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孔賢 訴 鍾錦成經營鋼寶實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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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Case No.HCLA 150/2003
Court
HCLA
Date18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150/2003

HCLA 15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15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2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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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孔賢 申索人
鍾錦成經營鋼寶實業公司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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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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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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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審裁處在聆聽雙方之證人證供,考慮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後,選擇接納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即申索人實為涉案公司(鋼寶實業公司)之一名合夥人,故其針對第一被告人追討欠薪之申索為審裁處所撤銷。審裁處根據證據,裁定第一被告人實為涉案公司之另一合夥人。

3.換而言之,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雙方之間的金錢瓜葛,實非勞資糾紛,而是合夥人之間的紛爭,故勞資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該等糾紛。

4.此外,勞資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之裁斷,有一定之證據支持,判案理由已詳列在審裁官之裁斷理由書內,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故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申索人欲挑戰審裁官之有關事實裁斷,並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定規定。

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