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 訴 麥永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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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1月7日, 就破產管理署的申請,鮑晏明法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H條,頒下了取消資格令,命令麥永洪先生在沒有法庭的許可之下,不能出任公司董事或清盤人,不能接管任何公司的資產,也不能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一間公司的發起組織、成立或管理。取消資格令由判決起計21日後生效,有效期是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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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4189/2002 HCMP 418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2年第418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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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04年3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2003年11月7日, 就破產管理署的申請,鮑晏明法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H條,頒下了取消資格令,命令麥永洪先生在沒有法庭的許可之下,不能出任公司董事或清盤人,不能接管任何公司的資產,也不能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一間公司的發起組織、成立或管理。取消資格令由判決起計21日後生效,有效期是7年。 2.2003年12月11日,麥先生引用《公司條例》第168Q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雖然已頒下取消資格令,仍然准許他出任公司董事。破產管理署反對這個申請。 3.由於麥先生在他的申請及支持誓章,沒有說明他要求出任那一間公司的董事,及提供有關公司的資料和業務狀況,在2004年1月8日,鮑法官把申請押後,並作出指示要麥先生在14天內提供補充的資料,破產管理署可在28天內回應。 4.麥先生在2004年1月27日,提交補充誓章。他也就破產管理署2月13日來函的提問,在3月2日作出了回應。 5.麥先生申請要求出任董事的公司,名為「惠洪投資有限公司」(Ani-Man Investments Limited;簡稱「惠洪」)。惠洪成立的日期不詳。麥先生和妻子張惠芳自1993年12月7日,已出任惠洪的董事,他們也是公司僅有的董事及股東。惠洪已發行股份的總值,是HK$10,000,分作10,000股,麥先生佔9,000股,其妻佔1,000股。惠洪在1997年12月7日上報周年申報表後,再沒有上報任何周年申報表。 6.據麥先生稱,惠洪主要的生意為中介代理,當中包括地產代理,不過地產代理的業務,以麥先生個人名義進行,麥先生擁有一個地產代理(個人)的牌照。他宣稱他是惠洪的唯一管理者,生意接洽及公司運作,均由他一手處理。再者,在2003年3月,惠洪已與兩間公司簽下了兩份協議,麥先生需要以董事身份,履行協議。 7.第一份協議在2003年3月21日,與深圳市星辰置業顧問有限公司簽署,為期兩年。其目的為合作撮成香港、深圳兩地機構之商業投資組合,成功後收取客戶之服務費作為收入,並按協議將服務費分成。惠洪負責在香港尋找、協調、聯絡投資方,包括上市或非上市公司,令其落實投資購買於深圳的項目。根據合約,惠洪需承担投資方的應酬、協調、送禮、交通、公司運作、個人運作等費用。 8.第二份協議在2003年3月26日,與深圳市立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訂立,內容是深圳公司委托惠洪在中國境外,引進專業銀行資金,包括香港資金,與惠洪合作,作為商業策略聯盟,成功入股中國大陸境內之銀行業務,包括股份制、民營、國營銀行。惠洪的主要工作,是引進外資銀行,包括香港銀行,入股中國境內目標銀行,期間與外資聯絡、協調、游說、提供專業意見、策劃、引見、安排會議等,直至令外資銀行最終落實入股目標銀行為止。 9.麥先生宣稱,他需要保留董事資格,以維持惠洪的運作,如果惠洪不能繼續進行及完成上述的協議,公司將蒙受損失及失去信用,甚至會被客戶提出訴訟或賠償。再者,他已就取消資格令,在2004年1月17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又在補充誓章,敍述了上訴的理由,他將會要求上訴法庭接納新的文件證據,以推翻鮑法官某些事實的裁決,該些裁決涉及一項虛假交易及不誠實的行為。據麥先生稱,在鮑法官席前,他沒有提出這些文件證據,是因為證據與涉案的物業交易「沒有直接關係」,「基於私隱原因」,不便在聆訊公開。 10.在聆訊後才提出的文件證據,應否被接納,自當留待上訴法庭裁決。在今天的聆訊,本席認為必須以鮑法官裁定的事實,作為行使酌情權的根據及出發點。 11.鮑法官所作出的取消資格令,為期7年,這是一個頗長的期限,原因是他認為麥先生作為「中駿國際發展有限公司」(China Talent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簡稱「中駿」)的董事(麥先生並非中駿正式委任的董事,但他實際行使董事的權力),他的不當行為相當嚴重,並含有詐騙成份,他挪用公司的款項,更完全忽視了中駿債權人的利益。 12.鮑法官裁定的事實,有以下各點:
13.《公司條例》第168Q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准許一個受取消資格令規管的人,仍然可以出任董事或參與公司的管理,但法律條文並沒有明文的規範,如何行使這酌情權。代表破產管理署的李律師,提供了一些英國的案例,供本席參考,當中包括有:
14.綜合上述的案例,本席得出以下的指引原則:
15.就本案而言,鮑法官裁定麥先生不當的行為,含有詐騙成份,在這情況下,公眾利益應有充份的保障。麥先生申請繼續出任惠洪的董事,如批准的話,他會是該公司實際上的唯一管理者,因為另外的董事是他的妻子,據麥先生所說,她似乎並沒有實際的職責,相信也起不了監察麥先生的作用。 16.麥先生辯稱惠洪並非上市公司,股東只得他及妻子,只會影響他們兩人的利益,公眾利益不受影響,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惠洪如履行與兩間深圳公司簽定的協議,將會與外間進行商業活動,期間很可能會負上法律責任或債項。況且,正如破產管理署指出,麥先生並沒有提交任何經核數師審核的財務報告或任何財務報告,在1997年12月後,再沒有提交周年申報表;故此,本席對惠洪的資產及負債狀況,可說是一無所知。麥先生雖然作出口頭保證,說他不會再犯以前的不當行為,本席並不認為這對公眾利益會有充份的保障。 17.至於麥先生提出上訴,要求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取消資格令,讓他繼續出任董事,本席並不認為這是一個充份的理由,因為在這情況下,保障公眾利益才是較為重要的考慮。 1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拒絕麥先生的申請。本席並且裁定,麥先生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就這次申請的合理訟費。訟費的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李筠慧助理首席律師代表 答辯人:麥永洪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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