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訴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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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1998年5月11日獲頒令向被告人討回港幣$1,139,594.33,及收回被告人抵押給原告人的物業。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4167/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167/1997

HCMP 4167/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1997年第4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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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 吳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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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2月8日

宣判日期:1999年12 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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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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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1998年5月11日獲頒令向被告人討回港幣$1,139,594.33,及收回被告人抵押給原告人的物業。

2. 被告人於1999年6月21日申請"禁止原告人針對他的收樓行動"。在該申請聆訊當日,即1999年7月20日,因為被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聆案官便將申請押後。之後,被告人多次申請取消聆訊日期及拒絕將申請排期聆訊。

3. 在1999年11月17日,朱司法常務官頒令雙方可就被告人的申請排期聆訊,而聆訊的日期則是在1999年11月26日之後。

4. 在1999年11月23日,陳聆案官命令被告人的申請排期在2000年1月27日進行聆訊。

5. 兩位聆案官的命令皆因被告人在1999年11月17日和11月23日拒絕法庭登記處對他的申請排期聆訊而作出。

6. 被告人現對陳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所持的理由是因為他正在申請法律援助,所以本案應該在法援申請有結果後再作處理。

7. 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不論申請法援的結果如何,都不能作為拒絕排期聆訊的原因。被告人在1999年7月後曾經先後兩次申請法援,每次都被拒絕。他亦四次拒絕原告人排期聆訊他的申請,其中三次在1999年9月27日之後。非常明顯,被告人的行為一直都是在拖延排期聆訊來拖延原告人執行1998年5月11日的命令。本席認為法庭的程序不應被濫用。被告人一連串的申請是明顯地濫用法庭程序。本席認為陳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無誤,所以將上訴駁回。

8. 被告人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亦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日期原定於12月20日。現雙方同意本席應同時處理該項上訴。基於同一理由,本席認為朱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正確無誤,所以亦將該上訴駁回。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黃智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