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飛 訴 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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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 (1) 條規定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LA 35/2004
Court
HCLA
Date01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35/2004

HCLA 3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3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2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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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吳飛
被告人 海富寶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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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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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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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 (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

(1)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2) 收取其他證據。」

2.在勞資審裁處的審訊中,審裁官在衡量雙方之證人證供,及考慮有關之文件證據並客觀環境後,不接納被告人所傳召之三名證人的證供,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證供。

3.就審裁處對雙方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雖然吳大律師竭盡所能地爭辯當中審裁官可能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就證據份量方面作出不恰當之比重,然而本席認為審裁官所作出之決定有足夠之證據支持。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審裁處在是次審訊中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證供,不接納被告人證人方面之證供,有一定之理據支持。

4.吳大律師未能說服本席,審裁官在作出事實方面之裁斷,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證供的時候,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

5.至於吳大律師陳詞指審裁官錯誤地說,即使將被告人之說法推至最高點作考慮,被告人亦沒有足夠之理由以《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9條,將申索人予以即時解僱,本席認為審裁官該方面之說法,對最終之判決沒有任何影響。這是因為審裁官基本上是不接納被告人方面證人之證供。既然如此,究竟被告人方面之證據若被接納,他是否有足夠理由根據第9條之規定,將申索人即時解僱的這個問題,純粹只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對審裁官之最終判決並沒有任何影響。故本席亦不用就該個問題作出任何意見。

6.被告人聲稱,還有一些文件可以呈堂以支持其說法。在本上訴許可聆訊時,吳大律師已將該些文件呈堂給本席查看。本席認為即使該些文件在審裁處審訊時呈堂,對審裁官最終之決定,亦沒有實質上之影響。因為該些文件只是證實根據電腦紀錄,公司未曾對一些客戶追討逾期存貨之倉租。但該題目與雙方在本案中爭議之重點題目,即究竟公司為什麼沒有追討那些過期倉租,沒有直接之關係。既然如此,本席不接納該方面之上訴理據。

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轉聘吳伯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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