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鴻源 訴 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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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鴻源向被告人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行提出的申索,於2000年8月被聆案官剔除。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亦於2000年12月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則向上訴法庭申請命令,指令原告人須先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方可繼續上訴程序。被告人的申請獲上訴庭法官胡國興批准。

Case No.CACV 1114/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1114A/2000

CACV111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11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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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鴻源

被告人

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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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19日

宣判日期: 200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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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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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黃鴻源向被告人方曼生經營方曼生律師行提出的申索,於2000年8月被聆案官剔除。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亦於2000年12月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告人則向上訴法庭申請命令,指令原告人須先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方可繼續上訴程序。被告人的申請獲上訴庭法官胡國興批准。

2.原告人針對胡國興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於2002年5月31日被本庭駁回,原告人針對本庭駁回他的上訴的判決,現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3.原告人在支持申請誓章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在上訴時提出的理由並無不同之處。正如本庭在5月31日駁回原告人上訴的判案書中指出,原告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指胡法官的判決有錯誤。

4.原告人向本庭稱他認為要他繳付上訴保証金抵觸基本法法賦予他的上訴權利。

5.本庭認為原告人上訴針對的判決乃一非正審的判決,要獲得上訴許可,針對非正審判決上訴終審法院,原告人必需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該規定如下: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提出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以指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該問題須交由終審法庭裁決。

7.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的申請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許可上訴終審法院。本庭命令有關本申請的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

(梁紹中)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委派伍煒豪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