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鴻源 訴 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114/200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September 2002.
1. 1999年7月22日原告人黃鴻源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事行索償。原告人指被告人在一宗原告人是賣方而被告人代表買賣雙方的樓宇買賣合約中,有疏忽行為。該合約是原告人於1988年4月19日與買方簽立的,其後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約,被買方起訴。該訴訟於1993年8月9日由高奕輝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原告人被法庭命令將樓宇交予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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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114/2000 CACV111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11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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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5月17日 頒發案書日期: 200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7月22日原告人黃鴻源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人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事行索償。原告人指被告人在一宗原告人是賣方而被告人代表買賣雙方的樓宇買賣合約中,有疏忽行為。該合約是原告人於1988年4月19日與買方簽立的,其後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約,被買方起訴。該訴訟於1993年8月9日由高奕輝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原告人被法庭命令將樓宇交予買方。 2.2000年6月16日,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是遲於訴訟時效才提出。2000年8月22日,聆案官接納申請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原告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 3.2000年12月14日,上訴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駁回。 4.2000年12月28日,原告人針對關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2001年8月24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命令原告人需於命令發出後28日內,繳存於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98,000元,否則,將原告人上訴撤銷。 6.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2001年9月26日批准申請,命令原告人需於頒令28日內,將59,000元存於法庭,或以其他司法常務司認可之方式提供59,000元的保證,作為上訴訟費保証金,否則無需被告人申請,即時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7.胡法官在判決書稱,原告人在他席前承認他的工廠已倒閉,而且他已「破產」。明顯地原告人是陷於窮困境況,因此,如果他上訴失敗的話,被告人很難討回上訴訟費;而且原告人只提供通訊地址,被告人無從知道他的住宅地址,令人可能想到他意圖逃避被告人執行判決。況且,原告人的索償,根本不在訴訟時效內提出,而上訴又缺乏理據,所以原告人需要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 8.原告人針對胡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10月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指被告人代表律師呈交法庭的文件不齊全,誤導法官判案。原告人又要求本庭參考他在2001年9月25日向胡法官作出的陳詞,該陳詞的主要內容是指被告人律師多次阻止他向被告人索償,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原告人認為他沒有超越6年的訴訟時效才提出本訴訟。他遲至1999年7月才提出本訴訟的原因是當時之陳兆愷首席法官在就他針對高奕輝法官裁決的上訴中告訴他,他理應向律師索償,他才知道他可以向被告人提出本訴訟。他又稱他現只靠綜援生活,無能力支付訟費保証金。他現時潦倒窮困的情況是被告人的疏忽行為所引致。他的樓宇被人強行收取以致他無固定居住地址,所以他才以通訊地址登記。原告人又解釋因為胡法官的判決書是用英文寫成,別人翻譯成中文後,他才懂得決判理由,以致他拖延了時間,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才提出上訴。 9.被告人代表伍大律師稱,原告人的上訴是已超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定下的上訴時限,而且上訴缺乏理據。胡法官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是正確無誤的決定。上訴應該被駁回。不過,伍大律師向本庭稱被告人不會依賴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這點反對上訴。 10.本上訴是一宗來自單一名法官的裁定的上訴,對於此類上訴的有效時限,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第14條規定如下:
11.原告人的上訴是針對胡法官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裁定,按照以上的規定,該上訴應在2001年9月26日後起計之10日內提出,但是原告人卻待至2001年10月20日才提出,即是已超逾時限兩星期有多。但由於被告人代表律師表示不會依賴此點,本庭決定給予原告人機會就他的上訴,提出他的理據。 12.本庭認為上訴法庭有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提供或缴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法律對行使此項酌情權,有以下的規定:
13.本庭會就本案所有情況,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本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 特別是原告人承認他已「破產」及無能力支付訟費,又無固定居住地址,如果原告人上訴失敗,被告人可能無法討回上訴訟費。雖然陳法官在原告人1999年的上訴判決中曾提及原告人可向在買賣合約代表他的律師行追討賠償,但這不等同原告人可在喪失訴訟時效後提出有效的訴訟。原告人追討被告人索取賠償的訴訟因由只有兩類:- 第一類乃毀約(這是指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之明文或默示的合約),第二類乃疏忽。毀約的訴訟時效乃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應用在本案的情況中,訴訟時效在於1994年(1988+6年)。這一點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在關法官席前已承認(見關法官2000年12月14日判詞第十頁Q-U)。至於疏忽,一般情況下,訴訟時效是當事人蒙受損失的日期起計6年。應用在本案的情況中,亦即是原告人因拒絕成交而向買家負上「或有法律責任」(contingent liability)的日期起計6年,亦即1994年(1988+6年)。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在關法官席前亦沒有聲稱他是在高奕輝法官判決的日期或之後才蒙受損失。(見關法官2000年12月14日判詞第12頁F-H)。因此,在時效法例的束縛下,原告人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引用該法例的第31條(4)(b)段,即「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之期限,(即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之後屆滿者」。至於這一點,正如關法官在她的判決書稱,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他指稱被告人作為他在該宗買賣樓宇合約的代表律師,沒有提醒他合約中有關訂金的條款和他的責任和權利,又沒有將訂金交給他,反而要他履行合約。關法官的結論是以原告人的情況,他應該可以從高奕輝法官的判決中獲悉他是因為要履行該買賣合約而遭受損失,而被告人沒有就合約的法律效力給予他法律意見。在沒有法律意見的幫助下他錯誤地以沒有收到訂金為理由,將合約解除。他應該知道他遭受到的損失是由於被告人疏忽而引致的。原告人由1993年8月9日就有這樣的知悉。他於1999年7月22日的訴訟過了訴訟時效(1993年8月9日+3年),訴訟是無效。從各方面來看,他的上訴不會有成功機會。胡法官在這些情況下作出上訴訟費保証金命令是正確的做法。本庭看不出胡法官的裁決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14.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
原告人 : 無律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派伍煒豪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上訴終審法院。請參閱CACV1114/2000 日期: 2002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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