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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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斑馬線上之前不讓在斑馬線上的行人先行」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之(交通管制)規則第31條及61(1)條。他不服定罪,現在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7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77/2003

HCMA11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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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柳漢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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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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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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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斑馬線上之前不讓在斑馬線上的行人先行」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之(交通管制)規則第31條及61(1)條。他不服定罪,現在提出上訴。

2.本案在聆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位目睹事件發生的警員作供及呈遞草圖作控方證物。根據其證供及草圖,有關斑馬線處於衙前圍道與打鼓嶺道交界,而衙前圍道分東、西行線,中間以安全島分隔。西行線有兩條行車線,而該段斑馬線前有斑馬線控制區。

3.警員的證供指他當時駕駛警察電單車,停在西行左二線,讓一名女子步行橫過左二至左一線,但目睹由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巴行駛左一線從後而上,無視正在橫過斑馬線的女子,沒有減速駛過斑馬線。警員表示上訴人駛過斑馬線時,該女子已在左二線上,離安全島大概兩米,而上訴人的小巴在她面前約一米駛過斑馬線。後來警員追截上訴人,在南角道與衙前圍道交界截停上訴人。

4.上訴人於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聲稱他根本並非如警員所說是行駛左一線而是行駛左二線,他亦有在斑馬線前停留約一分鐘,其間他從來沒有見過警員的電單車。他聲稱他是確保沒有行人橫過斑馬線才開車駛過。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他堅稱在斑馬線前停車一分鐘而不造成阻礙,與及他聲稱停在那兒是不欲與前面的小巴爭生意的說法,於理不合,所以裁定上訴人是一個不盡不實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警員作供時並沒有跨大其詞,言過其實,裁定警員是一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6.上訴人今早提出上訴的理據是他在出庭前曾經向交通部作出投訴,他想以該些投訴內容作辯方證供,但是不獲裁判官接納。他亦指出裁判官應該到現場視察,而裁判官在沒有視察現場環境就判他罪成這樣做是妄下判斷。再者上訴人又指他是一名職業司機,不會如警員所說做一些如此愚蠢的事項。他又聲稱警員截停他對他所說的一番說話與警員在庭上的證供根本是大相逕庭的。

7.在此類控方證人與被告人事件經過各執一詞的案件中,裁判官因為可以直接聽取證供,觀察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是處於一個較上訴法庭有優勢的位置。他絕對可以對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評估和取捨,這是現今法律制度。裁判官並不是每宗案件都必需要到現場視察的,這些是事實的裁斷,一般來說,上訴法庭甚少干預,而上訴的程序並不涉及對事實的重新裁斷。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正確指出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對於上訴人過往記錄良好這點亦對自己作出相應的警惕。對於警員是怎樣觀察上訴人小巴的證供和最後截停上訴人小巴的證供,他亦給予了自己根據Turnbull一案的指引,他確信警員在追截過程中沒有失去上訴人的踪影。

9.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31條是這樣說的:

「在斑馬綫上的每一名行人,當在斑馬綫上時,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如車輛或其任何部分駛至斑馬綫或在斑馬綫上之前,行人已在該斑馬綫上,則該車輛的司機須讓該行人先行:但如在斑馬綫上有一個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則位於行人安全島或中央分道帶每一邊的斑馬綫,須分別視為一條獨立的斑馬綫。」

10.根據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11(f)段,他信納女行人已離開安全島大約兩米,即是說她已在斑馬線上,正在橫過馬路,絕對有優先權橫過馬路。他相信上訴人無讓她先行,逕自駛過斑馬線,就是干犯條例。

11.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任何地方犯錯。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持。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