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雄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92/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November 2000.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他被判處6個月監禁。現他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9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92/2000

HCMA 79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792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27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雄烈 上訴人/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9月14日及1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企圖出口未列於載貨單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他被判處6個月監禁。現他就該判刑提出上訴。

2. 於2000年3月16日上午,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經沙頭角出境。關員在貨車底發現28包未報關的汽車零件,以木板承托藏於車架中間。該批零件總值10萬元。在警誡下,他承認他是唯一使用該貨車的司機,而他通常將該貨車停泊於住所附近;案發當日,他沒有檢查該貨車,而對藏於車底的零件全不知情。在判刑前,代表他的大律師強調上訴人並非蓄意偷運這批零件。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不知情的講法,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處他6個月即時監禁。

3. 於2000年9月14日,上訴人在本席前提出上訴。代表他的陳大律師稱原審裁判官犯上錯誤,因為他沒有就上訴人不知情的指稱作聆訊,便決定不信納他。

4. 法官應否在判刑前展開Newton研訊的法律原則已十分確立。本席亦無需在此詳述。一般而言,在以下三類情况下,法官無需展開研訊:

(一)控方與辯方就事實上的分歧不會影響法官的判刑:見 R v. Hall (1984) 6 Cr App R(S) 321及 R v. Chan Kwok Wah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2年第747號。在這情况下,若法官不展開研訊,他必須按照被告人的說法判刑;

(二)被告人的說法是明顯地虛假而完全不可能:見 R v. Mudd (1988) 10 Cr App R(S) 22及 R v. Wong Chun Po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1年第279號;

(三)被告人的說法與控方的案情沒有抵觸,而只屬案情以外有助減輕處罰的情况,或解釋犯案前的背境及有關情况。控方對這些情况全無知悉。被告人可透過代表律師以陳述形式或傳召證人作證。但舉證與否是他的抉擇,他亦不可依靠法官作指引。若他選擇舉證,控方亦沒有責任提出盤問。無論控方對被告人的說法提出爭議與否,法庭亦沒有必要信納被告人的說法。

5. 由於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涉及嚴格法律責任,縱使他不知情,他還須證明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會知道貨物被藏於車底,才可作為免責辯護。所以他知情與否,與控方案情無關,而只屬案情以外減輕處罰的情况。因此本案屬上述三類情况中的第三類。在判刑前,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要求Newton研訊。其實鑑於他所同意的案情與他不知情的說法,舉證與否對他沒有幫助。

6. 上訴人是使用該貨車唯一的司機。該輛貨車是他所管有及停泊在他住所附近。這28包總值10萬元的零件是不會無故地被收藏在他貨車車底。相反,這些零件是經小心包妥及承托在特備的木板上。零件是供走私運進國內的。但無論在香港裝貨或在國內卸貨,均需一段較長的時間。若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合作甚至安排,這樣費時的裝卸是不可能辦到的。縱然貨主於深夜把零件藏在貨車底,當貨車到達國內,若沒有上訴人的合作,如時間、地點與泊車的配合,也不可能把零件卸下。上訴人的說法確實匪夷所思,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說法是完全正確。此外,由於他的說法是明顯虛假及不可信,展開研訊實在多此一舉。從這角度看來,本案也可算是上述情况中的第二類。原審裁判官無須展開Newton研訊。

7. 陳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的指控是基於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努力把貨物列於貨單內,所以原審裁判官選用9個月量刑起點實在過高。早前本席已闡明本案是屬於本席所指的第三類情况。縱使控方對上訴人的說法沒有爭議,原審裁判官也有權不接納他的說法。

8. 就這類罪行,上訴法庭尚未作出判刑指引。在R v. Ng Wai Ho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2年第797號,被告人出口大量電子產品。當時的上訴法庭法官烈顯倫,認為在認罪後,12個月監禁為該類案件的判刑上限。他說及廉價貨品時指出,由於該類貨品走私利潤少,若走私的情况不嚴重,裁判官可選擇較為寬鬆的判罰。

9.The Queen v. Tam Ti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7年第11號,被告人出口一批化裝品及電路板等。裁判官接納上訴人不知情的說法。當時的高等法院法官梁紹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9個月判刑過高而減為6個月監禁。

10. 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不知情的說法。案中所涉及的汽車零件價值10萬元。走私可帶來可觀的利潤。本案的情况與Ng Wai Hong的較為相似。本席相信當時的上訴法庭法官烈顯倫心目中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涉案的零件若配搭恰當可裝成一部名貴房車。從此可反映該批零件在國內可帶來的利潤。相比Ng Wai Hong一案,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原審裁判官選用9個月量刑起點實在已十分寬鬆了。

11. 最後陳大律師呈遞一份威爾斯親王醫院放射治療部的醫療報告。該報告指上訴人的母親患上末期急性肺癌及骨癌。她當時正病危。醫生相信她的生命僅可延續數星期而已。鑑於人道考慮,本席給予上訴人兩個月担保候判,以便他可陪伴母親度人生最後一程及盡其孝道。

12. 於本年11月15日聆訊時,陳大律師告知本席上訴人的母親已於9月22去世。現本席宣布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梁堅律師行轉聘陳玲玲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