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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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陳錦星被控兩項行劫罪。由於在第二項控罪中證人未能認出劫匪,而申請人向警方作出之會面記錄亦不被當時暫委法官馮驊接納作為呈堂證據,故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無須答辯。第一項控罪,經聆訊後,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現不服原判,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便上訴推翻定罪。

Case No.CACC 392/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92/1998

CACC 39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39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3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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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錦星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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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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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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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陳錦星被控兩項行劫罪。由於在第二項控罪中證人未能認出劫匪,而申請人向警方作出之會面記錄亦不被當時暫委法官馮驊接納作為呈堂證據,故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被判無須答辯。第一項控罪,經聆訊後,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現不服原判,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便上訴推翻定罪。

2. 第一項控罪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半於屯門公園附近發生。控方指稱申請人行劫兩位夜歸行人梁達明100元及王振德40元。梁達明和王振德都住在屯門友愛邨,當天午夜時,他們一起去時代廣場吃「夜宵」途中,曾碰到一名迎面而來的男子。他們「夜宵」後,回家途中經過屯門公園內時,遭一名人士從後面向他們詢問時間,梁達明轉身時,發現該名人士是較早時遇到的那名男子。從傳呼機上的顯示獲悉時間後,他便告訴該名男子當時是一時半。該男子步過梁達明與王振德兩、三呎後,回頭並從腰間拿出一柄大約一呎長的刀,耍了兩下,便說江湖救急,需要現錢。梁達明及王振德分別將100元及40元交給他。該名男子說了聲多謝,還說他在一間髮廊工作。當王振德問他叫甚麼名字時,他說:亞「Sam」。

3. 當時案發地點有街燈,梁達明聲稱他大約有五分鐘時間觀看劫匪的面貌。因為損失不多,所以直至翌日下午才往屯門警署報案。

4. 在四個月後一天的晚上八時,梁達明與王振德在屯門廣場御滿城酒樓用膳。梁達明看見申請人是服務他們的侍應。梁達明認出申請人是當晚劫匪,於是他問王振德是否同意。王振德初時不敢肯定,但經再觀察後亦說申請人是當時劫匪。其後兩人報警。警方於是到酒樓逮捕申請人,並帶他回屯門警署調查。

5. 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全賴梁達明和王振德兩名証人的証供。但從法官的判決書中,不難發現他們的証供中存着不少漏洞。

6. 首先,雖然梁達明向警方提供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劫匪曾將刀擲去,但在法庭作証時他卻這樣說。梁達明又在向警方提供的書面供詞中稱:在酒樓是王振德先認出申請人,但是在法庭上作供時,梁達明堅持是他首先認出申請人是劫匪。他更補充說:他認出申請人是根據申請人的面貌及以申請人在酒樓裏說話的聲音作輔助。但是在被申請人律師盤問時,梁達明卻不能確實記起在酒樓內是否有聽過申請人說話。

7. 其次是梁達明和王振德的証供中有着不少矛盾。王振德依相同的次序向法庭提供事實,但有下列數點他們兩人的証供是差異的:第一,王振德說:劫匪離開時將刀放回身上,梁達明卻說劫匪將刀擲去。第二,梁達明說當時街燈光線足夠可以看到遠距離,王振德卻說當時街燈光線比較暗。梁達明說看到劫匪只有五分鐘,而王振德則謂有十至十五分鐘觀察劫匪面貌。第三,王振德聲稱是他首先看見申請人,覺得他與劫匪的容貌相似,然後諮詢梁達明問他是否同意。梁達明在庭上供稱他是早於王振德便認出申請人為劫匪。第四,梁達明說最先遇見劫匪時他是從前面來,而王振德說他是從後而上。第五,兩人在証供上的報警時間又不相同。

8. 雖然法官評核証供時指梁達明“對細節之記憶與王振德相比下顯得較差”,但對現場「光線」這一要點上,他卻接納梁達明的証供,認為光線充足沒有疑問。在另一方面,法官卻接納王振德敍述劫匪收回刀的動作。在報警時間上,他又接納王振德的証供。

9. 在短短時間內劫匪被碰上兩次,法官的結論是這會加深梁達明與王振德對劫匪的印象。他又認為兩位受害人描述案發詳情雖有差異,但該點沒有削弱証據的可靠性。

10. 最後,法官在他認為完全沒有合理疑點下裁定:兩受害人在庭上覆述他們在申請人被拘捕四個月前「對劫匪之觀察是充足的」。雖然法官的結論是梁達明之觀察比王振德對細節的記憶有顯明的差別,但是他“仍未對(梁達明)辨認的証據生疑”。

11. 很明顯,在本案中,辨認証供的可靠性是具關鍵性的。法官並沒有明確地將所有兩位受害人証供上不同的各點具體組合起來考慮它們會否引起更多懷疑。他的判詞顯示他只作局部分析和把不同的証供作優劣比較,卻沒有顯示出他關注到一個可信及有說服力的証人亦會辨認錯人的危險性和兩位受害人都可以不約而同地犯了認錯人的錯誤。女皇訴屯寶(譯音)1

12. 法官是偏重兩位受害人証供或不同証供內可信之處,而沒有明確地指出兩受害人互相矛盾的証供可能使到辨認的準確性降低而認錯人的危險性增大。在辨認劫匪不大理想的情況下,法官沒有考慮到應否試圖搜尋佐證來支持認人証供,也沒有考慮到欠缺佐證是否會影響兩位受害人辨認証供的可靠性。在不理想的認人環境中,及在事隔四個月後才作出的辨認,能夠有佐證是很重要的,但是法官卻沒有顯示他領略到缺乏佐證下的認人證供所涉及的危險性。

13. 梁達明和王振德是朋友,他們都是在屯門友愛邨居住。四個月後他們又是在同一酒樓辨認出申請人。但是他們的証供在多方面互相矛盾。最低限度,法官應該反映一下他們兩人都有記憶力不準確的地方。還有,法官又沒有深入分析王振德曾倚賴或曾意圖倚賴聲音以輔助他辨認劫匪的不良後果。因此,法官處理整體案情發展是有令人感到不安之處,不能免除所有潛伏的疑點。本庭覺得定罪不穩當及有令人擔心之處。

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准許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循程序上視它為上訴,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 法官廖子明 法官楊振權

答辯人: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鍾志榮律師行張民輝大律師、莊天巡律師代表

(1) R v Turnbull, [1976] 3 AER 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