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宸有限公司 訴 雪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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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狄宸有限公司(Flamingo Star Ltd)向被告人雪威有限公司(Snowind Ltd)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交還一套Goretex專用過膠機器(“該機器”)。原告人提供該機器給被告人是根據雙方1998年2月12日的合作計劃協議書(“協議書”)而作出的。該協議書訂明:

Case No.CACV 188/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88/2000

CACV18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0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99年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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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狄宸有限公司
被告人 雪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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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0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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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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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

1. 在本案中,原告人狄宸有限公司(Flamingo Star Ltd)向被告人雪威有限公司(Snowind Ltd)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交還一套Goretex專用過膠機器(“該機器”)。原告人提供該機器給被告人是根據雙方1998年2月12日的合作計劃協議書(“協議書”)而作出的。該協議書訂明:

“[原告人]有需要時,只須於30天前書面提出,[被告人]便須無條件作出安排,將有關機器退港,交回[原告人]。”

2. 另外,被告人更簽署了一份日期為1998年2月23日的彌償擔保書給原告人,內容如下:

“我們雪威有限公司同意:倘若我們在收到狄宸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之一個月內,未能在香港把以上之機器在運作妥當、狀況良好的情況下交還予狄宸有限公司,便需向狄宸有限公司作出一筆不少於港幣250,000.00的彌償(港幣廿五萬元),作為有關損失之補償。我們並同意狄宸有限公司有權向我們申索由我們造成之損失。

以上擔保並不包括天災或運輸途中做成的意外,而做成的任何損失,狄宸有限公司需自行負責購買有關的責任保險以保障其本身利益。”

3. 其後,原告人把日期為1998年9月30日之通知書送達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1998年10月30日或之前在香港交還該機器予原告人。這是雙方在協議書明文所同意的。然而,被告人並沒把該機器交還予原告人。原告人故以本案向被告人索還該機器及賠償損失。

4. 在被告人的辯護及反索償書中,指協議書中有一下述的默示條件:在協議書草擬期間,原告人曾表明該“機器真正業權是屬於GORE公司所有,而GORE公司對於獲授權代理人之有關生產及管理要求十分嚴格,且有關獲授權人更需遵守GORE公司之有關條件守則,才可保持有關的授權使用協議於到期後獲得延續,原告人為假設萬一GORE公司不與其續約時,原告人便需提出要求,退回有關機器予業權人GORE公司,故原告人只能在有實際需要時,提出合理原因後,被告人才需無條件配合地安排將有關機器退港。”被告人的辯護書又指出,倘若原告人“不能提出合理原因及不獲得被告人同意而提出通知要求撤回該機器”,協議書便不能延續及受到破壞而做成違約。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原告人自1998年4月24日起至1999年5月21日止,共拖欠被告人72,574.41元,故反索償該款項及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等。

5. 在1999年6月28日的狀書中,原告人並不接納被告人該72,000多元的賬目,並說:

“按原告人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傳真及掛號信件裡已清楚列明將有關爭議金額隨時存放法院以表誠信,被告人不應以此理由作為拒交還機器之藉口。”

6. 其後,在2000年3月14日的補充狀書中,有關被告人所申索的金錢,原告人說只承認33,543.28元,但減去按金10,000元,餘下款項為23,543.28元。

7. 2000年5月5日,被告人以該天發出的傳訊令狀向法庭作出以下兩項申請:

(一)命令原告人在補充辯護書中,將已承認的欠款33,543.28元存入法庭;

(二)命令原告人須對被告人反索償中否定的欠款39,031.13元在其辯護書中陳述否定的理由及依據。

8. 2000年5月17日,該申請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席前處理。在聆聽雙方代表陳詞後,李法官就被告人的2000年5月5日的傳訊令狀不作出任何命令,及命令案件要盡快排期在一雙語法官席前審訊。

9. 現被告人就李法官在2000年5月17日所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撤銷李法官的命令及批准被告人5月5日所作出之申請。

10. 在本庭前,原告人公司由其董事陳露清小姐代表,被告人公司則由其董事張森寶先生代表。他們兩位都獲得法庭批准作為代表。

11. 在5月17日的聆訊時,原告人公司是由陳小姐代表,被告人公司也是由張先生代表。當時,陳小姐向法庭透露,因被告人並未按照協議書把該機器退回香港給原告人,招致原告人要向該機器的業權擁有者交租;因為沒有該機器,原告人沒有能力做生意及沒有能力賺錢;如是者20多個月,故此原告人沒有能力把款項存進法庭。另外,張先生指出原告人在狀書中承認該筆欠被告人33,543.28元的款項,而又在狀書中答應把欠款存進法庭,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

12. 李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認為雖然原告人承認欠被告人33,000多元,但另一方面,被告人亦保留著原告人的該機器(價值數十萬元),在此情況下,不應命令原告人把33,000多元存進法庭。李法官亦命令本案盡早排期審訊,而為了方便雙方當事人起見,安排由懂得中文的法官來審理。

13. 在本庭前,李小姐和張先生所提出的,與他們在李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大同小異。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3條,法庭是可據與訟一方在狀書中承認的事實判另一方得直。但在本案中,雖然原告人承認欠被告人33,543.28元,但是原告人自1999年初已向被告人以本案申索退還該機器。根據彌償擔保書,該機器的價值不少於港幣250,000元。雖然陳小姐在本庭前承認該機器的物主不是原告人,但被告人承認該機器現仍在被告人深圳的廠房中,並未退還予原告人。據原告人所稱,它因被告人從未交還機器而不能做生意,故處於經濟困境,沒有能力把33,000多元存進法庭。故此,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李法官使用他的酌情權拒絕被告人的第一項申請是合理的,並無違反法律。

15. 況且,就算判被告人索還33,543.28元得直,雙方在本案所提出的其他各項爭議,如原告人是否如陳小姐向本庭所說這兩年來已支付該機器租金48,000元,但又不能以該機器賺錢而招致損失等等, 亦需要法庭聆聽雙方証供及証據後才可作出結論。在達到此結論前,命令原告人把33,000多元繳存法庭,並無助解決雙方的爭議,卻只會向經濟困難的原告人施加不合理的壓力,阻礙它繼續進行本案的申索。

16. 至於被告人的第二項申請,就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把否認欠他的餘數39,031.13元(即72,574.41 - 33,543.28元)的理由及依據列出,李法官拒絕被告人的要求,其原因是如反申索的被告人(即原告人)否認有欠該筆款項,除非有特別原因,則在法律上不需要提出理由,而只需要被告人向法庭証明該筆款項是原告人欠它的。本庭認為,李法官的決定是合理及合法的。如與訟一方否認欠另一方任何數目的金錢,他是不需要指出任何理由或原因的。在此情況下,如要申索成功,向法庭証明索還款項是另一方欠他的是申索的一方必須履行的責任。

17. 故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命令被告人需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1,500元,這金額是雙方在本庭前所同意的。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其董事陳露清小姐代表

被告人:由其董事張森寶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