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東及另一人 訴 黎天帶(經營榮利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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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聆訊開始日,本席要求被告澄清答辯書內認同須支付的款項。經澄清後,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以下的工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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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6711/2002 DCCJ671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6711號 ------------- 陳偉東 訴 黎天帶(經營榮利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 審訊日期: 2004年2月23至26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 2004年6月23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建築費索償案件。 2.雙方有爭議的工程在以下地盤進行:
被告人願意支付的工程欠款 3.在聆訊開始日,本席要求被告澄清答辯書內認同須支付的款項。經澄清後,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以下的工程款項:
法庭須裁決的爭議 4.雙方在法庭內經澄清及對數後,對愉景灣H1, H2 及H5座的工程與藍天海岸第5座的石膏板天花工程費用再無爭議。餘下的爭拗項目只涉及藍天海岸第5座的鋁質天花工程及藍天海岸第6座的天花工程合约履行問題。 5.根據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後统稱「原告」)的訴訟陳述書,原告指被告欠他們下列款項:
6.被告則指:
案情 7.藍天海岸是民居屋苑。屋苑內共有5座大厦: 第1、2、3、5及6座。該屋苑的總承建商是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總承建商把第5及6座的天花建造工程分判給華高達建材有限公司 (Trigon Building Materials Limited),因此華高達建材有限公司成為第5、6座天花工程的「大判」。 8.被告從華高達建材有限公司分判得第5、6座的天花建造工程,成為第5及6座的天花建造工程的「二判」。原告是新入行的分判商,向被告獲取承辦第5座的天花建造工程合約,成為第5座天花建造工程的「三判」。 9.原告再把第5座天花建造工程分判给李姓判頭。李判頭成為第5座天花建造工程的「四判」。由於李判頭在完成第5座的石膏天花建造工程後不再願意建造第5座的鋁質天花,因此原告把第5座的鋁質天花工程分判给「駿達工程」(後簡稱「駿達」)。「駿達」因而成為第5座的鋁質天花工程的「四判」。 10.該屋苑第6座10樓是大判建造的樓內裝備設施「樣版」: 包括天花、天花線、牆壁、電線、電燈照明、地台、消防設施等等的樓內裝置。原告與被告均稱該樓為「版房」。 11.第5及6座的天花工程涉及兩類工序: 石膏天花的鑲嵌及鋁質天花的鑲嵌。石膏板天花的鑲嵌工程包括建造鋁質天花骨架,裝嵌石膏板及安裝天花線。鋁質天花的鑲嵌工程包括把鋁角釘在牆上,把鋁質天花片因應天花尺寸切割,開燈位及防火位,後放置切割妥當的鋁質天花片在鋁角之上。 12.原告與被告人在2002年1月曾到藍天海岸第6座10樓「版房」視察大判對天花鑲嵌的要求。經報價與議價,第一原告人代表原告在2002年2月2日與被告簽署1份中文合约。於合約中被告委托第一原告人為被告在藍天海岸第6座的工程分判商,鑲嵌石膏板天花及鋁質天花板的工程。被告對第二原告人實為第一原告人的合伙人的事實無爭議。 13.本案的合约條文有關部份的原文輯錄如下:
14.同日簽訂的分判工程合约包括以下條文:
15.石膏天花板及天花骨架的原材料由被告負責供應。鋁片及鋁角的原材料由大判提供。 16.於簽訂合約後,被告在2002年2月底接獲大判通告,可開始進行天花板鑲嵌工程。被告即知會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再到第6座「版房」參考天花「樣版」,並到9樓及11樓視察,認為適宜開始進行鑲嵌天花工序。 17.因原告早已把該項天花工程分判了给李判頭,第一原告人於考察「版房」後,知會李判頭可以開始到6座進行工作。 18.據第一原告人的証供,李判頭收到第一原告人的指示後,在翌日抵達第6座準備開始工作。李判頭見到第6座10樓的「版房」,未明是否需要拆除,因此向第一原告查詢,並沒有即時開工。第一原告人因而致電被告人,詢問如何處理第6座10樓「版房」的裝置。第一原告人指被告在電話交談中要求原告拆除「版房」的裝置。第一原告人說由於被告不願支付「版房」的拆除費用,因此原告拒绝進行第6座的天花板鑲嵌工序。 19.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指稱,並指「版房」是大判定下的樓宇建造標準,分判商是無權拆除,他並無要求原告拆除「版房」裝置。以他記憶所及,原告不能在第6座開工的原因是第6座有數層的坭水未乾。由於原告不能在第6座即時開工,原告選擇承担第5座的工程。 20.經磋商,被告同意讓原告進行第5座的天花板鑲嵌工序。李判頭在2002年3月初開始進行石膏板天花鑲嵌工程。 21.有關第5座的鋁質天花鑲嵌工程,從雙方的書信往來,本席理解當時鋁質天花鑲嵌工程的事實發展如下:
本院裁决 22.全案關鍵在乎:-
(i) 第5座鋁質天花工程問題 23.原告與被告雙方只在1/2/02簽署藍天海岸第6座的天花工程分判合约。在原告開始建造第5座的天花工程時,雙方未有把於1/2/02簽訂的合约修改為第5座的合约。雙方亦未有重新簽訂另一份合约。縱是如此,雙方對第6座合约條文適用於第5座工程的理解並無異議。事態發展顯示原告、被告雙方均根據第6座合约的書面條文進行第5座的工程。雙方以行為採纳第6座合约條文適用於第5座的天花工程。 24.李判頭自完成石膏板天花工程後便退出第5座工程。自李判頭退出後,原告便委任「駿達」為第5座鋁質天花的分判商。 25.根據「駿達」東主黄志坤先生,自7月中旬「駿達」派遣4名員工到第5座工作。黃先生指,以4名員工的工作速度,每天大约可完成建造1層半至2層的洗手間天花,因此藍天海岸第5座50層的洗手間天花工程需時约25天。被告於9月期間未有預先通知原告先行自派代工到場,黄先生不明代工身份,因而報警。後弄清代工是由被告派遣到場。代工離場後,「駿達」工人翌日繼續在第5座內工作。在10月初被告再度指派代工到場。代工取去派發到第5座的鋁質工料,黄先生為免與代工發生爭拗,因而停工離場。黄先生更指他離場的另一原因是代工的手工差劣,他不願意為代工承担修補執漏的責任。據黃先生証供,「駿達」員工離場時第5座內的走廊天花早已完工,但洗手間天花约有10多間未有完成。 26.根據原告與被告雙方的書信,本席接纳「駿達」員工離場日是2002年10月16日。根據信件的資料,洗手間鋁質天花工料是在9月20日送達第5座。在9月25日「駿達」員工還未有簽收天花材料。因此「駿達」員工最早的開工日期日约為9月26日。2002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期中共有21天。除去公眾假期,工作日约有16天。「駿達」黃先生雖指他的員工離場日只有10多所洗手間的天花未有完工,但據黃先生的估計,他的員工每天可完成1層半至2層的洗手間天花,第5座的50層天花應需時25至33天。在一項25天的工程中,如「駿達」員工只工作16天,完成工程只可達约64%。如工程需時25天,而「駿達」員工共工作21天,工程的完成比率為84%。如工程需時33天,而「駿達」員工共工作了21天,則工程的完成比率為63%。如工程需時33天,而「駿達」員工只工作了16天,則工程的完成比率為48%。以上計算顯示「駿達」員工不可能只剩下10多間洗手間的天花工序。 27.在第一原告人的供詞第28段內第一原告人指被告私自派員完成第5座5樓至19樓的工程。在原告向被告發出的單據中(可參考單據編號JJ-0005日期25/5/02及單據编號JJ-0004日期25/5/02)藍天海岸第5座顯然是沒有尾數4字的樓層。因此據第一原告人的供詞,被告所派的代工應是完成了14層的天花工程,即全座洗手間天花的28% (14層/全座的50層)。 28.根據上述第一原告人的証供,本席接纳「駿達」員工在離場日已完成走廊天花工程,洗手間的天花工程只完工72 %。被告指每層天花尺數是632呎。「駿達」在27/9/02 發票內指走廊天花每層是160平方呎而洗手間的天花是420平方呎。根據「駿達」量度的尺數,走廊與洗手間天花的呎數比率是27.6(即160/160+420): 72.4(即420/160+420)。據「駿達」發票走廊天花與洗手間天花的總呎數為580呎(160平方呎 + 420平方呎),而被告卻指天花的總呎數應為632呎。本席接纳被告証供指每層走廊與洗手間天花的總呎數實為632呎。以合约訂定每呎HK$3.5的呎價計算,在「駿達」離場日,原告可獲的工程費用應為HK$88,179 [HK$3.5 x (100% x 27.6 + 72% x 72.4)% x 632呎 x 50層]。 29.雙方於7月期間對派送鋁質天花材料的責任曾有爭拗,但最終於9月20日派送天花料的問題已獲解決。書信中顯示鋁質天花料在9月20日已被送達地盤。本席接納「駿達」員工中途停工,決定離場的原因是不願與代工一同進行同一項的建造工程。 30.原告與被告訂立下的合约條文內容空泛,未有指定完工日。合约書內條文第5條只籠统指出分判人須依被告要求依時開工,如未能配合大判工程進度,導致工程延誤被告公司會另派員工代為完成,所有代工費用及工程延誤引致被大判罰款須由分判人負責。在本案中被告曾呈交大判文件以証明大判曾要求被告在2002年7月26日前完成走廊及洗手間天花,逾期每日罸款HK$2,000。大判在2002年9月19日把洗手間天花完工日延期至2002年10月15日。由於原告反對被告呈遞該两份大判文件,被告亦未有傳召大判員工作供。該两份文件的內容不能被纳為事實的真相,卻能解釋被告向原告催促完工的因由。 31.在建築行業中,承建商一般不能接受與其他分判商一同進行同一項的建造工程。此舉令管理工程的進度、手工的水準等等均有困難。「駿達」選擇停工是合理的決定,並不構成毀約。再者,以代工代為完成工程乃合約條文之一,原告依賴代工代為完工不算違約。 32.根據雙方在1/2/02簽定的合约條款第5項,如分判工程延誤大判工程,被告有權委派代工。被告在9月及10月未有先通知原告即自行派遣代工,未免不近人情,但此舉乃雙方書寫條文賦予的合约權利,遣派代工不構成被告毀約。雖然如此,被告指他損耗的HK$99,550代工費用並無文件証明,無開工細節,無員工人數與完工日期,無法根據合約的第(3)條款計算。公平的處理方法是使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完工的工資,即HK$88,179。合理的代工工錢應為合約餘款,即HK$22,421($110,600 $88,179)。 (ii) 第六座的工程合约 33.原告並無個人僱用的建築工人。原告純粹依賴把接到的分判工程再分判给其他分判承辦人,以獲取其中分判利潤。証供清楚顯示被告在1/2/02簽约時只打算委托原告為第5、6座其中一座的分判人。 34.本席接纳被告並未有要求原告拆除第6座10樓「版房」的裝置。原告自行選擇建造第5座天花的原因是大判在第6座建有「版房」,建造第6座天花比建造第5座天花會損失一層建造天花的利潤。 35.被告與原告均清楚明白分判工程只涉及两座中的一座天花工程,原告選擇承辦第5座的工程以取替第6座工程。原告與被告以行為確認工程座數的更改,但由於兩人均不懂法律,因而未有以文書確認雙方同意更改的事實。被告須未有要求修改已簽訂的書面合約,但亦未有誤導原告,使令原告誤認曾獲第5、6兩座的天花工程。 36.第一原告人指被告未有向他道明選擇第5座工程的意義是代表原告已放棄第6座工程。第一原告人更指他無向被告表示放棄第6座的分判工程。原告在2002年4月已清楚獲知被告把第6座天花工程分判给他人的消息,原告未有即時指責或質詢被告為何把第6座工程分判他人。原告對此事的解說是他在2002年6月期間與被告合作愉快,他不想破壊雙方關係,因此一直未有向被告提出追討第6座天花的工程問題。後雙方關係惡化,原告舊事重提,希望能向被告追討喪失第6座合约分判的利潤。 37.合约產生與形成在乎相方的合作意願(contractual intention)。由於雙方在簽訂合约時均深明雙方的合约關係只局限於分判一座的天花工程,未有修改文書只是雙方一時的疏忽。再者,被告並無誤導(misrepresent)原告會多判一座天花工程给予原告。原告未曾意圖為第6座工程找分判商,顯見原告未有因簽署第6座合约書而誤會自己被授權建造兩座的天花工程。縱使雙方是誤會(mistake)一場,由於原告無實則損失,無追索根由。 法院指令 38.如被告尚未向原告繳付本裁決書內第3段列出的4項工資,本席指令被告即時繳付該4項工程費用。 39.對於「駿達」員工確實完成了藍天海岸第5座的走廊天花與72%的洗手間天花的工程,被告應支付HK$88,179的工程費用。由於在審訉開始時被告曾同意支付HK$11,050的第5座鋁質天花工程費用,被告還須向原告繳付HK$77,129的工程費用(HK$88,179 - HK$11,050)。 40.雙方並無呈遞大判滿意書。但根據被告証供,藍天海居民在本案開審前早已相繼入住。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本席接納大判滿意紙應在居民入住前簽發。因此,根據雙方合約付款條文第(3)項,被告應於大判滿意紙簽發日支付給原告5%的工程餘款。本席接納被告在本裁決日應已收到大判的滿意紙,因此須於裁決日繳付原告餘下5%的工程費用。 41.有關利息問題被告對於第6座工程雖無毀约,但確有拖欠第5座的工程費用。被告應向原告即時缴交所欠的工程費用。有關利息計算,應根據雙方簽署的合约付款方法計算款項與繳款日期。大判滿意書只適用於計算工程費用的5%。有關第5座的石膏板天花完工日,原告指出於2002年8月27日已獲被告簽發完工紙。被告對原告指出的石膏板天花完工日並無爭議。本席接納石膏板天花板完工日是2002年8月27日。「駿達」員工離場日是2002年10月16日,因此走廊鋁質天花及72%的洗手間天花的最後完工日應為2002年10月16日。本席裁決原告可獲以下利息:-
訟費指令 42.聆訊的第一天是用以澄清被告認同的支付款項。有關被告認同的支付款項,雙方應於審訊開始前早作處理,因此雙方不能獲取第一天的出席費用。由於被告對第6座工程並無毁约,原告只可獲本案(減除第一天的出席費用)的一半訟費。對於聆訊費用,本席准予大律師證書。本訟費指令為一臨時訟費指令。雙方在本訟費指令頒佈日後的14天內如未有向法院申請修改,則本訟費指令會自動引進為一最终訟費指令。雙方於訟費金額如不能獲得共識,可向法院申請評核。由於原告是由法律援助處代表,原告與原告律師之間的訟費問題應根據法援條例處理。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劉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被告人自辯(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