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Kung Yuen 訴 Cheung Tung L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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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等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制止被告人等、其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士進一步致使及/或准許被告人等之物業漏水至原告人物業的天花板而對原告人造成滋擾,並且向被告人等追討損害賠償、利息、訟費及進一步或其他濟助。

Case No.DCCJ 1260/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1260/2003

DCCJ 12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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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KUNG YUEN 原告人
CHEUNG TUNG LUNG 第一被告人
CHEUNG TUNG YUE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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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審訊日期:2004年5月11日及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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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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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被告人等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制止被告人等、其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士進一步致使及/或准許被告人等之物業漏水至原告人物業的天花板而對原告人造成滋擾,並且向被告人等追討損害賠償、利息、訟費及進一步或其他濟助。

2.在所有關鍵時間及現在,原告人一直都是香港香港仔香港仔大道8號景惠花園1樓D室(下稱“原告人物業”)的業主及佔用人,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及現在一直是香港香港仔香港仔大道8號景惠花園2樓D室(下稱“被告人等之物業”)的佔用人及以聯權共有形式擁有該物業的業主。被告人等之物業是位於原告人物業上面一層的同一單位。

3.原告人訴稱,約2002年8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當及非法地致使及/或准許其物業漏水,令原告人物業的天花板出現滲水及/或漏水的情況,以致該天花板損壞、腐爛及污損。實際上,原告人及被告人所提供的多幀照片,以及文件冊 ("BD-D") 第127至129頁捷利行測量師行有限公司擬備的報告均證明及顯示,原告人物業內主人房的天花板上有兩片黑色的污漬。

4.被告人等提出抗辯,反對原告人指他們的物業滲水至其物業的指稱。被告人等訴稱,他們的物業沒有滲水;並說,2002年9月28日他們的父親前往原告人物業進行檢查時,發現原告人主人房的天花板上的黑點是乾爽的,沒有牆紙腐爛或發霉的跡象。被告人等指稱,那些污漬並非水漬,而是有人用黑色墨水塗上去的。

5.200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等的父親再次前往檢查上述黑色的污漬,發現污漬跟先前一樣都是乾爽的,並沒有腐爛的跡象。

6.因此,被告人等反對那些污漬是水漬,並且反對對方指稱他們的物業滲水,以致原告人物業主人房的天花板出現黑色污漬的說法。

爭議點

1) 原告人物業的天花板出現的黑色污漬是否水漬。

2) 若是的話,那些水漬是否由被告人等之物業滲水所導致。

3) 若是的話,應付的損害賠償是多少。

第1及第2項爭議點

7.有關第1及第2項爭議點的證據大可一併處理。原告人傳召捷利行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的陳國偉先生以專家證人的身分出庭作證。陳先生是特許屋宇測量師,屬於《建築物條例》界定的認可人士,其履歷已載列於文件冊(BD-D) 內第134至137頁。本席接納他是專家證人。他呈交了2003年12月18日的報告,即文件冊 (BD-D) 第116至137頁。他說他在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進行檢查的工作。

8.他說他看見原告人物業主人房內的天花板上有兩片灰黑色的污漬。第一片污漬是第123頁圖片中位置(一)所示的位置,他說這片污漬看來有點像霉,而該處的牆紙也有輕微的腐爛;他輕輕敲打時,聽見聲音有點空洞,表示混凝土已稍微與牆紙分開,並感到這片污漬的位置稍微鼓起來,而且是很明顯的。他說,牆身出現黑點前,通常是先受了潮、發霉,再變黑。他同時參照其報告書內顯示上述污點的照片。第二片污漬是第123頁圖片中位置(二)所示的位置。他說該處已經腐爛和變黑,黑色污漬的地方稍微鼓起。他報告書內的照片2顯示了這兩片污點。

9.他表示曾經用水份計測試出現污漬位置的濕度,發現是零度。那兩片污漬基本上是乾爽的。

10.基於現場的結構,以及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等之物業內的浴室洗手盆可能接有暗喉供水和排水,證人的結論是,這些喉管可能曾經一度裂開滲水。他說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後,這很有可能是水源。

11.他說他作出這種推測,是由於他注意到外牆沒有任何裂縫,檢查期間他曾經從外面抬頭望外牆的牆身,雖然當時已是下午約5時,但他連幼如髮絲的裂痕也看不見。再者,由於他聽過原告人說下大雨時那污漬並沒有任何改變,所以外牆滲水是沒有可能的。他也注意到上述兩片污漬的位置並非在喉槽、外牆或窗戶的附近。故此,在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後他得到上述的結論。

12.被告人等聲稱他們在自己的物業居住期間,沒有進行過任何修葺工程,也沒有停止過使用浴室的洗手盆。

13.根據證供,首次發現污漬的時間是2002年8月底。被告人等的父親張廷書,即辯方第1證人作證說,他在2002年9月28日首次前往察看那些污漬,發覺污漬是乾爽的;2002年10月中,他再次前往察看,污漬仍舊是乾爽的;這兩次前往視察期間,他都用一張衞生紙按在污漬上,發覺那衞生紙是乾的,沒有任何水印,所以污漬是乾爽的。

14.至於那兩片深色的污漬是否水漬,被告人等堅稱那兩片污漬是由黑色墨水造成,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唯一的證據是辯方第1證人的證詞。他說那污漬看來並不像霉,牆紙似乎未曾腐爛過,且牆身平滑。被告人等指原告人在那兩片污漬的位置蓋上黑色墨水充當為水漬,這項指稱,等同於指稱原告人的行為屬於詐騙或欺騙。Phipson on Evidence一書第81頁第4至36段記述:

"Where a serious allegation is made in a civil case, such as an allegation of criminal conduct, the standard of proof remains the civil standard. Otherwise, where there was a claim of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and breach of warranty the court might hold that the warranty claim was proven and the fraud claim was not proven on the same facts. However,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the more cogent the evidence required to overcome the unlikelihood of what is alleged and thus to prove it."

可翻譯為:-

“如果在民事案件中訴訟一方向對方作出嚴重的指稱,例如:對方干犯了刑事罪行,舉證的準則仍然是民事案件的舉證準則;在其他情況下,假如訴訟一方就有欺詐成分的失實陳述及違反保證提出申索,則即使案件事實相同,法庭也可能根據這些事實裁定違反保證的申索有充分證據證明,而欺詐的申索則證據不足。然而,指稱愈是嚴重,所須的證據便必須愈是有力,以證明看似沒有可能發生的指稱事實的真確性。”

15.“欺詐”屬於嚴重的指稱。用以證明這樣的指稱之證據必須充分有力。至於本案中的指稱,除了辯方第1證人的意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訴訟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辯方第1證人並非專家,他的證詞只是提供一些事實;他作證時提出的個人見解,對本案毫無意義,也不能作為本案的憑據。要確立那麼嚴重的指稱,被告人等有舉證的責任,但他們實際上未能提供任何這方面的證據。

16.至於陳先生的證供,上文已有提述。有關污漬是否水漬所引致,本席也接納他的意見證詞,他證述當他敲拍天花板出現污漬的位置時,聽到的聲音有點空洞,並且污漬位置的牆紙表面稍微腐爛和鼓起。在衡量了相對的可能性後,本席裁定,原告人物業內的主人房的天花板上出現的兩片深色的污漬是已經變乾的水漬。

17.依本席所見,由於污漬的情況自2002年10月中旬起再沒有進一步變壞,且2002年9月28日及10月中時那些污漬也都是乾爽的,因此,本席認為專家陳先生提出滲水的來源是洗手盆下的暗喉實在是不可能。若然喉管真的漏水,則只有在喉管經修理後,漏水情況才會停止。按常理,水管滲水不會時有時無,滲水的位置也不會完全是乾的。然而,本案涉及的污漬的位置,即使在2002年9月28日時,也差不多或完全是乾爽的。滲水的喉管未經修理仍是會滲水的。辯方第1證人聲稱被告人等之物業沒有進行過任何修葺工程,也沒有停止過使用洗手盆。因此之故,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滲水的來源沒有可能是被告人等浴室的洗手盆下的暗喉。

18.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等之物業存有其他可能的滲水來源。根據陳先生,滲水來源來自被告人等之物業出現的水浸情況的可能性很低。原告人大律師沒有向被告人的證人問及有關物業曾否出現水浸的情況,因此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等物業曾經發生過水浸的情況。

19.憑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滲水(若有的話)的來源來自被告人等之物業。

20.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滲水的來源來自被告人等之物業,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21.申索撤銷。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本訴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
陳素嫻

原告人: 由黃潘陳羅律師行延聘的鄭幗欣女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