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曉平 訴 香港入境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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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4 年6 月30 日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入境事務處處長1998 年4 月9 日和2000 年10 月16 日的信件,進行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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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8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8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2004年6月30日 判決日期:2004年7月3日 頒下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28日 --------------------- 拒絕批予許可理由書 --------------------- 1.申請人在2004 年6 月30 日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入境事務處處長1998 年4 月9 日和2000 年10 月16 日的信件,進行司法覆核。 2.2004 年7 月3 日,本席經考慮表格 86A和申請人2004 年6 月30 日存檔的誓章,不批准該許可申請。 3.2004 年7 月15 日申請人以書面要求本席就不批准許可申請的命令說明理由,以便向上訴法庭上訴。該信在2004 年7 月23 日寄抵法院。 4.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2)及(3) 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申請人單方面提出,法官在處理申請時毋須開庭研訊。一般情況下,法官不會就許可申請的決定說明判決的理由。 5.在本案而言,因應申請人的要求,本席現扼要列出拒絕申請的理由如後。 6.《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4 條規則規定如下:
7.《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 條同時規定:
8.申請人擬尋求司法覆核的決定是在1998 年4 月和2000 年10 月作出,距離提出申請的時間達數年之久,是嚴重超越了法例所規定的時限。申請人在表格 86A附頁第3 頁和誓章所附證物,就逾時申請所作的解釋,並不構成良好的理由,以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期限。 9.按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訴入境事務處處長(2002) 5 HKCFAR 122的判決,在香港以外出生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者,只有在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時,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0.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11.從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他是在1963 年5 月31 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其母在1990 年來港定居,後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但在申請人出生時,他的母親尚未取得永久居民資格,他的父親也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 (1)和(2) 項條件。 12.申請人要求按「香港政府的寬免令,恢復申請人定居香港的權力」。申請人所提交誓章中的證物一和證物二,只顯示其母親曾在1998 年3 月28 日向入境事務處查詢,和他在2000 年8 月17 日曾去信入境事務處。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3) 項條件的規定,不能成為政府寬免政策的受惠者。 13.申請人的申請沒有潛在的可供爭辯之處(potential arguability),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標準: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提出申請。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207/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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