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麗虹 訴 馮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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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馮榮森先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SCTC 036859/03 一案之被告人。案件於2003年10月8日及15日於翁喬奇暫委審裁官席前審理。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之申索成立,頒令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港幣 12,550.50元及相關的利息及訟費港幣 1,165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8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82/2003

HCSA 8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8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36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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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FUNG LAI HUNG(馮麗虹)
被告人 FUNG WING SUM(馮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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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9日

被告人最後呈交文件日期:2004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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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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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馮榮森先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SCTC 036859/03 一案之被告人。案件於2003年10月8日及15日於翁喬奇暫委審裁官席前審理。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之申索成立,頒令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港幣 12,550.50元及相關的利息及訟費港幣 1,165元。

2.被告人不服,提出覆核。覆核於2003年11月24及26日進行,經覆核後,審裁官維持原判,撤銷被告人覆核之申請。

3.被告人於2003年12月8日針對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之申請。

4.被告人並且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判決。原訟庭法庭法官張舉能於2003年12月22日頒令在被告人於2003年12月29日或之前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繳存港幣8,000元的條件下,批准暫緩執行審裁官之判決,以待上訴程序之結果或法庭將來之命令。

5.被告人於2003年12月29日遵照張法官訂下的條件,將港幣8,000元存入小額錢債審裁處。

6.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04年2月1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及審裁官2003年12月15日的判案理由書及2003年12月26日的覆核判案理由後,本席認為除下文提及的兩點外,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 (1) 款,可供原訟庭考慮的上訴理據。

7.關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之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 (1) 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考慮的上訴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予批准。」

8.該法例第29條第 (2)(b)(i) 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中,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9.所以,一般來說原訟庭不會干預審裁官之事實裁斷。但若上訴人能夠批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證據不符合或忽略證據的裁決,或他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法庭在正確 的法律基礎及對證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 (2) 款 (b)(ii) 更規定原訟庭在上訴中不可收取新的證據。

11.基於法例的規定,被告人於2004年3月1日向法庭存堂的文件中包括一些他並沒有在審裁處呈交的文件及證供,原訟庭不能接納,本席不予任何考慮。

12.本席於2004年2月19日作出以下之頒令:

「1. 本案押後續審,續審的日期待定。有關的日期會在申請人遵從了下文第2及第3段的指示後,由法庭知會雙方。
2. 准許申請人在14天內,把公正行就其報告是否有效的一份文件送交法院存檔。
3. 准許申請人就申索人丈夫被指曾向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的陳述(即那些零件沒有更換及那輛車已經出售)索取有關的聆訊錄音謄本。申請人必須在今天起的7天內承諾會支付訂明的費用,並在該份謄本可供拿取後的7天內支付費用和拿取謄本。
4. 倘若申請人沒有遵從上文第2或第3段的指示,那麼除非申請人在此期間作出合理的書面解釋,否則鑑於他今早提出的其他論點並不構成《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條所指的適當上訴理由,本庭無須再進行聆訊即可考慮駁回他的申請。
5. 訟費事宜押後裁決。」

13.該頒令是鑑於被告人於2004年2月19日的聆訊中提出的兩點上訴理據。第一點是被告人向本席宣稱,有關的公正行曾經向被告人表示他們同意撤回他們在審裁處遞交的報告之證供。因此,本席作出頒令內第二段之指示。及後,被告人卻不能向法庭呈交任何由公正行發出的文件,以證實該公正行撤回他們的報告。所以,這個上訴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14.被告人提出的另一點是指稱申索人之丈夫曾經向小額錢債審裁處表示有關的車輛經已出售,而且沒有更換零件。本席所以作出頒令內第三段的指示。

15.根據法庭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04年3月1日向審裁處申請聽取2003年11月26日的聆訊之錄音帶。審裁處於2004年3月2日批准有關之申請。被告人於2004年3月6日在聽取錄音帶後,向審裁處申請該聆訊的部份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在2004年5月13日支付有關費用後,被告人獲得相關的謄本,並於2004年5月15日將有關謄本向原訟庭傳檔。

16.本席在閱讀有關之謄本記錄,看不到申索人的丈夫曾經向法庭聲稱有關汽車經已出售及並沒有更換零件。所以,被告人這項上訴理據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17.綜觀審裁官的判案理由及覆核判案理由,法庭經已就賠償金額的爭議,作出詳細的考慮,並且指仔細解釋為何審裁處信納公正行之報告及駁回被告人的論據,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18.本案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19.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符合法例要求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頒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20.本席同時頒令撤銷2003年12月22日的暫緩執行令,並且指示申索人可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收取被告人繳存於審裁處的8,000元,作為部份支付審裁處於2003年10月15日判定之債項。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