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asingha Arachchilage S. P. S. 訴 甄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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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Case No.HCLA 31/2004
Court
HCLA
Date27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31/2004

HCLA 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9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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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SUBASINGHA ARACHCHILAGE S. P. S.
被告人 甄偉雄 (YAN WAI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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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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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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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審裁處在聆聽雙方之證人證供,考慮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後,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說法,即被告人作為僱主,每月只支付予申索人港幣2,100元作為薪金,而並非如被告人聲稱每月支付港幣3,670元予申索人作為薪金。

3.此外,審裁處亦接納申索人之說法,即被告人在沒有或沒有任何足夠的理由將其即時解僱的情況下,既不給予申索人通知,亦沒有給予申索人代通知金,便將申索人解僱。審裁處遂判決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及少收之工資得直。

4.被告人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各種證據方面之論點,以圖挑戰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然而,如前述,法例規定,只有在審裁處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時,法庭才可頒予上訴許可。而本法庭在處理上訴時,亦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除非當中牽涉法律上之錯誤。(毫無疑問,本案不涉及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

5.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之裁斷,明顯地有證據支持。當然,證據的強弱,誰人的證供可信,很多時是見仁見智。然而,既然審裁處的裁斷有一定之證據支持,而在作出裁斷過程之中,審裁處亦無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故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律規定頒予上訴許可之條件。該些事實及證據方面之爭議,並不構成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