帶引起或涉及的事宜,…亦…對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作出概括性的規定。”

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顯然獲第39條授權,規管須在終審法院遵行的程序及常規,以處理這類不可取的申請。規則委員會於是通過訂立第7條規則作出了如此規管。

* 第18(2)條

19.申請人依賴終院條例第18(2)條,該條規定:-

“終審法院聆訊及決定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的權力……,須由上訴委員會行使。”

20.申請人爭辯説,由於上訴委員會獲終審法院授權聆訊及決定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因此上訴委員會必須進行口頭聆訊。

21.這論點是假設在有權“聆訊及決定”的文意中,“聆訊”一詞無可避免地涉及口頭聆訊,而書面陳述並不足夠。明顯地,情形不一定就是如此,無論是關乎規定“聆訊及決定”上訴的法例條文:如R v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ex p Jones (Ross) [1988] 1 WLR 477一案;抑或是關乎行政法中獲得公正聆訊的權利:參考De Smith, Woolf and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5th Ed, Sweet & Maxwell) §9-012一書;及Wade & Forsyth, Administrative Law (8th Edition) 511-512一書;又或是國際法學理論所訂立關於獲得公正公開聆訊的權利。下文將加以討論。

22.無論如何,誰都不應忽略第18(2)條的目的和文意。該條款授權上訴委員會行使終審法院所具有的聆訊及決定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的權力。其宗旨是賦予上訴委員會全權處理該等申請,而毋須為此召開整個終審法院審判庭。這並不是說上訴委員會一定要每次都必須進行口頭聆訊,尤其是已存檔的申請從表面上看來按第7條規則的理由是不可取的。恰恰相反,第18(2)條的宗旨顯然並非要訂立在面對此等申請時將採用的程序。第39條將規管這類案件的工作交予終審法院規則委員會,於是該委員會訂立了第7條規則。

* 第47(2)條

23.終院條例第47條關乎終審法院的“開庭及法院事務”。第47(2)條規定:-

“所有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須公開進行,讓公眾人士列席旁聽。”

餘下條款亦與本案有關,現臚列如下:-

“(3) 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基於司法公正或因公安或保安理由而有必要時,可作出指示,不准許有任何未經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提名的人在法庭內或在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開庭聆訊的建築物內,但第(4)款所規定者除外。

(4) 第(3)款不適用於因其職務或專業或因法庭命令或因其他理由而需要為法律程序的目的在終審法院審判庭或在有關建築物內的人,亦不適用於任何代表報章或新聞通訊社的人。

(5)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而該人可被警務人員強行帶出終審法院審判庭或有關建築物之外。”

24.申請人爭辯説,上訴許可申請構成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法律程序”,所以第47(2)條明文規定所有這些上訴許可申請程序必須公開進行,讓公眾人士列席旁聽。我等並不接納這個論點。

25.第47(2)條所關注的範圍其實很狹窄。它是要規管終審法院審判庭就已到達聆訊階段的、恰當地構成的程序進行聆訊時,公眾人士到終審法院審判庭及其範圍列席旁聽的事宜。若把第47(2)條跟該條的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一併閱讀,這一點便很清楚。故此:-

25.1第(3)款賦予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權力,不准許某些人士在某些情況下留在法庭內或在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開庭聆訊的建築物內。這條款賦予的權力,只有在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就已達到聆訊階段的恰當的程序進行聆訊或即將進行聆訊時,才會行使。這樣詮釋才是合理。

25.2第(4)款對這項摒除某些人士列席的權力加以限制,不准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禁止某些指明人士(包括新聞界代表)留在終審法院審判庭或法院建築物內。這再一次明白地顯示,第47條是關乎限制甚麽人出席正在進行中的聆訊。

25.3這點在第(5)款中再得到證明。該條款訂明如何懲罰任何違反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的人,並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強行將該人帶出終審法院審判庭或法院建築物之外。這再一次強調了涉及進行中的聆訊這個範圍狹窄的文意。

26.第7條規則的運作範圍完全不一樣。它不是關於可禁止甚麽人出席終審法院審判庭或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第7條規則沒有試圖使任何人在恰當地構成的法律程序中得不到公開口頭聆訊。它是關於篩除那些會構成濫用上訴許可程序的申請。一個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是否歸入第7條規則指明的其中一個類別這問題,在上訴許可申請存檔那個階段已經出現。因此,第47條與第7條規則並沒有重疊及矛盾的地方。

* 第13(3)條及第18(3)條規則

27.終院條例第25條容許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可在給予上訴許可時附加一些條件,如要求申請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人遵從這些條件之後,必須申請最終上訴許可。第13(3)條規則規定,終審法院可在無聆訊的情況下就這些最終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定。

28.申請人依賴這條規則,説它顯示了當終院規則的立法原意是不需要進行聆訊時,便會明文作出有關規定。申請人爭辯説,由於第7條規則並沒有如此作出明文規定,所以第7條規則不可以解釋為准許上訴委員會在無聆訊的情況下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29.我等拒絕接納這個論點。第13(3)條規則明文規定毋須進行聆訊,並不表示如沒有明文規定毋須進行聆訊,便每件案件都一定要進行聆訊。假若這個論點真的有任何理據,第18(3)條規則便會支持相反的結論。第18條規則對申請人在獲得上訴許可後沒有進行其上訴的這種情況作出規定。若有這種情況出現,司法常務官會向上訴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終審法院席前提出為何其上訴不應因延滯進行而被駁回的因由。第18(3)條規則還進一步規定“每一名答辯人有權在傳票的聆訊中陳詞以及有權要求獲得其訟費及其他濟助”。上述論點的邏輯,引出這樣一個講法,就是説一定要有明文規定須進行聆訊,有關人士才有權獲得終院規則所規定的聆訊。

30.以上兩種論據都過份機械化,都不恰當。每一條規則都必定要因應它的上文下理和按照它的宗旨和目的去解釋。

30.1正如以上論述過的,第7條規則的目的在於用一項程序,阻止那些沒有理據支持的上訴許可申請繼續進行下去。這項程序首先容許申請人有一個機會,就他的申請是否能繼續下去作出陳述。

30.2第13條規則是在不同的情況下和為了不同的理由免除聆訊。這條規則是關於那些絕非不可取,而是已經得到有條件許可的上訴許可申請。這些申請中的各方已循正當程序把案件交由法庭處理,如果沒有明文規定免除聆訊,通常可以預期他們會在申請最終上訴許可時出庭。不過,申請人有沒有遵從有關的各項條件,這個問題一般都是沒有爭議性的(而通常關於申請人有沒有做到如提供保證或把有關文件送交存檔等事宜,終審法院登記處都是知道的);因此,第13條規則明文賦予終審法院權力,在給予最終許可時不需進行聆訊,這點不足為奇。

30.3第18(3)條規則是關於給予上訴許可之後駁回上訴,所以這條規則就進行聆訊有明文規定,讓上訴人和答辯人可以在聆訊中陳詞,這點同樣不足為奇。

30.4但既然第13(3)條和第18(3)條兩條規則所處理的情況和第7條規則所處理的是如此不同,若說由前兩條規則可推斷出後一條規則包含獲得聆訊的權利,這是沒有道理的。

* 第9、10和12條規則

31.從這些規則的上文下理來看,沒有一條規則支持申請人有獲得聆訊的權利這個說法。這些規則全都在第7條規則的“去蕪存菁”條文之後。這些規則的目的在於規管那些沒有被第7條規則淘汰的申請的程序,這些申請於是可以繼續進行到上訴委員會席前聆訊的階段。因此,在司法常務官按照第9條規則的指示指定聆訊日期之前,他已經按第7條規則的指示,對那些可根據第7條規則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剔除的申請作出了處理。顯而易見,第9條規則的指示必須理解為第7條規則沒有被引用時才適用。基於同樣的基礎:第10條規則指示司法常務官將指定的聆訊日期通知各方;第12條規則規定聆訊中可以陳詞的大律師的人數。申請人也有提及第52(1)條規則,但這條規則相當於第9條規則所說的,只是適用於一般申請,這和立法者是否有意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獲得聆訊的權利是沒有關係的。

32.從以上的論述得出的結論是,根據第7條規則在法例的上文下理中的真確解釋,第7條規則:-

32.1的確容許司法常務官限制提出因由的方式,即以呈交書面陳詞的方式進行;

32.2的確容許上訴委員會根據文件來考慮和決定那些跌進這條規則的範圍裡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不進行口頭聆訊;以及

32.3與終院條例任何條款或終院規則任何其他規定都沒有抵觸。

憲法方面的問題

33.有兩點涉及憲法方面的問題是需要考慮的。

33.1第一點,根據文件來處置跌進第7條規則範圍裡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不進行口頭聆訊,這是否剝奪了申請人的獲得聆訊的權利,因此抵觸人權法案第十條?

33.2第二點,如果免除公開聆訊是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指的“依法規定”而因此是符合憲法的,那麼,第7條規則是不是已經很清晰,足以符合“依法規定”這個要求?

* 是否抵觸人權法案第十條?

34.人權法案第十條如下,斜體字句尤其和本案有關:-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35.人權法案第十條和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第6(1)條”)的措辭在重要處基本上大同小異。第6(1)條如下(相等的字句以斜體顯示):-

在判定任何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判定任何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當事人有權在合理時間內依法設立獨立無私之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判決應公開宣佈,但為了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或於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於保護當事人的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法院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法院可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

36.正如終審法院曾經裁定,法庭可經常適當地參考歐洲人權法院(“人權法院”)的法學理論,以及參考其他國際和國家審裁機構關於國際性和憲法性法律文書的判決(這些法律文書的條文要和有關案件涉及的法律條文基本上大同小異):岑國社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 5 HKCFAR 381載於§59。人權法院關於第6(1)條的法學理論在本案裡有啟發作用,在決定人權法案第十條的範圍和效用時必須認真加以考慮。

37.從上述的法學理論中可以得出以下的論點:-

37.1獲得聆訊的權利不是絕對的,而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但這些限制必須是為正當目的而設;採用的方法和試圖達到的目的兩者之間又必須有合理的比例;這些限制也要沒有損害這項權利的本質:例如,Ashingdane v United Kingdom (1985) 7 EHRR 528載於§57和Tolstoy-Miloslavsky v United Kingdom (1995) 20 EHRR 442載於§59。

37.2根據第6(1)條,只有涉及“判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的時候才有獲得聆訊的權利。人權法案第十條相等的字句是“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因此,只有在有關的規則和法律程序對有關人士的實體權利可以起決定性作用的時候,這項權利才適用。對於僅是非正審的或案件管理的事情,這項權利是不適用的:Jacobsson v Sweden (No 2) 案件編號(8/1997/792/993)判案書,19.2.98載於§38;Fayed v United Kingdom (1994) 18 EHRR 393載於§56;和APIS v Slovakia申請書39754/98(關於可接納性的判決)。

37.3在初審階段的聆訊,獲得聆訊的權利通常表示當事人有權獲得公開進行的口頭聆訊,除非有特殊情況證明免除這種聆訊是合理的(Fredin v Sweden (No 2) 編號20/1993/415/494載於§21;和Fischer v Austria (1995) 20 EHRR 349載於§44)。一般來說,這項權利要求法庭透露判決理由和公開宣佈判決(Hiro Balani v Spain (1995) 19 EHRR 566載於§27)。

37.4可是,就算在初審階段,獲得聆訊的權利並非表示可要求在任何情況下都必定有口頭陳詞。如果無須對事實問題作出裁決,及口頭陳詞被認為不必要,法庭可以適當地根據書面陳詞判案:Jacobsson v Sweden (No 2) 編號8/1997/792/993,判案書,19.2.98載於§49。

37.5至於和上訴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這項受保障的權利,這就取決於第6(1)條所要達到的目的大體上有沒有達到,不僅要考慮上訴本身,也要考慮有關的整套法律程序,現實地查看法庭有甚麼權力和申請人的權益在法庭席前以甚麼方式提出和如何受到保障:Pretto v Italy (1984) 6 EHRR 182載於§27;Helmers v Sweden,編號22/1990/213/275,判案書1991年9月26日載於§31;Ekbatani v Sweden (1988) 13 EHRR 504載於§28。

37.6因此,如果在初審階段有公正公開的聆訊,到上訴階段就無須再做甚麼以體現這項權利。譬如說,如果處理上訴的法庭以法律的論據駁回上訴,表示法庭只是認同和確定下級法庭的判決,那麼,如果法庭沒有進行聆訊,也沒有公開宣佈判決就駁回上訴,而只是把書面判決送交申請人,這樣做也可以是沒有違反這項權利:Axen v Germany (1983) 6 EHRR 195;也參看Sutter v Switzerland判案書1984年1月23日(原申請編號8209/78)。

37.7至於向最終的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如果之前已經在最終的上訴法庭之下多過一級的法庭裡進行過公開聆訊,法官也作出了附有理由的判決,而這個上訴許可申請只涉及如何運用已知標準去決定給予或不給予許可,這類問題的範圍較為狹窄,在這樣的情況下更容易符合獲得聆訊的權利:Helmers v Sweden案件編號22/1990/213/275,判案書1991年9月26日載於§36。

37.8因此,樞密院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而不透露理由,這情況曾被裁定為沒有違反人權:Charlene Webb v United Kingdom (1997) 24 EHRR CD 73。

37.9至於上議院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也是以類似的方式處理:Nerva v United Kingdom申請書 42295/98,11.7.00。

38.在香港的民事案件中,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之前,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幾乎一定已經就該案作出了判決,而在這兩級法庭裡亦已進行過口頭和公開聆訊,法官亦已宣告了附有理由的判決。民事案件中接納或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標準涉及的範圍是狹窄的,這標準載於終院條例第22條。當我等把以上論述過的各原則應用於本案,毫無疑問,在上訴委員會駁回一項經過第7條規則程序的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人的獲得聆訊的權利沒有受到侵犯。從整套有關的法律程序的角度來看,由於申請人獲給予指定的另一次機會,以呈交書面陳述的方式去支持他的申請以供上訴委員會考慮,人權法案第十條的要求很明顯在實質上已經達到了。

39.終院規則第72(1)條規則進一步加強有關程序的透明度和公開性。第72(1)條規則規定:-

“任何人繳交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上訴登記冊,並可翻查和查閱下列任何送交終審法院登記處存檔的文件並取得其副本 (aa)上訴許可申請;(a)上訴通知;(b)終審法院所作的附有理由的正式判決;及(c)(在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並得到司法常務官給予許可下)任何其他文件。”

如有任何上訴許可申請是在第7條規則的範圍內,而該申請並沒有進行過公開聆訊,第72條規則便提供了一個途徑,使與該申請有關的市民大眾可以透過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查閱和該申請有關的已送交存檔的文件(不計那些他可以憑當然的權利查閱的指明的文件)。在此情況下,由於司法常務官運用其酌情權的方式必須符合受人權法案第十條保障的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所以通常會批准把有關文件提供給那些人士查閱。

40.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根據文件來決定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不進行口頭聆訊也不透露其他理由,而只是指出第7條規則裡有關的理由,這些做法並不違反人權法案第十條。

* 第7條規則是否夠清晰,足以符合“依法規定”這個要求?

41.以上對如何解釋第7條規則的論述清楚顯示我等認為這條規則的效用和目的是清晰的。因此,如果受人權法案第十條保障的獲得聆訊的權利被第7條規則限制,這樣的限制確切地符合了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指的“依法規定”。

總結

42.申請人提出動議,尋求將本判決書開首時提到的依據第7條規則發出的傳票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作出的命令撤銷。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委員會撤銷該動議。

43.有關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第7條規則程序現應予以恢復。由現今的成員所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應進而考慮這事宜(包括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和決定應不應該依據第7(2)條規則駁回該申請。

44.終院條例第18(3)條明文規定對上訴委員會最後作出的決定,無論這決定是給予或不給予上訴許可,都不得提出上訴。我等明確指出,現今這個撤銷申請人的動議的判決,是上訴委員會對該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因此現今這個判決本身也是最終的決定,對之不得提出上訴。

第7條規則的運作

45.上訴委員會在處理現今這個申請時採取了一個極為例外的做法。鑑於申請人質疑有關程序,我等認為適宜檢討第7條規則程序在憲法上和法律上的有效性,因此我等採取了這個做法。

46.如果司法常務官決定就某人的申請發出第7條規則傳票,而該申請人想反對該決定,第7條規則本身有一個程序可供他使用,就是申請人可提出因由說明為何不應依據第7條規則程序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他可以為此向上訴委員會呈交書面陳詞,提出他所依賴的一切理由。本判決書確定了第7條規則程序在法律上和憲法上的有效性。我等要強調,上述第7條規則裡為提出因由而設的程序,是唯一有效和條例所規定的途徑就第7條規則傳票的任何方面提出反對,或提出理由試圖支持上訴許可申請。我等強調,無論甚麼形式的反對,無論憑甚麼理由,這也是唯一的途徑。如任何申請人在我等作出現今的判決後,仍然企圖對第7條規則程序本身是否合法或是否違憲提出新的質疑,第7條規則程序仍是唯一的途徑。

47.一個收到第7條規則傳票的申請人,如果可以憑一個簡單的權宜辦法,即提出一個第7條規則程序以外的動議,就可以繞過規定的程序,而得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口頭聆訊,這會使到設立這個程序的目的完全落空。因此,當司法常務官已經就某項上訴許可申請發出第7條規則傳票後,如果該申請人是為了就第7條規則傳票提出任何反對,或為了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而引用第7條規則範圍之外的任何程序(無論藉提出動議、發出傳票或作出其他申請),這都是不恰當的,都是等於濫用法院程序。

48.自發下本判決書之日起,司法常務官和登記處的職員都不准在本案或任何其他案件中,接受規定程序之外的申請存檔。如果任何申請人儘管知道法院不接受這種申請,仍然堅持留下某些文件在本院登記處,聲稱要用這些文件作出規定程序之外的申請,登記處可以准他留下這些文件在登記處的範圍內,但應該告訴他登記處已得到指示不准把這些文件存入法院檔案,也不會就這些文件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行動;同時也應該告訴他登記處會保留他留下的任何文件7日,在此期間他可以隨意處理這些文件,但7日過後,這些文件便可以被銷毀,而不會預先通知他。如果這種申請已經存檔,登記處不應把它排期聆訊,也不應再就該申請作出任何行動。登記處採用上述的處事方法的理由是:在涉及第7條規則的案件裡,申請人聲稱要引用規定程序之外的程序是構成濫用法院程序。如果該申請人在第7條規則傳票指定的期限內按照第7條規則以書面方式提出因由,以上的指示不會對他有任何妨害。

李國能 包致金 李義
(首席法官) (常任法官) (常任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郭瑞熙先生,法庭之友

周順鏞 訴 畢志荃及另一人 []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