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on Wah Engineering Co (A Firm) 訴 Yau Luen Air- Conditioning Engineering Co (Sued As a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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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份冷氣維修工程的分判合約。被告人以承辦商的身分,為美心快餐集團旗下的店舖提供由2000年1月1日起為期兩年的冷氣維修服務,而被告人再把部分的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包括每年清洗37間美心店舖的冷氣一次,每月清潔37間美心店舖的冷氣隔塵網兩次,及九龍24間美心分店的冷氣維修服務。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追討被告人$79,336.50的分判工程尾數。雙方對工程尾數的計算方法有所出入,但為了縮短審訊的時間,原告人接受被告人所計算工程的尾數為$73,435.50。可是原告人向法庭強調,此舉純粹為了縮短審訊的時間,完全不代表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計算的方法正確。

Case No.DCCJ 684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6840/2001

DCCJ684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6840宗

Koon Wah Engineering Co.(a firm) 原告人
Yau Luen Air-Conditioning Engineering Co.
(sued as a firm)
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4年6月2日

時間:下午4時0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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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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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一份冷氣維修工程的分判合約。被告人以承辦商的身分,為美心快餐集團旗下的店舖提供由2000年1月1日起為期兩年的冷氣維修服務,而被告人再把部分的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包括每年清洗37間美心店舖的冷氣一次,每月清潔37間美心店舖的冷氣隔塵網兩次,及九龍24間美心分店的冷氣維修服務。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追討被告人$79,336.50的分判工程尾數。雙方對工程尾數的計算方法有所出入,但為了縮短審訊的時間,原告人接受被告人所計算工程的尾數為$73,435.50。可是原告人向法庭強調,此舉純粹為了縮短審訊的時間,完全不代表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計算的方法正確。

2.因為雙方達成此項協議,餘下的問題就變得簡單。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即使他欠下原告人工程的尾數,因為原告人的工程質素出現了問題,雙方在2001年1月16日的會面中同意扣減62,300元,作為某些質素出現問題項目的賠償,而雙方不能再就這些項目的賠償有所爭拗。基於雙方達成此項對數協議,被告人欠下原告人的工程尾數只有11,135元。被告人在會面當日把尾數的支票交給對方,故此被告人沒有欠下原告人任何工程的尾數。因為此項對數協議只適用於協議中所同意的項目,被告人在反申索中向原告人追討沒有包括在對數協議中的其他賠償。

3.因為在工程質素的問題上有所爭拗,雙方同意在2000年5月31日終止他們之間的分判合約。故此,本席在本案中需要處理以下兩個問題:

(甲) 與訟雙方在2001年1月16日曾否達成所謂的對數協議;
(乙) 原告人所提供的服務是否質素出現問題,假如有違約,被告人能否追討許柱榮先生在2003年6月11日的證人供詞中第九段所列出的賠償。

對數協議

4.在審訊中,與訟雙方的東主蘇岳華先生及許柱榮先生均有出庭作證。許先生堅持他們之間達成所謂的對數協議,而蘇先生則否認。聆聽過他們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許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5.首先,本案中較為獨立的證人,美心快餐集團工程部的李德海先生向法庭指出,集團下多間店舖曾經投訴原告人的工作不善,導致冷氣機摩打損壞及冷氣不夠的情況出現。顯然,美心快餐集團是被告人的一名大客戶,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對這些投訴理應十分緊張。可是,原告人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商討終止合約前只是向他作出了一次的投訴,這顯然不合常理。因為被告人收到客戶的投訴,這樣亦可以支持被告人其後曾經向原告人提出對數的要求。

6.第二,文件夾中第60頁的文件亦可以支持被告人所指的對數協議。這份文件是原告人所提供的,而雙方同意此張文件在2001年1月16日的會面中曾經討論過。根據文件的內容,雙方曾經在某些項目的金額上加上剔號作實,而某些金額亦曾經被修改過。此張文件確實可以支持辯方的說法,雙方曾經在賠償的項目中作出討論,而最後達成協議。

7.在陳詞中,代表原告人的馮律師向法庭指出,這張文件的金額與許先生在他證人供詞附錄二所計算的賠償有所出入。可是,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辯方案情的可信性。在遺失了對數文件的情況下,許先生都可以計算出62,300元為雙方同意扣減的金額。雖然計算的方法有所出入,但項目大致相同。雙方在討論的過程中,必定在賠償的金額上有所爭議,最重要的是雙方最後同意總體的賠償金額。相反,在沒有任何文件的協助下,許先生都可以提供62,300元的計算方法,而內容與其後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在項目上大致相同,本席認為這樣可以支持辯方案情的可信性。

8.第三,被告人在2001年1月16日的會面中,交了一張11,135元的支票給原告人,這項事實亦與辯方的案情較為吻合。根據原告人蘇先生的證供,雙方在討論過程中有相當大的爭議。他指許先生在會面中提出多項扣減的要求,而很多要求都是他第一次所聽到的,故此,雙方在日後需要再作討論。在此情況下,為什麼被告人會開出一張尾數的支票,而原告人亦願意接收呢?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雙方討論後交支票給原告人這項事實,與辯方的案情較為吻合。雖然原告人其後沒有對兌有關的支票,但本席只認為原告人只是希望推翻有關的對數協議,沒有其他特別的用意。

9.最後,根據蘇先生的證供,他工程的質素沒有出現問題。因為被告人希望自己提供服務給美心快餐集團,故此作出諸多藉口,希望終止分判合約。可是根據本案的證供,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多餘的人手,即使客戶提出補救工程的要求,被告人亦需要借助工錢較為昂貴的第三者進行補救工程,故此被告人在商業的角度上沒有理由希望提早終止合約。顯然,終止合約是因為客戶對原告人工程作出多項投訴所導致的。

1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許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故此本席接納雙方曾經達成對數協議。扣減了雙方同意的金額後,被告人開出尾數的支票,故此原告人的申索不能成功。

被告人的反申索

11.因為本席接納許先生的證供為實情,故此,對數協議只是對雙方所討論過的項目有效,被告人可在協議的範圍外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12.許先生放棄他在供詞中附表三第(四)項的反申索。附表中第(二)、(三)及(五)項的申索關乎夜間清洗冷氣的額外支出,因為被告人指這些工程可以在日間進行,故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退回日間與夜間進行工程的人工差額。可是根據原告人蘇先生的證供,美心快餐集團同意或要求原告人在夜間進行工程,而被告人亦沒有傳召美心快餐集團的職員反駁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故此,本席只可以接受蘇先生這方面的證供為實情。因為原告人根據客戶的指示在夜間進行工程,被告人不能向原告人追收人工的差額。

13.根據許先生的證供,原告人沒有足夠的人手提供分判合約的維修服務,故此被告人需聘用第三者為美心快餐集團提供維修服務。本席接納許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屬實,裁定附表三第(六)及(七)項的反申索得直,合共5,050元。

14.美心快餐集團的淘大分店因為裝修的問題,沒有要求提供冷氣維修的服務,故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服務費應按比例作出扣減。可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答辯書的內容不支持此項申索。根據修改後答辯及反申索書第三段的內容,原告人同意以每月31,000元的服務費,為美心快餐集團某些數量的店舖提供服務。服務費以每月計算,沒有容許被告人可根據某些情況下扣減服務費,故此此項反申索並不成立。

15.餘下的反申索關乎工程質素的索償,包括:

(甲) 代為清洗大角咀分店冷空機:3,600元;

(乙) 安排職員黃嘉然先生接替原告人2000年5月的工作:15,000元;

(丙) 美心快餐集團其後合約的工程差額:158,328元;

(丁) 原告人因為安排黃嘉然先生完成原告人工作所導致其他工程的損失:30,000元。

16.本席裁定此四項反申索並不成立。首先,被告人必須舉證原告人違約。與對數合約內的投訴不同,因為雙方已經同意處理該些投訴的方法,所以假如被告人能夠成功舉證對數協議的存在,被告人便不需要舉證合約內的每項投訴是否成立。可是合約外的投訴則不同,被告人最終有舉證的責任。許先生在作供時亦承認,清洗冷氣機好壞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必須舉證:(一)原告人所提供的服務質素低於市場可接受的水平;(二)關於質素投訴的詳細資料;(三)投訴所涉及的損壞或損失是原告人所導致的。在本案中,這方面的資料甚為缺乏。最重要的是投訴並不等於違約,投訴的資料完全是傳言證供,法庭沒法確定其真確性。再者,法庭不能確定原告人所提供的服務是否低於市場可接受的水平。故此,本席裁定此四項關於質素投訴的反申索並不成立。

17.對於以上所提及(丙)及(丁)小項的索償,本席亦有其他的理由否決被告人的要求。首先,關乎工程服務費的差額,雖然美心快餐集團要求被告人在新的工程合約中減低工程費,但本案沒有任何證供證明,工程費用的減低是原告人不完善的服務所導致的。美心快餐集團顯然有很多商業的理由要求被告人減低新合約的工程費用,假如沒有美心快餐集團的職員出庭詳述減低工程費用的原因,被告人不能成功舉證這些損失是原告人所導致的。(丁)項的索償關乎其他合約的損失,並非原告人違約所導致可預計的損失(reasonable foreseeable loss)。除非原告人根據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ch. 341及Victoria Laundry(Windsor)Limited v Newman Industries Limited [1949] 2 KB 528案例中的法律原則,在事前知道被告人有關機場的工程合約,被告人不能成功追討有關的損失。

18.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的反申索損失只有5,050元。被告人交了一張尾數11,135元的支票給原告人,因為原告人沒有兌現該支票,被告人因此有所得益。在評估被告人反申索的損失時,本席認為應該計算有關的得益在內。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沒有實質的損失,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9.餘下來只有關乎訟費的問題,因為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所以原告人須向被告人繳付申索的訟費。關於反申索的部分,本席審閱過雙方在2004年4月2日的信件後,認為2004年4月2日後的訟費,即使是反申索的訟費,須由原告人繳付。而之前的費用,本席認為雙方各有勝負。顯然,答辯人在2001年5月呈遞答辯書時提供5,050元的反申索是正確的,因為當時支票還是在原告人的手中,原告人當時還是有機會將支票兌現。可是被告人只是在這方面的反申索勝訴,而其他的反申索則是敗訴。在雙方各有輸贏的情況下,本席裁定2004年4月2日之前反申索的訟費由雙方各自負責。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amuel Fung,代表原告人

何葉律師行律師Miss Joan M.C. Au-Yang,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