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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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有志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禮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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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7/1998 HCMA 110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107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3554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何有志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禮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全部源自受害人袁佩儀小姐。袁小姐指稱於1996年11月22日早上約8時30分,當她準備開門離開居所上班的時間,上訴人在鐵閘的空隙之間,伸手揑了她的右胸一下後逃跑。雖然袁小姐曾經嘗圖追趕犯案者,但失敗。袁小姐和她妹妹商量之後,決定報警。 3. 袁小姐作供時指稱,於案發前,她在家附近也曾經多次遇見上訴人,而事後她亦多次遇過上訴人。袁小姐亦曾經數次向警方報警。於1998年5月27日上午,袁小姐在等候電梯期間,她再次遇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正在梯間衝下來。袁小姐發覺上訴人在五樓走廊站了一會兒之後,便進入了524室。結果,袁小姐通知警方,並且帶同警員前往524室,把上訴人拘捕。控方指稱在拘捕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沒有任何特殊回應。 4. 在審訊期間,上訴人對控方所作的指控,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明顯地,亦正如原審裁判法官指出,袁小姐被非禮這一點,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亦沒有資料顯示袁小姐有任何動機或目的說謊來誣告上訴人。所以在考慮本案件時,重點是要考慮究竟袁小姐有沒有錯認上訴人,把他當作犯案者。 5. 整件案件的記錄顯示,在原審期間,就認人方面的證供,雙方都向袁小姐作出非常仔細和詳盡的詢問。在這方面,原審裁判法官亦十分詳細及小心分析有關認人的證據。當然,亦包括袁小姐案發前和案發後,曾多次遇到上訴人,並在案發時,袁小姐看見犯案人的情況。從原審裁判法官的判詞可以看到,她亦是非常重視案件涉及認人方面的證供,亦非常重視究竟袁小姐是否正確地認出犯案之人士。 6. 在雙方律師爭辯時,本席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是一位職業司法人員,對有關的法例相當理解。法例亦沒有規定原審裁判法官需要使用一項特定的方程式,指出她就認人方面應該注意的問題應詳細地列出。本席需要考慮的是,究竟原審裁判法官就認人方面所產生的問題或可能產生的問題是否有留意。明顯地,原審裁判法官判詞的內容清楚顯示她就認人方面的證供的處理方法是正確的。她亦曾將認人的證供所會引起的問題,清楚地考慮在內。 7. 在原審裁判法官的判詞內,亦明顯地顯示她在處理認人方面的證供的方法是非常小心的,本席認為她的方法是正確的。雖然受害人在案發的時間,只能夠有一段很短的時間,看見犯案者的側面,她事後亦沒有向警方描述犯案者五官面貌的特徵,但正如代表控方的何小姐向法庭指出,受害人在事發的時間,並不是看見一個完全陌生人的面孔,她是辨認出一個她曾經多次遇見過的人的面孔。一個人未必可以描述另外一個人五官的特徵,但是一看見那個人,她便能夠準確地認出他。原審裁判法官亦很清楚地把這點考慮在內。 8.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詳細地考慮、分析、評估袁小組的證供之後,確信袁小姐已經清楚地認出涉案人。原審裁判法官亦裁定袁小姐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法官接受袁小姐能夠正確地認出犯案人的決定,從證據上來說,是有根據的。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對他被定罪,亦沒有不安的感覺,亦沒有任何合理的基礎令本席能干預原審裁判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定。在這情況之下,上訴需要被駁回,維持原判。
出席: 馬詠璋大律師(由吳志揚律師事務所委託)代表上訴人 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