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宸有限公司 訴 雪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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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狄宸有限公司(Flamingo Star Ltd)向被告人雪威有限公司(Snowind Ltd)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交還一套Goretex專用過膠機器(“該機器”)。原告人提供該機器給被告人是根據雙方1998年2月12日的合作計劃協議書(“協議書”)而作出的。該協議書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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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88/2000 CACV18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0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999年第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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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10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 1. 在本案中,原告人狄宸有限公司(Flamingo Star Ltd)向被告人雪威有限公司(Snowind Ltd)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交還一套Goretex專用過膠機器(“該機器”)。原告人提供該機器給被告人是根據雙方1998年2月12日的合作計劃協議書(“協議書”)而作出的。該協議書訂明:
2. 另外,被告人更簽署了一份日期為1998年2月23日的彌償擔保書給原告人,內容如下:
3. 其後,原告人把日期為1998年9月30日之通知書送達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1998年10月30日或之前在香港交還該機器予原告人。這是雙方在協議書明文所同意的。然而,被告人並沒把該機器交還予原告人。原告人故以本案向被告人索還該機器及賠償損失。 4. 在被告人的辯護及反索償書中,指協議書中有一下述的默示條件:在協議書草擬期間,原告人曾表明該“機器真正業權是屬於GORE公司所有,而GORE公司對於獲授權代理人之有關生產及管理要求十分嚴格,且有關獲授權人更需遵守GORE公司之有關條件守則,才可保持有關的授權使用協議於到期後獲得延續,原告人為假設萬一GORE公司不與其續約時,原告人便需提出要求,退回有關機器予業權人GORE公司,故原告人只能在有實際需要時,提出合理原因後,被告人才需無條件配合地安排將有關機器退港。”被告人的辯護書又指出,倘若原告人“不能提出合理原因及不獲得被告人同意而提出通知要求撤回該機器”,協議書便不能延續及受到破壞而做成違約。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原告人自1998年4月24日起至1999年5月21日止,共拖欠被告人72,574.41元,故反索償該款項及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等。 5. 在1999年6月28日的狀書中,原告人並不接納被告人該72,000多元的賬目,並說:
6. 其後,在2000年3月14日的補充狀書中,有關被告人所申索的金錢,原告人說只承認33,543.28元,但減去按金10,000元,餘下款項為23,543.28元。 7. 2000年5月5日,被告人以該天發出的傳訊令狀向法庭作出以下兩項申請:
8. 2000年5月17日,該申請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席前處理。在聆聽雙方代表陳詞後,李法官就被告人的2000年5月5日的傳訊令狀不作出任何命令,及命令案件要盡快排期在一雙語法官席前審訊。 9. 現被告人就李法官在2000年5月17日所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撤銷李法官的命令及批准被告人5月5日所作出之申請。 10. 在本庭前,原告人公司由其董事陳露清小姐代表,被告人公司則由其董事張森寶先生代表。他們兩位都獲得法庭批准作為代表。 11. 在5月17日的聆訊時,原告人公司是由陳小姐代表,被告人公司也是由張先生代表。當時,陳小姐向法庭透露,因被告人並未按照協議書把該機器退回香港給原告人,招致原告人要向該機器的業權擁有者交租;因為沒有該機器,原告人沒有能力做生意及沒有能力賺錢;如是者20多個月,故此原告人沒有能力把款項存進法庭。另外,張先生指出原告人在狀書中承認該筆欠被告人33,543.28元的款項,而又在狀書中答應把欠款存進法庭,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 12. 李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認為雖然原告人承認欠被告人33,000多元,但另一方面,被告人亦保留著原告人的該機器(價值數十萬元),在此情況下,不應命令原告人把33,000多元存進法庭。李法官亦命令本案盡早排期審訊,而為了方便雙方當事人起見,安排由懂得中文的法官來審理。 13. 在本庭前,李小姐和張先生所提出的,與他們在李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大同小異。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3條,法庭是可據與訟一方在狀書中承認的事實判另一方得直。但在本案中,雖然原告人承認欠被告人33,543.28元,但是原告人自1999年初已向被告人以本案申索退還該機器。根據彌償擔保書,該機器的價值不少於港幣250,000元。雖然陳小姐在本庭前承認該機器的物主不是原告人,但被告人承認該機器現仍在被告人深圳的廠房中,並未退還予原告人。據原告人所稱,它因被告人從未交還機器而不能做生意,故處於經濟困境,沒有能力把33,000多元存進法庭。故此,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李法官使用他的酌情權拒絕被告人的第一項申請是合理的,並無違反法律。 15. 況且,就算判被告人索還33,543.28元得直,雙方在本案所提出的其他各項爭議,如原告人是否如陳小姐向本庭所說這兩年來已支付該機器租金48,000元,但又不能以該機器賺錢而招致損失等等, 亦需要法庭聆聽雙方証供及証據後才可作出結論。在達到此結論前,命令原告人把33,000多元繳存法庭,並無助解決雙方的爭議,卻只會向經濟困難的原告人施加不合理的壓力,阻礙它繼續進行本案的申索。 16. 至於被告人的第二項申請,就是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把否認欠他的餘數39,031.13元(即72,574.41 - 33,543.28元)的理由及依據列出,李法官拒絕被告人的要求,其原因是如反申索的被告人(即原告人)否認有欠該筆款項,除非有特別原因,則在法律上不需要提出理由,而只需要被告人向法庭証明該筆款項是原告人欠它的。本庭認為,李法官的決定是合理及合法的。如與訟一方否認欠另一方任何數目的金錢,他是不需要指出任何理由或原因的。在此情況下,如要申索成功,向法庭証明索還款項是另一方欠他的是申索的一方必須履行的責任。 17. 故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命令被告人需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1,500元,這金額是雙方在本庭前所同意的。
原告人:由其董事陳露清小姐代表 被告人:由其董事張森寶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