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迪文 訴 曾永康及永亨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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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A6138/92和A2757/99兩宗案件中, 姚迪文 先生是原告人,而 永亨 銀行及 曾永康 先生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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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757/1999 A275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1999年訟案第2757宗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4-5日 判決日期:2000年1月3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在A6138/92和A2757/99兩宗案件中,姚迪文先生是原告人,而永亨銀行及曾永康先生是被告人。 A6138/92 2. 在A6138/92案件中,姚先生向銀行申索如下:
3. 在同一案中,姚先生向曾先生申索如下:
4. 在同一案中,銀行向姚先生作出反申索。反申索書包括如下:
5. 雖然在那案件中,雙方申索書及反申索書措詞範圍相當廣泛,但雙方在聆訊前已同意聆訊中雙方的爭論點只有如下三點:
即
6. 更重要的是聆訊前雙方已同意在那聆訊中,法庭只需斷定雙方的法律責任,而已同意「賠償款項有待評估」。("damages to be assessed") 7. 實在雙方所申索或反申索的,嚴格來說並不是「賠償」,因為他們之間只有銀行和客戶的來往帳目。換言之, 雖然姚先生和銀行之間有至少十數年的來往帳目, 雙方在聆訊前同意那聆訊的目標並不是找出雙方之間最終的債項結餘,而只是按那三點爭論點,作出裁斷。 8. 至於第一和第三點爭論點,在此不需多提。 9. 本席對第二點爭論點作出的裁斷是:1984年5月14日存入-006戶口的HK$7.6百萬是銀行給姚先生的US$975,000貸款。詳細分析看1998年3月17日判決書第43-64頁。 10. 簡短來說,呈堂証據明顯地証明這筆款項是銀行給姚先生的貸款。貸款數目為US$975,000,而銀行給姚先生這筆貸款是因為銀行有4份美金存款作為抵押品。 11. 這4份存款中有兩份是姚先生的朋友Mr Alvaro Dias名下,而另外兩份是姚先生自己名下。 12. 在A6138/92案中,本庭撤銷姚先生的申索,至於銀行的反申索,本庭給予interlocutory judgment(非正審判決)而命令賠償款項有待評估。這一步驟並未舉行。 A2757/99 13. 1999年2月13日姚先生發出本案令狀。索償聲稱書內容為:姚先生在1981年透過曾先生在永亨銀行存入以下3筆款項:
而又在1983年中,亦透過曾先生在銀行存入以下另外3筆款項:
14. 在索償聲稱書中,姚先生聲稱銀行拒絕他提款,是詐騙行為。 15. 1999年9月10日銀行和曾先生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索償聲稱書及撤銷整件A2757/99案件。 申請理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與及法庭固有的管轄權。 16. 根據銀行和曾先生的代表大律師陳詞,他們的申請是基於兩點:
(1) 至於第一點,銀行和曾先生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是:姚先生既聲稱有這六項存款,他應在A6138/92案中提出,而不應在新訟訴裡提出。 17. 本庭確認原則上及法律程序上,一般來說,雙方所有的爭議都應在同一宗案件中了決; 這樣既可以更有效律地利用法庭的人力及時間,又可以避免不同法庭可能對同一情況作出不同的事實裁決的場面。 18. 但在這一宗案件中,本庭認為這並不適用。在A6138/92案中,雙方已同意把「賠償款項評估」押後處理。正如以上所說,雙方都不要求法庭在那聆訊中尋出一筆明確,最終的債項結餘。既然銀行沒有追討某一筆債項(debt)或某一筆聲稱已算定的賠償款項(liquidated damages), 姚先生在那聆訊中不需陳述或証明他聲稱他已存入銀行的每一款項,作為對數之用(set-off)。 19. 因此如果姚先生現聲稱他在銀行存了(A)-(F)六筆存款,本庭認為姚先生是可以在A6138/92「賠償款項評估」的聆訊前提出,以求減少來往帳目上的欠款。技術上,他並不需要發 出A2757/99的新令狀。本庭認為程序上,最佳做法是命令將A2757/99擱置(stay of proceedings),有待A6138/92評估程序進行。 (2) 至於第二點,銀行和曾先生的陳詞是:姚先生的聲稱是虛構的,是不可能成功的。單憑這一點而要求法庭剔除一張申索書及撤銷一件案件,並不容易。雖有可作先例的成案,但這類案件,十分罕有,而法律對申請人的要求相當之高。 20. 至於(B)和(C)兩存款,銀行和曾先生的聲稱是這兩存款已在1982年1月5日被姚先生轉進Alvaro Dias的戶口,而這正是後來被Alvaro Dias用來抵押給銀行,以便銀行借US$975,000給姚先生的兩張存款的部份。而豐利Continental的-006戶口的結算單,亦有紀錄1982年1月5日有"Transfer Credit" HK$3,525,237.01,同日"Debit Advice" 同一筆數。 21. 但姚先生聲稱銀行所展示出的滙款申請書(WKH-12)並非為他所簽。這一類「冒簽」的聲稱,法庭在這種申請中,是不可能作出裁斷的,需有待審訊中,法官觀察証人及審核他的証供,才能作出裁斷。當然,任何一方也不可以隨意的聲稱他的簽字是被人冒簽的,因為審訊時的証供是需要在宣誓下作出的,法律對作假証供的証人是有一定的制裁及懲罰。 22. 至於豐利Continental的結算單,1982年1月5日的存款及提款都是港元的,而(B)(C)兩存款都是美元。而事實上,1998年1月17日在A6138/92聆訊過程中, 姚先生的代表律師曾以銀行証人陳甜根先生証供所提及的3筆美金存款(A),(B),(C),向銀行的代表律師作出詢問,但銀行的代表律師並沒有正如現在的說法聲稱存款已歸入Alvaro Dias的戶口(後來作為抵押),而在1998年2月5日的信件回答說詢問與本案無關,而是一個分開的,獨立的項目(看1998年3月3日的信件)。 23. 因此,基於以上原因,本庭並不認為銀行在這階段已能明顯地顯示姚先生對(B),(C)存款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 24. 至於(A)存款,銀行聲稱姚先生在1982年1月6日把US$151,437.50存款轉入豐利Continental的-006戶口。而豐利Continental的結算單有紀錄1982年1月6日有 "Transfer Credit" 港元$863,014.72。 25. 可是銀行未能明確顯示姚先生曾給予批準或指示將這美金存款轉入豐利Continental的-006戶口。以這階段來說,銀行沒有提出任何有姚先生所簽署的文件(如滙款申請書)分咐銀行把這筆美金存款由CU1006戶口轉入豐利-006戶口,而未見有証據証明1982年1月6日的美金存款(連息)如果轉為港元,則等如港元$863,014.72。 26. 除此之外,銀行對於這三筆美金存款是否用來作為姚先生購買聯邦大厦的抵押品一點,說法並不清楚一致。 27. 因此,本庭亦不認為銀行已能明顯地顯示姚先生對(A)存款的申索是毫無根據,沒有可能成功的。 28. 至於(D),(E)存款,銀行聲稱姚先生在1985年3月12日指示把這兩筆存款從CAY No.31501戶口中將US$10,000轉入美金戶口157198-170,餘數轉入港元157198-006戶口。但姚先生否認那張指示是他的簽字。 29. 本庭並不需要重覆以上所述法庭對這種申請的要求。 30. 最後有(F)存款,姚先生聲稱為US$570,000。至於這一筆存款, 姚先生則沒有任何書面上的証據証明他曾將這筆頗巨大的款項存入銀行。他在1999年9月28日呈堂的文件中聲稱「在十多年裡面,我一直有追曾永康」但又竟然說他只在A6138/92聆訊之後在1998年12月24日才記起有這巨大的款項存入銀行。 說話前後矛盾,姚先生也不能作出任何解釋。 31. 本庭認為單憑姚先生自己前後矛盾的說法,而其完全不能舉出這筆存款的任何支持文件或証據,已顯示出(F)存款這申索實在沒有事實根據,本庭可肯定地說姚先生無論在A2757/99,或就算將來在A6138/92賠償評估程序上作出關於(F)存款的聲稱,都是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 32. 因此本庭剔除A2757/99內關於(F)存款的申索,而正如以上所述,A2757/99一案則擱置。本庭有待為A6138/92賠償評估作出適當的指示。 33. 最後,本庭對本聆訊的訟費作出暫准令,訟費歸於訟案中(costs in the cause)。
原告人:姚迪文先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余曾龍律師行延聘鄧國楨資深大律師及施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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