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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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先生於今天(4月7日)接近下午3時以 單方面 傳票申請將原訂於2000年4月11日由本席審理的上訴聆訊另行排期。該聆訊是要處理被告人對聆案官張慧玲於2000年1月26日所作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本席告知被告人應以 傳召訴訟各方 的傳票提出這項申請。被告人拒絕依從本席的指示。本席的書記立即致電訴訟的另一方,其代表律師黃先生於大約15分鐘後抵達法庭。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請参閱CACV131/2000 日期: 2000年6月7日
Case No.HCMP 4167/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167A/1997

HCMP 4167/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4167號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

有關香港小西灣道23號富怡花園第五座37樓J室之全部

原告人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

吳化成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4月7日

判決日期:2000年4月7日

於公開法庭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0年5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1

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吳先生於今天(4月7日)接近下午3時以單方面傳票申請將原訂於2000年4月11日由本席審理的上訴聆訊另行排期。該聆訊是要處理被告人對聆案官張慧玲於2000年1月26日所作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本席告知被告人應以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提出這項申請。被告人拒絕依從本席的指示。本席的書記立即致電訴訟的另一方,其代表律師黃先生於大約15分鐘後抵達法庭。

2. 在發出上述通知後不久,這項申請便在訴訟雙方均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本席向吳先生指出,假如本席即時審理他的上訴,他便無需提出理由申請將4月11日的聆訊另行排期。換言之,假如本席接納他的申請,將原定於4月11日進行之聆訊另行排期,則本席可將聆訊提前即時進行,以便立刻處理該宗上訴。被告人反對將上訴聆訊日期作這樣的改動。他在庭上情緒激動,並大吵大鬧。警方人員及執達主任奉召到場試圖使他平復下來,但無濟於事。本席當時聽過他的反對理由,並要求他說出上訴的理據。本席向他指出上訴只涉及一個問題,即聆案官張慧玲在他缺席的情況下處理他的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是否恰當。

3. 經聆聽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即時宣布判決,但沒有詳細說出判決理由。本席有意這樣做是因為當時被告人的情緒激動,並且大吵大鬧,在這情況下顯然不適宜詳細說出判決理由。本席當時判令撤銷被告人對張慧玲聆案官於2000年1月26日所作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理由現詳述如下。

4. 本案牽涉的事件錯綜複雜,且全皆因被告人而起。現將這些事件按日期順序排列,以助瞭解箇中端倪。

日期

事件

1997年12月3日

身為承按人的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入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所欠按揭貸款,並要求收回樓宇。

1998年5月11日

聆案官陸啟康頒下一般判令:原告人可討回欠款及收回樓宇,並兼得訟費,但「收樓令」可暫緩執行28天。

1999年6月21日

被告人申請要求永久終止執行陸啟康聆案官之判令(是項申請排期於1999年7月20日進行聆訊)。

被告人單方面向聆案官潘兆初申請暫緩執行陸啟康聆案官之判令。潘兆初聆案官下令將該命令暫緩執行至1999年7月20日。

1999年7月9日

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被告人首次申請法律援助)。

訴訟一方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通知備忘錄送交法庭存檔(被告人的首次法援申請被拒)。

1999年7月15日

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被告人第二次申請法律援助)。

1999年7月20日

聆訊被告人於1999年6月2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鑑於被告人第二次申請法律援助,陸啟康聆案官下令將傳票申請無限期押後,但可隨時申請恢復聆訊,並可優先排期)。

1999年7月30日

訴訟一方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通知備忘錄送交法庭存檔(被告人的第二次法援申請被拒)。

1999年8月10日

原告人到達高等法院登記處,依據陸啟康聆案官之命令申請恢復聆訊(原告人首次試圖將這項申請排期聆訊)。

被告人出席,並拒絕將申請排期聆訊。

1999年8月19日

被告人申請強制令禁止原告人排期聆訊被告人本人提出的傳票申請(強制令申請定於1999年9月27日聆訊)。

被告人單方面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龍劍雲聆案官命令暫緩執行至1999年9月27日)。

1999年9月15日

被告人單方面申請將原定於1999年9月27日聆訊被告人本人提出的強制令申請另行排期,並要求繼續暫緩執行「收樓令」(鍾禮善聆案官批准押後,並將暫緩執行收樓的日期延長至法庭另行頒令為止,但雙方可隨時申請恢復聆訊)。

1999年9月27日

依據鍾禮善聆案官之命令取消原定於當日聆訊的被告人之強制令申請。

1999年9月28日

原告人的律師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依據陸啟康聆案官的命令(即被告人於1999年6月21日的傳票申請)以及鍾禮善聆案官的命令(即被告人於1999年8月19日的傳票申請)提出恢復聆訊上述兩宗申請。(原告人第二次試圖排期聆訊)。

被告人出席,並拒絕排期聆訊。

1999年9月30日

原告人的律師致函被告人要求他在1999年10月14日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申請恢復聆訊。

1999年10月13日

被告人向法庭申請頒令,其中包括要求將1999年10月14日之預約取消,再另訂日期(由於被告人要求遲一點,故聆訊日期定在1999年11月17日)。

1999年10月14日

原告人根據其於1999年9月30日發出之預約信件,依約前來高等法院登記處(原告人第三次試圖排期聆訊)。

被告人出席,並拒絕排期聆訊。高級司法書記決定將全部傳票申請定於1999年11月17日由司法常務官朱芬齡審理。

1999年11月17日

原告人出席聆訊。司法常務官朱芬齡作出頒令,其中包括准許原告人或被告人恢復被告人於1999年6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並將之排期聆訊,但日期不早於1999年11月26日,且預留30分鐘審理該傳票申請。

1999年11月19日

原告人致函被告人要求他在1999年11月23日到高等法院登記處,依據朱芬齡司法常務官之命令恢復被告人的傳票申請的聆訊。

1999年11月22日

被告人對朱芬齡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定於1999年12月20日進行聆訊)。

1999年11月23日

原告人律師根據其於1999年11月19日發出之信件,依約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原告人第四次試圖排期聆訊)。

被告人出席,並拒絕排期聆訊。高級書記主任要求雙方向當值聆案官陳爵尋求行政指示。

雙方會見當值聆案官陳爵。陳爵聆案官給予行政指示將被告人的傳票排期於2000年1月27日早上9時30分由聆案官關家靜聆訊。

1999年11月29日

被告人對陳爵聆案官的行政決定提出上訴(上訴定於1999年12月8日聆訊)。

1999年12月8日

高等法院法官張澤祐駁回被告人就陳爵聆案官以及朱芬齡聆案官分別於1999年11月23日及1999年11月17日所作之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張澤祐法官並頒下書面判決。

2000年1月26日

聆案官張慧玲撤銷被告人於1999年6月21日的傳票申請,並下令取消所有暫緩執行令。被告人當時缺席。本席現在處理的事宜正是被告人就張慧玲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2000年2月1日

被告人出席由關家靜聆案官審理的訴訟雙方均出席的傳票聆訊,並要求法庭頒令把張慧玲聆案官於2000年1月26日的決定廢止,理由是他在聆訊當天在醫院留醫。關家靜聆案官以她沒有司法管轄權廢止另一名聆案官所作的決定為理由而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被告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向高等法院當值法官馬永新提出申請。馬永新法官下令將張慧玲聆案官於2000年1月26日所作之決定暫時擱置至2000年2月2日中午12時止,以便申請人對張慧玲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假如申請人在中午12時前提出上訴,張慧玲聆案官的命令將繼續擱置,直至上訴進行聆訊為止。

2000年2月2日

被告人入稟上訴通知書,就張慧玲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聆訊定於2000年4月11日由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審理。

2000年4月3日

被告人於大約下午3時單方面向當值法官施鈞年申請將原定於2000年4月11日的上訴聆訊另行排期。被告人的申請被拒。施鈞年法官並明確指示被告人應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申請,並將傳票送達原告人的律師,而該傳票申請須在2000年4月11日之前聆訊。法官並准許被告人縮短送達傳票所需的時間。

2000年4月5日

被告人於大約下午3時20分再次向施鈞年法官單方面申請將2000年4月11日的聆訊押後及另行排期。法官當時獲悉就押後2000年4月11日的聆訊及將之排期一事,被告人已經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申請,而該申請已定於2000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由任懿君法官聆訊。(一般而言,這樣的排期資料已輸入法院電腦紀錄。)由於上述傳召訴訟各方傳票仍未送達原告人,故法官指示被告人須通知對方。被告人在未有通知原告人的情況下提出的這項單方面申請被拒。法官並指令被告人出席在2000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於任懿君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

2000年4月6日

訴訟雙方均沒有出席於當天上午9時30分進行之聆訊。被告人之前已向法官表示他會入院留醫,故他在當天沒有出席。原告人的律師沒有出席聆訊是因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既沒有送達原告人,也沒有送交法庭存檔作紀錄。由於這項申請的傳票沒有送交法庭存檔,但電腦紀錄以及根據電腦紀錄製備的審訊列表卻顯示聆訊會在當天進行,故當日早上便出現一些混亂,弄不清楚法庭當天聆訊的是被告人的哪一項申請。

2000年4月7日

被告人一如前述在下午出現於法庭。原告人律師黃先生於接獲通知後不久到達法庭。

5. 有關上述事件表的事情這裡有必要解釋一點。原先定於2000年1月27日由關家靜聆案官審理的申請後來在20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5分由張慧玲聆案官聆訊。事緣在2000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於內庭聆訊被告人就張澤祐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被告人以他需要在2000年1月27日早上11時接受物理治療為理由,懇求法官將2000年1月27日的聆訊另行排期。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查閱法庭的案件排期日誌後,將聆訊提前在20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由張慧玲聆案官審理。

6. 被告人雖強烈反對,但無效。事實上,王見秋法官當時警告上訴人,說假如他到時不出席,法庭便會在他缺席的情況下審理案件。被告人隨即於2000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入稟上訴通知書,就王見秋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並堅持要上訴法庭的副書記主任將上訴申請定於2000年1月26日之前聆訊。副書記主任於是要求被告人提出理由,被告人大約在下午5時10分即時在副書記主任面前寫了一封信,並堅持要將信件交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1月21日當天是星期五,當時已過了辦公時間。首席法官於1月24日(星期一)立即作出如下決定:“進一步押後聆訊的申請予以拒絕。聆訊按原定安排於20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進行。”

7. 案件於20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於聆案官張慧玲席前聆訊,被告人沒有出席,但差遣一名報稱是他的舊同事張少斌(譯音)先生到庭。原告人的律師黃先生將日前在王見秋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經過告知張慧玲聆案官,並說被告人曾表示,由於當天上午要出席有關其法律援助上訴聆訊(上訴後被駁回),故不能出庭。由於張慧玲聆案官對被告人過往所做的事情已一清二楚,所以難怪她認為既然被告人已知悉缺席聆訊的後果,那麼押後聆訊也起不了任何作用。她於是決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處理這宗傳票申請。

8. 張慧玲聆案官於聆聽原告人的律師黃先生之陳詞後,鑑於(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銀行的經理曾與被告人傾談過某些安排,但黃律師認為銀行經理根本沒有可能接納被告人所指的那種安排;(2)而這安排亦無代價支持;(3)即使雙方曾有此談話,這“協議”亦沒有法律約束力;及(4)無論如何,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合邏輯,亦於理不合,張慧玲聆案官遂撤銷被告人要求永久終止執行「收樓令」的申請,並判被告人須付訟費,而假如訟費數額未獲雙方同意,則交由法庭評定。

9. 另外,她又下令取消所有暫緩執行令。

本席的判決

10. 上述事件的發展經過擺在眼前,任何法庭都會認為被告人一直在濫用法庭程序。此外,他的態度簡直囂張無禮。他不單在高等法院的職員面前呼呼喝喝,也在每一位有機會署理他的案件的法官席前高聲謾駡。他在本席面前的表現顯示他對法庭毫不尊重,而且行為具威脅性,連執達主任及警方人員也得召喚到場協助,避免他再作出激烈行為。被告人不斷說自己患有嚴重胃病,但他在庭上卻高聲呼喊,真可謂喊得連屋子也要塌下來。

11. 被告人的而且確出示了一份東區醫院的覆診證明文件,證明他要在2000年4月11日早上9時30分及下午3時30分分別前往東區醫院外科部及物理治療部接受治療。被告人的一貫表現可以證明,每次當被告人未能如願將案件另行排期,他之後都會出示醫生證明書,稱他要不是因為胃病,便是因為物理治療而需要到東區醫院接受診治。例如,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審理他的上訴時,他便出示醫生證明書,稱他要在1月27日前往醫院接受診治。然而,之前他卻沒有將同一事情告知張澤祐法官。當王見秋法官駁回他的上訴,他便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出示另一張醫生證明書,稱他同樣無法在1月26日下午出席聆訊。

12. 另一方面,他所有入稟法庭的誓章均無法顯示,他向法庭申請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令」是有實質理由支持,更遑論永久終止執行「收樓令」的申請。

13. 再者,呈交法庭的文件顯示,被告人一直以來都將部分樓宇租予不同租客,並向他們收取租金。然而,他雖然應於1995年9月3日開始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但他自1997年初起便一直拖欠供款。簡而言之,他在過去數年一直佔用樓宇收租圖利,但卻不付銀行一分一毫或只付過數筆小額款項,而他現在卻要求法庭頒令永久終止執行「收樓令」。他心存歪念,滿以為只要法庭未能聆聽他的申請或與這申請有關的上訴,暫緩暫行令便可繼續有效,而他也無需擔心銀行收回他的樓宇。他這樣不擇手段,把判決日和執行判決的日期一再拖延,以期逃避那一天的來臨,實非本席所能容忍,況且他那囂張無禮,大吵大鬧的行為只會令事情鬧得更大。

14. 相信沒有法庭會隨便地在訴訟一方缺席的情況下聆聽案件。但聆案官張慧玲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仍聆聽他本人的申請,皆因被告人以異於尋常的手法濫用法庭程序,情況特殊才出此舉,本席認為其決定完全正確。對特殊情況下的特殊被告人需以特殊措施應付,否則,法庭程序便會任由這類被告人所濫用。被告人在本席面前的行為至少也可以說是輕蔑無禮。本席在此明言,如有需要,本席日後會對他的輕蔑無禮行為予以懲處。本席保留這方面的權利,並在此向被告人提出警告。

15. 此外,由於被告人態度囂張和經常謾駡他人,故本席認為對他這種濫用法庭程序的手法施加限制亦屬恰當。本席在此進一步命令:被告人若未得高等法院聆案官批准,不得在內庭向聆案官或法官提出任何內庭聆訊申請。這是在特殊情況下所採取的預防措施,藉以對付一些濫用法庭程序而無緣無故為法官及法庭職員製造大量工作的人士。法庭的人力資源有限,而法庭須向公眾負責,為那些有真正申索理據或抗辯理由,或至少有真正理由要求法庭作出裁決的訴訟人辦理案件。假如法庭將時間用於處理一些不必要、不恰當或不按常規提出的訴訟,其他訴訟人必然因此而蒙受嚴重損害,因為輪候時間會因此而加長,而他們的案件獲法庭處理的機會亦會減少。本案只是一宗由欠繳款項的抵押人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簡單申請,卻動員了差不多全部聆案官來處理,連四名原訟法庭法官以及兩名上訴法庭法官都在不同程度上牽涉在內。因此,法院必須行使其固有權力嚴厲對付這些為了一己私利再三採用不正當手段濫用法庭程序的人士。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已駁回這項上訴,並判被告人須付訟費;假如訟費數額未獲雙方同意,則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亦已批准原告人可在執達主任協助下優先執行「收樓令及財物扣押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黃智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本判案理由書以中英文撰寫,以便非雙語法官審理本案。

上訴法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請参閱CACV131/2000 日期: 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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