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徐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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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1項控罪詳情指,2002年9月4日,申請人在長沙灣麗閣邨麗芙樓地下主要入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8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56克混合劑。第2項控罪詳情指,同日,申請人在麗芙樓1309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13.58克混合劑及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0.37克晶狀固體。

Case No.CACC 182/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82/2003

CACC 18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8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徐炳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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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1項控罪詳情指,2002年9月4日,申請人在長沙灣麗閣邨麗芙樓地下主要入口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8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56克混合劑。第2項控罪詳情指,同日,申請人在麗芙樓1309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13.58克混合劑及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0.37克晶狀固體。

2.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及陪審團席前審理。2003年4月10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彭法官就第1項控罪判處申請人7年監禁、就第2項控罪判處他9年監禁,而命令第2項刑期的其中3年與第1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監禁。

3.現申請人不服定罪,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同意的事實

4.在原審時,代表控辯雙方的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而簽署了承認的事實。承認的事項包括:

(1) 2002年9月4日下午約1時55分,關員9696,關員9477和關員9311看見申請人從九龍長沙灣麗閣邨麗芙樓地下大堂步出,其後申請人被關員截停。

(2) 當天關員就本案檢獲了的危險藥物、其中包括海洛英及“冰”、一串兩條可分別開啟1309室的鐵閘和木門的鎖匙、多個可再封口的膠袋、一個磅、一個膠箱等等。

(3) 搜獲海洛英毒品的零售價約共為港幣20萬元。

(4) 關員把涉案的膠袋及證物送往警察總部鑑證科檢查及套取指模,結果在一個磅上發現申請人右尾指的指模。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數名關員出庭作供。各關員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6.2002年9月4日下午約1時55分,第一證人關員9696、第二證人關員9477和第三證人關員9311看見申請人從涉案大廈地下大堂步出,其後關員把他截停。關員向申請人表露身分後,要求搜查申請人,原因是懷疑他藏毒。申請人即時說:“有5安嘢喺身”。經警誡後,關員再問申請人“5安嘢”是甚麼,申請人答:“係四仔,白粉囉。”

7.第一證人向申請人進行搜身,結果在申請人內褲內前腹下搜獲一個黑色膠袋,內有用一張保鮮紙包裹的5小包海洛英,即第1 項控罪所指的毒品。第一證人問申請人毒品是屬於誰人的。申請人承認毒品是他所擁有。

8.關員懷疑申請人與麗芙樓1309室有關連,遂帶申請人上樓搜查。申請人身上並無鎖匙,關員卻在12樓的電線槽上面搜到一串兩條鎖匙。申請人向第一證人承認鎖匙是屬於他的,是用來開啟1309室。申請人亦承認他是住在1309室的。在1309室廳中,在上面擺放着電視機的一個木櫃內,關員搜獲一個黑色膠袋,內載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而再封膠袋內則載有6小包海洛英和一些包裝工具。警誡後,申請人承認再封膠袋內的是白粉,是屬於他的。

9.第三證人關員9311後來也在廚房搜獲海洛英和“冰”毒。毒品分別是放在一個藍色膠箱及一個瓦煲煲蓋上。在警誡下,申請人向第一證人承認“冰”和海洛英是都他的。

10.第2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就是關員在1309室內搜獲的毒品。

11.在1309室內,關員發現載有申請人姓名的一張租約及一本銀行存摺。

辯方證供

12.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他承認是在案發當日被關員截查,但他不承認他是涉案毒品的管有人,或與涉案的任何毒品有關連。彭法官形容申請人的證供與海關人員的證供可謂南轅北轍。彭法官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的講辭中,對申請人的證供有詳細的敍述。申請人的證供可撮要如下。

13.案發時申請人47歲,約20年前起他搬入麗芙樓1309室。戶主本來是他的媽媽,其後1309 室由他個人居住。申請人於1990年代(他記不清是何年)離了婚,之後該單位便只有他一個人居住。

14.2001年7 月,申請人在深圳認識了一名女朋友,就搬到深圳與女朋友同居。申請人是職業司機,可駕駛小巴、貨櫃車及其他車輛。不過他沒有固定工作,工作只是散工、替工性質。申請人稱案發前數月他已開工不多,但他常要從深圳返回香港,原因是等待顧主打電話叫他開工。

15.申請人指,自他與女友在深圳同居後,1309室便空置。2002年2月左右,有一老友“細強”向他租住了1309室,條件是由細強交租及交水電費,如細強有錢時就交1,000元給申請人作為月租。1309室租予細強後,申請人會間中返回該處取衣物或與細強聚舊。開工有需要時,他亦會在1309室過夜。不過,過往一共只有10多次他需要在1309室過夜。有時申請人雖然開工,但也不回到1309室過夜,而只是到他姊姊在將軍澳的家中過夜。1309室內有他名字的租約,是因他把租約放在該單位的抽屜內。他的銀行存摺,亦因為存款很少(在2002年3月25日,存款僅為358.28元)而留在該單位內。

16.案發當日,申請人接到細強的電話,着他在下午2時到該單位收租。申請人乘電梯到該大廈的12樓(電梯只到12樓),然後上13樓時,遇着細強的朋友“肥克”。肥克說細強不在,但曾來電告訴他,着他帶申請人到元州街一間餐廳找細強。於是申請人與肥克一同下樓。

17.在大廈外面,第一證人突然出現,大叫“咪走”,而第二證人亦在汽車後出現,令到當時的途人都停步。申請人以為有人打架,希望鑽過路邊欄杆到兩輛汽車中間暫避。但當時第一證人已走前摟着他的腰,並向第二證人說,申請人“卸咗嘢”。第一證人跟着鑽身到欄杆外,在地上拾起一包黑色物品。

18.申請人説,當時情況混亂,肥克也已離去。關員箍着他的頸,拖他到大廈後樓梯的位置。當時,有人手持一個寫有英文的透明膠袋,內載一個黑色膠袋,硬說他們看見申請人拋掉了該袋東西。申請人提出抗議,他們仍是這麼說,還警誡申請人及用手銬鎖着申請人。

19.申請人續道,當時關員發覺他身上沒有鎖匙,就問申請人何解。申請人說他把鎖匙留在姊姊將軍澳的家,不過第一證人仍然懷疑申請人與該大廈樓上一單位有關,於是就帶申請人上樓上調查。

20.申請人被帶到13樓,當時申請人向關員解釋他在2001年7月已離開了該處及搬到深圳居住,單位已租給了朋友居位,但第一證人仍然懷疑他與單位有關,而關員又有搜查令,要破門入屋。申請人於是告訴關員,朋友曾對他說有後備鎖匙,放在12樓的電線槽上,所以關員下樓去找並找到了1309室的兩條鎖匙。

21.入了1309室後,起碼有4至5名關員在室內翻箱倒篋,四處搜索。搜索亦全無次序。至於有申請人指紋的一個磅,申請人辯稱該磅是他在2001年初替深圳的女朋友買的,不過因買錯了,所以留在1309室。

22.其後關員在屋內發現寫有申請人名字的租約,便說申請人亂說單位已租給朋友住,關員又問申請人那些的東西放在哪裡。當申請人說甚麼也不知道時,關員便打了他腹部兩下。關員搜到在瓦煲蓋上的東西後就向申請人查問,申請人說不知情,關員又打他一拳。至於關員說在藍色膠箱內所搜到的毒品,當時關員並沒有讓他檢視。申請人更稱,當時一定是關員把該藍色膠箱內的麻雀牌倒了出來,再把毒品放進箱內。申請人說1309室內所找到的毒品(包括瓦煲蓋上的毒品)、可再封口小膠袋、包裝工具等等,都不是他的。他是一概不知情的。

23.申請人作供時並謂,關員證供內所說他所作出的招認及招認記錄等等都是虛構的,他是從來沒有作出該些招認,他是因為被關員毆打及威逼下才在招認記錄上簽名。

上訴理由

24.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中,列出了多項上訴理由,但是該些理由都是與事實方面有關。申請人並無提出原審法官對陪審員所作的引導內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他的上訴理由詳列如下:

(1) 申請人和關員曾發生糾纏,其間申請人看見第一證人鑽出欄杆,拾起黑色包裹的證物,而關員並沒有拆開證物讓申請人檢視。

(2) 在大廈樓下大堂,申請人被6男1女關員帶入電梯上樓搜查。

(3) 有一些毒品證物是在13樓公眾地方檢獲,而不是在1309室內檢獲。

(4) 在1309室內,並沒有發現申請人身上有鎖匙。

(5) 1309室內的包裝證物是關員逐一搜出,而該膠磅是放在包裝紙箱內的。

(6) 關員未有向申請人出示在廚房內的藍色膠箱內搜獲的毒品。

(7) 在關員搜查1309室期間,有4至5名關員打了申請人腹部及背部數拳。

(8) 關員在拍照時,申請人在室外走廊被反鎖在櫈上達十數分鐘之久。

(9) 在海關辦公室內,申請人被關員毆打後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招認口供。

本庭意見

25.如上文所述,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皆與事實方面(即他的證供與關員的證供方面的衝突)有關,而與法律方面完全無關。本庭已在上文指出,彭法官在他的引導講辭中,已向陪審團詳述控方證人的證詞及申請人的證詞。彭法官正確地把事實的裁決交給陪審團處理。

26.首先,彭法官向陪審團作出引導,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控方要提出足夠證據,直到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他說:

“只有喺你哋考慮過所有證據,認為冇合理疑點,又或者講,肯定被告曾經干犯有關嘅控罪,你哋先能夠裁定佢罪名成立。相反,如果你哋認為證據嘅整體有合理疑點,又或者唔肯定被告曾經干犯有關控罪,你哋就必須裁定佢罪名不成立。”

27.除了詳述申請人有關案發當時情況的證供外,彭法官也有把申請人有關他為甚麼會在招認口供記錄上簽名的證供,詳細地向陪審團陳述。陳述有關證供後,彭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引導:

“喺考慮呢個問題嘅時候,你吔必須考慮晒當時一切周遭嘅環境,睇下有冇咩因素,會令呢啲招認嘅可靠性成疑,例如係有冇威逼利誘呢啲咁嘅成分。講得白啲,就係被告對海關嘅指控係唔係,或者有冇可能係真嘅。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咁排除呢啲指控嘅可能性,嗰啲招認嘅真確性就成疑,亦即係話,唔應該有咩份量,你哋亦都係忘記咗佢算喇,只倚賴其他嘅證供、證據。相反,你哋就可以安心採納呢啲資料為斷案嘅其中一啲依據,同其他嘅證據一齊考慮,就係咁。”

28.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庭作出了約四十分鐘的陳述。他的陳述亦多是與事實方面有關。例如,他說數名關員的證供在幾方面有出入。他向本庭援引彭法官的引導講辭內有關關員的證供,用以顯示各關員的證供有衝突或矛盾。但這些所謂衝突或矛盾,如果是真的存在,在彭法官詳細的引導講辭中也已可見,陪審團必定已經作出了考慮,然後才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29.申請人又向本庭指出,控方呈堂的照片之中,有數幅是可以支持他的證供而否定關員的證供的。但是,彭法官同樣在他的引導講辭中,已引導陪審團對這些照片作出考慮。彭法官說:

"係呢度,我要提一提大家,乜野係證據。就本案而言,佢包括所有證人,當然亦包括被告自己、係庭上嘅供詞、控辯雙方冇爭議而又向你哋讀出過嘅一啲事、所有已經呈堂嘅文件、草圖、相片同實物、同埋被告喺警誡下作過嘅自白。我將佢哋列出嚟,係因為你哋喺斷案嘅時候,只能夠以證據為依歸。亦即係話,你哋要考慮晒所有嘅證據。...."

30.申請人向本庭投訴,彭法官在引導講辭中沒有足夠或充分地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的辯護理由。從上文可見,彭法官已很詳細地向陪審團指出控辯雙方有關證據的重點,其中包括了申請人的辯護理由,即他對案中所有毒品一概不知情。本庭認為,申請人這一投訴不成立。

31.申請人唯一向本庭指出的可能有關法律的問題,就是他對彭法官引導講辭中以下的一段有所不滿:

"但係各位陪審團員,指模呢樣嘢,其實係一門好專門嘅學問嚟嘅,唔係普通人(包括未受過正式訓練嘅執法人員)可以講得到嘅。換言之,喺本案裡面,根本就冇任何證據話掂過就一定有,或者一定冇指模留喺嗰度。我咁講,唔係話你哋唔可以考慮第二份控辯雙方承認嘅事實講到嘅咁多送檢物件都冇被告指模呢一點。相反,呢個係你哋一定要好好咁考慮嘅。不過,就唔係話冇佢嘅指模,佢就一定冇掂過。而係如果佢同毒品真係有關嘅話,佢會唔會咁啱、咁小心、咁好嘢,或者咩嘢理由都好,一個指模都冇留低,嗰兩個邏輯係唔同嘅,係咪?"

32.申請人强調,上述的一段引導講辭與彭法官向陪審團就有關推論所説的講辭産生矛盾或出入。該推論的講辭如下:

"如果同一啲事實可以推出不利被告嘅推論,亦都可以推出冇不利被告嘅推論,咁你哋就唔應該同埋唔能夠採納不利被告嗰個推論。"

33.本庭首先指出,上述兩段有關指模及推論的引導講辭,每段本身是正確的。

34.有關推論的講辭,是合法合理的,而且只可能對申請人有利,因為彭法官叮囑了陪審團,如果有兩個合理的推論,其一對申請人有利而另一對申請人不利,他們就不可以採納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

35.就有關指模的一段,彭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在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如果有人觸摸過任何物件,就一定有留下指模或一定沒有留下指模。在陳述案中證據方面,彭法官並無犯錯。彭法官提醒陪審團,在案中多項檢獲的物件中,都沒有被告人指模,他們對此需要仔細考慮。雖然彭法官指,就算檢獲物品沒有申請人的指模,並不代表申請人一定沒有觸摸過該些物品,但是他也指出如果申請人與毒品有關,會不會那麼湊巧或他會不會那麼小心,在該些物品上連一個指模都沒有留下。本庭認為,彭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有關指模的指引,並沒有違反邏輯,而他說兩項邏輯是不同的,並沒有錯。

36.彭法官有關指模及推論的上述兩段講辭,是沒有衝突的。在本案,控辯雙方承認,關員所檢獲的物品中,除了在一個膠磅上有申請人的指模,其他的物品都沒有他的指模。撇開該膠磅上的指模以後才討論,涉案物品上沒有指模的證據,並不可以用來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這是很明顯的。但是,這并不表示陪審團必須用這無指模的證據對申請人作出有利的推論,這是陪審團所要考慮全案證據中的一環。彭法官也正確地就此引導陪審團,"一定要好好咁考慮嘅。"

37.另一方面,案中的膠磅有申請人的指模,對陪審團來說,他們可據此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申請人曾經觸摸過該膠磅。申請人又承認,這膠磅是他買的。所以在這一點上,申請人不能作出任何有效投訴。

3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彭法官有關推論和指模的講辭在理由、邏輯、證據上各方面都並無錯誤,而是說得很中肯和是對申請人很公平的。因此,申請人這投訴不成立。

39.所有彭法官以上的引導講辭,都是符合法律的。他就申請人的案情亦有向陪審團作出合理、公平的指引,並沒有犯錯,而且整份講辭是充分而又中肯的。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是按法律行事,很明顯,他們作出定罪的裁決是因為他們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而且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肯定申請人有干犯兩項控罪。

結論

40.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本庭也仔細地審閱過本案原審時程序的謄本及彭法官的引導講辭,並無發現有任何理由使本庭覺得申請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地方。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及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