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敏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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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張舉能 於2004年3月30日作出決定,拒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程序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現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05/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杜志敏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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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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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於2004年3月30日作出決定,拒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程序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現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2.現將案情背景略述如下:申請人曾任職警員。1978年,他初次加入警隊,但在1993年離職到海外去。1994年,他重返警隊,並於1998年晉升為高級警員。

3.2001年,申請人被法庭宣判破產。根據《警察通令》第6-01(8)條的規定,警員遇到嚴重財政困難可會被視為影響警員效率的情況。警隊遂對申請人展開紀律處分程序。

4.2001年1月19日,申請人被裁定違反紀律罪名成立,而警隊於2001年2月飭令申請人退休,其退休福利金則延遲發放。

5.申請人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1716,申請人獲通知其上訴被駁回。2001年7月18日,他在警隊迫令下退休。

6.至於申請人向法庭申請許可以便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申請人是遲至2004119才提出,即相隔他經紀律處分程序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時候,整整3年時間,而相隔警務處處長駁回他的上訴,則有兩年半時間。

7.正如上文所述,法官拒絕了申請人要求許可的申請。

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時間

8.司法覆核程序是受到《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所規限。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劃線後加,以作強調)

根據上述規則,由於申請人的上訴於2001年7月16日遭警務處處長駁回,如果他要尋求司法覆核,就必須從速提出,無論如何也不能遲於20011016

9.再者,《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K條規定:

(6)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7) 第(6)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制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效力的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  

10.案例確定,任何人如未能遵守上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規定(即申請人既未能從速提出申請,亦未能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便屬第21K(6)條定義所指的“不當的延遲”。再者,即使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取得延長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期限,但根據第21K(6)(b)條,他亦有可能因延誤而在司法覆核程序的聆訊中,不獲給予濟助。參看案例R vStratford on Avon County Council ex p. Jackson [1985] 1 WLR 1319; R v Dairy Produce Quotas Tribunal ex p Caswell [1990] 2 AC 738; R v Criminal Injuries Board, ex p A [1999] 2 AC 330).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規則及《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條兩者的共通點,是強調申請人如果打算申請司法覆核,就必須從速行事。法庭已經常指出,司法覆核程序並不是一般普通訴訟的法律程序。只要將私人展開民事法律程序的訴訟時效(人身傷害訴訟的時效為3年、合約訴訟的時效為6年、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為20年)與申請司法覆核的時效(最長是3個月)兩者作一比較,就會明白司法覆核屬於特殊類別的法律程序,而尤其重要的,是這類法律程序的申請人必須從速行事。

12.至於本案的案情,正如上文所提及者,申請人原本必須在3個月內採取的行動,他卻遲至兩年半後才行事。他所花的時間是法規所容許的十倍

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13.從上述的法規和條例角度來看,法官法官行使他的酌情權拒絕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一點也不令人感到詫異。

針對酌情命令的上訴

14.張法官是行使他的酌情權去作出該決定。根據早已確立的案例,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法官在法律方面犯了錯誤;或是在事實方面對主要案情有所誤解;或是將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列入考慮之列,或是將應列作考慮的事情遺漏了沒有考慮;又或是所作出的決定是 “明顯地錯誤”,所以必然是在考慮各項須因素的分量時,作出不正確評估而引致的;若有上述的情況,才作別論(見Lakhan v Wu Wing Tat一案 [1987] 3 HKC 54)。

15.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令到本上訴庭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16.正如上文所述,申請人延遲了提出司法覆核程序,而延遲的長度是罕見的。申請人延遲申請的辯解並不充實,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而這樣做完全是在法官的權力範圍之內。

17.首先,申請人提述法律援助署在處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時所花費的時間。2001年7月, 他作出申請,2001年11月,該申請被拒絕。這時,只是超逾第53 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3個月期限(最多)一個半月時間。假如申請人當時(甚至在2001年11月後不久)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申請許可,法庭或會寬鬆處理延長期限的申請。然而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他在隨後的兩年多時間內,同樣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18.至於申請人所提出的其他的延遲理由,原審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第8段顯示他已考慮過,但不予接納。申請人曾寫信到多個機關,以及寫信給多位議員。然而,事實上,的而且確申請人是知道(而他在原審法官席前亦承認)提出司法覆核是有時效限制的,而法官根據資料作出的裁斷是,申請人根本沒有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他沒有在時限內,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的申請。

19.申請人進一步向法庭陳詞稱,他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同時也不知道他可以在無律師代表下,親自提出法律程序。但假如他有在任何階段查詢一下,當會知道他親自可以提出法律程序。市民大眾很容易便可取得中英文版本的法院規則,從中得知如何進行訴訟程序。法院規則對於有律師代表、或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均同樣適用。根本不可能說,對於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有一套時限規則,而對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卻有另一套(較寬鬆的)時限規則。

20.無論如何,申請人(在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通知書內所夾附的文件的第2段中)曾承認,他確實曾經決定過“暫時”放棄尋求法律補救。他是在2004年1月閱讀刋物,知道有一些警員成立了組織給予幫助後,才重新考慮提出申請。

21.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申請人就他在本案中嚴重延遲所提出的辯解,這完全是在原審法官的權力範圍之內。然而,原審法官並非就此作罷;原審法官進而考慮了申請人就申請司法覆核所提出的理由,因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當中是要取得一個平衡;延遲的時間越長,申請人便得提出更充分的理據。雖然原審法官裁斷本案內有些理據是可容爭議的,但他並不認為該等理據可令至他行使他的酌情權,把時限延長至一段長達兩年多的時間。申請人並未能向本上訴法庭證明原審法官在平衡所行使的酌情權時犯上錯誤,更遑論說這是“明顯地錯誤”。

22.申請人亦提述一宗有關另一位警員的案件,並且指出在事實方面,該案件與他的案件相類似,而案中該名警員最近獲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程序,以及獲給予法律援助。該案獲給予許可是發生在法官聆訊本案之前,而獲給予法律援助,是發生在法官頒下判決之後。即使本庭將該案件當作可被接納的新證據,但對於申請人亦是沒有幫助的。直到現在,仍未有任何法庭就該些法律觀點作出裁決。再者,即使就法律觀點所作出的裁決是不利於警務處處長的,但每一件案件仍須按照本身的情況來作考慮。在本案中,申請人所延遲的時間如此的長,以及如此的無法辯解,法官在衡量各方面後,仍決定不給予許可,本庭不能說是“明顯地錯誤”。

23.在這情況下,並沒有理由可讓本庭干預該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而事實上他行使酌情權時之決定,明顯是正確的。本庭須駁回上訴,並頒下暫准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訟費暫准令的意思是,除非其中一方在本判決書所示日期起計的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杜志敏,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袁國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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