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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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2月13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辛達誠裁定 申請人 三項罪名,即搶劫、 非法禁錮 及普通襲擊,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共四年監禁。

Case No.CACC 79/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79/2004

CACC 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11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馮俊業
(FUNG Chun-yip, Mic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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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2日

判宣日期: 200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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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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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2月13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辛達誠裁定申請人三項罪名,即搶劫、非法禁錮及普通襲擊,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共四年監禁。

2.原審法官所接納的控方案情如下。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是失業人士。案發當天上午他們在一網吧與申請人初次相遇並交談。申請人說他可幫助兩人找工作。控方第二證人離開網吧時,受害人則繼續與申請人留下。稍後,申請人邀請受害人去喝東西,他們遂一起離開。途中兩人見到與申請人相識的6名男子,之後申請人和該6人把受害人帶往一樓宇的5樓停車場,在該處申請人和該些男子毆打及强逼受害人把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交了給申請人(搶劫罪)。之後,在7人的脅逼下,受害人隨着他們上了的士到一公園(非法禁錮罪)。在該處,申請人和6人再毆打受害人(普通襲擊罪)。

3.申請人承認當天上午在網吧見過受害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但他其後獨自離開網吧,與女朋友見面。他說,受害人對他有關三項控罪的指控,完全沒有發生過。

4.現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4項:

(1) 原審法官沒有理會受害人的供詞上有出入;他的供詞與他給警方的證人口供有分歧;

(2) 受害人作供時說他因被毆打而身上有紅腫。案發後不久他往看醫生,但醫生的報告並沒有顯示他有任何傷痕;

(3) 原審法官不批准申請人傳召不在場證據的證人到庭作證;和

(4) 受害人證供牽涉申請人和6名其他人,為什麼警方不調查該6人,而就算該6人真的有毆打及搶刧受害人,為什麼當了申請人也有份參與呢﹖。

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就第(1)至(3)項上訴理由都有陳述。法官認為,受害人與他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有些微矛盾,皆有關案發前發生的事,當時的有關情況並不重要,而這些些微出入並不使法官覺得受害人不可信。

6.就醫生的病歷報告並沒有指出受害人身上有紅腫的問題,法官也作出了處理。法官認為整個事件是申請人和該6名男子對受害人施行連續性的欺壓,並非涉及很嚴重的襲擊行為。因為受害人所受到的襲擊並非嚴重,故此法官認為醫生在檢驗受害人時並沒有發現傷痕,並不可使法官不信納受害人的證供。

7.其實,正如本庭多次指出1,若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方面的裁斷是取決於証人的可信性,除非情況極為例外,否則本庭通常是不會干預的。

8.有關法官不准許申請人傳召不在場證據證人的情況,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的第14至第17段作出詳細的處理。申請人在作供時已表明不會傳召他的女朋友,以證明他在案發時不在犯罪現場。他亦清楚表明作出此選擇的原因及明白此選擇的後果。其後申請人作供完畢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卻向法官申請把案件押後,以便傳召申請人的女朋友作為證人去支時申請人不在現場的聲稱。法官拒絕申請的結論是經過詳細考慮了有關情況,包括申請人已通過詳細考慮事件情況及考慮其大律師的意見下才決定不傳召其女朋友作供;申請人及其大律師承認,不知道該女朋友是否會願意作供和不知道她的證供是否會支持申請人的供詞;及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5A條的規定提交不在犯罪現場詳情的通知。本席認為法官的處理恰當,在事實上及法理上並無犯錯。

9.很明顯,申請人因為不明白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所以才提出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不需多言,這項理由對他的申請並無幫助。

10.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所擬上訴並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錫培,刑事上訴案291/2003第13頁G行至第14頁B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順,刑事上訴案626/1999第6頁L至T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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