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順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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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以債務人未能清還自2003年4月7日起應支付的判決債務為理由,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Case No.HCB 1635/2004
Court
HCB
Date10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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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1635/2004 HCB 16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 2004年第16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4年5月10日 判案日期: 2004年5月1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呈請人以債務人未能清還自2003年4月7日起應支付的判決債務為理由,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 2.債務人對判決債務並無提出異議,但他提出以分期付款形式清還該債務的要求。 3.與訟雙方對債務人應清還的數額多少,未能達成協議。 4.此外,債務人在今日聆訊時亦稱,他擬向他的欠債者提出申索。 5.本席考慮過上述各點,認定債務人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反對本呈請。故此,本席發出一般破產令,所涉訟費亦應由債務人支付。
呈請人:由曹漢璽律師行轉聘王國豪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薛花嘉詩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