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敏 訴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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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杜志敏以前是香港警務處屬下的高級警員。1999年10月26日他被法庭宣報破產,原因是他未能償還1,191,762元的債項。因為這破產的原故,他在警隊内部被控違反警令及提供主要內容失實的供詞。他所被控違反的警令是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紀律)規例》第3(2)(e)條。該控罪共兩項,都是因為他未能審慎處理財務,造成金錢上嚴重的困局,以致及實質地損害他的工作效率。第三項控罪是他曾向一高級督察提供主要內容失實的供詞,即他沒有參與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和他不懂得賭博。因申請人同意警方所提交的案情事實,2001年2月3日,主審紀律程序的警司判處他3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判處他“譴責”的處分,而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處分,則交由高級警務人員決定。2001年2月7日,高級警務人員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判處同樣的的處分,即“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申請人就該兩項罪行的判處提出上訴。2001年7月16日,上訴為警務處處長所駁回。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05/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105/2004

CACV 1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號

(原本案件編號: 2004 年HCAL第 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杜志敏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申請人杜志敏以前是香港警務處屬下的高級警員。1999年10月26日他被法庭宣報破產,原因是他未能償還1,191,762元的債項。因為這破產的原故,他在警隊内部被控違反警令及提供主要內容失實的供詞。他所被控違反的警令是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紀律)規例》第3(2)(e)條。該控罪共兩項,都是因為他未能審慎處理財務,造成金錢上嚴重的困局,以致及實質地損害他的工作效率。第三項控罪是他曾向一高級督察提供主要內容失實的供詞,即他沒有參與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和他不懂得賭博。因申請人同意警方所提交的案情事實,2001年2月3日,主審紀律程序的警司判處他3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就第三項控罪判處他“譴責”的處分,而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處分,則交由高級警務人員決定。2001年2月7日,高級警務人員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判處同樣的的處分,即“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申請人就該兩項罪行的判處提出上訴。2001年7月16日,上訴為警務處處長所駁回。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基礎,皆是因為申請人未能審慎處理財務,造成金錢上嚴重的困局,以致及實際損害他的工作效率,是違反警察通令第6-01(8)條。該通令的條文如下:

“警務人員須小心處理自己的財務問題,如因不謹慎理財以致財政出現嚴重困難,並因而影響其工作效率,該名警務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

3.2004年1月19日,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求可對上述各項紀律處分中的定罪和判處提出司法覆核。

4.該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於2004年3月17日在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席前公開聆訊。2004年3月30日,張法官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5.2004年4月13日,申請人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張法官2004年3月3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其後,申請人發覺他於2004年4月13日所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其實已逾期,因此在2004年5月3日,他發出單方面的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4年5月4日為本庭單一位法官所拒絕。現申請人向本庭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批准他逾期上訴張舉能法官2004年3月30日的判決。

逾期上訴的理由

6.申請人以他2004年5月17日所作出非宗教式的誓章陳述他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他說他的上訴所以逾期,是因為高等法院排期人員給他指示,最後上訴的日期為2004年4月13日,他乃按照該指示在2004年4月13日提出上訴,但其後發覺實際的期限為4月8 日,因此引致誤期。因為下述原因,本庭不需驗證申請人所稱理由是否屬實。

7.張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日期是2004年3月30日,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上訴該判決的期限是在該判決作出後10天之內,即2004年4月9日或之前。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在2004年4月13日發出,給人的印象是過了2004年4月9日的上訴限期4天,其實按照法律上的正確計算方法,最後上訴的日期為2004年4月13日。如申請人所説屬實,高等法院排期人員給他的指示是完全正確的。原因是,2004年4月9日至4月12日連續四天都是復活節公眾假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71(1)(b)條,"如一段期間的最後一天是公眾假日....該期間包括隨後並非公眾假日....的一天在內。" 因此,2004年4月13日才是上訴期限的最後一天,而申請人在2004年4月13日提出上訴,其實並沒有逾期。

結論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2004年4月13日的上訴並無逾期,故此不需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撤銷申請,只需指出申請人可繼續進行該上訴。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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