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asingha Arachchilage S. P. S. 訴 甄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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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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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31/2004 HCLA 3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96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審裁處在聆聽雙方之證人證供,考慮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後,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說法,即被告人作為僱主,每月只支付予申索人港幣2,100元作為薪金,而並非如被告人聲稱每月支付港幣3,670元予申索人作為薪金。 3.此外,審裁處亦接納申索人之說法,即被告人在沒有或沒有任何足夠的理由將其即時解僱的情況下,既不給予申索人通知,亦沒有給予申索人代通知金,便將申索人解僱。審裁處遂判決申索人申索代通知金及少收之工資得直。 4.被告人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各種證據方面之論點,以圖挑戰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然而,如前述,法例規定,只有在審裁處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時,法庭才可頒予上訴許可。而本法庭在處理上訴時,亦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除非當中牽涉法律上之錯誤。(毫無疑問,本案不涉及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 5.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之裁斷,明顯地有證據支持。當然,證據的強弱,誰人的證供可信,很多時是見仁見智。然而,既然審裁處的裁斷有一定之證據支持,而在作出裁斷過程之中,審裁處亦無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故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律規定頒予上訴許可之條件。該些事實及證據方面之爭議,並不構成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