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劉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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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違反逗留條件”,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459/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Nov 199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59/1997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459宗

女 皇
劉杏芳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於庭上

聆訊日期: 1997年10月18日

宣讀判決日期: 19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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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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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違反逗留條件”,被裁定罪名成立。

事實

2. 1996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兩名人民入境事務處人員到達深水埗黃竹街。他們看見控方第三證人Supratmi Paikum 正在裕豐行內摺衣服,並將衣服放進膠袋內。他們於是進內調查,發現控方第三證人只有臨時身分證,因此她在該裕豐行工作便違反了其逗留條件。

3. 控方第三證人說,她自1996年7月起便受僱於被告,成為她的家庭傭工。自1996年10月起她間中會到裕豐行幫忙。被告吩咐她,假如她被人查問,便應該說自己只是順路到店內取錢到巿場購物。

4. 被告作供時否認控方第三證人曾在店內工作,因為控方第三證人需要照顧嬰孩,根本無暇去裕豐行。在事發當日,控方第三證人請假與朋友見面。她在下午一時致電被告說她已將事辦妥。被告於是叫她先到店內,然後才再到巿場買菜。

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邀請上訴人的律師作出不可被接納的證供,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 裁判官錯誤地及/或未能充分地就被告的良好品格指示自己。

3. 綜觀全案,該項判罪並不穩妥及/或並不令人滿意。

第1項理由

5. 代表上訴人的溫先生投訴說,在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陳詞完畢後,裁判官問究竟控方第三證人是否已作出兩份口供,講述她曾間中在店內工作。他說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說,控方第三證人在獲得特赦的情況下作證,是一名同謀,法庭應找尋佐證;他續說控方第三證人在被捕後、但在獲得特赦前已告訴入境處被告有指示她在店內工作。裁判官是以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後所說的話為依據的。

6. 雖然法例已不再規定須就同謀的證供找尋佐證,但小心謹慎並無不妥,而且這也沒有對被告造成不利。辯方律師的陳詞沒有實質內容,因為從紀錄第32頁中可見,當控方第三證人被辯方律師盤問時她被問道:“在最初的兩份1996年的口供內,妳說妳的僱主會間中叫妳到裕豐行,特別是她要到銀行或要搬運貨物的時候。”她答道:“對,是的。”

7. 因此這項理由必定無法成立。

第2項理由

8. 從紀錄第5頁所載的理由可見,裁判官已從被告的可信程度及其犯罪傾向兩方面考慮了她沒有犯罪紀錄這一點。他已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充分指示了自己。這項理由因而亦必定無法成立。

第3項理由

9. 本庭須審視審訊程序的紀錄,藉以決定究竟根據整體證據來看該項判罪是否不穩妥及/或不令人滿意。假如第三證人被指示去幫忙的事件只發生過一次,本席會認為那不能被理解為違反逗留條件。然而,從第28頁的紀錄可見,當控方第三證人被問到她何時第一次被指示到該店時,她回答說她大約從十月開始就被指示到店內幫忙。案中有清楚證據顯示上述情況不只發生過一次,而是持續的行為模式,顯示她違反了其逗留條件。這項理由因而亦必定無法成立。

10. 根據上述各點,本庭駁回本項上訴。

(黃永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杜浩成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刑事檢控專員

溫華盛先生,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劉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