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甘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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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訛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判刑。被判三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及罰款五千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6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2/2003

HCMA 46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62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甘長定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5日

裁判日期:2003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訛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可予判刑。被判三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及罰款五千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自從1993年,當時的市政總署推出一些政策,鼓勵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將牌照交回;他們可因而獲得補償,其中包括可優先揀選市政局轄下街市擋口並獲得租金優惠。上訴人是其中一名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她因此向市政總署申請交回牌照並揀選街市擋口租約的事宜,她承認在申請前與陳樹雄就取得的街市擋口租約作出買賣經營業務權的「協議」,並其後與陳樹雄簽買賣合約書把該街市擋口的經營業務權轉給陳樹雄的妻子施緣鈕。她承認這樣做是違反換取小販擋口租約的條款及條件,並且在向市政總署申請時「隱瞞」該協議的事實因而導致市政局「損失經濟利益」。

上訴的理據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他的認罪答辯是無效的,上訴人列出的原因包括:

(甲) 答辯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乙) 答辯不是經過全面理解情況下而作出的特意決定,

(丙) 同意的案情不能支持有關的控罪。

4.雖然上訴人代表郭棟明大律師的以書面就以上三項原因提出陳詞,本席認為單看(丙)項已是夠了。

裁決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表示他當時不應接納上訴人認罪,有關段落如下(上訴宗卷第14頁):

「 上訴人認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本席宣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當日,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的控罪元素。然而,在預備本案的裁斷陳述書時,小心地閱讀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及陳樹雄及施緣鈕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512號] (以下簡稱「該上訴案」)的判案書。該上訴案的上訴人陳樹雄及施緣鈕就是本案控罪書上指稱與本案上訴人串謀的串謀者。該上訴案涉及多項與本案同樣的控罪與及同類事件,主要差別只是被告人是陳樹雄和施緣鈕而非指稱與他們串謀的不同的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該上訴案的判案書的第67段表述有關「隱瞞」的法律觀點,指出在該案的事實情況中那些涉案的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向市政總署「隱瞞」有關「協議」的事實不構成虛假陳述;再者,該上訴案的判案書的第72段指出:「根據Ghosh一案所定下的測試,不論從主觀角度或客觀角度考慮有關問題,本庭都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確定有關登記租客將攤位出讓/出租的行為是不誠實的。本庭亦不能他們犯有詐騙行為。」結果,該上訴庭裁定陳樹雄和施緣鈕上訴得直並把定罪撤銷。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該上訴案第67段及72段的情況均同樣應用於本案的情況上,因此,雖然本案上訴人在2001年2月15日在本席面前認罪,但是單從同意的控方案情摘要(本文第2段)及基於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說話(本文第3段),本席應不接納她的認罪。」

6.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明顯不能支持定罪。代表答辯人的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的書面陳詞亦支持此論點。本席因此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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