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 Lok Man James t/a Lokie Leatherware Manufacturing Co. 訴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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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已經命令原告人需要繳付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 陸 聆案官亦已經就這些訟費作出評核。原告人曾經向陸聆案官申請覆核這些訟費,但被拒絕。現在原告人要求本席覆核陸聆案官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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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1796A/1996 HCA11796/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117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月21日 判決日期:2000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在本案中,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已經命令原告人需要繳付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陸聆案官亦已經就這些訟費作出評核。原告人曾經向陸聆案官申請覆核這些訟費,但被拒絕。現在原告人要求本席覆核陸聆案官的命令。 2. 在本案中,被告人被稱為‘The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原告人的案件已被法庭撤消。上訴法庭指出原告人應該控告執行法庭命令的有關執達主任,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在上訴法庭判決書第8頁中指出:在法律上並沒有‘Chief Bailiff'這個人或職位。 3. 原告人今天提出的申請理由其實是超越了聆案官評核訟費的職權範圍。實質上原告人今天的申請是指法庭根本不應該頒令他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因為他控告的人是‘The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而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根本沒有這個人的存在。 4. 本席覺得這個觀點有基本的錯誤,因為有關針對法庭的訟費命令的事,應該是由上訴法庭處理。陸聆案官的責任,只是評核訟費的單據,而這些單據是根據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已經頒下的命令而提交的。陸聆案官根本不需要理會這些訟費命令是否適當。 5. 今次被告人被稱為‘The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事實上,在上訴法庭判決書第20頁中指出,原告人的律師將傳票派給執達主任辦事處的黃彥滔先生。在行政方面而言,黃彥滔先生在辦事處內是被形容為‘The Chief Bailiff'。根據上訴法庭指出,黃先生亦有應訊。既然已經是有實質的被告人存在,但他在案中是不應負上責任,原告人今天提出的理據是不應被接納,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今天的申請。
原告人: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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