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夢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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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德泉席前,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0年10月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46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8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39克混合劑。2001年10月31日,羅法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5年6個月的監禁。現被告人不服定罪,向本庭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52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21/2001

CACC 52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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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申請人) 陳夢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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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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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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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德泉席前,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0年10月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46號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8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39克混合劑。2001年10月31日,羅法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5年6個月的監禁。現被告人不服定罪,向本庭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在原審時,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涉案的毒品包數及重量,即兩個膠袋載有共60小包海洛英鹽酸鹽,每個膠袋載有共30小包,而毒品的重量如控罪詳情所指。雙方並同意,涉案的毒品的零售價約為港幣11,946.39元。另外,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包括控方證人指稱被告人在被拘捕時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在警署錄取的兩份書面警誡招認(證物PP5及PP7)。口頭證供則包括第一證人警員22300號、第二證人警員51743號及第三證人警長49359號的證供。

3.因辯方反對上述口頭招認及書面警誡口供呈堂,羅法官採取特別聆訊方式,以決定該些證據是否可以呈堂。羅法官其後裁定,所有這些備受爭議的證供,全部都不能呈堂。故此,羅法官把被告人定罪,完全基於他信納控方證人就事件經過所提供的證供。

4.上述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如下。2000年10月5日,警員22300號及警員51743號便裝執勤,負責進行反毒品行動。在上午約9時20分,他們巡經長沙灣道及南昌街,見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乃被告人,另外一人則後知為米新開。該兩名男子突然轉入南昌街一幢大廈的樓梯內。米新開站在樓梯口處,四周張望,於是警員51743號上前向米新開查問,而警員22300號探頭望入樓梯口。他看見被告人從樓梯方面迎面行向他。於是警員22300號截停被告人,向他表露警員身份,並問他在那裏做甚麼。被告人當時口震震地回答“搵人”。由於警員22300號懷疑被告人藏有毒品,於是要求被告人移往行人路,對他進行搜身。在搜查期間,警員51743號在旁邊監管着米新開。警員22300號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獲兩個可以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在每個膠袋內,分別有很多粒狀物體,就是控罪詳情所指的危險藥物。警員22300號於是向被告人問話、並宣布拘捕及警誡他。另一方面,警員51743號亦有搜查米新開,但並無發現可疑物品。其後警長49359號到場,一干人等,返深水埗警署。在警署內,警員22300號錄取了一份口供,是為PP5號證物。2001年1月12日,當被告人回到警署延續保釋時,警員22300號再向他錄取另一份警誡口供,即PP7號證物。

5.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他指出,在案發前,他和米新開一同到該大廈的一所理髮室,打算染頭髮。當他們上樓梯時,警長49359號在樓梯由上衝下來,並表示他是“差人”。警長舉起手,從信箱上的橫樑取下一包物品,與此同時警員22300號及警員51743號及另一名警員從街上衝入大廈內,問警長有多少。警長回答說“60粒”。警員22300號及51743號分別提議要“搵人”。警員51743號叫被告人及米新開合作,兩人中一人要頂罪,就當他們“唔好彩”,並表示在街上,即使沒有找到東西,都可以“做到你”。被告人否認在現場時他有被警誡,他亦否認向警員22300號作出過口頭招認。他說在警長目擊下,該兩名警員多次威逼利誘他及米新開兩人中一人要頂罪。回到警署後,被告人及米新開一同被該兩名警員帶到一大房內。警員分別向他們兩人錄取口供。錄取口供之前,兩名警員分別威逼及利誘他們,要他們中一人頂罪,否則不能獲得保釋外出。因為被告人擔心假若不與警方合作,就不會獲得保釋外出,他與米新開相量後,決定由他自己頂罪。他表示兩份警誡口供的內容並非事實,所以他不怕在口供上簽名。他更說,當警長在大廈信箱頂的橫樑上取出一包物體後,立即捉着他當時打開的左手,並將該物品印在他的左手掌上,隨即將該品取回。

6.被告人在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中,提出四項理由,說羅法官作出的判決是不合理的:

“(一)法官曾否決控方的口供不成立。

(二) 法官指單方面相信證人(差人)的指控而不理會我(被告人)的案情事實。

(三) 我是案中的被屈者,證物完全與我無關。

(四) 我是無辜的,希望能通過上訴,等待高院法官的覆審,還我的公道和清白。”

7.以上的第(四)項理由,並不是上訴理由,只是被告人向本庭的訴說。本庭只須處理其他三項理由。被告人說他是案中的被屈者(第(三)項理由),證物完全與他無關。這陳述正代表了他在原審時所作供詞的焦點。羅法官當然明白。羅法官是經過詳細考慮及分析,然後才作出裁定,接納控方三名警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羅法官裁定該名警長及兩名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羅法官亦裁定,被告人並沒有將實情說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他亦指出數個例子,說明為甚麼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他指出被告人作供時,態度迴避。雖然上述的第(二)項理由說法官只單方面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被告人今天在本庭時也强調這點,但被告人卻不能指出羅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犯錯之處。故此第(二)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羅法官確實裁定所有備受爭議的口頭招認或警誡口供,都不能呈堂。但是這並不影響他接納該三名控方證人就案發當時情況所作的證供。羅法官清楚地解釋為甚麼他不接納該受爭議的證供。他說(裁決理由書的第17段):

“本席裁定受爭議的證供,不能用作呈堂之用,唯一的原因,就是第一證人(即警員22300號)嚴重違反了保安司所訂立的守則,因為根據第一證人所述,在拘捕 ... 被告人的前後不久,他有向第一被告人作出過一些問題,而那些問題,他認為無關痛癢,所以選擇性地放棄將它們作出記錄,加上而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他甚至對於有部分的提問過的問題,他現在已記不起;但本席認為,該些問題及被告人的回應,是和案情絕對有關,而關鍵的程度,可能是可大可小,所以必須作出全面的記錄。再者,當返回警署後,他向被告人錄取證物PP5時,亦忘記了向被告人作出提醒警誡,就直接向被告人詢問是否願意回答。本席認為,違反守則的程度,是十分嚴重,會嚴重對被告人構成人不公平,所以基於此唯一的因素,本席運用酌情權,將有關的證供摒棄。”

9.由此可見,雖然羅法官不接納該些有爭議的證據,但並不表示控方證人的誠信因此而受到影響。羅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是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的。被告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0.本庭已小心審閱過羅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陳述的證據及他對證據的分析,本庭認為他把被告人定罪的決定並無不妥,因此本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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