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兆雄 訴 袁志竹經營志卓五金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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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這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工程費用,工人工資、代工費用,以及誹謗申索人令到申索人聲譽受損100,000元,連同工程費用、工資等等,合共342,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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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0484/2003 DCCJ48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48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4年2月13日 時間:上午11時15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這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工程費用,工人工資、代工費用,以及誹謗申索人令到申索人聲譽受損100,000元,連同工程費用、工資等等,合共342,099元。 2.而被告人的答辯書則指出,被告人經已支付原告人291,000元工程費用,而這些工程費用包括一部分的費用已交予原告人當時的合夥人馮偉奇先生的兩期工程費用。最後原告人所完成的工程被評估價值為$288,754.6。這評估是由被告人(三判)的二判太嘉工程有限公司所作出。據此,被告人要求討回多付的款項2,245元,是原告人應交還的。 3.再者,在2002年11月6日的勞資審裁處聆訊中,原告人的九名工人曾向原告人、被告人太嘉工程有限公司和地盤總判五洋有限公司追討欠薪。在那次申索中,經幾方面達成協議,由被告人負責支付予九名申索人65,000元欠薪。被告人就所付出之65,000元原本是原告人應當支付給自己的員工的,要求法院頒布命令,由原告人還款予被告人這65,000元。而且,被告人更提出反申索項目,包括因原告人違反合約規定,未完成部分工程,引致被告人蒙受損失,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賠償。 4.此案背景:被告人與太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嘉」),於2002年2月27日訂立三項合約,三份合約也屬於落馬洲過境大樓的工程。被告人所承判的是落馬洲過境大樓主大樓牆身、鋁板安裝工程的分判,此乃第一份合約。合約二,落馬洲過境大樓主大樓牆身百葉安裝工程的分判合約;合約三,落馬洲過境大樓遮篷行人走廊第二期安裝工程分判合約。 5.三份合約其中首兩份施工日期為2002年3月,完工日期2002年5月。而合約一工程單價為港幣320元每平方米,工程數量為560平方米,工程總額共179,200元;合約二,主大樓牆身百葉安裝工程,工程單價總額73,844元。 6.三份合約列明,若安裝工程不能在限期內完成,過期每天罰款港幣2,000元。亦有清楚列明工程期間若因天雨等情況,分判人必須繼續工作,並做妥防風及防雨措施。更加列明(第3頁)「所有代工應當先得地盤主管及經理同意才可開工,代工價錢視乎工程範圍而定,須由本司測量員批核,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正。同時,承判人必須每日交予地盤主管簽署,並清楚列明當日有關工程範圍、時間及地點。否則,承建商既不負責代工之夜班為一倍計算。」第五項、第六項「所有工程完成數量」;第七項「所有工程完成數量須由地盤負責人、承建商及貴司負責人於工程實量實覆為準」;第九項「所有工程完成後,必須於十四天內將總結算表交回本公司,計量員作最後批核,包括任何額外工程及代工數,否則,將以本公司最後結算為準,承判人不得異議。」 7.出糧方法亦有列明:
8.除此之外,合約內清楚列出工程單價、完工期限、工作時間等等。並且清楚指出分判商須依據承建商提供有關之圖則,自行制備所有開料圖及鐵廊裝嵌圖呈交工程師批核等等。和平水線由承建商供應,分判商必須自行開線測量,及處理廢物、廢料、搬運垃圾等等。 9.三份也是非常清楚、明確的工程合約,當被告與太嘉達成以上三份合約後,在3月間,他經過友人介紹認識馮先生(馮偉奇先生),並且向馮偉奇先生查詢是否有興趣承接這項分判、承判工程。當時馮先生與楊先生(本案原告)在3月下旬和被告袁先生見面,最後雙方達成協議,馮先生和楊先生接受承判這三份合約工程。 10.根據原告人楊先生的證供,三份合約均曾經由被告人向楊先生展示,而楊先生亦曾閱讀此三份合約內容。馮先生指出,出示三份合約,只是開工以後的事,但他承認曾與楊先生看過三份合約的內容。當馮先生、楊先生與被告袁先生達成協議承接三項工程以後,在當日到達落馬洲地盤視察工程環境。在2002年4月2日,馮先生和楊先生帶了幾名工人開始開工,而開工首天做了一些測量、運料各種準備工作,包括往後幾天把工人的安全裝備和機器、工具等運到地盤。關於被告人曾把工程圖則交予原告人,因為工程是依照圖則進行一點雙方並沒有異議。 11.地盤設有主承建商工作人員,包括太嘉地盤主管或地盤經理。雙方承認太嘉工程有限公司的地盤主管林先生在地盤打點一切,而原告人全部的工人也由太嘉經被告人袁先生的職員轉遞獲發工作證和禁區證。 12.根據馮偉奇先生之證供,在開始的三幾天至一星期期間,馮先生經常每天到達地盤開工。但一星期後,馮先生經已很少返到落馬洲的工地。據他們的證供所指,當原告人的工人有所需要,他會到地盤協助工程的進展,包括搬運,包括租吊車,和在地盤協助施工等等。但在工程後期,他已退出此項工程。 13.2002年7月10日,原告的工人發覺他們被拖欠之工資未被支付,所以當天下午他們採取罷工,又到勞工處申請尋求協助和投訴僱主未能支付工資。在02年7月17日,雙方同意原告人已接受了被告人支付48,000元現金。之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繼續開工,即要求原告人的工人回返地盤繼續開工。 14.但根據原告人之證供,被告人在7月19日通知原告人,「太嘉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其六名工人並不滿意他們的表現。自此以後,原告人和那些工人再未有回到落馬洲地盤完成工作。 15.根據原告人證供,自從4月開工後,一直未有收取任何工程費用,直至02年5月27日,他才收到3,000元銀行轉賬。再於02年6月11日,他承認被告人支付他100,000元的現金。再於02年7月3日,經銀行轉賬,他收到10,000元。最後他收到的款項是02年7月17日的48,000元現金。所以,他表示此項工程中,他只收取了161,000元工程費用。因此他向被告人追索122,405元三項工程的費用,加上代工費用22,114元以及02年6月至02年7月10日工人工資70,700元;和餘下的工雜費的百分之十五(根據合約一,主大樓牆身鋁板安裝工程,因為只有百分之八十五已支付,而百分之十五並未支付)。再加上合約三,主大樓遮篷行人走廊安裝工程,他只完成及收到24直米工程,於是原告人追討餘下的46米,共值94,000元。再加上他的聲譽蒙損,要求賠償100,000元。 斷案 16.工程費用,經過考慮雙方之證供和所呈堂文件,雙方已同意合約一和合約二之牆身工程,牆身百葉安裝的工程,被告人已同意把從太嘉所判之合約一和二工程總額,根據工程單價、工程數量,全數歸由原告承判商所有。此項決定是工程開始之後所訂定的。理由是馮先生和楊先生在施工開始後發覺工程比原先所估計艱難,所用工錢比原先所估計多。因此,曾與袁先生(被告人)商量,經過商討後,袁先生願意在合約一和二兩合約中不收取所得利潤,把合約總額應得全數歸由馮先生與楊先生所有。可能基於這理由,這一次會面,根據馮先生所講,他們有機會閱讀到合約一和二的內容和單價。 17.這些事實,原告人是不反對的,因為原告人楊先生亦同意,據他所估計、及所知,三份合約工程總額大約為$500,000左右。既然被告人從太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費用合約一是179,200元,而合約二是73,844元,合約三則為226,560元,加起一共是四十多萬元,未及$500,000。 18.其實在合約三,被告人仍有保留自己的利潤。根據雙方協議,被告人把合約三工程分判予楊先生和馮偉奇先生,即落馬洲過境大樓遮篷行人走廊第二期安裝工程,共70.8米長,每米單價2,000元。但合約三指出每米單價由太嘉承判價為3,200元一米。 19.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即雙方的同意合約,此三項工程,因是遵守一個原則,這原則已經在被告人和太嘉那三份合約內清楚列明。這些協議內容,亦已由被告人轉告原告人和馮先生。包括先前所讀出關於工程範圍、材料供應、價錢合約的條款、出糧的方法,和一般工程遵守事項等。也亦包括地盤操守和安全規則、工程圖則、工程進度預算表和嚴禁非法勞工等條款。不但被告人需要遵守,原告人從被告人承判的工程亦需要遵守這些條款。 20.原告人承認在施工之後的四十五至五十天,他應是未有工程費用支付,因為所有工程必須經過分判人把糧單呈交承建商代表,待承判商批核出糧金額。而根據原告人證供所指,被告人指定申請糧單是於每月的1日至10日,逾期之後的糧單在下一個月才可以提出及申請。 21.在合約中,出糧方法亦有同樣的指示,第3頁的出糧方法可見,合約一第45頁(文件夾45頁)列出:「1.合約需於到達糧期時方可申請出糧,分判人必須將糧單呈交承建商代表,待承判商批核出糧金額。2.每月1號及16號,分判人須依期申請糧款,逾期呈交之糧單,將會撥入下期計算及出糧。3.上糧單後十四日,承建商以支票支付糧款。」可能因為合約內這一條款,原告人之證供指出他接受每月的1號至10號須要交糧單予被告,而被告把這些糧單編好,再審核後,呈交予總承建商的代表。經審核後,十四天後才在審核完畢後支付糧款。 22.而另外一項雙方也沒有異議的,就是根據合約條款,承判商或分承判商必須接受承建商或承建商代表對工程審核。經過審核和批准後,才可根據已審批出糧,而這審批的承建商代表,正是地盤主管。這承判的地盤主管相信是林先生。 23.在這些背景下,楊先生承認他與工人接受在施工後首四十五至五十天,他未得到任何工程費用,但他沒有清楚明確指出究竟其工人是否在這個半月內從未收取任何工資。他首先聲稱他們未有收到工資,但後經盤問,他承認他曾在斟酌情況給予工資予「唔熟嘅工人」或工作量、工作天數少的工人。他曾經承認曾有支付予其他工人薪金,有時支付三兩千的數目。 24.據證供顯示,包括勞資審裁處的申索資料,被告人所支付予工人的工資為600元一天,此為原告人之證人黃清池(譯音)先生的證供所支持,其工資是600元一天。根據合約,即與被告人所訂下的合約,他向被告人所收取的工人工資為每天650元。我相信其中那50元應是原告人所得之利潤。 25.根據代工方面,02年4月2日至02年7月10日施工期間,原告人的工人已經完成一部分的工作,並且有作出代工,(代工即三份合約之外的工作)。這些代工據指稱乃物料因不配合工程所需,需要剪裁。根據原告人所講,被告人或太嘉方面所買的物料並不適合,因此需要剪裁,以致產生代工這一項目。關於代工的工錢,亦最終需要遞交予太嘉工程有限公司審核,太嘉所審核出之價錢是原告和被告也不能提出異議的,原告人和馮先生曾因此安排作出承諾。 26.在此申索中所指工程之代工,原告人已提交的資料予被告人,(在第68和69頁可見)。被告亦就此些資料向太嘉發出單據,此些單據在文件夾第71及76頁可見。(71與72是相同,72比較清楚,因為有其中太嘉地盤主管的批核與76是相同的)。72頁之日期為02年5月14日,上面有太嘉的印,收取文件日期為02年5月16日,批核日期為5月17日,是由林先生所檢閱;而再加簽的,是另一位太嘉員工,日期是5月21日。林先生所批准的可在第73頁所見。他批准了第一項至第四項的一半工錢;第五項8,000元,因為原先已經同議單價,所以8,000元是百分之一百的批准;此單一共為17,425元。 27.第二份代工單在02年6月10日由志卓五金工程公司(即被告)代原告人發出,此為同日由太嘉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亦在6月11日由林先生批閱,由另一位「太嘉」職工在6月28日批閱。 28.此三項申請中,一共7,800元,太嘉只批准了4,550元,(第77頁可見)。77頁裏清楚可見林先生所批准的第一項申請之兩工人,他是批准一工;第三項申請的四工人,則全部批准;第四項,四工人,他批准了兩工;第二項他未作出批准。77和76頁也有以英文寫出,後加單價餘數,他注上 "final amount to be confirm later" 或 "to be confirm later." 即以後再經檢閱裁定。 29.被告人指出此兩代工批核單,與原告人所申索的22,114元相近,因為此兩份已批准的款項合共為$21,875,相距原告人所申索的$22,114,只有百多元的差別。根據被告人所講,他經已支付予原告人的款項已和已經對數清楚,所計的二十八萬八千多元,已經包括了這21,875元,這款項即加諸於主樓百葉那六萬六千多元內。加上$21,875,應為$83,884.6。 30.至於被告指出在02年4月16和02年5月13日,曾經支付予馮先生兩筆款項,而原告人絕不承認他曾收取第一、第二筆款項。馮先生的證供則指出,此兩筆款項他的而且確有收取過,收取日期在於02年4月16日,款項40,000元和02年5月13日的90,000元現金。他指出他亦在收款後簽了兩張收據,些兩張收據在文件夾83,84頁可見。 31.馮先生的證供指出他收取了第一項現金支票40,000元,是在被告人的辦公室(元朗亦園路蒲田村工場)收取的。當時原告人楊先生留在汽車內,他未有目睹馮先生收取支票,但馮先生收取支票後立刻到元朗華比銀行分行把支票兌現了,取了40,000元,在銀行門外把其中的36,000元交給楊先生。 32.在5月13日,他同樣在被告人辦公室收取現金90,000元。當時楊先生亦有同往,雖然他沒有上辦公室,但曾同往及留在被告人工場範圍內。根據馮先生所講,當日他用車載楊先生返回工場 ─ 落馬洲地盤。在落馬洲停車場遇上楊先生的工人,他用車送工人一起午膳。午膳後在地盤停車場,他把85,000元交予楊先生,他才離開地盤。 33.楊先生的證供則指出,他從未收取這兩筆款項。更提出在02年5月3日他並不在香港,是身在中國內地,他曾指出,他有單據證明。因此,楊先生表示他不可能當日與馮先生一起到被告人工場。但當被告人林大律師提議楊先生到移民局申請一份出入境紀錄,因被告人曾向他表示可經移民局辦理手續後兩小時內提取他的出入境紀錄,經昨天早上的邀請,楊先生已予拒絕。他表示曾經努力去翻閱紀錄,希望從紀錄中找出當天在中國大陸買物料的單據,但未能成功找出這些單據。所以原告人未能提出證明當天他身在中國大陸,而不是陪同馮先生往被告人辦公室收取90,000元工程費用。 34.馮先生與被告袁先生的證供均指馮先生原本是楊先生的工程合夥人。在工程初期,馮先生的而且確有在工場工作,而馮先生是經過友人介紹認識袁先生的,袁先生提出關於工程的分判,他於是邀請楊先生與他一起承判這工程。而楊先生亦在盤問馮先生當中,指馮先生當時曾接受這分判工程。「?(tum)佢」的方法包括馮先生會提供所有工具和協助,而楊先生則只需要提供工人。馮先生則指出,他的而且確有提供了勘察工作、測量工作、運輸物料、運輸工人和租吊機,尤其是在工程施工初期做了各樣工作。只是後期因為身體健康問題,和其他工程需要打理,而落馬洲地盤比較偏僻,於5月下旬他脫離了這項工程。 35.經過觀察馮先生庭上證供和他的表現,相信馮先生為誠實證人,他的證供可信性非常高。他坦白承認已脫離這項工程不單是因為偏遠地盤,而亦承認此工程利潤並不高。更加指出工程不可能有豐厚利潤的原因是原告人的工人工作效率不高的理由。明顯地,他有其他利潤更高的工程承接。話雖如此,他亦有在工程初期全面參與這工程的開始,並且,的而且確是原告人的合夥人。雖然呢一點原告人非常不願意承認,但事實勝於雄辯,馮先生的確有參與這項工程的開始,當時,是他邀請楊先生參與這工程,由楊先生提供工人,他提供技術上支援和各樣安全裝備、機器提供。 36.楊先生亦承認馮先生是這行的老行尊,有相當經驗,因為初期他的確是合夥人中一個主要的元素。他除經驗之外,還有一輛貨車,和能夠提供技術上支援,而且工程是經過他才得到的。這些是非常充分的理由去支持被告人第一、第二項的款項是支付予馮先生。 37.原告人亦提出證據,即吳先生的華比銀行支票,從華比銀行的儲蓄戶口證據顯示這兩項$40,000和90,000元款項,係由吳先生所提供。我接受吳先生的證供,他是有支付予馮先生這兩筆款項。 38.至於馮先生所提及曾把$36,000和$85,000兩筆款項交予原告人,我是信納的。如果在02年4月16日和02年5月13日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予楊先生,那楊先生只是在5月27日才收到3,000元,又在6月11日才收到100,000元工程款項,那兩個多月未收取分文,在這情況之下,又怎可支持這項工程進行呢?他的工人又怎可以兩個多月也不收分文,無償地去工作呢?豈非連車費也送掉?而原告人的工人每日的工資是600元,他們是否願意等五十多天、六十多天分文不收呢?原告人的庭上證供在支付工資方面是完全不清不楚。在馮先生是原先的合夥人這方面的證供,他亦支吾以對,我對他所作的證供,抱有懷疑。 39.究竟第一個月原告有否支付任何薪金予他的工人,並不清楚。之後,他首先指出四十五天工人接受了不收取薪金,但被盤問間,楊先生承認他曾支付工人薪金。根據黃清池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是有支付他每次$2,000、$3,000等幾次的工資,若每天工資是600元,3,000元只是五天的薪金。是否憑支付$3,000、$2,000即五日/四日/三日多的工資,他們願意工作四十五天呢,甚至乎六十多天工作呢? 40.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曾經收取過幾次兩三千元,每次不超過5,000元,除了一次,原告人支付了多個工人的薪金,他們喜出望外。但自此以後,他們根本收不足薪金。而根據文件夾第91頁,勞資審裁處申請證明,以黃清池先生為首的九名工人,他們的糧期欠薪清楚列出。九名工人大部分5月的薪金並無支付,6月、7月分文未收,一些工人自5月1日起未收取過任何工錢。黃清池先生是唯一的工人的欠薪是自6月3日始至7月10日的,當然黃清池先生承認他比其他工人遲到這地盤工作,所以可能在5月間他根本工作日子並不多。但,其他工人明顯地,自5月1日、2日已經未有收取過任何薪金。 41.原告人證供對於支付工人工資次數和款項完全欠奉,尤其是4月2日開始至5月27日,曾支付了多少工人、又支付了多少工資呢?我們完全不知道。在庭上,原告人指出他除了5月27日收取了3,000元是被告人經銀行轉賬外,他只在6月11日收取100,000元。當然5月27日的3,0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眾多工人,他是否一直要求工人等待到6月11日以後才支付4月的工資呢?5月工資又如何呢?似乎也沒有支付給他們,根本不能得知。 42.勞資審裁處申索書內清楚可見,他既然在02年6月11日收取了100,000元,亦沒有支付予工人任何工資。若非如此,他們亦不會在5月1日後的工資也未有取收過了。雖然一部分工人的申索是5月16日後的工資,但當他在02年6月11日收取了100,000元,為何不把這些錢支付工人工資呢?實際上,全部三項合約工程也屬工人工資,物料由太嘉所供應或其他大判、承建商所供應。 43.既然施工初期,據證供顯示, 4月只得三幾工人和馮先生與楊先生開工,其他工人多是在5月和6月才開始工作,這九名工人好明顯是一直從5月工作至7月10日。既然4月薪金並無工人申索,我接受4月薪金楊先生是曾經有支付。 44.綜觀楊先生全部證供,顯明地,他並沒有把全部事實向法庭提供。雖然他曾在法庭作出宣誓把全部事實完全無保留地向法庭提供。未把全部事實說出,即是有所隱瞞,等同沒有講全部真話。在此情況下,是否可以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呢?若未有提供事實之全部,他的證供是不可能接受的。因為以上的原因,又因為我接納馮先生講的是真話,他是一個誠實證人,我信納他曾經把36,000元在4月16日交給楊先生,亦在5月13日把所收到的90,000元交付了85,000元予楊先生。而楊先生亦有在當日與馮先生一起到達被告人辦公室附近,在其工場範圍之內。這是吳先生曾目睹証明楊先生是在場的。 45.原告人既經已接受了從馮先生所收取的$40,000和90,000元,這就是他一直沒有向袁先生追討工程費用直至5月27日的原因。既然這兩項費用經已收取,他的申索追討所欠121,000元是不成立的。 46.已完成工程項目:從文件所見,呈遞畀太嘉工程公司的單據,清楚表示太嘉只批准審核之後完成的工程 ─ 落馬洲過境大樓牆身鋁板安裝 ─ 的百分之八十五,太嘉批准工程費用為152,320元。至於落馬洲過境大樓的百葉安裝,經太嘉審核後,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工程費用為$66,459.6。 47.既然雙方協議指定原告人只可收取經過太嘉所審核批准的工程費用,他可以得到的,根據第一、第二項合約,只是所批准的百分之八十五和百分之九十,即152,320元和$66,459.6。這太嘉審核可見於文件夾80頁,即林先生(太嘉地盤主管)所計的數,百分之九十是$73,844;第二合約的工程金額,百分之九十是$66,459.6。 48.而82頁亦清楚明確指出,主樓鋁板安裝百分之八十五是152,320元,根據第一份合約(合約一)的百分之九十,當然合約一工程金額是179,200元。這兩項批准亦可見於文件夾82頁,為林先生和太嘉職員所批核。最後批核日期為02年8月22,林先生簽署再加審核的日期為8月26日02年。 49.代工方面:程序可以在文件夾工程合約第3頁可見。(甲)第六至到第九項寫明所有工程,尤其是第七項「所有工程完成數量須由地盤負責人、承建商及貴司負責人於工地實量實覆為準。」和「出糧方法,合約須於到達糧期時方可申請出糧,分判人必須將糧單呈交承判商代表,待承判商批核出糧金額。」代工項目一樣,經過承判商批核數目才可批准付款。代工兩項目中,文件夾76頁和73頁,清楚明確批准了$17,425和$4,550兩項數目。 50.至於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第71頁曾經簽署證明鋁板加百葉未收款項$4,889和代工未收款項$17,225,共$22,114未收這幾項記錄。證供未能顯示出那時這些記錄由被告人填寫上,這單據日期是02年5月14日。是否經過審核後袁先生才填寫上這些記錄在單據上呢?是否在5月下旬或其他日子,根據單據所顯示,72頁、73頁均有林先生的批核,除了5月17日之批核外還有5月21日其他太嘉職員的加核。上述的記錄是否在5月所填上,抑或在另外一張代工6月10日的批核,在6月11日加核和6月28日之後先才寫上呢?但所記錄的金額亦有差誤,兩項目並非批准的$4,550和$17,425。為何有這些數目呢?證供未有任何可支持解釋這些記錄。但合約規定而雙方同意的,是原告人只可以得到承建商太嘉所審核批准的款項。既然證據指出太嘉在代工項目只批准$17,425(5月14日的發票)和$4,550(6月10日的單據),因此原告人所能得到的只是這兩項的代工款項。 51.至於合約三,遮篷行人走廊安裝工程。當時在02年7月10日原告人的工人罷工,只有24直米行人走廊完成工程。因此,繼原先的合同,此24米行人走廊2,000元1直米計算,48,000元是原告人應得的。 52.至於餘下工程:既然被告人的工人未有完成全部工序,基於各種理由。根據原告人所指,太嘉不批准他的六名工人在7月19日回地盤開工。因此,就工人完全沒有返回地盤工作。之後,工程是由太嘉自己完成。根據合約精神、合約條款,原告人應該另派其他工人去完成工作。既然原告人沒有完成工作,原告人明顯破壞了合約,引致被告不能完成這行人走廊工程。合約內清楚指出,工人須要依照太嘉所定下規則和地盤操守,和安全規則,而分判商需要督促工人遵守紀律。當然,如果工人不守紀律,太嘉有理由不接受不守紀律的工人在地盤工作,並要求原告人指派其他守紀律工人工作。 結論 53.基於以上理由,我接受被告的抗辯理由,指出他經已支付二十九萬一千多元予原告人。既然已支付291,000元,而根據太嘉的評估只需要支付工款$288,754.6,因此,被告已經付了超過支付總額$2,245.4之多;加上被告在勞資審裁處的訴訟中,代原告人支付工人的工資65,000元。既然工程合約只由原告人提供工人,而又有$288,754.6已支付予原告人作為工程費用乃全屬工人工資的話,這些工資應由原告人向自己的工人支付,所以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應該由原告人歸還予被告。被告因此並未對原告作出誹謗。 54.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指原告人違反合約,令到合約三那46.6米遮篷行人走廊未能完成,他應得的利潤應由被告所得,原告人應負責這損失。明顯地原告人應該向被告支付損失,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能列出損失賠償表。根據申索書中反申索第三項所展示的,應留待提出這申索賠償表才決定數目多寡。 55.本案被告得到勝訴,第一項勝訴是$2,245.4;第二項勝訴是65,000元代支工人款項。原告人的申索被撤消。加上這兩項款項利息應由反申索書入禀之日始計,直至今日(裁決天),可得法庭利率一半;以後(由今天以後)直至到全數支付,則以法庭息率為準。 56.既然被告勝訴,訟費應該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須由法庭經歷司評估。並頒發大律師證書予被告。
出席人士: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延聘Mr Y.Y. Lam律師,代表被告人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471/2004 日期: 2004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