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e Shing Industrial Products Ltd 訴 華麗五金人造首飾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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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與被告大約在2002年10月期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售予被告3噸(300千斤)鎳角(鎳角亦稱為 "nickel square"),3噸鎳角的售價為180,000元港幣。雙方的協議並無書面合同簽署,雙方同意口頭上經已達成此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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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11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11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4年4月13日 時間:下午4時46分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與被告大約在2002年10月期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售予被告3噸(300千斤)鎳角(鎳角亦稱為 "nickel square"),3噸鎳角的售價為180,000元港幣。雙方的協議並無書面合同簽署,雙方同意口頭上經已達成此協議。 2.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理由是因為被告人只支付出1,000千斤(sic)(即1噸或公噸)的鎳角,共60,000元。而支付貨款的日期,根據原告人紀錄,為11月25日2002年,據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120,000元港幣貨款。 3.被告人抗辯理由為被告一直未收到其餘的2,000千斤(即2公噸)的鎳角。自從2002年11月23或24日收到1公噸鎳角之後,被告人一直向原告人追討其餘的兩公噸貨物。期間,被告人亦曾經向貨運公司 ─ 聯榮(譯音)貿易公司追問貨物送遞,但一直不得要領,被告於是只支付已收到的1,000公斤鎳角。 4.原告證案依賴原告的第一證人葉先生。葉先生的證據指出,該3,000公斤鎳角已經交到付貨公司手上,即聯榮貿易公司,作為付運這3公噸鎳角的貨運公司。而葉先生指出,一旦將貨物交到貨運公司手中,原告人的責任已經完成,而被告人必須繳交貨款。雖然被告人不承認曾經收到餘下之兩公噸貨物,而葉先生指出,被告人因為簽署了一份受託書,其中備註一欄已經指定被告需要繳交貨款,就算付運公司未能將貨物交到被告人手中。原告人的責任經已完結,因為原告人已將貨物交予貨運公司。 5.這份所謂受託書,原告人呈堂作為原告證物1。證物1內,的確有備註一欄,備註是這樣寫的,「備註:凡受委託付運之貨物交於付運公司或人士收訖後,一切貨權屬委託公司所有。若在運送途中有任何損失或缺少,均於奇盛(譯音)工業產品有限公司無關,此乃付運公司及委託公司之事宜,而委託公司仍須向奇盛付上繳交貨款的責任。」根據這一項備註,原告公司向被告人追討那2,000公斤鎳角貨款。 6.被告由麥先生作證,麥先生承認他曾經簽過一份受託書,但他否認是證物1這一份,他指出他與原告以往有相當多的交易,每次也是買鎳角或金鹽。而在若干次的交易下,他只簽過一份受託書。他指出原告的呈堂證物1只是一份影印文件,並非文件正本。他亦指出證物1並無他簽署文件的日期,而除了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章一欄是有列上日期 "2002年10月18日" ,這份證物1是完全無其他日期登錄,包括了付運公司聯榮貿易公司一欄下的日期亦沒有登錄,更加在付運日期一欄並沒有填寫付運日子。 7.麥先生更指出在第八項D.N.或提單號碼、發票號碼一欄,當時他簽署一份文件時,這兩欄是空白的,並無提單號碼或發票號碼填寫,而證物1是有填寫上這兩號碼,所以他否認他所簽署的就是這一份證物1的文件。他亦指出當時曾簽署一份相似的文件,備註一項雖然有看到,但他沒有特別留意。他亦指出,當他簽署這一份與P1類似的文件當時,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是沒有蓋印,付運公司亦都沒有蓋印。 8.根據原告葉先生證供,他承認曾經接到麥先生的投訴和詢問,是關於運貨的問題。葉先生承認這兩公噸鎳角貨物麥先生曾經屢次追討,而葉先生亦因此向聯榮貿易有限公司查詢關於這兩公噸鎳角的下落,所得到的答案是聯榮貿易公司答應會送貨,但經過幾次查詢後,聯榮貿易公司不再接收葉先生的查詢電話。被告因此指出,原告很清楚那兩公噸鎳角從未交到被告工廠。因此,麥先生指出被告不需要支付這兩公噸貨物貨款。 9.原告人另一方面指出,因為受託書上備註一欄已經清楚將付款責任一方面是由被告人負責,一旦貨物已交到付運公司手中,就算被告人從未接到貨物,被告人亦仍然需要繳付貨款。 裁決 10.此案的關鍵是在於證物1,原告證物1即此份受託書。被告人否認他在任何時間接受備註呢一欄中的條款,他只承認曾經簽署一份類似文件,但亦非就此項買賣交易而簽。在盤問當中,他承認這份受託書是他所簽署,當時是有列出託運公司名稱、付運公司名稱、付運貨品為鎳角、付運數量3,000公斤、付運地點為被告人東莞的工廠、收貨客戶為被告的工廠,這些全部有登錄在受託書上,雖然當他簽上這份類似的文件時並沒有付運日期登錄。被告人聲稱這份文件是不能作準及不能生效,因為這份文件是沒有簽署日期,而且他並沒有小心留意備註一欄內的責任。 11.再者,麥先生指出,他一向與原告人交易的慣例也是收貨後付款,形式是當貨由貨運公司交到被告的兩個廠其中一個之後,被告的工廠會蓋章在收貨單上,而收貨單會被送到香港辦公室,而香港辦公室會照收貨數目和貨物去付款予被告,付款方法是以支票形式或銀行過戶方法。雖然送貨公司送貨運費是由被告人支付,但每一次也是經過核實,與原告核實貨物和貨款後才支付運貨費用。麥先生指出,曾經在運貨初期,運貨費用經原告公司支付,即他曾把運貨費用一同交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把支票交到貨運公司。但往後的交易,被告因應原告的要求,把運貨款項、運貨費用直接支付予運貨公司。但麥先生指出,這並不代表他與原告交易不是收貨之後,貨物收妥才付款。 12.就算以上麥先生所講屬實,麥先生所提出,他並沒有看清楚備註一欄,並不足以支持一份文件不能生效。但麥先生所指出,他一向與與原告的交易也是以收貨後付款的方式,並非未收到貨,而貨已交到貨運公司時他已需要付款,這些是視乎雙方以往的交易而定。但憑這一份原告證物1來說,原告人指出證物1中的備註已經把麥先生所講的推翻。 13.經過考慮原告第一證物,我發覺此份證物完全不可靠,最明顯的是文件所登錄的託運公司或人士、付運公司或人士,究竟是那位也不清不楚。在文件的第一項「委託公司或人士」,葉先生填上了「聯榮貿易公司」;第二項「付運公司或人士」,葉先生填上「華麗五金人造手飾廠」。雖然在第六項「付運地點:東莞長安鎮鹹田管理區蓮花北路」、第七項「收貨客戶:華麗五金人造手飾廠」是有寫得清楚。但在文件的最下方,「委託公司」、「付運公司」兩方面似乎與第一、第二項的名稱調轉了,因為麥先生在委託公司一欄簽署了,並且蓋上「華麗五金人造首飾廠」印鑑。在「付運公司」一欄,聯榮貿易公司蓋上印鑑,但並沒有簽名,此份文件抬頭顯示此乃「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的信紙,還有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的英文簡寫K.S.I.P.的商標,明顯地,這文件是由K.S.I.P.原告所發出。 14.但原告的責任是什麼呢?這份受託書屬於什麼方面的文件呢?這份文件除了葉先生在發出文件時寫上02年10月18日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日期登錄。麥先生承認在委託公司一欄他簽上名字,但並未有登錄日期,聯榮貿易公司蓋印之下日期一欄也空白,而且文件上並沒有列出付運日期。當原告人發出此份受託書,以傳真形式送遞到被告之後,在文件上可以看見文件發出人K.S.I.P.(即原告公司簡寫),日期為10月18日2002年,時間是12時39分PM。而文件下方可以看到有另外一個時間,發出人是寫 "Panasonic Fax System" ,根本沒有公司名字,但有日期和時間,即2002年10月18日下午2時48分,很可能這是被告辦公室,由被告人簽署之後,再傳真返回予原告。但文件顯示,在原告人收到這份傳真,由被告簽署後,再傳真返回到原告之後,原告才把文件蓋印,因為印鑑顏色和文件傳真的顏色不同,而且聯榮貿易公司的印鑑亦也是一個原本的藍色印。(P.1) 15.第八項D.N.或提單號碼所寫的號碼,D.N.02100069與發票號碼S.I.021000599同屬手寫,而根據被告人所講,此份是他們保留的正本。我亦相信這份是他們所保留的正本,但被告並沒有提供它們發出予被告的正本,被告未簽署的正本,本席是完全未見,因為原告並沒有把它呈堂。這份文件顯示了被告很可能在收到文件兩個小時之後,經過簽署後,把文件再傳真予原告人。 16.這份文件最大的疑點是託運公司和付運公司在第一、第二項所寫與簽署的委託公司、付運公司是互相調亂了,究竟根據這份文件的證據,誰屬於委託公司,而誰屬於付運公司呢?並不能知曉。就這樣的文件證據,既然原告依賴這一份原告第1項證物,而這項證物內容是不清不楚,法庭又怎可能根據這份證物去裁定誰需要負責呢?原告的丘律師請求法庭因這份文件的證據根據文件備註一欄的責任,判決被告人應當向被告人負責那兩噸貨物的貨款。 17.在法律上,法庭不可能強逼任何一方去履行一份文件上所列出的責任,若此份文件所登錄的是不清不楚的,尤其是這份文件並非一份合約。如果這份文件屬於一份契約,是以契約形式去訂立,而這份文件亦有落漆封上文件正本,經雙方簽署而生效,一份契約不論有沒有訂立一項代價由其中一方付出,此份文件也可在法律上生效。但觀乎原告證物1並非以契約形式而訂立,而這份文件亦非一份合約,因為文件上沒有指出所應付的代價。正如丘律師所講,這只是送貨安排的文件。既然是送貨安排的文件,又怎可能要求另一方完全負責在貨物未交到手仍須付款呢? 18.再者,此份文件是由原告所發出,明顯地,發出文件的理由是保障它自己的利益,既然是一份保障自己利益的文件,是否需要被告人明白簽署這文件內容的責任呢?如果是一份那麼重要的文件,法庭是否需要考慮文件是否包括全部,所應有的重要項目呢?包括發出文件的日期、簽署的日期、簽文件各方需清楚列明呢?但在此份文件中,不單只簽署日期欠奉,而且究竟那方是委託一方,那方是受委託一方也混淆不清。法庭不可能在一份充滿錯誤的文件中,把一份含糊不清的文件,當它是完美、清楚的文件來辦,因此,此份文件的價值對法庭來說是零。 19.至於原告人其他的證據是關於送貨的,據葉先生所說,貨已經交到付運公司手,這公司是聯榮公司。葉先生坦白承認他們與聯榮公司沒有合約,但葉先生亦承認是原告「落order」予聯榮公司,既然它並非支付運貨費用一方,它是否與聯榮公司存有合約呢?根據被告所講,麥先生的證供是原告不一定用聯榮貿易公司去運貨,但他不理誰是運貨公司,貨物到他手,他會支付貨款之外,運費他亦都支付。很明顯,聯榮貿易公司不是被告選擇的貨運公司,這選擇權是在原告身上。 20.原告証供指出,並加上原告第2證物送貨單,這送貨單沒有被告的蓋印,或表示承認已收3公噸鎳角,雖然有聯榮貿易公司蓋印,但這一份證物不能顯示貨物已交到被告手中。既然葉先生與麥先生的證據也証實那兩公噸貨物聯榮貿易公司是未曾交到被告廠中,那原告還有什麼理據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呢? 21.根據以上理由,我拒絕原告的申索。因為貨物完全未送到被告手中,就算雙方有合約買賣這批貨物,被告人是不需要支付貨款,因為他完全未收到那2,000公斤貨物。據此,在欠缺代價下原告敗訴,而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堂費訟費。
出席人士: 吳漢英,方成生律師行律師Mr Paul YAU,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代表麥國安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上訴擭批准。請參閱CACV224/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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