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文 及 入境事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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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了方便处理,在本判案书,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ABC号申请人XXX会写成ABC/2000 XXX。余此类推。

Case No.HCAL 2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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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20Z/2000

简体字版本

HCAL 20, 23,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9, 40, 41, 42, 44, 49, 50, 52, 53, 55, 56, 58, 60, 61, 62, 64, 72, 73, 74, 75, 76, 79, 80, 81, 83, 84, 85, 86, 87, 88, 90, 94, 98,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10, 112, 118, 119, 120, 121, 123,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4, 137, 138, 139, 140, 141, 144, 145, 147, 148, 149, 151, 152, 153, 156, 157, 163, 164, 166, 167, 170, 172, 173, 175, 177, 178, 179, 181, 182, 183, 185, 186, 189, 190, 192, 193, 194, 195/2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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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伟文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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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庄江海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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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丽君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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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卓金都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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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卓楝梁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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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金珠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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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丽萍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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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林丽娜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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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郑煌辉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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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林榕楠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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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高丽森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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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跃再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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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龚琼瑶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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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玉容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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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主程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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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许明香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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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林榕梅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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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茂愓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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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程爱农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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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傅环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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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林金鑫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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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刘荣凯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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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卢秀密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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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衍霖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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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卢章奕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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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卢冰冰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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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洪瑞莲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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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卢俊杰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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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王雪霞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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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秀柔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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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许美英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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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娟娟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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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渌泓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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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端端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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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锦雅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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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俊杰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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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友聪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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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志雄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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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冰云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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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清种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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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禀治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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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程明权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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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黄清雅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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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郭凯旋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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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郭贵容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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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王韩杰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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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黄鸿媚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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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育新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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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水泳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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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金钮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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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张燕婷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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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黄丽婷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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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潘金女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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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育红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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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燕霞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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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惠霞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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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庄景明为庄佳溶的父亲及起诉监护人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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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池秀钦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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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荣安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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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天祥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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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天增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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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西文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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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王育儒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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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丽容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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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益群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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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丽婷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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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王鸳鸯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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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郭文英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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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许容川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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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苏宗敏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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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肖永立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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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林哲峰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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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黄巧敏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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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明瑜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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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许珊龙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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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林学武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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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婷婷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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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留丽娟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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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王白云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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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庄荣荣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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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芳娜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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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李俊甫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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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双燕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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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玉炎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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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邹宗星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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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张丽娟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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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荣习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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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黄美如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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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蔡树芽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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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张红霞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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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张红春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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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育仁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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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王丽真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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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丽娜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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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文谦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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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柯金池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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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许建民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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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洪金炳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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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新量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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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许云清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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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吴玲玲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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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苏文博

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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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施红旗

答辩人 入境事务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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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杨振权

聆讯日期:2000年6月29,30日及7月3日

判案书日期: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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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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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杨振权:

1. 为了方便处理,在本判案书,宪法及行政诉讼2000年ABC号申请人XXX会写成ABC/2000 XXX。余此类推。

2. 本案共涉及106宗司法覆核案件及同等数目申请人。其中三名申请人 78/2000李燕燕、99/2000许清鹏及180/2000庄清育在开审前致函法庭,表示放弃申请。因此法庭已下令将他们的申请撤销,亦不作任何讼费命令。

3. 余下申请人都声称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拥有香港居留权。他们要求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下简称处长)核实他们的身份,并批准他们在香港居留。

4. 处长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并下令他们必须离开香港。

5. 申请人不满处长的决定,故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请,要求法庭推翻处长的决定。他们亦要求法庭核实他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颁令他们拥有香港居留权。

6. 40/2000李跃再、41/2000龚琼瑶、42/2000陈玉容、44/2000陈主程、50/2000林榕梅、52/2000蔡茂惕、53/2000程爱农、56/2000林金鑫、58/2000刘荣凯、60/2000卢秀密、61/2000吴衍霖、62/2000卢章奕及64/2000卢冰冰在较早时已获法庭发出许可,进行司法覆核申请。其余申请人则向法庭申请许可,以便进行司法覆核申请。

7. 由於各申请人之背景相似。他们的申请所引发之法律争议亦相同,所以法庭决定将他们的申请一并处理。

8. 17名申请人,包括34/2000林榕楠、39/2000高丽森、50/2000林榕梅、55/2000传环、75/2000陈秀柔、84/2000李俊杰、90/2000吴禀治、94/2000程明权、120/2000李燕霞、121/2000李惠霞、127/2000施天祥、129/2000施西文、130/2000王育儒、163/2000李俊甫、177/2000张红霞、178/2000张红春及192/2000许云清由陈黄林律师事务所转聘黄锦娟大律师代表。

9. 其余申请人无律师代表,他们亲自向法庭作出陈述。

10. 申请人声称其父亲或母亲现在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他们亦同意当他们出生时,双亲都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们的父亲或母亲是在他们出生後,才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11. 唯一例外是76/2000许美英。她在1970年3月11日出生。她声称已逝世的母亲施礼智女士在1963年已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12. 许美英在其誓词附录两分文件副本,即其母亲之身分证及回港证。身分证发出日期是1963年3月而回港证 发出日期是1966年12月5日。

13. 当然持有身分证或回港证并不表示持有人在证件发出时已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14.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一名并非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须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才能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15. 许美英未能提出任何资料显示其母亲在她出生时,即1970年3月11日已经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

16. 许美英未能确立出生时,其母亲已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以她的情况和其他申请人一样,都属於出生时,父或母都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17. 105/2000黄鸿媚在1996年11月11日获得菲律宾永久居留权。她以中国护照多次进出香港。

18. 根据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条例》第2AB条,任何人士以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之身分,希望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必先确立身分而居留权证明书是唯一认可确立身分的方法。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有下列方式:

(一)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居住在中国大陆,要通过当地的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提出。

(二)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居住在中国以外地方,要通过当地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以邮递方式直接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

(三)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居住在台湾或澳门地区,以邮递方式直接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

19. 由此可见,国籍或居留权可能影响申请居权证的方式,但和申请人是否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全无关系。

20. 105/2000黄鸿媚声称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她须申请居权证以确立该身分。如在申请她时居住在菲律宾,她须通过菲律宾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以邮递方式直接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

21. 但在本申请,本席只需考虑105/2000黄鸿媚是否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拥有香港居留权。她是否拥有菲律宾永久居留权对事件实在是不关痛痒。她的申请和其他申请人的申请相同,不用另行处理。

22. 179/2000吴育仁在其申请书内指出他在1979年5月29日已获当时的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签发一张可供其无限制居留用之入境许可证,但他没有根据入境许可证行使权力,进入香港。他声称事後曾以该证向内地公安机关申请来港与父亲团聚,未获批准。他亦曾多次向入境事务处谘询,都未获任何解释或答覆。

23. 事实上,有关之入境许可证上订明“本证必须於1979年6月28日或该日之前呈示方为有效”。由於证件未有在有效期内行使,故已失效多时。

24. 179/2000吴育仁不能以上述入境许可证强化其申请,他的情况亦和其他申请人无异。

25. 申请人中,除了数名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外,其余都是持双程证以访客身分抵港,获入境处批准短暂在港停留,采访亲友或旅游。期满後,申请人都拒绝离开香港,并声称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陈锦雅对入境事务处处长[1999] 1 HKLRD 304一案所颁下之判令,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

26. 申请人中,部分是首次到香港,亦有部分曾经多次持双程证或护照以访客身分抵港,逗留期满後,离开香港。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24条列出六类人士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之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和本案有关之头三类香港永久性居民为:-

“(一)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 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28. 在陈锦雅一案,香港终审法院要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

29. 1999年1月29日,终审法院颁下判令,一致裁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其父亲或母亲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是在其出生前或出生後才确立,都属香港永久性居民。

30. 根据终审法院上述判令,如申请人声称属实,他们都因为父亲或母亲现在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拥有香港居留权,虽然他们的父或母在他们出生时仍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31. 在同一天香港终审法院在吴嘉玲、徐权能、张丽华[1999] 2 HCFAR 4三宗合并案件中亦颁下判令,一致裁定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国内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要进入香港定居,并不受《基本法》第22条第4款的规限,故无须在国内向中央政府办理批准手续,亦无须受中央政府定下进入香港定居人数的数额所限制。

32. 终审法院裁定有关条例规定在国内居住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必须持有国内发出的旅游证件(即单程证)才能享有香港居留权的限制属违宪及无效。

33. 终审法院上述裁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备受各界关注,个中详情,无须细表。

34. 但香港特区政府不认同终审法院就《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作之解释,认为该解释有违《基本法》之立法原意。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行使其宪法权力,透过国务院,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重新作出解释。

35. 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先生在1999年6月22日向常委会发言时指出:

“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指陈锦雅及吴嘉玲,徐权能、张丽娟等案件)没有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人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和《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保证《基本法》的正确 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为此,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草案)》,并徵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36.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6月26日就《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有关解释已在香港宪报详细刊登。解释之重要部分照录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於“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如未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是不合法的。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 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 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其中第(三)项关於‘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後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本解释公布之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长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37. 香港特区政府要求人大解释基本法之决定及人大所作出之解释 ,在本港造成极大震荡,舆论譁然,聚讼纷纭。

38. 有人认为事件中显示中央政府干预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之事务,有违一国两制精神;亦有人认为香港政府“输打赢要”,案件经终审法院裁定其败诉後,求助人大常委会,要求重新解释《基本法》有关条款,目的是推翻终审法院之判决。

39. 他们指出该做法不但严重影响香港之法治精神及司法独立,更是向中央政府双手奉上香港自治范围内之自主权。结果是终审法院之裁决被人大常委会之解释所取代,对终审法院之威望亦有影响。事件亦造成社会严重分化,令市民对国内移居香港之新移民产生歧视。

40. 但亦有人持不同意见,指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之裁 定对香港整体造成一个不能承受之重担及压力。有关问题 必须 解 决,而解 决之最佳方法,是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重新解释《基本法》第22及24条。

41. 该等人士指出《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於1990年4月4日通过,并颁令会在1997年7月1日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之法律。

4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之职 权,包括“解 释 法律”。

43. 因此解释《基本法》是人大常委会职 权之一。在事件中,人大常委会是应特区政府之要求,解释《基本法》,目的是要解决特区政府面对而本身不能解决之难题。

44. 在新的宪制规则下,该做法合法、合情、合理,亦是正常法律程序之一部份,绝不影响特区之法治精神及司法独立。

45. 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就《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之解释,亦不会影响终审法院已作出之判决,故谈不上推翻终审法院之裁决,该 做法亦无损终审法院之威望。

46. 更有人认为否定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人士,是「井底之蛙」。他们的见解抱残守缺,属管窥蠡测,是基於不了解大陆法下之「立法解释权」所导致。

47. 事件引起众议成林。对各种不同意见,本席不置可否,亦不会再作评论。但本席须指出,整 件事件一波三折,对各申请人和背景相同人士确实造成极大困扰及不安,令他们无所适从。

48. 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决,令有关人士误认香港居留权就算不是囊中之物,亦是在步武之间,唾手可得;亦鼓励部分人士非法抵港或逾期留港,以求尽早行使其居留权。但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2及24条所作之解释,实际上是否定了终审法院之裁决。唾手可得之居留权转瞬间变成了镜花水月,望而不可得;多年渴望和父母团聚之愿望,亦变了泡影。

49. 本席理解他们面对之困境及失望。

50. 但《基本法》第158条开宗明义,清楚列明:-“本法的解释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

51. 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解释之合法性、有效性和该等解释对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约束性亦获得终审法院之确认。

52. 终审法院在刘港榕及其余16人对入境事务处处长[1999] 3 HKLRD 778 一案中表明其对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之观点。该观点在判案书中第802页撮要如下:

“(1)常委会有权根据第158条第1款作出‘有关解释’

(2)‘有关解释’是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的有效和有约束力的解释,香港特区法院有责任依循。

(3)‘有关解释’的效力是:

(甲) 根据第22条第4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指的人,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区。

(乙) 有关人士要或为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必须是第24条第2款第(1)项或第24条第2款第(2)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

(4)‘有关解释’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53.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在判案书820页开始详细分析在一国两制的宪制基础下,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158条解释《基本法》之法理依据。梅师贤爵士的分析如下

“正如在宪制方面三权分立一般,特区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之间须建立联系。在一个全国性的普通法体制中,这个联系通常是地区法院与全国宪法法院或全国最高法院之间的联系。然而,现在不但有两种不同的制度,而且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体制。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前提下,《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为一种迥然不同的联系作出了规定。该条依照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订明《基本法》的全面解释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属於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国性法院。

同样地,人大常委会获得该全面解释权後,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於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自行’一词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订明应由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首席法官称为‘范围之外的条款’这一强制性规定形成强烈对比。

‘在审理案件时’这个短语尤其重要。这句话在普通法适用地区是多余的。对法律的解释,甚至对宪法的解释,都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处理的事情。但是,因为中国宪法并无作出与普通法三权分立论 相同或相似的三权分立规定,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除行使其他职权外,还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中国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理案件这情况以外还必然会不时行使其解释法律的职权。‘在审理案件时’这个短语清楚表明,特区法院享有的解释权是局限於审理案件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享有的全面、自立的解释权有所不同。

普通法地区的律师可能会对这个结论感到奇怪,但依本席看,从《基本法》的文意和它既是由中国制定的全国性法律,也是香港特区宪法这个特徵的角度去考虑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文句和结构,此乃必然之结论。

正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关於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享有解释权这个结论,从佳日思教授的著作中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1999年第二版)第198页得到一些支持。作者在书中总结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基本法》的全面解释权。该项权力是‘全面的,包括《基本法》所有条文。这项权力可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行使。’

答辩人争辩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最後两句支持一个不同的结论,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局限於解释由终审法院提交给它的事宜。答辩人的论据是,最後两句局限於对由终审法院提交的事宜所作出的解释,而这一点是重要的,因为倒数第二句规定特区法院应以该解释为准,而最後一句则说‘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答辩人的论据续称,《基本法》并无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不经终审法院提交的事宜作出解释订定相关条文,说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这方面的权力。一般来说,如此结论对普通法地区的律师或具吸引力。

本席认为,答辩人的结论并非其前提之必然结果。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於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对《基本法》的全面解释权,显然是一项对《基本法》作出权威解释的权力,而且解释对特区内所有机构均有约束力。实毋须多此一举,在《基本法》中将明显不过的事情也一一订明。然而,如果《基本法》能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应终审法院请求作出解释时将出现的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从而清楚阐明解释发还终审法院後的效果,以及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而不是终审法院引用解释时所作的判决才具权威性,或不失为可取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倒数第二句不仅是对终审法院,而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而言的。

至於一个人大常委会自立的解释,即对不经终审法院提交的事宜所作出的解释的效果问题,以前的判决将因特区法院享有审判权和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而受到保障。根据普通法,终局判决不会因事後对有关法律文件采用了新的解释,而在各方之间重开已经判决的诉讼。

本席欲藉下述所见结束这一点之论述。虽然‘有关解释’是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但它不像《基本法》的修正案一般仅仅是法规。解释中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解释,并表示要是阐明与本院在吴嘉玲案中的观点不同的‘立法原意’。它符合了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属於该条所指的‘解释’,产生了随解释而来的效果。”

54. 根据终审法院之裁定,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最终解释权是无庸置疑的。其解释对香港特区各级法院之约束性可以用「绝对」二字一以贯之。

55.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解释,任何人士凭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之身份而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都必须证实他们在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56. 在本诉讼,申请人在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都未享有香港居留权。他们的父母都是在申请人出生後,才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

57. 在该情况下,申请人究竟能以甚麽论据支持他们的申请?他们要求法庭核实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颁令他们拥有香港居留权,理据何在?实在令人十分费解。

58. 由於大部份申请人都没有律师代表,为了公平起见,法庭须从各个角度,探索上述问题,以求做到大公无私、无偏无颇。

59. 申请人都声称终审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在陈锦雅一案所作之裁决,对他们适用,令他们拥有居港权。

60. 无可否认,终审法院曾裁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其父亲或母亲之永久性居民身份是在其出生前或出生後才确立,都拥有香港居留权。

61. 但终审法院上述之裁定,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有关解释推反。该解释明确指明任何人士在出生时,如其父或母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都不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亦不拥有香港居留权。

62. 全国人大常委之有关解释是根据基本法第158条作出。

63. 《基本法》第158条列明:

“本法的解释权属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於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64. 《基本法》第158条的用词是清澈明确的。在考虑申请人是否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时,本席须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所作解释之规限,并须以该解释为准。

65. 《基本法》第158条列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某项条文解释前,特区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66.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公布,除了就《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外,亦解释了《基本法》第158条内所指“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的确实意思。

67. 人大常委会之用词如下:

“本解释公布之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68. 人大常委会认定“作出判决,不受影响”只适用於“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69. 从人大常委之用词,包括“有关案件判决”,“有关诉讼当事人”显示,不受人大解释所影响的人士,只局限於个别案件中直接参与该案件的当事人或经双方协议或经法庭下令须受该判决约束的人士,并不包括和该案件当事人情况相同的其他人士。

70. 根据上述观点,不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解释所影响的人士只是局限於陈锦雅、吴嘉玲、徐权能、张丽华等案件中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因双方协议或法庭命令而受该等案件判决约束的人士而并不包括本诉讼之任何一名申请人。因为他们都不是“有关案件”的“有关诉讼当事人”。

71. 申请人不能因其情况和上述数宗案件当事人之情况相同,而强称不受人大常委会有关解释之影响。

72. 如申请人之声称被接纳,因为他们的情况和该数宗案件有关当事人之情况相同,他们都可以根据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作出之裁决而获得香港居留权。那麽,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只要他们在1999年6月26日前出生,都拥有香港居留权,不论他们出生时,其父或母是否已成为成香港永久性居居。

73. 在该情况下,人大常委所作之解释便变成毫无作用,更不能解决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所作之判决所引发及令香港特区须面对之困难情况。

74. 如解释全无作用,人大常委为何仍然接受特区政府之要求,作出极具争议之行动去解释《基本法》内之有关条款?

75. 无论如何,人大常委之解释的内容是明确的。该解释只是“不影响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其他任何人士......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76. 从这角度观之,申请人提出之基本论点是站不着脚的。该论点和《基本法》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明显有抵触。

77. 在其司法覆核申请书内,有律师代表的申请人强称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作出有关判决前抵港之人士,其居港权在终审法院作出判决当天已被确定。他们列出以下数点理由支持该说法。

(一) 基於该判决有先例之约束力:-

终审法院所作之判决,不单对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其判定之法律原则及作出判定过程中之法律推理对所有人士都有约束力;

(二) 有关判决是在一宗公法案件中作出,属一种公告式之济助。该公告正式宣布一公共机构应履行之职责。该公共机构应在任何情况下都执行该职责,而非局限於个别案件之直接当事人,否则公法案件之判决会失去其应有之义意。因此特区政府理应将法庭判定之法律原则,不单应用在涉及案件之当事人,亦应将有关法律原则应用在其他境况相同之人士身上。

(三) 陈锦雅一案属「测试案件」。其判决应对和案件当事人境况相同之其他人士亦有效。理由是当「测试案件」正在法庭审理时,其他同类案件不能同时提出诉讼,否则构成滥用司法程序。而当法庭作出判决後,其他同类案件亦不能再次重新诉讼。

(四) 当某个法庭之判决已令某些人士获得一些既得权益时,就算该判决事後被推翻,该等人士已获得之既得权益不应受影响,否则法律会丧失其明确性。

78. 在普通法制下,案件判决之「既判力」(Res judicata)祗对参与案件的当事人或经双方协议或经法庭下令须受该判决约束的人士适用,对其他人士绝无约束力。

79. 当然,如法院在一宗公法诉讼中作出某项裁决;在有关裁决未被有效更改前,所有公共机构必需以法院之判决执行其职责。但如有关裁决已被上级法庭、或立法机关或其他方式有效地更改,公共机构当然不需,亦不能根据已被更改之裁决,执行其职责,否则公共机构之行为实属违法。

80. 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决,实质上已被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6月26日所作之解释更改。处长在处理各申请人之申请时,必须以人大常委之解释为准。

81. 虽然陈锦雅一案属「测试案件」,但并不表示案件之裁决对所有背景和案件当事人相同的人士都适用。「测试案件」之裁决亦只适用於事前明确表示或默示会受「测试案件」裁决所规限的人士。

82. 在本诉讼之申请人从没有和处长达成任何协议;双方亦无共识表示会受陈锦雅一案之裁决所约束。申请人不能依赖陈锦雅一案,辩称可从该案之裁决得益。

83. 由始至终,申请人都不能因陈锦雅一案之裁决而获任何「既得权益」。上述司法覆核申请书内提出之论点,都不能成立。

84. 该等论点,亦和人大常委之解释明显有抵触。根据《基本法》第八条,该等论点,就算成立,亦不能实施。

85. 代表17名申请人的黄锦娟大律师明确向法庭表示,不会就上述任何一点,向法庭作出任何陈述,支持其申请。

86. 在本诉讼,黄锦娟大律师只提出一项理据支持申请。

87. 人大常委在1999年6月26日解释《基本法》之消息公布後,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在新闻发布会作出公布,公布内有关之部分如下:

“我们在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之後,我们立即召开了行政会议,而作出了以下的决定:

第一,下星期我们将於立法会提交决议修改入境条例的附表,以规定:

(甲)在香港以外所生的港人子女,只有在其出生时,其父或母已获得永久居民身份,才能拥有居留权;

(乙)非婚生港人子女可以申请居留权。

第二,根据终审法院的判决不受人大常委的解释所影响的原则下,我们将容许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港并曾向当局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以终审法院的判决核实他们永久居民的身分。据统计,这类人士大概有三千七百人。

第三,其他人士只可在符合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情况下,才可向当局申请居留权......”

88. 黄锦娟大律师指出她代表的申请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间都曾在香港,并曾向当局声称拥有居留权,所以处长应以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决,来核实他们永久居民的身分。

89. 黄锦娟大律师指出,其当事人向当局声称拥有居留权之方式有多种,包括本人或透过父母或其他人士亲身或以书信形式向入境事务处作出居留权之查询,申请延期留港等。

90. 除了直接接触入境事务处外,部份申请人亦曾向法律援助处申请法援,以便向入境事务处争取居港权。亦有部份申请人长时间及多次在国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单程证来港。黄锦娟大律师声称上述事件已构成向有关当局声称拥有居留权,因此根据上述公布,他们都应受惠於终审法院的判决。

91. 黄锦娟大律师亦辩称,申请人不但能以口头或书面向当局声称拥有居留权,更能透过行为作出。该等行为包括非法入境、双程证到期後,拒绝离境等。

92. 黄锦娟大律师认为处长定下额外条件;包括声称拥有居留权须向入境处作出;入境处要有声称之记录及作出声称时,申请人须身在香港等而要求申请人符合该等条件才能受惠於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公布是不合理的。

93. 任何政府部门或官员就政府作出之政策向公众作出公布後,受有关政策影响之人士都有一个合理期望,政府会执行有关政策(见 Ng Yuen Shui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352一案)。

94. 在本案声称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拥有香港永久居留权人士亦有一个合理期望,特区政府会执行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公布之政策。如特区政府未有确实执行该政策,受影响人士有权向法庭争取公法之济助。

95. 法庭有权裁定一个政策声明之确实意思,但如果政策声明用词不完全清楚,模棱两可,则法庭必须尊重作出决策者就政策之解释,除非其解释是荒谬的,是极不合理的(见 R. v. Ministry of Defence Ex Parte Walker [1999] 1 WLR 1209一案)。

96. 法庭不应以解释法例之严谨演译方法处理政策声明之内容而须 根据事件之背景,以合情合理之态度,决定决策者执行政策之方针,是否和已公布之政策吻合。

97. 有关政府部门亦有权采取合理之方式和程序执行既定政策。除非采用之方式及程序是全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机构都不会采用的,否则法庭无权干预。

98. 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及助理入境事务处处长麦桂炘在HCAL No. 81/1999一案中所作之誓章及誓言详细列出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政策公布时之背景及政府执行该政策所持之立场及采用之程序。

99. 保安局局长之誓章之有关部分详列如下:-

“13. 经过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後,政府决定制订政策,辨出以下类别的人:其永久性居民声请会依据终审法院判决中声明的法律裁定,而非依据其後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所声明的法律裁定的。

14. 首先,吴嘉玲及陈锦雅诉讼中被指名的申请人,显然不受人大常委会解释所影响的。就此点而言,请参阅律政司的杨匡怡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词。誓词内载有选出吴嘉玲诉诉中一起聆讯的四宗测试案件的背景,和选出黎诗雅作为陈锦雅诉讼中其他80名申请人的测试申请人的背景。基於该份誓词所载的事实及事项,本人获政府的法律顾问告知并确信,就终审法院在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至16号和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3号颁令对某些人士的身分作出终局宣判而言,只有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14至16号中指名的诉讼当事人(即吴嘉玲小姐、吴丹丹小姐、徐权能先生及张丽华小姐)获宣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在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3号中,终审法院则只就裁定该81名申请人要求成为永久性居民的声请时会依据的法律理据作出声明。

15. 可是政府留意到,除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中被个别指名的申请人以外,该等判决拟涵盖的尚有其他人士的声请。如杨匡怡的誓词内的解释所言,政府曾经以明确协议方式承诺在某些其他人士听候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期间不将他们遣送离境。此等其他声请包括:(a)以张丽华该组案件为代表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b)受下述(i)及(ii)项协议所涵盖的其他案件,即(i)代表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律政司与贾伟林、刘天均律师行之间的协议及(ii)入境事务处处长和法律援助署署长之间的协议;(c)经贝嘉莲律师行向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通知并获接纳为入境事务处处长给予的承诺所涵盖的109宗其他案件中的79宗;及(d)声请人於1999年1月29日或之前根据《基本法》第24(2)(3)条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居留权声请的其他个别案件。

16. 政府因此决定该等人士不应受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所影响,而他们声称拥有的永久性居民身分应根据终审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宣布的判决予以核实。

17. 政府亦考虑到是否有其他人士亦应以同样方式处理。政府认为要界定何人应以上述方式处理,最公平最合理的做法是以该人是否身在香港为准,以及该人是否曾向入境事务处处长作出居留权声请以求确立永久性居民地位而入境事务处是存有该项声请的纪录的。就此点而言,若干从内地来的人士在三段期间内身在香港,并於身在香港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作出居留权声请而处长是存有该项声请的纪录的,该三段期间为(A)1997年7月1日至10日,(B)1997年7月11日至1999年1月29日,及(C)1999年1月30日至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的日期。

18. 有关(A)类,终审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裁定,因为於1997年7月11日制订的《1997年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并无追溯效力,故此在199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内身在香港的人不受居留权证明书计划所影响。政府因此认为尽管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或会影响该等人士,如他们在199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身在香港并在1999年1月29日之前已向入境事务处处长作出居留权声请,则无须返回内地等候核实身分。只要他们符合终审法院判决所指的居留权条件,尽管有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他们仍会获得上述身分。

19. (B)类包括1997年7月1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间前往入境事务处提出居留权声请的人士。政府认为(B)类人士的处理,所依据的法律应与终审法院案件所裁定适用於诉讼人的法律相同。理由是,假如该等人士自行提起法律程序,他们自己本会成为终审法院的诉讼当事人,或本会成为默示协议(以承诺不遣送离境方式)的标的人士,而获得与吴嘉玲及陈锦雅案中申请人相同的处理方式。

20. 政府认为(C)类人士的处理方式,不应以终审法院案件中所宣布的法律为基础。理由是,该等人士在终审法院的判决宣布之前不在香港,或身在香港而并未在终审法院的判决宣布之前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居留权声请,因此并无合理理据可让他们声称自己属於上述判决所涉诉讼的诉讼当事人。

21. 经於1999年6月26日考虑及讨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上文第4段所提述的特惠决定。同日,行政长官发表公告解释特惠决定,说明何人会获按照终审法院所宣布的法律而非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处理。现提交作编号“ILSYR-7”的证物为行政长官发表上述公告的新闻发布会的讲话 誊本,以及作编号“ILSYR-8”的证物为公布该特惠决定的政府新闻处新闻稿。从该等公开陈述可见,特惠决定是以处长的纪录为基础。处长的纪录显示(A)类及(B)类约有3,700人。当时该等纪录显示这批人中有964人的居留权声请 已获处长核实。居留权已获确立的人亦已获通知有关事实。政府准备透过特惠决定惠及的其他人士合共2,700人左右。当中,(a)约有900人身在香港而无需在申请获得处理和知道申请结果之前先返回内地,另有(b)其余1,800人已返回内地。对於已返回内地的(b)组人士,入境事务处处长其後与内地有关当局达成协议,在他们的居留权获得确立时会安排他们来港。

22. 有关特惠决定的其他细节,保安局在其一份日期为1999年6月28日的文件中向立法会内务委员会加以阐明。该文件的真确副本现予提交作编号“ILSYR-9”证物。

23. 从上文及本人提交作证物的资料所见,任何人如要被纳入特惠决定,必须先符合两项要素,即是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这段相关期间内身在香港,同时曾经提出居留权声请而入境事务处处长存有该声请的纪录。第二项要求显然可从特惠决定被解作惠及某个估计数目的指定人士这一事实获得支持。有关声请须为入境事务处处长存有纪录的这个要素,是妥善执行特惠决定所必需 的。特惠决定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第4段中的例外情况,该段述明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以外,任何其他人是否符合资格取得永久性居民地位,均须以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政府认为特惠决定的涵义和范围,属於政府以行政方式厘订的事宜。如特惠决定并不限於入境事务处处长已存有其居留权声请纪录的人,则入境事务处处长在断定某声请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间内是否身在香港并曾提出居留权声请时,并无清楚、客观或无可争论的准则可以依凭。”

100. 麦桂炘生生誓词之有关部分亦详列如下:-

“7. 为决定某人是否曾向处长提出居留权声请,政府的政策是:声称有居留权必须依照某些原则,以便处长能够辨别出曾向处长提出居留权声请而处长存有该等纪录的人士。

8. 即使在特惠决定作出之前,处长已采用同样要素去核实及批准於1997年7月1日至10日身在香港的人所提出的居留权声请,而他们须 是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中所裁定不受《1997年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所制订的居留权证明书计划所影响的人。根据入境事务处纪录,截至1999年6月26日,共有964人的居留权声请经处长核实和确立。保安局局长在她於1999年6月28日向立法会内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立法会文件“)中第11段引述964这个数字。该文件的副本由保安局局长在她的誓章中提交作证物。

9. 在这964宗个案,下述各类是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而又获接受为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

9.1 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中指名的诉讼当事人。

9.2 受处长或代处长所作出协议涵盖的在听候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期间不被遣送离境的人士。就此点而言,请参阅律政司的杨匡怡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词。本人曾读过该份誓词的草稿连同其证物,誓词内载有各项有关协议的描述,而有关同期的通信文件亦提交作为证物。

9.3 以等候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为理由申请延期逗留或不遣送离开香港的人士。

(a) 以等候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为理由向访港华人办事处申请延期逗留的人士,或於调查组或遣送离境组面晤时以此为理由要求不遣送离开香港的人士,而该等人士获接受为已向处长递交居留权声请者。

(b) 现提交作编号“MKY-1”的证物为以上述理由要求延期逗留的申请书范例一份,以及面晤中获面见者提出该理由而调查组或遣送离境组作出有关纪录的面晤报告范例各份。

9.4 向入境事务处自首的人或被拘捕的人,而该人在自首或被拘捕时作出居留权声请者。

(a) 向入境事务处调查组人员自首或被入境事务处调查组人员拘捕的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者如曾明确声请居留权会获接受为已向处长提出居留权声请。现提交作编号“MKY-2”的证物为载有在自首或被拘捕时作出居留权声请的面晤报告范例各份。

(b) 这些人士会被劝告自动离开香港。如果他们不同意自动离开香港,他们的个案会转介遣送离境组以发出遣送离境令。在遣送离境令向部分这些人士送达後,他们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他们在上诉通知书所持的一项上诉理由是他们拥有香港居留权。现提交作编号“MKY-3”的证物为有关的上诉通知书范例各份。已向部分这些人士送达的遣送离境令,因听候吴喜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不予执行,而该等人士获担保外出。

(c) 此外,向入境事务主任自首或被入境事务主任拘捕而名列法律援助署署长在1998年12月7日之前致入境事务处处长信件名单上的人,获接受为已向处长提出而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同样情况适用於同法律援助署 署长在1998年12月7日後向他们发出的信件的人。现提交作编号“MKY-4”的证物为此等由法律援助署署长发出的信件副本。

9.5 被警察拘捕并转介入境事务处的人,而他们是在与入境事务主任面晤时作出居留权声请者。

(a) 被警察拘捕并转介入境事务处出入境审核组的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者如曾明确作出居留权声请会获接受为曾向处长提出而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者。编号“MKY-2”的证物为该等面晤报告的范例各份。

(b) 如同上文第9.4段所述组别人士,这些人士亦被劝告自动离开香港。如果他们不自动离开香港,他们的个案会转介遣送离境组以发出遣送离境令。已向部分这些人士送达的遣送离境令,因听候吴嘉玲的诉讼结果不予执行,而该等人士获担保外出。

9.6 声称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第2(c)段拥有居留权而申请核实其申领永久性身分证资格的人。

(a) 任何人如身在香港期间藉着将有关标准表格(ROP145)投入居留权组的投递箱或藉着邮递向居留权组提出上述申请,而处长信纳该人在提出申请时是身在香港的,该人获接受为曾向处长提出而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者。

(b) 现提交作编号“MKY-5”的证物为上述已填妥表格范例一份。

9.7 亲自於法院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

(a) 不属於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中诉讼当事人而已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获接受为曾向处长提出而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者。

(b) 现提交作编号“MKY-6”的证物为此等司法覆核申请书一份。

9.8 获批予法律援助以声请居留权的人士。

(a) 获批予法律援助以提起法律程序宣称居港权的人士,获处长接受为曾向处长提出而处长存有纪录的居留权声请者。该等人士获处长承诺在他们听候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期间不予遣送离境。

(b) 由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处长获提供已获批予法律援助以提起法律程序声请居留权的人士名单。处长同意在该等人士听候吴嘉玲及陈锦雅的诉讼结果期间不将他们遣送离境。现提交作编号“MKY-7”的证物为上述向处长更新有关人士身分资料的名单范例。

9.9 经法律援助署根据一项1997年10月14日明订协议转介入境事务处的人士。

(a) 在1997年10月14日,处长和法律援助署署长之间达成一项协议,凭此处长不会将那些会成功获得法律援助以争取居留权但为节省公帑而不获批予法律援助的人士遣送离境。由1997年9月22日起,法律援助署署长停止向有关居留权声请的法律援助新申请人再发给法律援助证明书,理由是获批予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当中选出的四宗测试案件已涵盖了有关的法律问题。应法律援助署署长所请求,在1997年10月14日,对於其申请获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会成功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处长承诺不予执行向他们发出的遣送离境令。处长会获书面通知该等个案的最新名单。

(b) 现提交作编号“MKY-8”的证物为部门之间载有该协议的往来便笺。
(c) 会成功获得法律援助的个案名单不时转介予处长。处长接受名列法律援助署署长所转介的名单上的人是曾向处长提出居留权声请的人。按照该协议,法律援助署署长曾就422宗会成功获得法律援助的个案向处长发出通知。

在以上各分段所述各类别的人士中,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者会被劝告离开香港。如果他们不同意自动离开香港,他们会在遣送离境令发出後或在考虑向他们发出遣送离境令时获准担保外出。如有关人士仍在逗留香港期限之内,在他们定期申请时或可获延长其逗留期限。”

101. 从上述之誓章及誓词显示,政府采取之立场是负责任及合理的。该立场不但符合有关政策之声明,亦是一个合理解决当时政府面对问题之方法。

102. 本席不同意黄锦娟大律师之陈述,要以一个广义的角度去解释特首之政策声明。该建议和政策声明之全文不吻合,抵触公布政策时之整体社会环境,亦会导致有关政策无法合理执行,做成混乱。

103. 处长经过详细考虑各申请人之背景,认定他们并不符合特首作出之政策声明及根据该声明而定下之条件。该做法合情合理。

104. 本席无基础干预其决定。

105. 处长裁定各申请人都不能受惠於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承诺。该决定是合理及正确的。

106. 当然,申请人中有部分更是在1999年1月29日终审法院作出有关判决後或在1999年6月26日人大常委会作出有关解释後才首次抵港,他们更不能因特首所作之承诺而受惠。

107. 但基於本席在上文所作之决定,故无须分别处理在1999年1月29日或在1999年6月26日後才首次到港之申请人。

108. 本席理解各申请人之心态。一方面他们懊悔未有当机立断,在适当时候采取某些行动,以致错失良机,未能取得香港居留权。另一方面,眼看小部分背景和他们相同的个别人士,机缘巧合或误打误撞而获得香港居留权。因而令申请人感到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

109. 但他们须明白,亦须接受,在执行一些崭新政策或条例时,由於有关人士缺乏经验;或因资料不全而对事件认知不足;或因处理事件态度不够认真或无先例可援等等因素,会导致一些混乱、误会,甚至错误等情况出现。很多时候,特别是在民主、开放社会,该等情况可能会令小部份人士获得一些不应拥有之权益。但这点并不表示背境和该小部份人士相同的所有人士都应获得该等权益,更不表示不赋于他们该等权益,便会构成不公平,不公正。

110. 任何民主、法治社会,当尘埃落定、混乱情况过後,所有政策及规例都须依法执行。任何借题发挥,瞒天过海,混水摸鱼,掩人耳目之行径都不会得逞。否则,法治、民主、公正都属空谈。

111. 差不多所有申请人都声称希望能到香港和年老双亲团聚。他们的愿望,本席当然理解。但申请人全部都是成年人士,他们很多都已结婚及育有子女。如他们要来香港定居和父母团聚,则表示他们要和国内之配偶子女分离,他们童年时所受之苦况,会在子女身上重演。

112. 再者,申请人亦不一定要来香港定居,才能和父母团聚。团聚必有其他方法可达到。

113. 无论如何,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正确解释,全部申请人都不拥有,亦从未拥有过香港永久性居留权。他们出生时,其父或母未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们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114. 终审法院在陈锦雅一案之判决,令小部份背景和申请人相同的人士获得香港居留权,但该判决只对直接参与诉讼之有关当事人有效。其他背景相同之人士,包括本案之所有申请人都不能受益。

115. 申请人亦因为不符合有关条件,故未能因特区政府作出之特惠安排而得益。

116. 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及第24条第2款第(3)项作出解释。本席在处理各申请人之申请 时,亦必需以该解释为准,否则本席并非依法执行职务,亦有违本席在香港特区政府成立时所作之「司法誓言」。

117. 再者人大常委之有关解释亦明确表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均须在国内向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才能进入香港。

118. 终审法院在刘港榕一案亦确认上述程序。

119. 就算申请人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他们亦必需在国内办理有关手续,获发有效证件後才能进入香港。

120. 本席已经详细考虑过案件整体情况及其引发之有关法律观点。申请人之司法覆核申请并无合理之论点支持。

121. 已获许可的申请人之司法覆核许可须被驳回。

122. 未获许可的申请人,因其申请并无可争拗之论点支持,亦无其他问题要再作考虑,所以其司法覆核许可之申请亦须驳回。

123. 由於案件性质特殊,本席就讼费不作任何命令。

124. 有关讼费之命令是一临时命令。该命令会在本判案书颁下之日起计14天内作实。

(杨振权)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

黄锦娟大律师(由陈黄林律师事务所延聘)代表案件34/2000,39/2000,50/2000,55/2000,75/2000,84/2000,90/2000,94/2000,120/2000,121/2000,127/2000,129/2000,130/2000,163/2000,177/2000,178/2000,192/2000的申请人

其余申请人:无律师代表

申请人:79/2000蔡娟娟及128/2000吴天增,缺席

黄惠冲,李天恩(政府律师),代表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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