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randa, Grace Salatan 訴 Wong Lai Man L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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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向法庭申請給予許可,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審裁官("審裁官")所作下列判決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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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000002/2004 HCME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編號MB1645/2003)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6月8日 判決日期:2004年6月21日 ---------------------- 判 決 書 ---------------------- 1.被告人向法庭申請給予許可,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審裁官("審裁官")所作下列判決進行上訴:
2.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僅提及第三項判決,但他在許可聆訊時,澄清他擬提的上訴不單是針對第三項判決,而是也包括第一和第二項判決。基於三項判決互有關連,本席因此視本許可申請為針對全部三項判決。 案件背景 3.申請人經僱傭公司介紹,在2003年6 月從菲律賓來香港,受僱於被告人為家務助理。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在2003年6月3日起到被告人家中工作。2003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在知悉申索人有一名姊妹在香港工作和申索人備有一部手提電話後,即時中止聘用申索人。其後被告人拒絕支付申索人截至6月10日的工資及返回菲律賓的機票費用。申索人因此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追討欠薪、代通知金、機票及返回菲律賓的旅途貼津。 4.被告人抗辯申索的理由是申索人是以欺詐手法獲得僱傭合約,因此合約自始無效。被告人在審訊時解釋所謂欺詐手法,是指申索人在應徵和上工時,提供不真實的資料,稱在香港沒有親屬。被告人也指出,申索人並沒有把她有手提電話一事告訴他和他的妻子。被告人表示之前他所聘用的外藉家庭傭工曾偷竊他的金錢,而該名傭工有姊妹在香港工作,因此如果他知道申索人有姊妹在港工作,他有可能會不聘用她。 5.申索人表示是僱傭公司要求她隱瞞有姊妹在港工作一事,而她同意這樣做是為了希望可以工作。 6.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得直,判決被告人須付申索人所追討事項(第一項判決)。 7.2004年1月14日被告人申請覆核。申請排期在2004年2月26日進行聆訊。當天只有申索人出席,被告人沒有到庭。經考慮被告人在覆核申請書中所述事項和理由,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並判決被告人須付申索人445.00元,作為申索人因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費用(第二項判決)。 8.據被告人稱,他在2月26日當天較後時間已致電仲裁處,解釋他因為工作上有急事,不能出席聆訊。2004年3月2日,被告人申請撤銷在他缺席下作出的判決。2004年3月22日,經聆訊後,審裁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第三項判決)。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9.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是在2003年6月3日起在被告人家中工作,截至6月10可得8天工資。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是否有姊妹在香港工作,從客觀的角度而言,不構成聘用時的重要考慮,因為它不屬於外藉家務助理工作要求的重要部份。審裁官並指出,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在申索人來港前,他並沒有清楚考慮和決定會不聘用一名有親屬在港的外藉家務助理。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合約自始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遂判他敗訴。 10.就被告人的覆核申請,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就其姊妹在港一點提供虛假資料,不導致僱傭合約無效。審裁官也確定申索人在事實上曾為被告人工作8天,故應得8天工資。審裁官在駁回被告人的申請的同時,裁定按《僱傭條例》第25A條的規定,被告人因拖欠工資超逾七天,需付利息40.70元予申索人。 11.至於被告人要求撤銷在他缺席下所作的裁決的申請,審裁官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在申請書中詳細說明缺席理由,在聆訊時也沒有就這點予以說明,因此裁定被告人並沒有就缺席覆核聆訊給予可接納的解釋。審裁官在考慮申索人的困境,和被告人缺席造或的延誤給申索人帶來的損害和不公後,拒絕撤銷駁回覆核的申請。 擬提上訴理由 12.按《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只有在審裁官的判決犯上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或是他所作判決超越仲裁處管轄權的情況下,被告人才可提出上訴。 13.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判決理由 (1) 第(1)和第(2)項申請理由 14.無疑申索人是隱暪了她的姊妹在香港工作這點事實。然而從法律原則而言,被告人如要以申索人欺詐致使合約無效為抗辯理由,他必須證明有關的失實資料對所涉合約是重要的,也就是說,一名合情理的僱主在決定是否聘用一名傭工時,會受它影響。而且被告人也要證明這項不實的資料是促使他與申索人諦約的成因之一。 15.審裁官認為一名合情理僱主不會單純因為一名外藉僱員的親屬在港工作而決定不聘用他,這是事情的裁斷,本身也沒有不妥當之處。再者,就如被告人在申請許可聆訊中所言,謊言也有輕重之分,並非每項謊言都會使一名僱員的誠信和品格受到質疑。 16.被告人也表明即使簽約前知道真相,即申索人有姊妹在香港工作,他也不一定會因此決定不聘用她,被告人表示他會就此事尋求進一步資料或會對此再加考慮。由此得見,被告人聘用申索人的決定與申索人的不實資料(即她沒有親屬在港工作),並沒有必然的關係;後者並不是促使被告人決定聘用申索人的成因之一。因此本案不存在構成法律上合約無效的元素。被告人提出合約無效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決理由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2) 第(3)項理由 17.關於申索人的實際受聘時間是一項事實的裁斷。審裁官在2004年1月9日的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他接受申索人這方面的證言,裁定她確受聘8天。按條例規定,被告人不可以就事實方面的裁斷提出上訴。 (3) 第(4)項理由 18.是否批准被告人撤銷在其缺席下作出的判決,屬審裁官酌情權力之內的決定。在行使這項權力時,審裁官得考慮被告人缺席是否具有良好的原因,以及被告人是否具有良好的理由撤銷已作之判決。至於對申索人構成的不便和損害,這也是審裁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可以考慮的相關事項之一。 19.被告人表示他是因為工作上的急事,臨時不能出席2004年2月26日的覆核聆訊,而他已在當天稍後時間通知仲裁處。即使如此,被告人仍得顯示他所提的覆核申請具有良好的勝訴機會,以致審裁官應該撤銷駁回覆核申請的決定。如前所述,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沒有錯誤之處,被告人不能顯示他所提的覆核申請有良好的成功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撤銷2月26日的判決也是徒然的。審裁官3月22日拒絕被告人撤銷2月26日判決的決定,並沒有犯上法律論點方面的錯誤。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不能顯示其所擬提之上訴涉及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許可進行上訴。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