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鑾 訴 張順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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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6月15日,被告人申請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 吳美玲 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1607號的判決,提出上訴。聆訊完畢後,本庭駁回其申請,並表示本庭會頒發書面的判決理由。本庭現頒發有關的判決理由書。

Case No.HCMP 70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703/2004

HCMP 7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70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1607號)

原告人

吳景鑾

被告人

張順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6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2004年6月15日,被告人申請許可,就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1607號的判決,提出上訴。聆訊完畢後,本庭駁回其申請,並表示本庭會頒發書面的判決理由。本庭現頒發有關的判決理由書。

有關的訴訟

2.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就其租予被告人的一間商舖追討欠租和違反租約之賠償。雙方均同意,租賃在租約原定的24個月租期期滿前,已告終止。雙方的主要爭議為,原告人是否同意了提早終止租賃,以及她是否同意了放棄該租約中應有的權利。

3.原審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選擇在庭上作口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

4.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之事實裁斷:

(1) 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或解釋的情況下),自2002年10月1日開始,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人。

(2) 原告人通過她的兒子向被告人追討2002年10月的租金。被告人聲稱其妻子於2002年10月21日之前不久,曾與原告人的兒子協議在2002年10月25日繳付租金,但原審法官不接納這項聲稱。

(3) 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兒子因欠租問題打架,導致被告人受傷,事情後來也報了警。

(4) 雖然被告人的妻子向原告人和她的兒子提議退回該物業,但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

(5) 2002年10月底,被告人在未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撤離了該物業,但仍保留了該物業的鑰匙。

(6) 被告人於2003年2月底,將該物業的鑰匙退回給原告人。

(7) 2003年2月底,原告人已可重回該物業,而她亦確實重回該物業。

(8) 原告人另尋新租客,但在2003年5月1日才能將該物業以較低的租金轉租給新租客。

原審判決

5.鑑於以上的裁斷, 原審法官於2003年11月30日判被告人敗訴,頒令被告人須支付:

(1) 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2月28 日的欠租 (及差餉等);

(2) 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的賠償, 賠償金額等同被告人根據該租約應付租金的金額;

(3) 自2003年5月1日起的賠償, 賠償金額等同被告人根據該租約應付的租金與新租客所付的新租金之差額。

就上訴許可所提出的申請

6.被告人申請許可,就原審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但其申請於 2004年2月27日被原審法官拒絕。被告人繼而向上訴法庭作出書面申請,要求給予上訴許可,但其申請於2004年3月18日被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拒絕。

上訴理由

7.上訴通知書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 即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未經修訂前的)原申索陳述書中的訴稱:

「上述租客開業壹個多月後,業主向租客收租,租客之回應是:生意我不再做下去,之後過了兩天,租客交回鎖匙與業主。」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裁定他是在2003年2月才將鑰匙退回原告人時,理應考慮這點。

8.本庭基於幾個理由,認爲這項上訴理由不容爭論。

9.第一, 有關的申索陳述書在2003年6月作出修訂時, 已刪除了上述的部分。反之,經修訂旳申索陳述書(於第5段)明確訴稱,被告人在2003年2月才撤離該物業。原告人在審訊時的證供也是如此。

10.第二, 被告人自己的案情也並非是在2002年10月將鑰匙退回原告人。

11.被告人的案情曾改變了數次。

12.首先, 在回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時(該陳述書指鑰匙是在2003年2月退回的),被告人(在草擬其經修訂的答辯書時,顯然得到專業人士的協助)於第4段訴稱“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原告人和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同意終止租約,原告人也同意放棄她對被告人的全部申索。被告人就將鑰匙退回給原告人。”而於第10段,他只訴稱“除了以上各段所承認的事宜外,對於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段的内容,一概否認。”

13.被告人既沒有明確指出鑰匙是在哪一天退回給原告人, 也沒有明確否認鑰匙是在2003年2月才退回。

14.然而,儘管被告人沒有指明是哪一天,關於(他指稱)他在何時退回鑰匙這點,觀其證人陳述書,其實頗爲清楚。

(1) 在被告人日期為2003年9月19日的證人陳述書中,他說:

「大約在2002年10月打架後的某一天,原告人和我達成口頭協議,同意終止租約,原告人也同意放棄她對我的所有申索。我就將鑰匙退回給原告人。」

(2) 打架是在2002年10月23日發生的。

(3) 故此,被告人的指稱是,那項口頭協議是在2002年10月23 日至31日期間達成的。

(4) 倘若雙方真的達成了協議,被告人就沒有理由仍持有那些鑰匙,按常理那些鑰匙會立刻退回給原告人。

(5) 故此,從被告人自己的證人陳述書推論,其説法是鑰匙是在2002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退回的。

15.倘若那是被告人在整個審訊中一貫的説法, 則其上訴理由或許有理可據。然而,被告人本人於審訊時的證供與之截然不同。

16.他作供時說 (如判決書第22和第34段所載), 約於2002年11月底, 其妻對原告人的兒子說, 既然已付了錢, 雙方又曾經打架, 他們不想再租該物業。原告人/她的兒子便要求取回鑰匙,以後大家便沒有再來往。原審法官不接納這項證據,但無論如何,這項證據顯示,即使依被告人本人的説法,那些鑰匙也並非在2002年10月給退回。

17.此外, 從判決書 (第22段) 看來, 被告人在審訊時的證供自相矛盾。與上一段所述的證供相反,他也說過原告人的兒子不同意其妻的提議,並找人到他的公司追討租金和恐嚇他,而且用垃圾桶頂著他的大門。根據這個版本,雙方都沒有就終止租約達成任何協議,故被告人也沒有退回鑰匙的理由。

18.面對這兩個有關鑰匙是在何時退回的不同版本時, 被告人在審訊時 (判決書第24段) 和在本庭席前均聲稱,這些事情是由他妻子處理, 他沒有牽涉在内。如果情況真的如此,則他應傳召其妻在原審法官席前作供。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顯然訴稱鑰匙是在2003年2月才給退回的。倘若被告人的妻子本人負責退回鑰匙,那她一定知道她何時作出退回鑰匙的行爲。然而,被告人並沒有要求其妻子簽署證人陳述書送交存檔,將這些聲稱述明,也沒有傳召她作供。

19.鑑於被告人本人的説法自相矛盾,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抗辯並不足爲奇。由於(審訊完結時)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案情都沒有述明鑰匙是在2002年10月給退回,故本庭認爲,以原審法官應考慮申索陳述書中已刪除部分作爲上訴理由,並不容爭論。

20.鑑於上述各點, 本庭認爲有關的上訴理由不容爭論, 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張順來,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單方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