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文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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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了方便處理,在本判案書,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ABC號申請人XXX會寫成ABC/2000 XXX。餘此類推。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0, 23,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9, 40, 41, 42, 44, 49, 50, 52, 53, 55, 56, 58, 60, 61, 62, 64, 72, 73, 74, 75, 76, 79, 80, 81, 83, 84, 85, 86, 87, 88, 90, 94, 98,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10, 112, 118, 119, 120, 121, 123,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4, 137, 138, 139, 140, 141, 144, 145, 147, 148, 149, 151, 152, 153, 156, 157, 163, 164, 166, 167, 170, 172, 173, 175, 177, 178, 179, 181, 182, 183, 185, 186, 189, 190, 192, 193, 194, 19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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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偉文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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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莊江海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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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麗君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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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卓金都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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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卓楝梁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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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金珠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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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麗萍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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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麗娜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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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鄭煌輝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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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榕楠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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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高麗森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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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躍再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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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龔琼瑤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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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玉容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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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主程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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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明香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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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榕梅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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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茂愓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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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程愛農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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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傅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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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金鑫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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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劉榮凱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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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盧秀密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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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衍霖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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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盧章奕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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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盧冰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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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洪瑞蓮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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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盧俊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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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雪霞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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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秀柔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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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美英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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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娟娟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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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淥泓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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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端端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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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錦雅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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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俊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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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友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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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志雄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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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冰雲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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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清種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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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稟治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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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程明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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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清雅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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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郭凱旋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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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郭貴容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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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韓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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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鴻媚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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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育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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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水泳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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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金鈕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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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燕婷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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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麗婷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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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潘金女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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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育紅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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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燕霞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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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惠霞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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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莊景明為莊佳溶的父親及起訴監護人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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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池秀欽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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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榮安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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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天祥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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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天增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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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西文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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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育儒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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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麗容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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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益群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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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麗婷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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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鴛鴦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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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郭文英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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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容川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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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蘇宗敏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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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肖永立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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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哲峰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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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巧敏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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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明瑜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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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珊龍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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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學武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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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婷婷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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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留麗娟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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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白雲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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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庄榮榮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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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芳娜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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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俊甫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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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雙燕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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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玉炎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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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鄒宗星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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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麗娟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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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榮習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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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美如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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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樹芽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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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紅霞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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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紅春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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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育仁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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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王麗真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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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麗娜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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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文謙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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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柯金池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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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建民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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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洪金炳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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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新量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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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許雲清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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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玲玲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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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蘇文博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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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施紅旗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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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9,30日及7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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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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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了方便處理,在本判案書,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ABC號申請人XXX會寫成ABC/2000 XXX。餘此類推。

2. 本案共涉及106宗司法覆核案件及同等數目申請人。其中三名申請人 78/2000李燕燕、99/2000許清鵬及180/2000庄清育在開審前致函法庭,表示放棄申請。因此法庭已下令將他們的申請撤銷,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 餘下申請人都聲稱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擁有香港居留權。他們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核實他們的身份,並批准他們在香港居留。

4. 處長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並下令他們必須離開香港。

5. 申請人不滿處長的決定,故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他們亦要求法庭核實他們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頒令他們擁有香港居留權。

6. 40/2000李躍再、41/2000龔琼瑤、42/2000陳玉容、44/2000陳主程、50/2000林榕梅、52/2000蔡茂惕、53/2000程愛農、56/2000林金鑫、58/2000劉榮凱、60/2000盧秀密、61/2000吳衍霖、62/2000盧章奕及64/2000盧冰冰在較早時已獲法庭發出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其餘申請人則向法庭申請許可,以便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7. 由於各申請人之背景相似。他們的申請所引發之法律爭議亦相同,所以法庭決定將他們的申請一併處理。

8. 17名申請人,包括34/2000林榕楠、39/2000高麗森、50/2000林榕梅、55/2000傳環、75/2000陳秀柔、84/2000李俊杰、90/2000吳禀治、94/2000程明權、120/2000李燕霞、121/2000李惠霞、127/2000施天祥、129/2000施西文、130/2000王育儒、163/2000李俊甫、177/2000張紅霞、178/2000張紅春及192/2000許雲清由陳黃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9. 其餘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他們親自向法庭作出陳述。

10. 申請人聲稱其父親或母親現在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他們亦同意當他們出生時,雙親都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們的父親或母親是在他們出生後,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11. 唯一例外是76/2000許美英。她在1970年3月11日出生。她聲稱已逝世的母親施禮智女士在1963年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12. 許美英在其誓詞附錄兩分文件副本,即其母親之身分証及回港証。身分証發出日期是1963年3月而回港証 發出日期是1966年12月5日。

13. 當然持有身分証或回港証並不表示持有人在証件發出時已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一名並非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須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才能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15. 許美英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示其母親在她出生時,即1970年3月11日已經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

16. 許美英未能確立出生時,其母親已經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以她的情況和其他申請人一樣,都屬於出生時,父或母都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17. 105/2000黃鴻媚在1996年11月11日獲得菲律賓永久居留權。她以中國護照多次進出香港。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2AB條,任何人士以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之身分,希望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必先確立身分而居留權證明書是唯一認可確立身分的方法。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有下列方式:

(一) 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居住在中國大陸,要通過當地的公安廳出入境管理處提出。

(二) 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居住在中國以外地方,要通過當地中國大使館或領事館或以郵遞方式直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

(三) 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居住在台灣或澳門地區,以郵遞方式直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

19. 由此可見,國籍或居留權可能影響申請居權証的方式,但和申請人是否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全無關係。

20. 105/2000黃鴻媚聲稱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她須申請居權証以確立該身分。如在申請她時居住在菲律賓,她須通過菲律賓中國大使館或領事館或以郵遞方式直接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

21. 但在本申請,本席只需考慮105/2000黃鴻媚是否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擁有香港居留權。她是否擁有菲律賓永久居留權對事件實在是不關痛癢。她的申請和其他申請人的申請相同,不用另行處理。

22. 179/2000吳育仁在其申請書內指出他在1979年5月29日已獲當時的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簽發一張可供其無限制居留用之入境許可証,但他沒有根據入境許可証行使權力,進入香港。他聲稱事後曾以該証向內地公安機關申請來港與父親團聚,未獲批准。他亦曾多次向入境事務處諮詢,都未獲任何解釋或答覆。

23. 事實上,有關之入境許可証上訂明“本証必須於1979年6月28日或該日之前呈示方為有效”。由於証件未有在有效期內行使,故已失效多時。

24. 179/2000吳育仁不能以上述入境許可証強化其申請,他的情況亦和其他申請人無異。

25. 申請人中,除了數名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外,其餘都是持雙程証以訪客身分扺港,獲入境處批准短暫在港停留,採訪親友或旅遊。期滿後,申請人都拒絕離開香港,並聲稱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陳錦雅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 1 HKLRD 304一案所頒下之判令,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

26. 申請人中,部分是首次到香港,亦有部分曾經多次持雙程証或護照以訪客身分抵港,逗留期滿後,離開香港。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24條列出六類人士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權。和本案有關之頭三類香港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28. 在陳錦雅一案,香港終審法院要對《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解釋。

29. 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頒下判令,一致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其父親或母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是在其出生前或出生後才確立,都屬香港永久性居民。

30. 根據終審法院上述判令,如申請人聲稱屬實,他們都因為父親或母親現在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擁有香港居留權,雖然他們的父或母在他們出生時仍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31. 在同一天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嘉玲、徐權能、張麗華[1999] 2 HCFAR 4三宗合併案件中亦頒下判令,一致裁定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國內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要進入香港定居,並不受《基本法》第22條第4款的規限,故無須在國內向中央政府辦理批准手續,亦無須受中央政府定下進入香港定居人數的數額所限制。

32. 終審法院裁定有關條例規定在國內居住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必須持有國內發出的旅遊證件(即單程証)才能享有香港居留權的限制屬違憲及無效。

33. 終審法院上述裁決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備受各界關注,個中詳情,無須細表。

34. 但香港特區政府不認同終審法院就《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作之解釋,認為該解釋有違《基本法》之立法原意。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長官行使其憲法權力,透過國務院,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對《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重新作出解釋。

35. 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別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喬曉陽先生在1999年6月22日向常委會發言時指出:

“終審法院在判決前(指陳錦雅及吳嘉玲,徐權能、張麗娟等案件)沒有按照《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終審法院的解釋又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據《人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4)項......和《基本法》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為了保證《基本法》的正確 實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有關條款進行解釋,是必要和適當的。為此,委員長會議提出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解釋(草案)》,並徵詢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36.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就《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解釋。有關解釋已在香港憲報詳細刊登。解釋之重要部分照錄如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如未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批准手續,是不合法的。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 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其中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的規定,是指無論本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出生,在其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條件的人。本解釋所闡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其他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中。

本解釋公布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關條款時,應以本解釋為準。本解釋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長1999年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條件,均須 以本解釋為準。”

37. 香港特區政府要求人大解 釋 基本法之決定及人大所作出之解釋 ,在本港造成極大震盪,輿論譁然,聚訟紛紜。

38. 有人認為事件中顯示中央政府干預 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之事務,有違一國兩制精神;亦有人認為香港政府“輸打贏要”,案件經終審法院裁定其敗訴後,求助人大常委會,要求重新解釋《基本法》有關條款,目的是推翻終審法院之判決。

39. 他們指出該做法不但嚴重影響香港之法治精神及司法獨立,更是向中央政府雙手奉上香港自治範圍內之自主權。結果是終審法院之裁決被人大常委會之解 釋 所取代,對終審法院之威望亦有影響。事件亦造成社會嚴重分化,令市民對國內移居香港之新移民產生歧視。

40. 但亦有人持不同意見,指出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之裁 定對香港整體造成一個不能承受之重担及壓力。有關問題 必須 解 決,而解 決之最佳方法,是由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58條重新解釋《基本法》第22及24條。

41. 該等人士指出《基本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一部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1990年4月4日通過,並頒令會在1997年7月1日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之法律。

4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4)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之職 權,包括“解 釋 法律”。

43. 因此解釋《基本法》是人大常委會職 權之一。在事件中,人大常委會是應特區政府之要求,解釋《基本法》,目的是要解決特區政府面對而本身不能解決之難題。

44. 在新的憲制規則下,該做法合法、合情、合理,亦是正常法律程序之一部份,絕不影響特區之法治精神及司法獨立。

45. 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就《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之解釋,亦不會影響終審法院已作出之判決,故談不上推翻終審法院之裁決,該 做法亦無損終審法院之威望。

46. 更有人認為否定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人士,是「井底之蛙」。他們的見解抱殘守缺,屬管窺蠡測,是基於不了解大陸法下之「立法解釋權」所導致。

47. 事件引起眾議成林。對各種不同意見,本席不置可否,亦不會再作評論。但本席須指出,整 件事件一波三折,對各申請人和背景相同人士確實造成極大困擾及不安,令他們無所適從。

48. 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決,令有關人士誤認香港居留權就算不是囊中之物,亦是在步武之間,唾手可得;亦鼓勵部分人士非法抵港或逾期留港,以求盡早行使其居留權。但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22及24條所作之解釋,實際上是否定了終審法院之裁決。唾手可得之居留權轉瞬間變成了鏡花水月,望而不可得;多年渴望和父母團聚之願望,亦變了泡影。

49. 本席理解他們面對之困境及失望。

50. 但《基本法》第158條開宗明義,清楚列明:-“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

51. 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所作解釋之合法性、有效性和該等解釋對香港特區各級法院的約束性亦獲得終審法院之確認。

52. 終審法院在劉港榕及其餘16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 3 HKLRD 778 一案中表明其對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之觀點。該觀點在判案書中第802頁撮要如下:

“(1) 常委會有權根據第158條第1款作出‘有關解釋’

(2) ‘有關解釋’是對《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的有效和有約束力的解釋,香港特區法院有責任依循。

(3) ‘有關解釋’的效力是:

(甲) 根據第22條第4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指的人,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準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區。

(乙) 有關人士要或為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其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必須是第24條第2款第(1)項或第24條第2款第(2)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

(4) ‘有關解釋’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

53.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判案書820頁開始詳細分析在一國兩制的憲制基礎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158條解釋《基本法》之法理依據。梅師賢爵士的分析如下

“正如在憲制方面三權分立一般,特區法院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機構之間須建立聯繫。在一個全國性的普通法體制中,這個聯繫通常是地區法院與全國憲法法院或全國最高法院之間的聯繫。然而,現在不但有兩種不同的制度,而且有兩種不同的法律體制。在‘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前提下,《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一種迥然不同的聯繫作出了規定。該條依照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訂明《基本法》的全面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或全國性法院。

同樣地,人大常委會獲得該全面解釋權後,授權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自行’一詞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訂明應由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首席法官稱為‘範圍之外的條款’這一強制性規定形成強烈對比。

‘在審理案件時’這個短語尤其重要。這句話在普通法適用地區是多餘的。對法律的解釋,甚至對憲法的解釋,都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處理的事情。但是,因為中國憲法並無作出與普通法三權分立論 相同或相似的三權分立規定,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除行使其他職權外,還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行使‘解釋法律’的職權。中國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理案件這情況以外還必然會不時行使其解釋法律的職權。‘在審理案件時’這個短語清楚表明,特區法院享有的解釋權是局限於審理案件時,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享有的全面、自立的解釋權有所不同。

普通法地區的律師可能會對這個結論感到奇怪,但依本席看,從《基本法》的文意和它既是由中國制定的全國性法律,也是香港特區憲法這個特徵的角度去考慮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文句和結構,此乃必然之結論。

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享有解釋權這個結論,從佳日思教授的著作中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1999年第二版)第198頁得到一些支持。作者在書中總結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基本法》的全面解釋權。該項權力是‘全面的,包括《基本法》所有條文。這項權力可在沒有訴訟的情況下行使。’

答辯人爭辯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最後兩句支持一個不同的結論,即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局限於解釋由終審法院提交給它的事宜。答辯人的論據是,最後兩句局限於對由終審法院提交的事宜所作出的解釋,而這一點是重要的,因為倒數第二句規定特區法院應以該解釋為準,而最後一句則說‘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答辯人的論據續稱,《基本法》並無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不經終審法院提交的事宜作出解釋訂定相關條文,說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這方面的權力。一般來說,如此結論對普通法地區的律師或具吸引力。

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結論並非其前提之必然結果。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對《基本法》的全面解釋權,顯然是一項對《基本法》作出權威解釋的權力,而且解釋對特區內所有機構均有約束力。實毋須多此一舉,在《基本法》中將明顯不過的事情也一一訂明。然而,如果《基本法》能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應終審法院請求作出解釋時將出現的情況作出明文規定,從而清楚闡明解釋發還終審法院後的效果,以及確保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而不是終審法院引用解釋時所作的判決才具權威性,或不失為可取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倒數第二句不僅是對終審法院,而是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而言的。

至於一個人大常委會自立的解釋,即對不經終審法院提交的事宜所作出的解釋的效果問題,以前的判決將因特區法院享有審判權和終審法院享有終審權而受到保障。根據普通法,終局判決不會因事後對有關法律文件採用了新的解釋,而在各方之間重開已經判決的訴訟。

本席欲藉下述所見結束這一點之論述。雖然‘有關解釋’是由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但它不像《基本法》的修正案一般僅僅是法規。解釋中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基本法》有關條文作出解釋,並表示要是闡明與本院在吳嘉玲案中的觀點不同的‘立法原意’。它符合了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屬於該條所指的‘解釋’,產生了隨解釋而來的效果。”

54. 根據終審法院之裁定,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最終解釋權是無庸置疑的。其解釋對香港特區各級法院之約束性可以用「絕對」二字一以貫之。

55.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之解釋,任何人士憑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之身份而成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都必須證實他們在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56. 在本訴訟,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都未享有香港居留權。他們的父母都是在申請人出生後,才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57. 在該情況下,申請人究竟能以甚麼論據支持他們的申請?他們要求法庭核實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頒令他們擁有香港居留權,理據何在?實在令人十分費解。

58. 由於大部份申請人都沒有律師代表,為了公平起見,法庭須從各個角度,探索上述問題,以求做到大公無私、無偏無頗。

59. 申請人都聲稱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在陳錦雅一案所作之裁決,對他們適用,令他們擁有居港權。

60. 無可否認,終審法院曾裁定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其父親或母親之永久性居民身份是在其出生前或出生後才確立,都擁有香港居留權。

61. 但終審法院上述之裁定,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之有關解釋推反。該解釋明確指明任何人士在出生時,如其父或母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都不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

62. 全國人大常委之有關解釋是根據基本法第158條作出。

63. 《基本法》第158條列明: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64. 《基本法》第158條的用詞是清澈明確的。在考慮申請人是否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時,本席須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作解釋之規限,並須以該解釋為準。

65. 《基本法》第158條列明,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某項條文解釋前,特區法院已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66. 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公布,除了就《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解釋外,亦解釋了《基本法》第158條內所指“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的確實意思。

67. 人大常委會之用詞如下:

“本解釋公布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基本法》有關條款時,應以本解釋為準。本解釋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條件,均須以本解釋為準。”

68. 人大常委會認定“作出判決,不受影響”只適用於“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69. 從人大常委之用詞,包括“有關案件判決”,“有關訴訟當事人”顯示,不受人大解釋所影響的人士,只局限於個別案件中直接參與該案件的當事人或經雙方協議或經法庭下令須受該判決約束的人士,並不包括和該案件當事人情況相同的其他人士。

70. 根據上述觀點,不受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解釋所影響的人士只是局限於陳錦雅、吳嘉玲、徐權能、張麗華等案件中直接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或其他因雙方協議或法庭命令而受該 等案件判決約束的人士而並不包括本訴訟之任何一名申請人。因為他們都不是“有關案件”的“有關訴訟當事人”。

71. 申請人不能因其情況和上述數宗案件當事人之情況相同,而強稱不受人大常委會有關解釋之影響。

72. 如申請人之聲稱被接納,因為他們的情況和該數宗案件有關當事人之情況相同,他們都可以根據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作出之裁決而獲得香港居留權。那麼,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只要他們在1999年6月26日前出生,都擁有香港居留權,不論他們出生時,其父或母是否已成為成香港永久性居居。

73. 在該情況下,人大常委所作之解釋便變成毫無作用,更不能解決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所作之判決所引發及令香港特區須面對之困難情況。

74. 如解釋全無作用,人大常委為何仍然接受特區政府之要求,作出極具爭議之行動去解釋《基本法》內之有關條款?

75. 無論如何,人大常委之解釋的內容是明確的。該解釋只是“不影響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其他任何人士......均須以本解釋為準。”

76. 從這角度觀之,申請人提出之基本論點是站不着腳的。該論點和《基本法》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明顯有抵觸。

77. 在其司法覆核申請書內,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強稱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作出有關判決前抵港之人士,其居港權在終審法院作出判決當天已被確定。他們列出以下數點理由支持該說法。

(一) 基於該判決有先例之約束力:-

終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不單對案件當事人有約束力,其判定之法律原則及作出判定過程中之法律推理對所有人士都有約束力;

(二) 有關判決是在一宗公法案件中作出,屬一種公告式之濟助。該公告正式宣布一公共機構應履行之職責。該公共機構應在任何情況下都執行該職責,而非局限於個別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否則公法案件之判決會失去其應有之義意。因此特區政府理應將法庭判定之法律原則,不單應用在涉及案件之當事人,亦應將有關法律原則應用在其他境況相同之人士身上。

(三) 陳錦雅一案屬「測試案件」。其判決應對和案件當事人境況相同之其他人士亦有效。理由是當「測試案件」正在法庭審理時,其他同類案件不能同時提出訴訟,否則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而當法庭作出判決後,其他同類案件亦不能再次重新訴訟。

(四) 當某個法庭之判決已令某些人士獲得一些既得權益時,就算該判決事後被推翻,該等人士已獲得之既得權益不應受影響,否則法律會喪失其明確性。

78. 在普通法制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Res judicata)祗對參與案件的當事人或經雙方協議或經法庭下令須受該判決約束的人士適用,對其他人士絕無約束力。

79. 當然,如法院在一宗公法訴訟中作出某項裁決;在有關裁決未被有效更改前,所有公共機構必需以法院之判決執行其職責。但如有關裁決已被上級法庭、或立法機關或其他方式有效地更改,公共機構當然不需,亦不能根據已被更改之裁決,執行其職責,否則公共機構之行為實屬違法。

80. 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決,實質上已被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6月26日所作之解釋更改。處長在處理各申請人之申請時,必須以人大常委之解釋為準。

81. 雖然陳錦雅一案屬「測試案件」,但並不表示案件之裁決對所有背景和案件當事人相同的人士都適用。「測試案件」之裁決亦只適用於事前明確表示或默示會受「測試案件」裁決所規限的人士。

82. 在本訴訟之申請人從沒有和處長達成任何協議;雙方亦無共識表示會受陳錦雅一案之裁決所約束。申請人不能依賴陳錦雅一案,辯稱可從該案之裁決得益。

83. 由始至終,申請人都不能因陳錦雅一案之裁決而獲任何「既得權益」。上述司法覆核申請書內提出之論點,都不能成立。

84. 該等論點,亦和人大常委之解釋明顯有抵觸。根據《基本法》第八條,該等論點,就算成立,亦不能實施。

85. 代表17名申請人的黃錦娟大律師明確向法庭表示,不會就上述任何一點,向法庭作出任何陳述,支持其申請。

86. 在本訴訟,黃錦娟大律師只提出一項理據支持申請。

87. 人大常委在1999年6月26日解釋《基本法》之消息公布後,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在新聞發布會作出公布,公布內有關之部分如下:

“我們在接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之後,我們立即召開了行政會議,而作出了以下的決定:

第一,下星期我們將於立法會提交決議修改入境條例的附表,以規定:

(甲) 在香港以外所生的港人子女,只有在其出生時,其父或母已獲得永久居民身份,才能擁有居留權;

(乙) 非婚生港人子女可以申請居留權。

第二,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不受人大常委的解釋所影響的原則下,我們將容許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港並曾向當局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以終審法院的判決核實他們永久居民的身分。據統計,這類人士大概有三千七百人。

第三,其他人士只可在符合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情況下,才可向當局申請居留權......”

88. 黃錦娟大律師指出她代表的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都曾在香港,並曾向當局聲稱擁有居留權,所以處長應以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之判決,來核實他們永久居民的身分。

89. 黃錦娟大律師指出,其當事人向當局聲稱擁有居留權之方式有多種,包括本人或透過父母或其他人士親身或以書信形式向入境事務處作出居留權之查詢,申請延期留港等。

90. 除了直接接觸入境事務處外,部份申請人亦曾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援,以便向入境事務處爭取居港權。亦有部份申請人長時間及多次在國內向有關機關申請單程証來港。黃錦娟大律師聲稱上述事件已構成向有關當局聲稱擁有居留權,因此根據上述公布,他們都應受惠於終審法院的判決。

91. 黃錦娟大律師亦辯稱,申請人不但能以口頭或書面向當局聲稱擁有居留權,更能透過行為作出。該等行為包括非法入境、雙程証到期後,拒絕離境等。

92. 黃錦娟大律師認為處長定下額外條件;包括聲稱擁有居留權須向入境處作出;入境處要有聲稱之記錄及作出聲稱時,申請人須身在香港等而要求申請人符合該等條件才能受惠於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公布是不合理的。

93. 任何政府部門或官員就政府作出之政策向公眾作出公布後,受有關政策影響之人士都有一個合理期望,政府會執行有關政策(見Ng Yuen Shui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352一案)。

94. 在本案聲稱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擁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人士亦有一個合理期望,特區政府會執行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公布之政策。如特區政府未有確實執行該政策,受影響人士有權向法庭爭取公法之濟助。

95. 法庭有權裁定一個政策聲明之確實意思,但如果政策聲明用詞不完全清楚,模棱兩可,則法庭必須尊重作出決策者就政策之解釋,除非其解釋是荒謬的,是極不合理的(見R. v. Ministry of Defence Ex Parte Walker [1999] 1 WLR 1209一案)。

96. 法庭不應以解釋法例之嚴謹演譯方法處理政策聲明之內容而須 根據事件之背景,以合情合理之態度,決定決策者執行政策之方針,是否和已公布之政策吻合。

97. 有關政府部門亦有權採取合理之方式和程序執行既定政策。除非採用之方式及程序是全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採用的,否則法庭無權干預。

98. 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及助理入境事務處處長麥桂炘在HCAL No. 81/1999一案中所作之誓章及誓言詳細列出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政策公布時之背景及政府執行該政策所持之立場及採用之程序。

99. 保安局局長之誓章之有關部分詳列如下:-

“13. 經過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後,政府決定制訂政策,辨出以下類別的人:其永久性居民聲請會依據終審法院判決中聲明的法律裁定,而非依據其後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聲明的法律裁定的。

14. 首先,吳嘉玲陳錦雅訴訟中被指名的申請人,顯然不受人大常委會解釋所影響的。就此點而言,請參閱律政司的楊匡怡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誓詞內載有選出吳嘉玲訴訴中一起聆訊的四宗測試案件的背景,和選出黎詩雅作為陳錦雅訴訟中其他80名申請人的測試申請人的背景。基於該份誓詞所載的事實及事項,本人獲政府的法律顧問告知並確信,就終審法院在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4至16號和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3號頒令對某些人士的身分作出終局宣判而言,只有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14至16號中指名的訴訟當事人(即吳嘉玲小姐、吳丹丹小姐、徐權能先生及張麗華小姐)獲宣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在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3號中,終審法院則只就裁定該81名申請人要求成為永久性居民的聲請時會依據的法律理據作出聲明。

15. 可是政府留意到,除吳嘉玲陳錦雅的訴訟中被個別指名的申請人以外,該等判決擬涵蓋的尚有其他人士的聲請。如楊匡怡的誓詞內的解釋所言,政府曾經以明確協議方式承諾在某些其他人士聽候吳嘉玲及陳錦雅的訴訟結果期間不將他們遣送離境。此等其他聲請包括:(a)以張麗華該組案件為代表的司法覆核法律程序;(b)受下述(i)及(ii)項協議所涵蓋的其他案件,即(i)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律政司與賈偉林、劉天均律師行之間的協議及(ii)入境事務處處長和法律援助署署長之間的協議;(c)經貝嘉蓮律師行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通知並獲接納為入境事務處處長給予的承諾所涵蓋的109宗其他案件中的79宗;及(d)聲請人於1999年1月29日或之前根據《基本法》第24(2)(3)條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居留權聲請的其他個別案件。

16. 政府因此決定該等人士不應受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影響,而他們聲稱擁有的永久性居民身分應根據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宣布的判決予以核實。

17. 政府亦考慮到是否有其他人士亦應以同樣方式處理。政府認為要界定何人應以上述方式處理,最公平最合理的做法是以該人是否身在香港為準,以及該人是否曾向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居留權聲請以求確立永久性居民地位而入境事務處是存有該項聲請的紀錄的。就此點而言,若干從內地來的人士在三段期間內身在香港,並於身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居留權聲請而處長是存有該項聲請的紀錄的,該三段期間為(A)1997年7月1日至10日,(B)1997年7月11日至1999年1月29日,及(C)1999年1月30日至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的日期。

18. 有關(A)類,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裁定,因為於1997年7月11日制訂的《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並無追溯效力,故此在199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內身在香港的人不受居留權證明書計劃所影響。政府因此認為儘管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或會影響該等人士,如他們在1997年7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身在香港並在1999年1月29日之前已向入境事務處處長作出居留權聲請,則無須返回內地等候核實身分。只要他們符合終審法院判決所指的居留權條件,儘管有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他們仍會獲得上述身分。

19. (B)類包括1997年7月1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前往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聲請的人士。政府認為(B)類人士的處理,所依據的法律應與終審法院案件所裁定適用於訴訟人的法律相同。理由是,假如該等人士自行提起法律程序,他們自己本會成為終審法院的訴訟當事人,或本會成為默示協議(以承諾不遣送離境方式)的標的人士,而獲得與吳嘉玲及陳錦雅案中申請人相同的處理方式。

20. 政府認為(C)類人士的處理方式,不應以終審法院案件中所宣布的法律為基礎。理由是,該等人士在終審法院的判決宣布之前不在香港,或身在香港而並未在終審法院的判決宣布之前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居留權聲請,因此並無合理理據可讓他們聲稱自己屬於上述判決所涉訴訟的訴訟當事人。

21. 經於1999年6月26日考慮及討論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解釋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上文第4段所提述的特惠決定。同日,行政長官發表公告解釋特惠決定,說明何人會獲按照終審法院所宣布的法律而非按照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處理。現提交作編號“ILSYR-7”的證物為行政長官發表上述公告的新聞發布會的講話 謄本,以及作編號“ILSYR-8”的證物為公布該特惠決定的政府新聞處新聞稿。從該等公開陳述可見,特惠決定是以處長的紀錄為基礎。處長的紀錄顯示(A)類及(B)類約有3,700人。當時該等紀錄顯示這批人中有964人的居留權聲請 已獲處長核實。居留權已獲確立的人亦已獲通知有關事實。政府準備透過特惠決定惠及的其他人士合共2,700人左右。當中,(a)約有900人身在香港而無需在申請獲得處理和知道申請結果之前先返回內地,另有(b)其餘1,800人已返回內地。對於已返回內地的(b)組人士,入境事務處處長其後與內地有關當局達成協議,在他們的居留權獲得確立時會安排他們來港。

22. 有關特惠決定的其他細節,保安局在其一份日期為1999年6月28日的文件中向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加以闡明。該文件的真確副本現予提交作編號“ILSYR-9”證物。

23. 從上文及本人提交作證物的資料所見,任何人如要被納入特惠決定,必須先符合兩項要素,即是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這段相關期間內身在香港,同時曾經提出居留權聲請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存有該聲請的紀錄。第二項要求顯然可從特惠決定被解作惠及某個估計數目的指定人士這一事實獲得支持。有關聲請須為入境事務處處長存有紀錄的這個要素,是妥善執行特惠決定所必需 的。特惠決定是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第4段中的例外情況,該段述明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1999年1月29日對有關案件判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以外,任何其他人是否符合資格取得永久性居民地位,均須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政府認為特惠決定的涵義和範圍,屬於政府以行政方式釐訂的事宜。如特惠決定並不限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已存有其居留權聲請紀錄的人,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斷定某聲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內是否身在香港並曾提出居留權聲請時,並無清楚、客觀或無可爭論的準則可以依憑。”

100. 麥桂炘生生誓詞之有關部分亦詳列如下:-

“7. 為決定某人是否曾向處長提出居留權聲請,政府的政策是:聲稱有居留權必須依照某些原則,以便處長能夠辨別出曾向處長提出居留權聲請而處長存有該等紀錄的人士。

8. 即使在特惠決定作出之前,處長已採用同樣要素去核實及批准於1997年7月1日至10日身在香港的人所提出的居留權聲請,而他們須 是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中所裁定不受《1997年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所制訂的居留權證明書計劃所影響的人。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截至1999年6月26日,共有964人的居留權聲請經處長核實和確立。保安局局長在她於1999年6月28日向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提交的文件(“立法會文件“)中第11段引述964這個數字。該文件的副本由保安局局長在她的誓章中提交作證物。

9. 在這964宗個案,下述各類是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而又獲接受為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

9.1 吳嘉玲及陳錦雅的訴訟中指名的訴訟當事人。

9.2 受處長或代處長所作出協議涵蓋的在聽候吳嘉玲及陳錦雅的訴訟結果期間不被遣送離境的人士。就此點而言,請參閱律政司的楊匡怡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本人曾讀過該份誓詞的草稿連同其證物,誓詞內載有各項有關協議的描述,而有關同期的通信文件亦提交作為證物。

9.3 以等候吳嘉玲及陳錦雅的訴訟結果為理由申請延期逗留或不遣送離開香港的人士。

(a) 以等候吳嘉玲陳錦雅的訴訟結果為理由向訪港華人辦事處申請延期逗留的人士,或於調查組或遣送離境組面晤時以此為理由要求不遣送離開香港的人士,而該等人士獲接受為已向處長遞交居留權聲請者。

(b) 現提交作編號“MKY-1”的證物為以上述理由要求延期逗留的申請書範例一份,以及面晤中獲面見者提出該理由而調查組或遣送離境組作出有關紀錄的面晤報告範例各份。

9.4 向入境事務處自首的人或被拘捕的人,而該人在自首或被拘捕時作出居留權聲請者。

(a) 向入境事務處調查組人員自首或被入境事務處調查組人員拘捕的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者如曾明確聲請居留權會獲接受為已向處長提出居留權聲請。現提交作編號“MKY-2”的證物為載有在自首或被拘捕時作出居留權聲請的面晤報告範例各份。

(b) 這些人士會被勸告自動離開香港。如果他們不同意自動離開香港,他們的個案會轉介遣送離境組以發出遣送離境令。在遣送離境令向部分這些人士送達後,他們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他們在上訴通知書所持的一項上訴理由是他們擁有香港居留權。現提交作編號“MKY-3”的證物為有關的上訴通知書範例各份。已向部分這些人士送達的遣送離境令,因聽候吳喜玲陳錦雅的訴訟結果不予執行,而該等人士獲擔保外出。

(c) 此外,向入境事務主任自首或被入境事務主任拘捕而名列法律援助署署長在1998年12月7日之前致入境事務處處長信件名單上的人,獲接受為已向處長提出而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同樣情況適用於同法律援助署 署長在1998年12月7日後向他們發出的信件的人。現提交作編號“MKY-4”的證物為此等由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的信件副本。

9.5 被警察拘捕並轉介入境事務處的人,而他們是在與入境事務主任面晤時作出居留權聲請者。

(a) 被警察拘捕並轉介入境事務處出入境審核組的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者如曾明確作出居留權聲請會獲接受為曾向處長提出而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者。編號“MKY-2”的證物為該等面晤報告的範例各份。

(b) 如同上文第9.4段所述組別人士,這些人士亦被勸告自動離開香港。如果他們不自動離開香港,他們的個案會轉介遣送離境組以發出遣送離境令。已向部分這些人士送達的遣送離境令,因聽候吳嘉玲的訴訟結果不予執行,而該等人士獲擔保外出。

9.6 聲稱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附表1第2(c)段擁有居留權而申請核實其申領永久性身分證資格的人。

(a) 任何人如身在香港期間藉着將有關標準表格(ROP145)投入居留權組的投遞箱或藉着郵遞向居留權組提出上述申請,而處長信納該人在提出申請時是身在香港的,該人獲接受為曾向處長提出而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者。

(b) 現提交作編號“MKY-5”的證物為上述已填妥表格範例一份。

9.7 親自於法院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

(a) 不屬於吳嘉玲陳錦雅的訴訟中訴訟當事人而已提起司法覆核法律程序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獲接受為曾向處長提出而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者。

(b) 現提交作編號“MKY-6”的證物為此等司法覆核申請書一份。

9.8 獲批予法律援助以聲請居留權的人士。

(a) 獲批予法律援助以提起法律程序宣稱居港權的人士,獲處長接受為曾向處長提出而處長存有紀錄的居留權聲請者。該等人士獲處長承諾在他們聽候吳嘉玲陳錦雅的訴訟結果期間不予遣送離境。

(b) 由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處長獲提供已獲批予法律援助以提起法律程序聲請居留權的人士名單。處長同意在該等人士聽候吳嘉玲及陳錦雅的訴訟結果期間不將他們遣送離境。現提交作編號“MKY-7”的證物為上述向處長更新有關人士身分資料的名單範例。

9.9 經法律援助署根據一項1997年10月14日明訂協議轉介入境事務處的人士。

(a) 在1997年10月14日,處長和法律援助署署長之間達成一項協議,憑此處長不會將那些會成功獲得法律援助以爭取居留權但為節省公帑而不獲批予法律援助的人士遣送離境。由1997年9月22日起,法律援助署署長停止向有關居留權聲請的法律援助新申請人再發給法律援助證明書,理由是獲批予法律援助的申請人當中選出的四宗測試案件已涵蓋了有關的法律問題。應法律援助署署長所請求,在1997年10月14日,對於其申請獲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會成功獲得法律援助的人,處長承諾不予執行向他們發出的遣送離境令。處長會獲書面通知該等個案的最新名單。

(b) 現提交作編號“MKY-8”的證物為部門之間載有該協議的往來便箋。

(c) 會成功獲得法律援助的個案名單不時轉介予處長。處長接受名列法律援助署署長所轉介的名單上的人是曾向處長提出居留權聲請的人。按照該協議,法律援助署署長曾就422宗會成功獲得法律援助的個案向處長發出通知。

在以上各分段所述各類別的人士中,非法入境者及逾期逗留者會被勸告離開香港。如果他們不同意自動離開香港,他們會在遣送離境令發出後或在考慮向他們發出遣送離境令時獲准擔保外出。如有關人士仍在逗留香港期限之內,在他們定期申請時或可獲延長其逗留期限。”

101. 從上述之誓章及誓詞顯示,政府採取之立場是負責任及合理的。該立場不但符合有關政策之聲明,亦是一個合理解決當時政府面對問題之方法。

102. 本席不同意黃錦娟大律師之陳述,要以一個廣義的角度去解釋特首之政策聲明。該建議和政策聲明之全文不吻合,抵觸公布政策時之整體社會環境,亦會導致有關政策無法合理執行,做成混亂。

103. 處長經過詳細考慮各申請人之背景,認定他們並不符合特首作出之政策聲明及根據該聲明而定下之條件。該做法合情合理。

104. 本席無基礎干預其決定。

105. 處長裁定各申請人都不能受惠於特首在1999年6月26日作出之承諾。該決定是合理及正確的。

106. 當然,申請人中有部分更是在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作出有關判決後或在1999年6月26日人大常委會作出有關解釋後才首次抵港,他們更不能因特首所作之承諾而受惠。

107. 但基於本席在上文所作之決定,故無須分別處理在1999年1月29日或在1999年6月26日後才首次到港之申請人。

108. 本席理解各申請人之心態。一方面他們懊悔未有當機立斷,在適當時候採取某些行動,以致錯失良機,未能取得香港居留權。另一方面,眼看小部分背景和他們相同的個別人士,機緣巧合或誤打誤撞而獲得香港居留權。因而令申請人感到法律面前,不是人人平等。

109. 但他們須明白,亦須接受,在執行一些嶄新政策或條例時,由於有關人士缺乏經驗;或因資料不全而對事件認知不足;或因處理事件態度不夠認真或無先例可援等等因素,會導致一些混亂、誤會,甚至錯誤等情況出現。很多時候,特別是在民主、開放社會,該等情況可能會令小部份人士獲得一些不應擁有之權益。但這點並不表示背境和該小部份人士相同的所有人士都應獲得該等權益,更不表示不賦于他們該等權益,便會構成不公平,不公正。

110. 任何民主、法治社會,當塵埃落定、混亂情況過後,所有政策及規例都須依法執行。任何借題發揮,瞞天過海,混水摸魚,掩人耳目之行徑都不會得逞。否則,法治、民主、公正都屬空談。

111. 差不多所有申請人都聲稱希望能到香港和年老雙親團聚。他們的願望,本席當然理解。但申請人全部都是成年人士,他們很多都已結婚及育有子女。如他們要來香港定居和父母團聚,則表示他們要和國內之配偶子女分離,他們童年時所受之苦況,會在子女身上重演。

112. 再者,申請人亦不一定要來香港定居,才能和父母團聚。團聚必有其他方法可達到。

113. 無論如何,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之正確解釋,全部申請人都不擁有,亦從未擁有過香港永久性居留權。他們出生時,其父或母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們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114. 終審法院在陳錦雅一案之判決,令小部份背景和申請人相同的人士獲得香港居留權,但該判決只對直接參與訴訟之有關當事人有效。其他背景相同之人士,包括本案之所有申請人都不能受益。

115. 申請人亦因為不符合有關條件,故未能因特區政府作出之特惠安排而得益。

116. 人大常委會已經對《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解釋。本席在處理各申請人之申請 時,亦必需以該解釋為準,否則本席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亦有違本席在香港特區政府成立時所作之「司法誓言」。

117. 再者人大常委之有關解釋亦明確表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均須在國內向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製發的有效證件才能進入香港。

118. 終審法院在劉港榕一案亦確認上述程序。

119. 就算申請人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他們亦必需在國內辦理有關手續,獲發有效証件後才能進入香港。

120.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案件整體情況及其引發之有關法律觀點。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並無合理之論點支持。

121. 已獲許可的申請人之司法覆核許可須被駁回。

122. 未獲許可的申請人,因其申請並無可爭拗之論點支持,亦無其他問題要再作考慮,所以其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亦須駁回。

123. 由於案件性質特殊,本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124. 有關訟費之命令是一臨時命令。該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14天內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黃錦娟大律師(由陳黃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案件34/2000,39/2000,50/2000,55/2000,75/2000,84/2000,90/2000,94/2000,120/2000,121/2000,127/2000,129/2000,130/2000,163/2000,177/2000,178/2000,192/2000的申請人

其餘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申請人:79/2000蔡娟娟及128/2000吳天增,缺席

黃惠冲,李天恩(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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