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楚英 訴 太田真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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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這宗賠償案件說第一被告人曾毆打她,而令她受傷。第一被告人當時是第二被告人的合夥人,而原告人當時是受聘於第二被告人的。所以原告人對兩被告人作出控訴。

Case No.DCPI 285/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285/2003

DCPI28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85號

(HO CHOR YING) 何楚英 原告人
OTA SHINJI(太田真司) 第一被告人
MI YUKI TEI(美幸亭)(a firm) 第二被告人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

審訊日期:2004年6月4日及6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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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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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這宗賠償案件說第一被告人曾毆打她,而令她受傷。第一被告人當時是第二被告人的合夥人,而原告人當時是受聘於第二被告人的。所以原告人對兩被告人作出控訴。

2.原告指控之事件在2000年7月5日發生。在同年7月21日,原告人曾向警方作出書面口供。原告人在口供內說「到咗夜晚7時45分左右,當時舖頭嘅老闆太田响舖頭入面廚房煮緊嘢,而我就响度洗碗碟,突然間太田就大聲咁叫我洗碗唔好整到咁大聲,乒乒砰砰咁。我就同佢話『洗碗梗係會有聲喇。』而太田就話叫我放啲水入去膠桶度,咁樣可以防止啲杯碟會咁容易打爛。我當時就答咗佢『等我洗埋啲碗碟就會加啲水入去膠桶。』但係太田就用腳踢落個膠桶度,砰砰聲,同時又一路講『加水,加水。』我就話畀佢知,我一陣就會去加水落桶。由於我當時有啲碗洗緊,但係突然間,太田就用手推我膊頭向後退,之後又拉我返入廚房,如是者推了三次,到最後佢就推我就撞到廚房入面之一個櫃度,我就即時感覺條腰部好痛,我就痛到踎低咗。之後我覺得條腰唔舒服,就打電話畀我丈夫話畀佢知呢件事。」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這口供內只投訴腰部有痛。

3.原告人於2003年7月11日曾為本案作出一證人陳述書,她在陳述書中敘述的事情與她在給予警方的口供敘述的事情相若。有關被毆打部分,她說「但是太田真司並不滿意我的回覆,並且顯得十分嬲怒,他用腳大力踢在膠桶上,引致很大的聲響,並且不停大叫『加水,加水。』我都對太田真司話我一陣間就會加水,但突然間,太田真司用手推我的肩部,我被他推後身體也向後退,跟著他又用手拉著我,在狹窄的廚房內我給他用手如是者大力推撞和拖拉著幾次,期間當我在被他推推拉拉時失去平衡,而我的腰部位撞到一個廚房內的地櫃。我即時覺得我的腰背部位很痛楚,我感到十分痛楚而雙腳跪下來休息,之後我覺得我的腰背仍很不舒服,因此我便打電話告訴我丈夫有關我被襲擊的事件而叫他盡快來餐廳找我。」本席覺察到原告人在這陳述書中不單投訴腰部有痛,她更投訴背部也很痛楚和很不舒服。

4.原告人於2003年7月1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中,說第一被告人用力地拖她和推她數次,在被第一被告人拖和推她的時候,她失去了平衡,並被推向後退,以致她背的下部分或臀部,或這兩部份,都有撞在一個櫃上。她投訴背的下部有嚴重的痛楚。

5.從上述可見,原告人在她的兩份口供和申索陳述書中說她曾被第一被告人推和拉數次,而更被推往後退而撞著一個櫃。但當在庭上作供時,她說事發時她是面向一個洗碗盆,洗碗盆是在廚房的末端,當時第一被告人正站在她旁邊烹調食物。當第一被告人著她加水入膠桶時,她回答第一被告人說她洗好碗碟後會加水。第一被告人跟著便踢向膠桶,不停地著她加水,第一被告人更用雙手推她的背,把她面向前地從廚房盡頭的一端推到另一端門口的外面。在這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更把她推撞到一張檯上,以致她左邊腰部外側撞在檯上。她感到腰部外側有痛楚,她因這痛楚而跪下,她更肯定第一被告人在這過程中沒有拉過她。

6.從上述可見原告人的口頭證供與她在書面證供和陳述書所說的是有衝突之處。在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拉她和究竟第一被告人是她把她推向前或推到後退,她都是需要解釋的。原告人說她的記憶不好和她的廣東話不靈光,以解釋上述矛盾。對於她究竟曾撞著的是一個櫃還是一張檯,她說這個物件在她說的福清話是叫檯,但在廣東話是叫櫃。

7.除上述證據上的矛盾外,本席亦覺察到當原告人在事發當日被送到醫院時,她曾經向醫院投訴說她是被推而撞在一張檯上,而這推撞令她腰部兩邊都有痛楚,而這痛楚已放射到臀部及大腿,雙腳亦感麻痺。但醫院的紀錄顯示醫生只能在她背脊的正中部位近臀部處發現有紅,而並未有發現任何其他損傷。

8.再者,原告人在事發時是站在廚房的盡頭,而第一被告人是站在她旁邊。這種安排令人很難理解第一被告人怎樣可以用雙手,把原告人從廚房的末端推到廚房的只一端及至門外。雖然原告人曾解說她有轉過身來,但她仍然是在廚房的末端,而第一被告是比較接近廚房的門口,所以雖然她轉了身,第一被告人仍然很難把她面向前地推出廚房。

9.原告人在庭上還說當第一被告人著她加水的時候,桶內已有90%至95%的水。要是原告人說的是真話,本席不能理解第一被告人為何會在這種情況下仍然著她加水。要是第一被告人曾作出這樣不合理的要求,本席也不明白為甚麼原告人不對他說桶內已沒有位置容納更多的水。

10.本席亦留意到當原告人在2004年1月29日,會見她與被告人聯合聘請的專家秦肇陽醫生的時候,秦醫生是有要求原告人解釋她是怎樣受傷的。報告的第49段記錄了原告人對秦醫生的講法,說原告人是被推跌,向前倒下,左邊著地,而左邊背的下部撞著一個櫃。但秦醫生在參考過瑪嘉烈醫院的記錄後,發覺原告人的左背下部當時並沒有新近受到可以用這種受傷方式來解釋的損傷。

11.以上的證據的不吻合和不合理之處,令原告人所述的故事不可信。

12.被告人方面傳召了第一被告人和另外一位僱員作供。第一被告人否認曾毆打原告人。他說當時膠桶內是沒有水,而原告人是將杯掉向膠桶內,他曾兩次要求原告人加水於桶,但原告人沒有接受他的指示,所以他便提起膠桶自己將水加入桶內。他承認在這過程中,他可能會觸及原告人,但他並沒有毆打原告人。在他為膠桶加水後,原告人便離開了廚房。他曾要求原告人返回廚房繼續清洗碗碟,因為當晚很繁忙,但原告人拒絕了。後來她的丈夫更來到飯店。

13.被告第二證人黃素美(譯音)女士的證供是支持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黃女士說事發當時,她也是在廚房烹調食物,她是站在第一被告人旁邊,而比他更接近廚房門口。她目睹整件事情,而確認第一被告人沒有毆打原告人。她的證據與第一被告人的證據是一致的。她說當第一被告人提起膠桶去注水時,他的手臂可能會觸及原告人的手臂,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毆打原告人。

14.原告人在盤問第二被告證人時,說她當時並不在場,原告人更指第二被告證人是說謊,因為當她倆還一起工作時,第二被告證人是經常挑剔原告人的工作。但第二被告證人否認這些說法。

15.本席經小心考慮各證人的供詞後,決定接受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證人是個誠實的證人,她的證據是直截了當和堅定的。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證人會在一個同事因被老闆毆打受傷而索償時為老闆說謊,以令致同事不能得到賠償。所以,本席亦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因為她的證供有很多令人不滿意之處,亦因為本席接受第二被告證人的證供,所以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索償。

16.若本席以上的結論是錯誤的話,本席亦認為因原告人已從被告人處得到了HK$50,000作為工傷賠償,已得到足夠的因可能被打傷的賠償。在此,本席參考秦醫生報告中第32和46段。報告的第32段說原告人向秦醫生投訴,說原告人整個背的下部都有痛楚,而左邊的痛楚比右邊的更嚴重,痛楚是像針刺的一樣,而是連綿不絕的,這痛楚也是時強時弱,她每天要吃兩至三次止痛藥以減低疼痛。若把痛楚的強度分為十級,她的痛楚是八至九級。當她的姿勢不正確或把頭或背彎低時,痛楚便會達致十級。

17.但秦醫生在報告中第46段,對原告人的情況有如下的意見。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曾被拖拖拉拉和推撞,她失去平衡,被推向後退,而令致背的下部或臀部,或這兩部位,撞著一個櫃。秦醫生說若當時她是撞著一個平面,而撞擊力不太大,當她在當晚被醫生檢驗時,醫生所能檢驗到的紅腫或瘀傷可能是很小,甚至未必可檢驗到任何損傷,但被撞擊的地方可能幾天後會有瘀傷出現。但秦醫生在檢視瑪嘉烈醫院的病歷報告後,並不能發現到在任何階段有瘀傷出現。若原告人的撞擊是撞著櫃的邊或角部分,撞擊力會集中於接觸點,那麼當晚原告人被醫生檢驗時,被撞擊部位應該有清晰的瘀傷或紅腫,但在醫院病歷裡並沒有記錄下這樣的病徵。醫院記錄只提到一位容醫生發現原告人整個背部的腰部部位由腰骨L1至L4兩邊是有紅。其後的醫院記錄說到有紅的都是在腰椎中間,而右邊臀部並無任何紅腫。

18.在2000年7月12日,當原告人出院時,醫生的記錄說原告人的右邊臀部或背部都沒有紅腫。秦醫生說若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述她是如何受傷,及根據病歷報告提供的資料,若原告人真的有撞向一個櫃,該撞擊應是撞著一個平坦的表面,而不是撞著櫃的角或邊,而且撞擊不應是猛烈的,而是溫和的,而且撞擊沒有產生明確的受傷的表徵。在這情況下,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可能是肌肉上受了一些損傷,骨骼是沒有受損的。

19.最後,秦醫生在報告的第55段認為,原告人只需六星期病假休息。秦醫生在報告的第56段更認為原告人是可以重做她以往的職業和家務及日常的活動。

20.本席接受秦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受的損傷是輕微的。要是原告人真的被第一被告人毆傷,本席認為這種傷害而令致原告人所受的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所需的補償,不應該超過HK$30,000。

21.在考慮到這項目的賠償,本席是參考了三個案例,就是Wong Chiu-wa v. Ng Yuk-chun HCPI258/1999;Tam Yuen-hoi v Sun Kay Interior Decoration Limited HCPI983/2001;及Fong Wai-mui and Chueng Fung-lan DCPI24639/1998。

22.至於原告人要求加重的損害賠償,本席認為這宗案件要是真有發生的話,也是一宗很普通的毆打案,所以本席不能要被告人要付出這樣的賠償予原告人。

23.至於原告人的六星期病假所受的損失,本席認為被告人須賠償HK$10,054.50予原告人。當時原告人的平均薪金是HK$5,403,另每天有兩餐免費膳食,折實價值為HK$25一餐,以一個半月為計,總數就是HK$10,054.50。既然原告人沒有蒙受其他身體上的損傷,而又可以回到她以往所做的工作,本席不認為她將來會因這事而蒙受任何損失。

24.至於雜項補償方面,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收據,尤其是補品方面,原告人沒有解釋為甚麼她需要吃補品。所以,本席接受被告人的建議,認為HK$1,000已足夠補償所有雜項損失。

25.因為原告人曾從被告人處收了HK$50,000工傷賠償,而本席認為要是她真的有受襲的話,她應得的賠償的總數也是HK$41,054.50,是少於她已收了的HK$50,000。所以若原告人是真的有受襲和應得到賠償,她在工傷案中所得的賠償已比在這案中可得的數目為多。所以,要是被告人真的要為原告人受的損傷作賠償,原告人也已得到多過她應得的賠償,所以本席也是要撤銷她的索償。

26.最後,本席亦要提出,原告人在工傷案中曾接受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而委員會認為原告人因這意外,要從2000年7月5日至2001年8月29日缺勤,及由傷而引致永久地喪失了3%賺取收入的能力。但本席不知道委員會是根據甚麼理由達致上述結論,所以本席只會接納秦醫生的意見,而不會採納委員會的評估。

27.雖然被告人在工傷案中曾與原告人作出和解,兼賠償原告人HK$50,000,但這和解是在不承認責任的基礎下達成的,所以並不能表示被告人是承認了責任。所以,本席亦不會因為這和解而認為被告人是須要對原告人負責。

28.最後,本席亦命令原告人賠償兩被告人在這案中耗用的堂費。本席亦給予被告人大律師證書,證明被告人聘用大律師處理本案是合理和有需要的。

區域法院
陳江耀法官

出席人士: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曾美莉大律師,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